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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6:4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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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361号

2001-05-23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政企分开和邮电分营的要求,邮政业务从原邮电管理局中分立出来,组建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从1999年1月1日起独立运营。鉴于邮政行业是国家公用事业,邮电分营是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引进竞争机制,提高邮政适应市场能力的重大举措,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的资金账簿涉及的印花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为了支持邮政行业的改革和发展,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凡属在邮电管理局分营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1999年1月1日以后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以下简称“各方”),
  遵循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按照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九条的规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下定义系指:
  (一)“宪章”指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二)“本组织”或“组织”指上海合作组织;
  (三)“成员国”指本组织成员国;
  (四)“东道国”指本组织常设机构总部或其分支机构所在成员国;
  (五)“本组织常设机构”指本组织秘书处和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
  (六)“秘书处”指作为本组织常设行政机构的本组织秘书处;
  (七)“反恐机构”指作为本组织常设机构的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
  (八)“反恐机构理事会”指反恐机构的机构;
  (九)“执行委员会”指反恐机构的机构;
  (十)“秘书长”指本组织秘书长;
  (十一)“主任”指反恐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
  (十二)“官员”指各方派往本组织常设机构工作并担任相应编内职务的人员;
  (十三)“常驻代表”指成员国驻本组织秘书处的常驻代表;
  (十四)“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指除官员以外的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
  (十五)“成员国代表”指成员国派出参加组织框架内会议和活动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
  (十六)“家属”指官员的随任配偶和未满18岁的子女;
  (十七)“房舍”指供本组织常设机构公务使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所有权形式及归属。
 一、本组织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条
  一、本组织享有国际人格。在各成员国境内,拥有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二、本组织享有法人权利,可以:
  (一)签署契约;
  (二)获得和支配动产和不动产;
  (三)开设银行帐户并开展任何外汇的资金业务;
  (四)作为原告或被告出庭。
  三、秘书长和主任分别代表秘书处和执行委员会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一、本组织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不受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干预的豁免,除非组织自动放弃豁免。豁免的放弃不适用于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二、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交通工具及档案和文件,包括公文函件,不论在何地,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扣押或其它强制执行。
  三、未经秘书长或主任或其代理官员同意,也不在其允许的条件下,东道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代表不得进入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
  四、只有在征得秘书长或主任或其代理官员的同意后,才可按东道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决定进入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执行任何行动。
  五、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作任何成员国依法缉捕或需引渡给任何成员国或第三国的人员的避难所。
  六、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于与本组织职能和任务不相符或有损于各方安全和利益的目的。
  七、东道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不受任何侵犯或损失。
  八、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可以组织名义放弃本组织的特权和豁免,放弃特权和豁免概须明示。
第四条
  本组织及其资产、收入和其它财产:
  (一)免缴成员国境内征收的一切直接税、增值税(包括按有关成员国的法律法规以返还的形式免除),具体项目的服务费除外。
  (二)组织为公务目的运入和运出的物品,免除关税和其它税收、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但此项免税运入成员国的物品,非依照与该成员国政府商定的条件,不得在该国出售。
  (三)运入和运出的本组织出版物免除关税和其它税收、进出口禁止和限制。
  第五条
  一、本组织的公务通讯在各成员国境内享有不低于该国向外国外交使团提供的待遇。
  二、本组织有权使用密码、信使和其他保密通讯手段,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函件。信使和邮袋享有外交信使和邮袋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三、所有公务邮袋须附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公文和要求按密件运送的公务用品为限。
  四、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公务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
第六条
  本组织可在其房舍和用于公务目的的交通工具上悬挂组织会旗、会徽和其它标志物。
第七条
  组织可根据其宗旨和任务出版和散发印刷品。
  第八条
  成员国应协助本组织获得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房舍。
第九条
  本组织与成员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进行合作,以确保司法的适当进行和执行执法机关的命令,并防止出现任何滥用本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行为。
 二、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
  一、本组织常设机构官员为国际职员。
  二、官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不应征询或领取某一成员国和(或)政府、组织或个人的指示。
  三、各方均有义务绝对尊重官员职责的国际性,不对其执行公务施加影响。
第十一条
  官员在成员国境内:
  (一)以官员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法律程序,下列情况除外:
  1、因组织或官员所有的或官员驾驶的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2、因官员的行为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二)其得自组织的薪金和其他报酬免纳税;
  (三)免除国民服役的义务;
  (四)其本人及家属豁免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五)关于外汇便利,享有成员国给予外交代表的同样特权;
  (六)在发生国际危机时,其本人及家属享有外交代表同样的遣返回国便利;
  (七)到东道国初次就任和合同终止后离开东道国时,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免税运入、运出包括交通工具在内的个人财产,具体项目的服务费除外。
第十二条
  除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外,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及其家属还享有依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代表及其家属的其他特权和豁免。
第十三条
  官员无权为一己私利或他人利益从事商业或任何其它活动。
第十四条
  一、官员和家属自进入东道国境内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其已在该国境内,则自官员开始履行其职责之时享有。
  二、当官员停职时,他们及其系非东道国公民的家属的特权和豁免,自其离开东道国之时,或离开东道国所需的合理期限终了时为止。当官员的家属不再是其家属时,其特权和豁免也随之停止,但如果他们打算在合理的期限内离开东道国,则其特权和豁免可保留至离境之时。
  三、如官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特权和豁免,直至其离开东道国或其离开东道国所需的合理期限终了时为止。
第十五条
  一、官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并非为其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其有效、独立地执行与组织有关的公务而给予。
  二、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根据本组织外交部长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秘书长的豁免。
  三、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根据反恐机构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主任和副主任的豁免。
  四、本组织外交部长理事会根据本组织国家协调员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副秘书长的豁免。
  五、秘书长经本组织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可放弃秘书处其他官员的豁免;主任经反恐机构理事会同意,可放弃执行委员会官员的豁免。
  六、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第十六条
  如出具任职邀请信或出差证明,应为官员加急免费办理签证。
 三、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
第十七条
  一、为本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在其执行使命期间,包括为执行使命而进行的旅行期间,应享有为独立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包括: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二)其在执行公务期间发表的一切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该项豁免在其不再执行组织使命时仍应继续享有;
  (三)其一切文书及文件均不可侵犯;
  (四)为与组织联系而使用密码和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五)在货币兑换或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给予担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外交代表的同样豁免和便利。
  二、特权和豁免并非为专家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本组织的利益而给予。
  三、秘书长经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同意,主任经反恐机构理事会同意,可放弃执行组织使命的专家的豁免。
  四、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四、成员国代表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八条
  一、成员国代表在履行公务期间和往返本组织在成员国举行的活动地点途中,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
  (二)其一切文书和文件均不受侵犯;
  (三)使用密码和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四)在其为执行公务而临时停留或经过的国家,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或国民服役的义务;
  (五)在货币兑换或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给予担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代表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七)为外交代表享有而与上述各项不相冲突的其它特权、豁免和便利,但对运入物品(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除外),他们无权要求免除关税或消费税或销售税。
  二、为确保成员国代表在执行公务时完全的言论自由和独立地位,其在执行公务时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在其不再担任组织成员国代表时,此项豁免仍继续享有。
  三、如某项税收是以居留为条件,成员国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来到某一成员国开会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四、特权和豁免并非为组织成员国代表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保障其独立执行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责而给予。如组织成员国认为其代表的豁免有碍司法进行,而放弃该项豁免并不妨碍给予豁免的宗旨时,该成员国不但有权利而且有义务放弃该项豁免。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不得在代表与其国籍国或现任或曾任其代表的国家当局之间适用。
 五、常驻代表
第十九条
  成员国根据其内部规定和程序,任命本国驻秘书处的常驻代表,列入成员国驻秘书处东道国使馆外交人员的序列。常驻代表享有与驻东道国的外交代表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六、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所有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均有义务尊重成员国的法律,并不干涉该国内政。
第二十一条
  与本公约的适用或解释有关的争议和分歧,有关各方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不限制各方签订本公约所涉、且不与其宗旨和目标相违背的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影响各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有效期不确定。
  二、本公约需签署国批准,并自最后一份批准书交存保存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三、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对各方临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开放供根据宪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成为本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加入。
  二、对于加入国,本公约自加入书交存保存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只要成员国仍为本组织成员,本公约就对其有效。
  第二十六条
  可以签订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公约进行修改和补充,该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任何一方可向保存方发出相应通知,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由保存方将修改和补充建议交其他各方研究。
  经各方相互协商,修改和补充议定书可临时适用,其生效程序与本公约相同。
第二十七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公约需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本公约于二○○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市签署,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公约的保存方为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各方。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胡锦涛(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卡里莫夫(签字)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实现风电产业“规范测风、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持续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风电场工程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风电建设和市场秩序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主要包括风能资源观测、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发展规划、项目开发利用、可行性研究等工作。
  第三条 伊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展改革委)是我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凡在伊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风能资源管理

  第四条 我市将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积极推动风能资源市场的建立和有序发展。鼓励有实力的大企业和大集团投资风能资源的开发和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风能资源测量。在全市境内布设测风塔的测风企业需填报资质认证申请表,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局审核后,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测风。测风方案应经市发展改革委和市气象局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气象局审核,测量获取的风能等气象资料,必须实时完整地汇交市气象局进行监督、初审和评估,并报省气象局进行审核、评估。测风原始资料由市气象局负责管理,并严格保密。风资源相关数据的评估结果报市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作为风电场规划和风电项目开发的重要依据。测风方案未经省、市发展改革委和省、市气象局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其测风数据不能作为规划和项目开发的依据。
  第六条 风能资源优先配置原则。在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下,优先对在我市制造和组装风力发电设备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建设热电联产、水电项目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有实力的大企业配置风能资源。

第三章 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 风电发展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能源、可再生能源和电力建设发展规划,并与电网规划、城市规划、林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全市风电发展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确认后执行。

  第四章 风电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的开发协议由市政府统一签订,重点与有实力的大企业、大集团签订开发协议。各县(市)、区、局和其他各部门不得与投资商签订风电开发协议。对于已经核准但由于项目单位没有投资能力或缺乏投资意愿等不能开工建设而予以消号的风电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转让。
  第十条 风电项目根据风电发展规划建设,未列入全市风电发展规划的风力发电项目,不予上报核准。
  第十一条 被授予开发权的单位,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所在地的林业局与被授予开发权的单位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依实际出资额(或可折价资产额)占项目注册资本金总额的比例获得相应股份。同时签订合同,明确投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风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风电项目实行核准制。5万千瓦级以上的并网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5万千瓦以下的并网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上报风电项目时,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提供环保、电力、水土保持等相关批复文件和占用林地、土地预审意见,同时上报项目法人构成基本情况和分红协议。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向上级核准机关呈报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和环保措施,节约用地,线路高架或地埋,以减少林地占用和对森林资源的破坏,保护森林生态。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呈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市发展改革委呈报省发展改革委,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竣工验收,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后方可并网运行。

第五章 税收和利润分成

  第十七条 风电项目建成后,自风电企业纳税之日起,涉及林业局与县(市)跨区域缴税的风电场,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林业局(区)与县(市)5∶5分成。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在项目投产达效后,应按合同规定的利润分成比例分红,保证投资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