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200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
第三条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促进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促进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
第四条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第八条的规定,选择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列入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常委会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于每年年底前征集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实施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负责代表选举联络的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四)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第六条“一府两院”要求下一年度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
在本年度内因特殊情况,临时要求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由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八条办事机构负责对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拟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项目和理由;
(二)时间安排;
(三)承担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征求“一府两院”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由办事机构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告机关,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作调整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机关。
第十一条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四十五日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一府两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并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办事机构应当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一府两院”对汇总整理的问题和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明确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所提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前三款的期限规定。
提请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常委会会议的需要附相关的参阅资料。
第十四条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十五条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办事机构应当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汇总整理,形成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时限。
第十七条“一府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该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一府两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送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决议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通报和公布“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5〕 16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梅州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工作的引导和管理,推动我市县域经济和镇级经济的发展,根据《广东省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工作,应坚持突出特色、强化功能、提高质量、繁荣经济的原则。
第三条 梅州市科技局指导全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工作,各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的试点工作,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试点立项初审、实施管理等工作。专业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 试点申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镇领导班子重视,把技术创新试点工作纳入到镇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
(二)拥有一定数量的特色产业生产注册企业群体,并拥有龙头企业产品的知名品牌;
(三)全镇工农业总产值2亿元以上,其中特色产业产值占40%以上。
第五条 申请程序。申请技术创新试点的镇政府填写《梅州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申报书》,并附镇经济发展规划、上年度工作总结等材料,一式三份,经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
第六条 审批程序。市科技局根据申请,组织专家对申请镇的申请条件及实施试点的基础进行考察和审定,将符合条件的专业镇授予“梅州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称号。
第七条 合同管理。市科技局批准立项的“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由市科技局(甲方)与镇政府(乙方)、县 (市、区)科技主管部门(丙方)签订试点项目合同。市科技局将定期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协调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经费管理。对新认定的市级专业镇由市财政一次性拨给10万元建设引导经费(在科技三项经费中列支),县(市、区)、镇财政要安排专项经费支持专业镇技术创新项目。经费的使用需严格按照《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和专项经费的有关要求,专款专用,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分阶段实施,可分为调研分析、制定规划、实施、验收四个阶段。
试点规划须经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进入实施阶段。县(市、区)科技局负责对试点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能按合同规定完成实施计划的,可提出暂缓和终止的建议,并报市科技局批准。
第十条 项目验收。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可向合同甲方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项目的验收由市科技局(甲方)会同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丙方)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市级认定的专业镇符合省级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申请条件的,按《广东省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予以推荐申报。
第十二条 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项目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科技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