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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3月12日)

时间:2024-07-03 05:0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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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3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3月12日)

(1988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肖永真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二、任命郑恒顺、唐国忠、肖凤云(女)、李俊雯(女)、孙奎元、秦GG、胡久远王茂琛、董清泽(女)、刘振寰、孔淑华(女)、师惠芳(女)、邓紫芳(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三、任命张凤阁(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若干规定(试行)

云南监管局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


昆 明 市 公 安 局
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第2号


  《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若干规定(试行)》已经于2007年8月7日在昆明市公安局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第二次工作小组会议上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及

保险快速理赔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在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不涉及人员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规定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条 发生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相互记下车辆牌号和联系方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立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

第四条 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移动车辆前,应当对现场进行照相或在地面标记车辆轮胎位置,并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它设施的;

(二)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未在本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

第五条 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的;

(二)无驾驶证驾车的;

(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驾车的;

(四)一方逃逸的。

第六条 当事人按本规定撤离现场后应相互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凭证,由任意一方当事人填写《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自行协商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按照保险公司的指引,持《协议书》于24小时内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理赔事宜。

一方无损失或损失轻微,不要求办理赔偿的,应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填写《协议书》,与另一方当事人共同办理理赔事宜。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一)追尾、倒车、溜车的;

(二)开关车门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逆行的;

(四)未按规定让行的;

(五)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它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当事人应承担同等责任。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按强制保险的赔付原则办理理赔。

超过2000元的部分,通过全责方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进行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按强制保险的赔付原则办理理赔。

损失超过2000元的,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各保险公司设立专门的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为被保险人车辆查勘定损,出具查勘报告、定损协议书等相关保险索赔资料。

各保险公司应当相互认可查勘报告、定损协议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自认为财产损失轻微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实际损失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可由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驻点的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资料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填写《协议书》或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导致对方当事人因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处理。

一方当事人提供了真实信息资料,但未按规定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相关事宜,经通知仍不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协议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按规定撤离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对当事人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外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不再给予处罚、记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按规定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根据《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后责令撤离。当事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保税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设立公安机构(以下称保税区公安机关),负责保税区人员、车辆的入出管理和治安管理。
第三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人员入出管理
第四条 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签证手续的外国人,需要入出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理机构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护照和各类签证通行。
第五条 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后,入出保税区。
第六条 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手续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入出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理机构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定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持《台湾同胞旅行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七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和持本办法第六条各项所列有效证件,向本市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手续后,入出保税区。
第八条 国内人员入出保税区的,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从事商务活动的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保税区公安机关发放的《保税区入出许可证》;
(二)在保税区内的职工或执勤的公安、海关等人员,持本人工作证和保税区公安机关核发的《保税区通行证》;
(三)因执行公务急需临时入出的人员,须经保税区公安机关同意,并持本人身份证件。

第三章 车辆入出管理
第九条 入出保税区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公安机关发放的《保税区车辆通行证》,以及有效车辆牌照、行驶证通行。
第十条 除保税区内的职工和执勤人员的非机动车辆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一律不准入内。
第十一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急需入出保税区执行公务的,经保税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放行。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保税区公安机关在保税区入出通道口设立检查站,负责查验证件。
第十三条 《保税区入出许可证》、《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分临时和长期两种。临时入出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长期入出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以上至一年。
第十四条 《保税区入出许可证》、《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等证件,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或翻越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隔离设施,也不得抛投、传递物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收缴证件、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启用之日起实施。具体日期由上海市公安局公布。



1992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