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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一1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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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一1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24号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一1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进展情况,为规范安全生产基础信息,实现安全生产有关信息的整合、共享,我们委托国家局通信信息中心编制了《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信息单元数据结构及代码-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1》,现予印发,请各单位以此为指导,做好安全生产系统建设中的有关煤矿基础信息采集等工作。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1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信息单元
数据结构及代码
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1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二○○四年七月



1.引言
1.1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涉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职责范围的煤矿基本情况信息单元代码编码标准。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所涉及的安全生产信息系统。
1.2术语和定义
1.本技术指导书所涉及的术语引用了原煤炭工业部、国家煤炭工业局有关的术语标准。
2.新增部分术语作如下定义:
瓦斯等级:为上一年度有关部门核定的瓦斯鉴定等级。
安全生产许可证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颁发或授权颁发和核定的最新证号。
生产许可证号:政府职能部门颁发和核定的最新证号。




2.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信息单元数据结构及代码(06010000000)
2.1矿井基本情况(06010100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100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100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关键字,详见标准(二)-1
06010100003 单位名称 字符型 30 填写单位名称
06010100004 详细地址 字符型 30
06010100005 邮政编码 字符型 6
06010100006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字符型 8
06010100007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电话 字符型 18 格式:010-64446666-8323513801380888
06010100008 生产负责人电话 字符型 18
06010100009 调度电话 字符型 18
06010100010 单位传真 字符型 18
06010100011 隶属关系 字符型 1 国有重点、国有地方、乡镇
06010100012 采矿许可证 字符型 1 填写Y/N
06010100013 生产许可证 字符型 1 填写Y/N
06010100014 安全生产许可证 字符型 1 填写Y/N
06010100015 矿长资格证 字符型 1 填写Y/N
06010100016 营业执照 字符型 1 填写Y/N
06010100017 经营方式 字符型 8 自营、承包
06010100018 投产日期 日期型 年月日
06010100020 设计能力 字符型 4 矿井原设计能力,改扩建后,按新能力填写
06010100021 核定能力 字符型 4 最新核定矿井生产能力
06010100022 职工人数 数字型 6 上年底在册职工人数
06010100024 矿井关闭时间 日期型 年月日
06010100025 关闭批准单位 字符型 30
06010100026 所在井田 字符型 30
06010100027 主井位置(X坐标) 字符型 15 主井的X坐标
06010100028 主井位置(Y坐标) 字符型 15 主井的Y坐标
06010100029 主井位置(标高) 字符型 6 主井的标高
06010100030 副井位置(X坐标) 字符型 15 副井的X坐标
06010100031 副井位置(Y坐标) 字符型 15 副井的Y坐标
06010100032 副井位置(标高) 字符型 6 副井的标高
06010100033 开采上限标高 字符型 6
06010100034 开采下限标高 字符型 6
06010100035 井田面积 字符型 10 单位:平方公里
06010100036 可采储量 数字型 8
06010100037 服务年限 数字型 3
06010100038 煤种 字符型 6 该煤矿所产煤炭种类
06010100039 开拓方式 字符型 8 该煤矿开拓方式
06010100041 主要开采水平 数字型 8
06010100042 通风方式 字符型 10 取若干设定值中的一种
06010100043 矿井等级孔 字符型 4
06010100044 瓦斯等级 字符型 4
06010100045 瓦斯抽放量 数字型 8 上年底数
06010100046 监测系统(型号、分站数量、传感器的数量) 字符型 50 各种参数之间以逗号(,)分隔
06010100047 受水威胁种类 字符型 10
06010100048 矿井最大涌水量 数字型 8
06010100049 煤尘爆炸系数 字符型 4
06010100050 煤的自然发火期 字符型 20
06010100051 提升系统方式 字符型 20
06010100052 供电系统 字符型 20
06010100053 煤尘、岩尘综合指标 字符型 50 各种参数之间以逗号(,)分隔
06010100054 最大粉尘浓度 数字型 4
06010100055 安全评估等级 字符型 2 国家局划分的等级
06010100056 评估时间 日期型 年月日

2.2煤矿图形元素分类代码(06010200000)

A、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06010201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201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201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06010201003 图形文件名称 字符型 30 图形文件名称
06010201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1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B、矿井通风系统图(06010202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202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202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06010202003 图形文件名称 字符型 30 图形文件名称
06010202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2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C、矿井避灾路线图(06010203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203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203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06010203003 图形文件名称 字符型 30 图形文件名称
06010203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3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D、矿井供电系统图(06010204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204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204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06010204003 图形文件名称 字符型 30 图形文件名称
06010204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4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E、井上下对照图(06010205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205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205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06010205003 图形文件名称 字符型 30 图形文件名称
06010205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5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F、矿井地面交通图(06010206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206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206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06010206003 图形文件名称 字符型 30 图形文件名称
06010206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6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2.3证照管理(06010300000)
A、采矿许可证(06010301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301001 记录号 字符型 10 关键字,按生成规则统一编号
06010301002 证书类别 字符型 20 采矿许可证
06010301003 证书编号 字符型 10 上述证书的编号
06010301004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06010301005 发放日期 日期型 获得证书日期
06010301006 有效期限 字符型 8 证书使用年限
06010301007 审核日期 日期型 取最后一次审核日期
06010301008 备注 字符型 100 可以为空


B、矿长资格证(06010302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302001 记录号 字符型 10 关键字,按生成规则统一编号
06010302002 证书类别 字符型 20 矿长资格证
06010302003 证书编号 字符型 10 上述证书的编号
06010302004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06010302005 发放日期 日期型 获得证书日期
06010302006 有效期限 字符型 8 证书使用年限
06010302007 审核日期 日期型 取最后一次审核日期
06010302008 备注 字符型 100 可以为空
C、安全生产许可证(06010303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303001 记录号 字符型 10 关键字,按生成规则统一编号
06010303002 证书类别 字符型 20 安全生产许可证
06010303003 证书编号 字符型 10 上述证书的编号
06010303004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06010303005 发放日期 日期型 获得证书日期
06010303006 有效期限 字符型 8 证书使用年限
06010303007 审核日期 日期型 取最后一次审核日期
06010303008 备注 字符型 100 可以为空

D、生产许可证(06010304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304001 记录号 字符型 10 关键字,按生成规则统一编号
06010304002 证书类别 字符型 20 煤矿生产许可证
06010304003 证书编号 字符型 10 上述证书的编号
06010304004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06010304005 发放日期 日期型 获得证书日期
06010304006 有效期限 字符型 8 证书使用年限
06010304007 审核日期 日期型 取最后一次审核日期
06010304008 备注 字符型 100 可以为空

E、经业执照(06010305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305001 记录号 字符型 10 关键字,按生成规则统一编号
06010305002 证书类别 字符型 20 经营执照
06010305003 证书编号 字符型 10 上述证书的编号
06010305004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06010305005 发放日期 日期型 获得证书日期
06010301006 有效期限 字符型 8 证书使用年限
06010305007 审核日期 日期型 取最后一次审核日期
06010305008 备注 字符型 100 可以为空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城乡居民。
第三条 初级卫生保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健全城乡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提供适宜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二)建立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与农村合作医疗等多种形式的城乡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三)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及职业病;
(四)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五)实施农村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
(六)普及健康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农业、水利、建设、教育、环保、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劳动等行政部门及其他团体和组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按规划要求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按期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目标。
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考核实行自评、复核审评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基本建设、医疗设备、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县、乡两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建设,提高其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县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指导和帮助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七条 乡级卫生院负责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的业务工作。推行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在人员、业务、药品、财务等方面的一体化管理。
村卫生所以集体办为主。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办医的,应提供房屋、设备和必要的药品周转资金。
第八条 县、乡两级医疗机构应设立急诊科(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急救设备;村卫生所应配备急诊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在城镇推行社区卫生服务,在居民区内健全卫生服务网点,配备全科医生,开展疾病预防、常见病与多发病的诊治,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保健等工作。
第十条 城镇应逐步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和其他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的筹集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随着经济的发展,应逐步提高集体投入的比例。
乡统筹费和村集体提留的公益金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合作医疗。鼓励乡村经济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
农村合作医疗应因地制宜确定合作方式、筹资标准、报销比例,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应建立审计和监督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和截留。
第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预防保健和预防接种工作,做好疫情报告,落实传染病、地方病及其它慢性疾病的防治措施,降低传染病发病率和地方病、职业病患病率。
第十三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落实婚前保健、住院分娩措施,开展孕产妇、儿童系统保健管理,创建爱婴单位,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
第十四条 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
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及原螺区环境改造应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补助经费,有关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农村应普及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卫生饮用水,提高自来水普及率。
农村新建、改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时,应配套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已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应逐步加以改造,有关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大众传播媒体应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初级卫生保健,普及卫生知识。
中小学应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十七条 初级卫生保健的经费由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共同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初级卫生保健专项经费。对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给予特殊照顾。县、乡两级卫生事业费应逐年增长,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自愿、参与、适度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事业。鼓励国内外的团体、组织或个人资助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十八条 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在晋升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之前,必须到县或乡镇卫生机构工作半年至一年。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新进入乡村医生工作岗位的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现有未达到规定学历要求的,应经过系统化教育,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城市卫生机构对口支援农村,帮助农村卫生机构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中小学,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干部。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人口计划制定并下达生育计划,各基层单位应将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及时筹集和拨付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二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方可生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三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华侨或归侨的;
(六)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有婚史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第十四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五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民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须满四年以上,由夫妻双方申请,国家干部和职工经所在单位、城镇居民经街道办事处、农民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卡片,方可生育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一方为农牧民的,生育子女数按女方的职业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计划外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禁止任何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单位或个体行医者用医疗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 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遗传疾病的公民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未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手术人员必须持有《青海省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严禁个体开业医生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严重致残等特殊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安排治疗。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复通输卵(精)管手术和治疗并发症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受术者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及并发症住院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奖金照发;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减免义务工或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对待。受术者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或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有条件的地方,对其配偶或子女,在
集体、乡镇企业中优先录用,或扶持其发展个体经济,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对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或从业的,须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
证明。
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核查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生育子女数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批。
暂住人口凭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核准后,方可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暂住已婚育龄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节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
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用工单位、居住单位和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其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责任,不得为计划外生育的人提供躲避场所。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晚婚、晚育享受下列待遇:
(一)男女双方都晚婚的,各增加婚假15天。一方晚婚,另一方再婚或初婚但未达到晚婚年龄的,只给晚婚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妇女晚育的增加产假15天。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少数民族或经过批准生育两个子女,夭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抱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生育两个子女合法送他人一个的;
(二)不孕夫妻合法抱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又生育一个的;
(四)夫妻离婚后各带一个子女的;
(五)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三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母亲的产假可以延长到半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调资、晋级;
(二)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7元至14周岁;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家长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入托入园的报销全部或部分幼托费至7周岁(每月收费15元以下的凭据报销,每月收费超过15元的报销15元,超过部分自理);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报销学校收取的杂费至14周岁;报销60%的医疗费至
14周岁;
(四)安置就业和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独生子女。安排住房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承包地和口粮田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并适当减免其义务工。
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在本省,子女在外省寄养的,享受本省待遇。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及其它优待开支,夫妻双方都是国家干部、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年人均收入1200元以下)和无业居民的,全部由第一方单位负担。所需经费
,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内解决,如有困难,可以从单位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在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确有困难的可经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夫妻均为农牧民的,从公益金中补充,如有不足可以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补充;夫妻均为城
镇个体劳动者(年人均收入在1200元以下)或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丧偶或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全部优待;如果再婚,双方子女数合计多于一个,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已享受的待遇不再退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如符合第十三、十
四条的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并退回已享受待遇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村牧区的养老保险事业,解决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控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中止妊娠的(含暂住人口),一次性征收1000至1500元的计划外怀孕费,已经超生而又计划外怀孕的加倍征收。中止妊娠后,所征收的款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一条 对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从超生、超抱之月起,国家干部和职工分别征收夫妻双方月工资总额的25%,连征7年,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
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工资总额的30%,连征7年,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另一方不再征收;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年当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30%至50%征收,连征7年,分期或累计一次性征收。超生、超
抱后再超生、超抱子女的加倍处罚。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证,私自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暂住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建设等部门及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累计一次性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可对其注销暂住户口、吊销营业执照或予以辞退。
暂住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外,在受罚期间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提干)、晋升、晋级、评为模范,不得享受奖金。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一切医药费和其它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
(二)城镇无业居民三年内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
(三)农牧民或不脱产的农村干部不得评为模范,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超生的人口不划给承包地、口粮田和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一次性征收300至5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妻双方一年内不得享受奖金。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除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之外,必须追回过去享受的各项优待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一次性征收500至1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生育二胎以上的,加倍征收并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二)采取躲避或其它手段不执行计划生育规定和包庇他人计划外生育的;
(三)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及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四)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和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六)挪用、贪污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其它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人给予罚款、行政处分。
发现超生不做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应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应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提出征收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决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外怀孕费纳入各地和各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
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西宁市和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