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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05:2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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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1984年3月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本管理,降低成本耗费,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保障企业合法的经济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包括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农业企业,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金融、投资和保险企业,文教企业,城市公用企业以及其他企业,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管理成本。
第三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必须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并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企业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厂长(包括经理、矿长、场长和其他企业领导人,下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总工程师协助厂长在生产技术方面采取有效的降低成本措施,并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务会计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六条 财政部按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机关按照本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批准的规章,负责所属地方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批准的规章,负责所属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七条 工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四、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吨煤奖、特定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五、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六、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七、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八、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九、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十、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管理费;
十一、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营运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原料、润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动力、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营运业务费;
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至八项和第十、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九条 施工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
二、本条例第七条第二至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十条 农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饲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修理等费用;
二、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运输费、灌溉费;
三、固定资产和经济林木的折旧费、租赁费、保养修理费和产、役畜摊销费;
四、本条例第七条第三至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和物资的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租赁费和家具用具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本条例第七条第三至五项和第七至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没有规定的其他行业,由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参照上述各条的规定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经财政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销售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奖金;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
五、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于未经国务院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制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除财政部有权作必要的个别调整外,任何单位都无权改变。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条例规定,结合地区和部门的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经财政部审查同意后在所属企业中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条例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具体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查同意后在所属企业中执行。

第三章 成 本 核 算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和农业企业的成本,除销售费用外,必须根据计算期内完工产品(或工程,下同)的统计产量(或工作量、完成工程量)、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计算过程中对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和劳务,按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进行核算的,要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企业内部对原材料按计划价格进行核算的,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进行调整分配。
第十八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期短、年底应结清的,年终决算时,不留余额。预提期长、跨年度使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会计决算中说明,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低值易耗品应在领用和报废时各分摊50%。价值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价值较小的可列举品名,经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二十一条 产成品和在产品的成本核算,除种植和养殖业按生产季节,施工企业按季进行外,一律以月为成本计算期。同一个计算期内核算的产量、收入和消耗,起讫日期必须一致。
第二十二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不得相互混淆,影响成本的准确性: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
二、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
三、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
第二十三条 成本核算的程序和方法确定后,非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动。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厂长领导下按级按分工职责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并按计划控制和管理成本。企业的成本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上级下达的指标审批。企业必须采取具体措施,保证完成。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农业企业考核全部产品的计划成本和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对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考核商品流通费降低率。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平均先进原则制定本企业的产量定额、工时定额、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各种定额必须认真执行,并定期修订。
企业应建立健全物资收发领退的计量、计价、检验和定期盘点的制度。
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种原始记录必须准确完整,责任清楚。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的成本管理责任是:制定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组织成本核算;编制、落实成本计划和预算;监督、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对企业的成本进行预测、控制和分析。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必须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定签署后,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企业和各职能部门的领导人,应组织有关人员分别做好以下工作,并对本单位的成本管理负责:
一、制定和落实生产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减少停工、窝工损失,并保证生产统计准确;
二、合理组织生产,采用先进工艺、先进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降低物资消耗,节约能源;
三、做好产品设计工作,加强产品检验,提高产品质量,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四、编制商品销售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降低采购和销售成本;
五、制定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费用;
六、改进劳动组织,提高劳动效率;
七、制定劳动保护费用计划,组织安全生产,改善劳动条件;
八、检查、分析成本计划和各种定额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并进行与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核算和分析有关的工作。

第五章 监 督 与 制 裁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机关按各自的职权范围负责对所辖区内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刁难、阻挠。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税收、财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并有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上列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合并采用。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并有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还可以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对已经知道的违法行为,不抵制又不揭发的,应与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负同等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本条例的,执法犯法的,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计划不周,指挥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企业或个人对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复议。上一级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定。逾期不申请的,即按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并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保护揭发、检举人,并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和港澳地区开办的国营企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事项,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特区,其所属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由特区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专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可以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规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各类国营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同时作废。其他成本法规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运作,督促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地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提取、核销等工作,依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财会字[1999]35号)的精神,现将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司应建立健全有关提取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损失处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以下简称“内部控制制度”)。公司应本着审慎经营、有效防范化解资产损失风险的原则责成相关部门拟定(或修订)内部控制制度,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正式实施。公司董事会在审议拟定(或修订)的内部控制制度时,公司监事应列席会议。
二、公司经理应按董事会的要求提交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书面报告。公司经理书面报告应详细说明提取减值准备的依据、方法、比例和数额,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董事会应就公司经理报告中的各项内容逐项表决通过后实施,同时对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公司实际
情况作出评价。
三、已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确需核销时,公司经理应向董事会提交拟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书面报告。公司经理书面报告经董事会逐项表决通过后实施。公司经理书面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1、核销数额和相应的书面证据;2、形成的过程及原因;3、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4、对公司财
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5、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意见;6、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书面材料。
四、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巨大的、或涉及关联交易的,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时,公司董事会应提交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1、核销和计提数额;2、核销资产形成的过程及原因;3、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4、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的影响;5、对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处理结果或意见;6、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涉及的关联方偿付能力以及是否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说明。
五、监事会对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并列席董事会审议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会议。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内部审计部门就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情况提供书面报告。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有关
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决议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等方面提出书面意见,并形成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
六、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比例和提取金额。如已提准备的资产在减值准备提取后,其价值又有较大变动,且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有重大影响,公司应及时作出公告。
七、证券监管部门将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以及董事会和监事会履行相关职责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操纵利润和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公司及其负有相关责任的公司董事、监事,将视检查情况依法做出处罚。
八、公司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财会字[1999]35号),并于董事会通过1999年年度报告前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1999年12月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畅通,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业务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自治区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各地、市、县邮电局(包括邮政局、电信局,下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把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纳入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并对贫困地区、边远山区的邮电通信事业从财力、物力上给予扶持。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侵占、偷盗、毁坏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对发展、建设邮电通信事业和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八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储蓄的存款和交发的电报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邮件和电报,冻结汇款和储蓄存款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向相关的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办理交接手续。
邮件、电报、汇款、储蓄存款在检查、扣留、冻结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的,先由相关的邮电部门按照邮电部的有关规定给用户赔偿,再由邮电部门向造成丢失、短少、损毁的机关追偿。
第九条 人民法院、检察院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的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办理手续。
海关依法没收和卫生、动植物检疫部门依法销毁的国际邮递物品,应当出具没收决定或者检疫处理通知单,并及时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和邮电部门。
国际邮递物品在依法查验、封存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的,先由邮电部门按照邮电部的有关规定给用户赔偿,再由邮电部门向造成丢失、短少、损毁的部门追偿。
第十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备、电信管线、收发讯无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和微波通道等,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建设,以邮电部门为主,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
长途通信建设,以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市内通信建设,由市(地)、县邮电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农村通信建设,属于县城至乡、镇的,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属于乡、镇至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乡
、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或者改建生产用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设置电话管线等设施;居民住宅楼应当设信报收发间或者信报箱。上述设施均应纳入工程设计内,所需材料和资金在基建项目总投资内统一安排解决,其设计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邮电
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信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和流动服务点。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新建或者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铺设电信管道或者其他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邮电部门将通信管道等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管线经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利工程、航运枢纽等建筑物时,应当征求管线所经过的该建筑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规划邮件存放、装卸转运所需的场所和通道,其有关基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线路施工中损毁农作物、树木或者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邮电部门架设电信杆路和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铺设地下管线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竣工后要及时恢复利用。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业务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企业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邮电部门应当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以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因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社会通信需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必须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申请新建、扩建、改建无线电专用通信网,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用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的,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当先经邮电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限于本部门内部通信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专用通信网可经营部分公众通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接入公用通信网的各种用户通信终端的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等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标准,并持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使用批文方可进网。在设备上必须贴有邮电部规定统一格式的进网标志。对经检验
不合格的通信设备,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二十四条 乡镇经营的农村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与县(市)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县(市)邮电局应当在业务技术上给予指导帮助。
乡镇经营的农村电话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监制。
印制明信片应当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标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标有“中国邮政”字样。
确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邮电通信必须确保安全畅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保护和抢修。
第二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用于邮电通信的建筑物、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邮电通信专用车辆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
(二)公用电话亭、电话机、邮亭、信筒、信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邮政储蓄营业室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专用设备和用品;
(三)通信用电杆、电线、拉线、线担、隔电子、管道、管孔、配线箱、架空电缆、光缆、同轴电缆、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其他直接用于邮电通讯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信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投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及其他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通信天线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系牲口或者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及其他物品;在危及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市区架空线路两侧各1.5米、农村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范围内的地面上建屋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市话管道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地下电缆、市话管道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钻探、推放垃圾,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物体;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2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0.75米的范围内植树
、种竹;
(五)在设有水底或者海底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锚、拖网、挖沙、炸鱼、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房用地,应当遵守前款(三)、(四)项的规定;邮电部门应当事先将通信线路位置等有关资料送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备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确保通信安全畅通后方可进行:
(一)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二)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超大物件、修建房屋的;
(三)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对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施的;
(四)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不得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者修建妨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邮电通信线路沿线附近的树竹与线路的距离应当符合邮电技术规程的要求。树竹与线路的水平距离,在市区内不得小于1.25米,在郊区不得小于2米;树竹与线路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5米。对小于上述规定距离的树竹,树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主动砍伐或者修
剪,不主动砍伐或者修剪的,邮电部门可无偿砍伐或者剪除,但是应当事先告知树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已经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邮电部门可立即进行剪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二条 邮电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其他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通信设施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要求迁改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侵占、偷盗、毁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并向邮电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邮电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废旧通信器材。禁止收购无证明或者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邮电部门应当提供邮电业务服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储存邮件的场地、出入通道和房屋。
第三十六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需要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凭证优先放行。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执行公务,确需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可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七条 执行公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者有其他违章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记录违章行为后即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者检查、扣留邮件、电报。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上设摊、堆物,妨害用户使用邮电或者影响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四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对承运的邮件应当优先发运,并在运费上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邮件运输合同,共同遵守。因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当向承运单位办理加运手续,承运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延误的,由有关运输单位负责疏运。
第四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邮电通信用电。石油经销部门应当保障邮电部门备用电源的发电用油和邮电通信车辆的用油。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区收发人员对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第七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优质服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
(二)无正当理由延误投递邮件或者电报、兑付汇款、排除用户电话故障;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和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四)刁难用户或者勒索用户财物;
(五)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六)将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七)利用邮电专用车船违章搭乘无关人员,夹带、偷运邮件以外的物品;
(八)其他违反邮电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邮电部门在收取装机费后,应当按规定时限保证装机通话。
装机通话时限由当地邮电部门规定,并在营业场所公布。逾期不能装机通话的,邮电部门应当自收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
第四十五条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第四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邮电营业场所公告营业日和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收费标准以及各种业务的办理手续。
邮政信筒、信箱必须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第四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
城镇居民的邮件、电报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电报,投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院落门口或者楼房的地面层。
农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当地邮电部门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数量等具体情况,协商投递方式。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邮电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三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电投递车辆或者邮电投递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路名和门牌号码;
(三)安装有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设立有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用户迁移地址或者单位更改名称,应当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更名改址手续。
第四十九条 邮件寄递过程中,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赔偿。
第五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用户的监督。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经营公众通信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通信设备,责令其拆除不合格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一至五
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意损毁邮电公用设施,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者检查、扣留邮件、电报,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他人信件、电报,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户拖欠资费应当交付滞纳金;超过规定时限后,邮电部门有权中止向其提供该项服务。
用户擅自加装终端设备或者变更机线使用性能的,邮电部门可以通知其拆除、复原或者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向其提供该项服务。
第五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删除,其余条文作相应的调整。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建部门按照广
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修改为第五项:“(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
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意损毁邮电公用设施,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各级邮电部门按前款规定所收的罚没款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修改为第三款“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