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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举办会议、活动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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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举办会议、活动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5〕18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举办会议、活动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和举办会议、活动的质量,根据全国妇联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方案,制定了《全国妇联关于举办会议、活动的补充规定》、《在全国妇联直属单位举办公务活动经费结算问题的有关规定》。现将两个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5年7月14日


全国妇联关于举办会议、活动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精简会议、活动,明确职责与分工,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和举办会议、活动的质量,现对全国妇联举办会议、活动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建立健全会议、活动审批制度
1、凡拟邀请党和国家领导同志或全国妇联书记处全体书记出席的会议、活动,主办部门需报书记处主要领导审批。
2、区市妇联主席参加会议,一年只能安排两次,即全国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和全国妇联执委会议。
二、建立健全会议、活动备案制度
1、凡拟邀请党和国家领导同志或全国妇联书记处全体书记出席的会议、活动,经批准同意后,主办部门在会议、活动前将会议、活动方案报全国妇联值班室备案。凡邀请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出席的会议、活动,同时将方案报全国妇联办公厅人保处。
2、凡拟邀请各省区市妇联分管副主席或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活动,主办部门必须报办公厅备案,并经办公厅统一协调后方可实施。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邀请各省区市妇联分管副主席或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活动,每年只能安排一次。
3、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开展的调研活动,须报办公厅备案,并经办公厅统一协调后方可实施。
三、举办会议、活动遵循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1、全国妇联主席办公会议、常委会议、执委会议、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等全会重要会议、活动,由办公厅统筹负责制定会议、活动方案,确定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办公厅负责承担会务及相关协调工作。
2、由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办的全国专业性会议、活动,其文件材料及具体会务组织工作由所在部门主要负责,视需要办公厅予以协助。
3、由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办的一般性会议、活动,各项筹备工作由所在部门负责。
4、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举办的会议、活动,部门之间应提前协商方案,取得一致意见后再报送书记处领导。由牵头部门负责制定会议、活动方案和落实主要会务组织工作,视会议、活动具体内容明确参与举办部门职责分工。
5、遇临时性会议、活动,按业务归口原则确定主办部门或牵头部门。
四、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举办的会议、活动,凡需邀请党和国家领导同志或全国妇联书记处全体书记出席的,通过办公厅邀请和落实。其他参会人员由主办部门负责邀请和落实。
凡拟邀请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出席的会议、活动,经批准同意后,于会议、活动前15个工作日按发文程序通过办公厅向中央有关部门行文。



在全国妇联直属单位举办公务活动
经费结算问题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证全国妇联在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中国儿童中心、好园宾馆等有关直属单位各项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现对机关各部门在有关直属单位举办公务活动经费结算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遵循“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1、全国妇联主席办公会议、常委会议、执委会议、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等会议、活动,由办公厅负责与有关直属单位的经费结算。
2、由机关其它部门主办的各类会议、活动,由主办部门负责与有关直属单位的经费结算。
3、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举办的会议、活动,由牵头部门负责制定会议、活动方案,提出经费落实单位,经协商同意后,由经费落实单位与有关直属单位进行经费结算。
4、遇临时性会议、活动,按业务归口原则确定经费结算部门。
二、严格落实财务管理制度
负责经费结算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落实全国妇联有关财务制度,合理制定、严格审核各项开支。
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中国儿童中心、好园宾馆等有关直属单位要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把为全国妇联服务作为重要工作准则,在会场、住房、餐饮上给予优惠。要制定明确的制度规定,建立妇联公务活动接待登记制度,健全登记手续,及时登记承办单位、活动名称、参加人数、活动执行时间,由部门经办人和承办单位经办人分别签字。结算时,承办单位需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持经费结算双方签字的原始票据,由经费结算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机关各部门与有关直属单位要建立月结算制度,当月费用于下月结算完毕。
三、坚持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要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在保证公务活动效果的前提下,勤俭办会、办活动。各部门在拟制会议、活动方案时,应将经费预算同时列入,视经费数额报经书记处或分管书记批准后方可实施。要尽量减少参加会议、活动的工作人员,控制住房、餐饮人数,进一步压缩开支。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

市政府令第31号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已经 2010年11月4日 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移交、运送、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下列废物:   

(一)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在医疗、预防、保健、科研和其他与医疗相关的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   

(二)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是指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与医疗相关的科研等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下列单位:  

(一)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保健、预防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三)医学教学和医学科研机构;   

(四)在相关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指具备相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专门从事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业务的单位。   

第六条 对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制度。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和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重复利用的任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互相告知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协作配合有关重大执法活动,互相通报和告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有关决定和需要协同配合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移交、运送、贮存、集中处置和监督管理的责任制度,切实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相关管理工作人员采取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确保工作人员的人体健康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核查和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署名举报、投诉或者检举、控告的,还应当将核查和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人。  

第十条 政府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科学管理。   

对在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本单位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二)盛装医疗废物必须使用专用包装物和容器,装入医疗废物不得超过包装物和容器容量的四分之三,包装物和容器的封口必须紧实、严密;   

(三)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必须对被污染的外表面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四)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和容器外表面,必须有警示标识并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必须标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和医疗废物类别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内容;   

(五)必须由专人收集和贮存。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按照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别装入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   

(三)对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分别予以收集,不得混合;   

(四)对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先在产生场所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后,再按感染性废物收集;   

(五)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予以密封。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分类贮存医疗废物:   

(一)建立固定的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配置必须的贮存设施和设备;   

(二)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与其他医疗和生活设施相隔离,贮存设施和设备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对贮存设施和设备每天进行一次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移交后立即对贮存地点、设施和设备进行消毒和清洁;   

(四)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五)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内部移交和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专人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   

(二)医疗废物产生地点每个工作班次内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班次内移交给分散收集地点;分散收集地点收集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工作日内运送至暂时集中贮存地点;   

(三)包装物和容器及其标识、标签和封口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四)必须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包装物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或者扩散,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人体;   

(五)当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必须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   

(六)必须有移交和运送记录,建立专门的管理台账。  

第十五条 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后,应当立即对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严密封口;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后,不得擅自取出。  

因检疫、检验等特殊需要,须启封装入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并已封口的包装物或者容器,或者取出已经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时,必须由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倾倒或者堆放医疗废物;   

(二)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或者直接接触人体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移交和运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规模及其产生医疗废物的数量,每两天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接收一次医疗废物;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和设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的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移交和接收医疗废物的具体时间,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书面约定。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和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但不得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对不符合包装和标识要求或者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达到规定要求。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因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移交、接收和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分别申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者运送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报批《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移交后,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运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并确保车况良好;   

(二)必须为运送车辆配备运送路线图、通讯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收集医疗废物的工具、消毒器具与药品,以及备用的医疗废物专用袋、利器盒和人员防护用品;   

(三)必须在车辆的前部、后部和车厢两侧设置警示性标志,驾驶室两侧喷涂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名称和运送车辆编号;   

(四)运送路线必须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路段;   

(五)必须采用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六)装卸和运载医疗废物必须符合操作规范和程序,并尽可能采用机械作业、减少人工操作,确需人工操作时必须做好人员防护;   

(七)运送车辆必须有专人负责,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装载或者混载其他货物和动物;   

(八)车辆行驶时必须锁闭车厢门,确保在正常运送条件下不发生医疗废物散落、泄露和丢失;  

(九)禁止通过水域运送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按照一车(次)一卡,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医疗废物运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时,厂区接收人员应当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方可签收;接收量与登记量不相符时,厂区接收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由负责人组织查明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分别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已采取的相应措施。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下列医疗废物:   

(一)无包装的;   

(二)仅用专用塑料袋、利器盒密封包装的;   

(三)仅用周转箱盛装而未采用专用包装物分类包装的;   

(四)采用其他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散落、泄露的方式包装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及时进行清洗和消毒:  

(一)必须设置专用清洗场所,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收集和消毒处理设施;  

(二)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必须在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运送车辆平时至少每两天整体清洗一次,车厢内壁或外表面被污染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和消毒;  

(四)运送车辆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必须对车厢内壁进行清洗和消毒,喷洒消毒液后至少密封30分钟;   

(五)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必须进行清洗和消毒;  

(六)未经清洗、消毒并晾干的车辆,不得再次投入使用。  

禁止在公用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的出入口和医疗废物贮存设施、处置场所等处,设置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警示标志,并在划定的边界设置隔离围护设施,防止无关人员和动物进入。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必需的设施、设备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周边环境不被污染:   

(一)建立污水集中消毒处理设施,对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周转箱、贮存场所、处置现场地面的冲洗污水先进行消毒处理后,再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二)建立污泥脱水或者干化处理设施和计量医疗废物处置量的自动称重装置;   

(三)对医疗废物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焚烧间采用全封闭和微负压设计,设置防渗漏和清洗、消毒设施;   

(四)医疗废物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焚烧间设置空气流通专用管道,将室内换出的空气引入医疗废物焚烧炉内焚烧处理;   

(五)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设置污水收集装置。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运入的医疗废物立即进行集中处置;对不能立即处置的,应当立即贮存于医疗废物专用贮存库房中。   

医疗废物在专用贮存库房中的贮存时间,常温下不得超过1天,摄氏 5℃ 以下不得超过3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焚烧处置的,必须使用医疗废物焚烧炉,焚烧炉的处理能力和其他条件必须符合《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的职业及安全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不被损坏的自动投料装置;   

(二)设有温度自动控制及超温安全保护装置;   

(三)设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系统的数据传输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信息管理系统通讯协议;  

(四)设有确保医疗废物不能绕过正常焚烧程序的控制系统。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实行其他集中处置方式的,应当符合相关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就双方在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贮存、运送、处置和相关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并予以公布;如国家有关部、委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交运医疗废物所需的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必须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设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   

(一)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报送上个季度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季度报表;   

(二)每年的  1月20日 前 ,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年度报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医疗废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及时进行统计。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运送、贮存、处置、管理和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疾病防治、环境保护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隐患问题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消除。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如两个、两级或者两个、两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首先发现该违法行为的部门进行处罚并告知相关部门,其他部门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调查和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依法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尚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三十八条 动物医院和门诊部、动物疫病防疫监督机构、动物学教学和其他科研活动中产生的动物医疗废物及动物尸体解剖废物的收集、移交、运送、贮存、处置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工作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因医学教学、科研和法医鉴定等活动而产生的人体尸体解剖废物的处置,不适用本规定。   

人体尸体解剖废物,由其产生单位报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审查并出具书面证明后,送殡仪馆火化,相关费用由产生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从一九八六年开始实施的第一个普及法律常识五年规划,已经取得了明显效果。但是,距离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在认真总结第一个五年普法经验的基础上,从一九九一年起,实施普及法律常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坚持依法办事,促进依法治国和依法管理各项事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顺利实施,为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促进国家的政治稳定、经济振兴和社会发展,特作决定如下:
一、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要以宣传、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核心,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法律的基本知识;同时要有针对性地选学民事的、刑事的和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的有关内容。各部门、各单位要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地学习和熟悉同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密切相关的经济等方面的专业法律知识。各地区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选学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第二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各级领导干部、执法干部、宣传教育工作者和青少年。高级干部更要带头学法、守法,依法办事,为全国人民作出表率。
三、要从培养新一代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高度,在大、中、小学以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法制教育必修课程,编好大、中、小学不同水平要求的课本,充实法制教育内容并列入教学计划,切实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要在第一个五年普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学校的法制教育,努力实现法制教育的制度化,切实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法律素质,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
四、在学习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法用法相结合的原则。在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中,要把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各项事业,切实列入各级领导的议事日程;要订好规划,抓好落实,有针对性地、严肃认真地开展执法情况的调查,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学法的成果要切实落实在依法办事上,并将这一点作为考核学法成绩的一项主要标准。
五、深入持久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各项事业的依法管理,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应当认真向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积极开展依法管理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决议实施的领导和检查,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199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