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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

时间:2024-06-18 03:2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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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


  为确保送电线路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金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扩建220千伏及以下送电线路工程。
  二、新建、扩建的送电线路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当地计划、规划、土管等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供电部门会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划定线路通道保护区并予以控制,在控制区内建房、采矿的,须事先征得电业部门同意。
  三、为满足送电线路进出变电所的需要,规划部门对已运行和已办理征地红线的变电所围墙外的预留通道实行规划控制,第一基塔(杆)至变电所围墙之间不准建造住房、厂房等建筑物,不得种植松树、杉树、水杉等速长、高大树木。
  四、送电线路通道内有房屋而又不能避开的,电力设计单位采取增加塔(杆)高度和缩小档距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规划建设部门不得批准被跨越房屋增高升层。输电线路通道内属于宅基地但尚未建房的,不再批准建房,其土地计划指标由土管部门予以异地解决。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在送电线路两侧建房的,建筑物与送电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五、新建和扩建电力、通信、广电等线路及设施,按照后建避开先建、后建顾及先建、后建主动与先建协商的原则,后建需要先建迁移改道的,应给予赔偿。公路与送电线路平行走线的,与送电线路的距离应满足规划红线的要求。
  六、送电线路塔(杆)基占地采取一次性给被占地户主(单位)经济补偿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为:(1)占用耕地、不带拉线的自立塔,110千伏线路每基不超过600元,220千伏线路每基不超过1000元;拉线的塔(杆)每基不超过300元。(2)占用非耕地的,一般不超过耕地补偿标准,具体由建设单位与当地政府商定。(3)施工中损坏青苗、地面附着物的,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按实计赔。
  七、送电线路建设穿越林地需砍伐林木或线路塔基需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须事先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建设单位应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对砍伐的林木,建设单位给林木所有者予以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八、处理补偿的程序是,在建设单位与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定政策处理标准的基础上,先放样、丈量、登记、施工,后结算。补偿费用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由建设单位支付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村(居)委会,村(居)委会再支付到户,或由乡镇、街道总承包,落实政策处理工作。补偿费用支付情况在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财务公开栏中公开,接受群众监督。送电线路塔(杆)基建成后,其占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九、县(市、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调工作,计划、公安、建设、规划、土管、交通、林业、地矿、广电、通信等部门、单位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尼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出于巩固中突两国人民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以及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双方在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的重要性的认识,
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任何因犯有属于请求方法院管辖范围的罪行而被追诉或应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人员。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依照缔约双方的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是为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而请求引渡,只有在应服刑期至少还有六个月时,方可准予引渡。
三、为适用本条,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缔约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缔约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四、(一)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与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有关的犯罪,被请求方不得以本国法律未规定同一财税种类或未有请求方法律所规定的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方面的同类程序为由拒绝引渡。
(二)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缔约双方通过互致函件就上述犯罪逐项或逐类达成一致,方可予以引渡。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犯罪行为,每一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且至少有一项犯罪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仍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作出终审判决;
(三)收到请求时,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赦免或任何其他法律原因不能提起诉讼或执行刑罚;
(四)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项犯罪系政治犯罪或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五)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追诉或予以处罚,或该人在对其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六)引渡请求是基于在请求方境内作出的缺席判决,且请求方法律又不允许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上诉从而使其在出庭的情况下获得重审。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侵害任何缔约一方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
(二)被请求方正在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三)被请求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严重性及请求方的利益,但认为由于该人的年龄、健康,引渡有悖于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被请求方审判
一、在由于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举的原因之一而不能引渡的情况下,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依本国法律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如果请求方未向被请求方主动提交进行刑事诉讼必需的材料、特别是确定有无犯罪的证据,被请求方可要求其提供。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报根据本条第一款业已完成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六条 特定规则
一、请求方不得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员就其在进入请求方领土之前所犯的、引渡请求未涉及的罪行进行追诉、审判、羁押或对人身自由施加任何限制。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被请求方同意如此;
(二)被引渡人自可以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起继续在请求方领土停留四十五天以上,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包括在此期限内。
三、如果请求方在刑事诉讼中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发生变化,除非对该犯罪行为的新的定性仍属于允许引渡的范围,否则不得对该被引渡人进行追诉或审判。
第七条 再次引渡
一、请求方不得将根据引渡请求从被请求方引渡的人员引渡给第三国。
二、本条第一款关于再次引渡的限制不适用于: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的引渡请求的条件,被请求方同意再次引渡;
(二)被引渡人在有权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情况下,自可以离开之日起继续停留四十五天以上,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包括在此期限内。
第八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多个国家向被请求方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无论该请求针对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被请求方在作出决定时,应考虑所有有关情况,特别是引渡请求涉及的该项犯罪或不同犯罪的严重性、犯罪的地点和时间、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先后、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有关国家进行再次引渡的可能性。
第九条 通知请求的处理结果
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在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的情况下,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联系途径
一、引渡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外交途径或直接通过缔约双方指定的机关递交。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随后通过交换函件指定的机关,在突尼斯共和国是司法部。
第十一条 请求和所需文件
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在该情况下属于请求方刑事司法管辖范围的法律条文;
(三)主管机关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或具有同等效力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副本;
(四)为说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国籍、住所的所有必要材料;
(五)证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的官方文件和该人的照片或指纹;
(六)如果请求引渡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刑罚,应附有判决书或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如果尚未执行的刑期与判决书中的规定刑期不一致,还应附有证明尚未执行刑期的文件;
(七)除非本条其他各项所规定的文件中已有说明,否则还应附有与被请求引渡人有关的案情介绍,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以及法律上如何定罪的说明;
(八)与被请求引渡人所犯罪行的定罪、量刑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有关刑事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法律条文;
(九)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应附有告知被请求引渡人有权上诉或要求重审的通知书以及有关的法律条文。
第十二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引渡请求不完整或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请求方作出决定,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
二、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所需材料并不妨碍根据现有材料就请求作出决定。
三、如果被请求方因请求方未提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充材料而释放为引渡目的被羁押的人员,应将决定通知请求方。这种释放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三条 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请求,缔约双方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进行引渡,包括查找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在引渡程序中,被请求方应依本国法律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羁押。
第十四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地点、时间,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被请求引渡人受到羁押的时间,以便折抵该人的刑期。
二、请求方有义务在自商定之日起二十天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该缔约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商定新的日期,在此情形下,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如果在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方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该人应被释放。如果接到请求方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提出的新的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引渡。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
一、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罪行进行刑事诉讼,或被请求引渡人正在因此被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均不妨碍引渡。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况下,可暂缓移交,直至刑事诉讼终结或服刑期满。
第十六条 临时移交
一、在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况下,如果请求方说明暂缓移交会因时效等原因而严重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追诉,被请求方可以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临时移交。请求方应在临时移交涉及的事务完成后无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归还。
二、缔约双方应商定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到请求方境内的期限。
三、如果被临时移交人员正在服刑,自其被移交给请求方之日起,服刑将暂停,直至其被归还给被请求方为止。
第十七条 移交物品
一、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请求方移交在本国查获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可用于确定犯罪的必要物品,但不应损害其他人对这些物品的权利。
二、即使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因被请求引渡人脱逃或死亡不能执行引渡,仍应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物品。
三、被请求方为了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可以暂时保存或以必须归还为条件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物品。
四、被请求方或其他人对这些物品所拥有的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这种权利时,应在本条第三款所指的诉讼终结后尽快免费将这些物品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形下,作为一项正式引渡请求前的措施,缔约双方可以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说明已经备有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或定罪的判决书,还应包括案情介绍,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适用的法律条文以及现有的有关该人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所有材料。
三、临时羁押请求可以按照本条约第十条的规定,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者缔约双方商定的任何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或者被请求方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提出。
四、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羁押或延长羁押作出决定,并立即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五、被请求方应以其认为最快的方式,将羁押工作完成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并应提醒请求方注意,如果自羁押之日起三十天内,被请求方未收到引渡请求,将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六、如果在本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期限之后收到引渡请求,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重新羁押和引渡。
第十九条 重新羁押
如果该人在被引渡给请求方后脱逃并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请求方可以请求对其重新羁押,但需出具刑事拘留证或逮捕证,以及证明该人曾被引渡、并在刑事诉讼终结或应服刑期执行完毕之前脱逃的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并非该缔约一方国民的人从其领土过境,但过境不得破坏其公共秩序,同时,请求涉及的犯罪须为按本条约规定应予引渡的罪行。
二、通过本条约第十条所规定的途径发出的过境请求应包括被引渡人身份以及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所规定的材料。
三、过境国机关在被引渡人在其境内期间,应对其进行羁押。
四、在使用航空运输时,应适用下列规定:
(一)如果飞机未计划降落,请求方应通知对方,并证实携带有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文件之一,如发生迫降,该通知即作为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临时羁押请求,请求方还应提出正式过境请求。
(二)如果计划降落,请求方应提出正式过境请求。
第二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十条规定的联系途径递交的文件,免除认证。
第二十二条 文字
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按照本条约规定发出的所有其他函件均应以请求方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方文字译文或法文译文。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承担因在其境内的引渡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二、请求方承担:
(一)因将被引渡人从缔约一方送往缔约另一方而产生的费用;
(二)因被引渡人过境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与本条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哈比卜·本·叶海亚
(签 字) (签 字)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分行接此通知后,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在试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或遇到哪些实际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稽核部。

附: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全面地检验、评价一定时期内农业银行的业务经营状况,促进各级行正确执行金融法规,降低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资金营运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现场稽核通过对被稽核单位报送的资料或按照资料共享的原则与方法采集的资料进行计算整理、分析质询,检验评价被稽核单位执行金融法规和业务经营情况。
第三条 非现场稽核实行下审一级制。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进行同级稽核。
第四条 稽核部门依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非现场稽核。被稽核单位应准确、及时、完整地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稽核检查。

第二章 稽核内容
第五条 效益性稽核内容。主要稽核指标为:
一、利润;
二、利息收回率;
三、费用额或费用率;
四、资本收益率(总行专用);
五、资产收益率;
六、非盈利资产占用率;
七、固定资产控制额或固定资本率;
八、收付利息率差。
第六条 安全性稽核内容。主要稽核指标为:
一、信贷资产质量比例;
二、单一客户贷款比例;
三、贷款风险度。
第七条 流动性稽核内容。主要稽核指标为:
一、存贷款比例;
二、中长期贷款比例;
三、资产流动性比例;
四、备付金比例。
第八条 监控、监测性稽核内容。主要稽核指标为:
一、资本充足率(总行专用);
二、拆借资金比例;
三、贷款限额执行情况;
四、缴存存款准备金情况;
五、存款市场占有率。
第九条 其他需要进行非现场稽核的内容。

第三章 资料报送
第十条 非现场稽核按稽核范围分为定期常规稽核与专项稽核。被稽核单位应在指定时期内向上级行稽核部门报送《非现场稽核资料报送书》或由稽核部门在同级信息电脑等有关部门直接收集有关业务资料。内容包括:
一、业务状况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测表;
五、信贷资产监测考核表;
六、信贷资金状况表;
七、非现场稽核补充报表;
八、其他有关资料。
专项稽核按季、月或随时进行。各级行应按专项稽核的要求报送资料。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对报送单位报来的资料,应妥善保管和存档,并负责保密。对计算机处理过的数据也应按计算机管理和数据库维护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备份和保管。

第四章 稽核程序
第十二条 资料收集审查阶段。稽核部门收到被稽核单位报送来的资料后,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予以核实。
第十三条 计算整理阶段。通过对报送资料进行计算、整理,填写非现场稽核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分析质询阶段。通过对计算整理得出的结果进行分析,如有需要,对被稽核单位经营管理上可能存在和发生的问题,向被稽核单位提出质询。被稽核单位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对质询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报告处理阶段。根据非现场稽核检查的结果,按有关规定写出非现场稽核报告。稽核部门要客观公正地评价被稽核单位执行金融法规和业务经营活动状况,及时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报告情况,并针对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稽核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为加强业务经营管理提供预警,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同时,通过对报送资料的分析,针对发现的非正常情况或疑点,为现场稽核提供重点稽核线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件: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的简要说明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开展非现场稽核的必要性
在农业银行步入现代商业银行的轨道以后,稽核监督必须适应商业银行的运行机制,进一步拓展稽核监督的深度、广度和力度,强化其整体功能。开展非现场稽核是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一)从内部监管需要来看,非现场稽核是扩大稽核覆盖范围,加快稽核信息反馈,提高稽核监督效能的一种有效方式。现场稽核与非现场稽核是商业银行内部稽核监督的两种不同的稽核方式。在农业银行现行的五个层次的机构管理体制及其实行下审一级的稽核制度下,现场稽核是在被稽核单位的所在地对其进行深入、细致、全面或专项的检查。由于日益增加的稽核需求与稽核人力相对不足的矛盾,现场稽核所存在的时间上的滞后性、形式上的不连续性、对象上的单一性等客观不足,就需要由非现场稽核这种能够扩大稽核覆盖范围、加快稽核信息反馈、提高稽核监督效能的稽核方式相互配合与支持。用科学的概念来表述:非现场稽核是通过对被稽核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连续报送或从数据库采集的有关业务经营管理活动资料,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计算整理、分析质询,从而检验评价其执行金融法规和业务经营情况的一种全方位、高层次的稽核监督方式。它是运用现代先进的电脑和通讯技术,对各级行进行全面、持续的监督,将监督范围扩大到全系统和各个时期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之中的一个稽核监督体系。现阶段,非现场稽核的目标:一是经营合规性稽核。其重点是通过对被稽核单位一定时期内完成各项金融监控、监测、考核指标的比较和各种业务经营数据的分析,发现被稽核单位执行金融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业务经营活动中的异常现象,提出有针对性的稽核建议,督促其正确执行金融法规,以保障业务经营活动在国家金融法规的轨道上规范、稳健、高效运行。二是经营风险性稽核。其重点不是查处某一个被稽核单位在某个时期内存在的某几个问题,而是重在从系统范围内发现存在问题比较多或问题趋势比较严重的单位或领域。这种经营风险性稽核是按照商业银行经营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制定一套可以共同评价和比较的指标体系来衡量所辖分、支行,通过横向比较(即将某个单一的被稽核单位置于全行总体平均水平或同类行的分组之中,进行静态比较分析)与纵向比较(即对某一单位几个时期内的历史变化特征进行动态比较分析)反映出业务经营状况好、中、差的差别,找出经营现状或趋向较差,面临风险较大的单位或领域,确定最需要进行现场稽核的单位或项目,提高现场稽核的针对性,科学地调配稽核力量,最大限度地发挥现场稽核的作用,以期降低系统经营风险,提高全行整体经营管理水平。
此外,通过全面、连续性地对这一套指标体系的收集与比较分析,还能够积累全行及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水平状况的经验数据,有规律地确定中长期稽核监督目标。
(二)从外部监管环境来看,借鉴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的成功经验,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加大金融监控力度,已经开展了对各类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稽核。这既是对我行的一项重要金融监管措施,也是对我行从“自我约束”机制需要上开展非现场稽核工作的促进。当然,我们不是照搬中央银行的非现场稽核做法,而是要搞具有商业银行特色的非现场稽核。
二、《试行办法》的制定基础
(一)总行《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农银发〔1996〕80号)、《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1996〕56号)、《中国农业银行分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评价试行办法》(农银发〔1996〕25号)三个文件是确定稽核内容的主要依据。非现场稽核能否达到稽核目标,设立一套适合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监控、监测、考核评价的指标体系是关键。《试行办法》确立的非现场稽核指标体系的逻辑结构包含稽核总目标、中介目标、具体稽核指标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根据《试行办法》第一条所表述的非现场稽核的目的,稽核总目标为经营合规性稽核与经营风险性稽核;第二层次,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经营原则与国家金融法规的要求,作为对稽核总目标进行适当分解的中介目标为《试行办法》第五、六、八条所分列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监控性四大类稽核内容;第三层次,主要根据三个文
件所确立的一些主要指标,并借鉴了几项在实际工作中有益于比较分析的指标,共确定二十项指标为非现场稽核的具体指标。当然,三个文件中还规定有其他若干指标,《试行办法》第九条所列示的“其他需要进行非现场稽核的内容”,其含义就包括了在专项稽核中,则应根据不同的稽核任务要求,确定具体的稽核内容。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商业银行的“三性”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有些指标可能既属于效益性,又属安全性、流动性,还具有监控性的属性。我们只是根据其主要属性,分别列到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监控性项下的。
(二)基本框架是参照人民银行《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确定的。共有总则、稽核内容、资料报送、稽核程序、附则五章。人民银行的《办法》还有一章罚则,我们考虑,我行已专门下发了《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办法》,便没有在《试行办法》中专设罚则一章。
三、实施《试行办法》的步骤、目标与任务
开展非现场稽核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试行办法》作为一个法规性文件,需要比较全面、科学地确立其稽核内容、稽核程序等,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既要考虑到农业银行应该按照商业银行的经营机制规范、稳健、高效运行,又要考虑到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化还需要一个历史过程;
既要考虑到基层行报送资料上的一些困难,又要考虑到稽核部门的电脑设备配置和稽核人员操作上也有个逐步适应的过程。所以有些稽核指标近期可能不便在全系统统一操作,如资本充足率、贷款风险度、资产流动性比例等。为此,实施非现场稽核要:着眼未来、立足当前、先易后难、先简后繁、务求实效、逐步完善。
根据“九五”时期全行两个“三年规划”的发展战略,非现场稽核的分步推进目标是:1996年度下半年开始试行对1995年度业务经营情况的稽核,1997年开始按照统一的操作规程及时全面实施,并通过总结工作经验,完善《试行办法》,逐步实现电脑操作,为今后的发展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在“九五”的后3年,随着全行业务发展需要和以县支行为中心的数据库的建立运行,使非现场稽核系统不断扩容和升级,逐步建成一套现代化、规范化、连续性的非现场稽核体系,发挥其长远的、理想的功能与作用。
目前,非现场稽核工作正处于起步阶段。今年,根据全行在“管理年”所提出的实现“两个转变”,狠抓“三基”的工作要求,非现场稽核工作重在打基础、练基本功。具体工作任务是:
(一)由点到面,分步试行。
1.试点:6月份,总行拟选6个省市分行先进行对1995年度业务经营状况稽核的试点。目的是:了解基层行在报送资料过程中有哪些问题需要解决,稽核部门在进行资料审查、计算整理、分析质询阶段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同时,修改在全系统试行非现场稽核的操作规程。
2.集中培训:6月下旬至7月上旬,总行举办第一期非现场稽核业务培训班。目的是:讲解《试行办法》,模拟《操作规程》,使各省市分行稽核部门与稽核人员在非现场稽核工作的认识上、行动上统一起来。
3.全面试行:7月中旬至10月,总行委托各省市分行稽核部门对本省的1995年度业务经营情况,按照《试行办法》和《操作规程》进行非现场稽核。目的是:打基础,练基本功。即一方面通过完成对各省市分行1995年度业务经营情况的稽核,使稽核部门从农业银行转向商业银行的第一个年度起,就比较完整地建立起一套基础性稽核资料,为以后年度对业务经营情况稽核时打下一个能够进行比较分析的数据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委托各省市分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使稽核人员熟悉操作规程,为各省市分行开展辖内的非现场稽核做技术上的准备。
(二)手工操作与软件开发同步进行。今年在手工操作进行非现场稽核的同时,由总行统一组织开发非现场稽核电脑软件,5、6两个月起草《业务需求书》,争取在10月末完成软件开发,11、12月进行调试,明年开始即在系统内试用电脑手段开展非现场稽核工作。
(三)定期常规稽核与专项稽核有机结合进行。在按照《试行办法》所确立的稽核内容进行定期常规稽核的同时,各级行可根据业务经营与内部监管工作的需要,进行专项稽核。如:
1.对三类指标体系的执行情况进行稽核。一是经营目标责任制指标;二是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三是分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评价指标。根据总行有关文件规定,这三类指标体系的执行情况都要求稽核部门进行稽核。由于三类指标都已包括在《试行办法》及其《操作规程》所展开列示的稽核内容之内,所以在进行综合性业务经营状况稽核时,可以做到“三个专项、一次完成”,分别提交稽核报告。
2.年度会计决算稽核。《试行办法》中的稽核内容多为年度决算后才能采集到的数据,也是一个完整的年度决算稽核的内容,所以,可在进行综合业务经营状况稽核时,根据决算稽核要求,增设若干稽核内容,一并完成。
3.行长任期经营管理责任稽核。由于这项稽核的基础内容也是《试行办法》中所确立的稽核指标,所以,可在此基础上,增设有关稽核内容,完成这项稽核工作。
总之,非现场稽核的工作内容是很多的,但现阶段必须抓住最具有可行性、有效性的工作来做。务必做到:每进行一项稽核工作,都要达到一个明确的稽核目的,收到一个明显的稽核效果。
附表:非现场稽核指标体系依据一览表
199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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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一、经营目标责任制|二、资产负债比例管|三、经营状况综合评|
| 号 | 指标体系 | 理指标体系 | 价指标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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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利润 |k存贷款增量比例 |资产收益率# |
|------|------------------|------------------|------------------|
| 2 |k表内利息收回率#|k逾期贷款比例 |人均创利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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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k费用额或费用率 |k催收贷款比例# |非利息收入比率 |
|------|------------------|------------------|------------------|
| 4 |k固定资产净值 |k利息收回率# |存款增长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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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k在建工程 |k备付金比例 |人均存款额 |
|------|------------------|------------------|------------------|
| 6 |j各项存款增长率#|k拆入资金比例 |催收贷款比率# |
|------|------------------|------------------|------------------|
| 7 |j活期存款增长率 |k拆出资金比例 |活期存款比率 |
|------|------------------|------------------|------------------|
| 8 |j各项存款市场占有|k上存资金计划完 |利息收回率# |
| | 率# | 成率 | |
|------|------------------|------------------|------------------|
| 9 |j储蓄存款市场占有|k归还总行借款计 |存贷款余额比例# |
| | 率 | 划完成率 | |
|------|------------------|------------------|------------------|
|10 |j储蓄员人均储蓄增|j存贷款余额比例#|宏观调控目标完成 |
| | 长率 | |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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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j人均储蓄增长率 |j存款市场占用率#|经济及责任刑事案 |
| | | |件发案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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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j逾期贷款下降额 |j中长期贷款比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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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j催收贷款下降额 |j专项贷款计划完成| |
| | |率 | |
|------|------------------|------------------|------------------|
|14 |j定期储蓄应付利息|j资产利润率 | |
| |提取率 | | |
|------|------------------|------------------|------------------|
|15 |j人均创利额# | | |
|------|------------------|------------------|------------------|
|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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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 | 15 | 14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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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补充分析指标体| 备 注 |
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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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收益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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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付息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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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盈利资产占有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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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收益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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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率 | |
------------------|----------|
资本充足率 | |
------------------|----------|
贷款风险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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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帐贷款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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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准备金缴存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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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限额执行情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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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均费用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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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本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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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均占有资产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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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均贷款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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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客户贷款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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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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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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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经营目标责任制指标体系》是根据总行农银发〔1996〕80号文件、《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体系》是根据总行农银发〔1996〕56号文件、《经营状况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是根据总行农银发〔1996〕25号文件原文列示的。共计40项指标,去掉重复指标8项,为32项。补充分析指标是在以上三个文件规定的指标基础上,为今后比较全面、科学地建立非现场稽核指标体系的需要,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九十条、人民银行银银管〔1996〕28号文件等有关文件列示的,计15项。上表合计后,非现场稽核指标体系的依据性指标为47项。
2.表中k为考核指标,j为监测指标。#为三个文件中的重复指标,※为定性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