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证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
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
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贯
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的重大措施;
(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本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
要举措;
(四)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决定;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
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授予本级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依法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
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审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建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
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决算情况;
(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
而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
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六)依法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其他
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本级国家机关下
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投资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
况;
(三)涉及全省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
关心的突出问题;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重大案件
和司法工作中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所提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
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九条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与决定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议案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
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
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
定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
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
议、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
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形式加强对重
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审查、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
告重大事项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规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的;
(五)执行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
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10〕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平顶山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在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处罚投诉工作。
第四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四)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方便投诉人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如实告知本人基本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投诉人以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三)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级或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进行投诉。
第九条 法制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后,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办理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 上级法制机构需要交下级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向上级法制机构书面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