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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0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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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65号

2001-07-18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海南、浙江、江苏、四川、山东、贵州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深圳发展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深圳发展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深圳发展银行所属各分行,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深圳发展银行应将深圳特区内的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2001年度起,深圳发展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五、深圳发展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深圳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深圳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分支行     地址  1        总行营业部    深南中路5047号  2       人民桥支行    宝安南路45号  3       红宝支行     红岭中路7号  4       爱国路支行    爱国路10号  5       春风路支行    春风路  6       福华支行     福华路178号  7       红荔支行     红荔路  8       龙华支行     观澜镇新澜大街4048号  9       宝安支行      沙井镇  10       上步支行     华强南路  11       科技支行     深南东路3010号  12       罗湖支行     爱国路2003号  13       盐田支行     盐田保税区  14       罗湖支行     笋岗路12号  15       科技支行      上步中路1001号  16       发展大厦支行   南湖路  17       长城大厦支行   华强北路  18       中电支行     深南中路30号  19       上步支行     深南中路3013号  20       福田支行     滨河路5022号  21       华侨城支行    华侨城  22       南头支行     桃园路171号  23       蛇口支行     蛇口公园南路36号  24       宝安支行     新城龙井路  25       龙华支行     龙华镇人民路  26       龙岗支行     深龙大道  27       布吉支行     布吉镇宝龙路29号  28       广州分行     广州市环市东路420号  29       海口分行     海口市金龙路22号  30       珠海支行     香洲区紫荆路18号  31       佛山支行     佛山市祖庙路1号A座  32       上海分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351号  33       杭州分行     杭州市庆春路36号三瑞大厦  34       宁波支行     宁波市江东北路138号  35       温州支行     温州市人民东路国信大厦  36       北京分行     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  37       大连分行     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  38       重庆分行     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  39       南京分行     中山北路28号江苏商厦  40       天津分行     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0号  41       济南分行     济南市  42       青岛分行     青岛市  

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的通知
徐劳社法[2002]7号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各主管局(公司)和直属单位,驻徐部、省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苏劳社法函[2002]3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我局徐劳薪[2002]5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企业仍执行《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
《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
苏劳社法函[2002]32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今年4月24日经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并于5月12日公布施行。《办法》废止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反映:《办法》中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企业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规定应该如何执行,因《办法》属我省地方性法规,我厅就此问题专门向省人大法工委作了请示。日前,省人大法工委对我厅的请示作了答复。现将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苏人法工函[2002]4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
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
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
苏人法工函[2002]43号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
你厅《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问题的请示》(苏劳社法[2002]8号)已悉,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就请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如果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如果合同对经济补偿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内容违法,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补偿的起迄时间不明的,以《办法》废止时间2002年5月12日为界,对在此时间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如果职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向职工计发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也应当计发经济补偿金。对在2002年5月12日之后(含当日)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以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1)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2)对于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段时间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或2002年5月12日以前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对于1999年8月27日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已经达到或超过十二年的,企业可以不再计发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一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
三、对于《办法》废止前企业和职工间已经结算完毕的经济补偿金,若其结算方法、标准与本答复不一致的可以不作更改。
此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00二年八月九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低收入居民取暖费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低收入居民取暖费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7】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城乡低收入居民取暖费补贴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兰州市城乡低收入居民取暖费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兰州建设,切实解决城乡低收入居民取暖困难问题,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低收入居民主要包括:
1.城乡低保对象;
2.城镇低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低于300元的家庭)。
第三条 城乡低收入居民取暖费补贴遵循的原则:政府主导、部门主管、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类补贴、动态管理,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取暖费补贴由政府主导,各级民政、财政、城建、房管、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取暖费补贴工作。
第五条 补贴标准
1.城市低保对象按照每人每个采暖期100元标准一次性发给补贴;对享受集中供暖,住房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下的“三无对象”,按照实际供暖费用,全额给予补贴;对分散取暖的“三无对象”,按照每户每个采暖期600元标准一次性发给补贴。
2.农村低保对象按照每人每个采暖期40元标准一次性发给补贴。
3.城镇低收入家庭按照每户每个采暖期100元标准一次性发给补贴。
第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取暖费补贴资金主要由县区负担,市上给予补助。城乡低收入居民取暖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七条 补贴方式
1.城市低保对象、城镇低收入家庭中享受集中供暖的,其补贴由县区民政局负责,社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登记,经补贴家庭户主签字、供热单位确认后,由社区统一汇总上报县区民政局,由县区民政局批准后,会同财政部门拨付给供热单位。
2.城市低保对象、城镇低收入家庭中没有享受集中供暖的分散取暖对象的补贴,通过低保金发放渠道,实行社会化发放。
3.农村低保对象的取暖补贴通过低保金发放渠道,实行社会化发放。
4.由企、事业单位无偿提供供暖的城镇低收入居民(含低保对象)不享受取暖补贴政策。
第八条 补贴程序
1.城乡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由街道、社区以每年10月份在册低保对象为基数,经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程序,核实核准符合补贴条件的低保对象,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审批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资金,于每年11月15日前发放到人。
2.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取暖补贴,须由户主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居住地社区提出申请,并提供产权证明(无产权或租赁证明的,出具相关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明,社区经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由街道办事处汇总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审批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资金,于每年11月15日前发放到户。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城乡低收入家庭取暖费补贴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负其责,加强协作,上下联动,共同做好落实工作。要按照动态管理的要求,建章立制,规范程序,做好审批发放和监督检查工作。要建立补贴对象公示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打造阳光救助。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