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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近现代文物征集参考范围》和《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9:0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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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近现代文物征集参考范围》和《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近现代文物征集参考范围》和《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直属博物馆,有关行业博物馆: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革命文物和革命纪念馆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收藏、展示1840年以来的近代文物(含革命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已达400多所,征集、保管近代文物50多万件,举办丰富多彩的陈列展览和宣传教育活动,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全国总的情况看,当前近现代文物保护、研究和展示、宣传工作中还存在一些带有普遍性
的问题。
一是收藏尚不够丰富,反映我国近现代社会发展变化的文物普遍收藏较少,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文物收藏更少,有的地区,有的博物馆几乎是空白。这不仅难已全面反映一个半世纪艰难曲折、波澜壮阔的中国近现代历史,也导致许多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展览缺乏珍贵实物的支撑,往往以相互雷同、重复的照片、复制品填充展面,达不到应有的吸引力和感染力。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社会生产、生活和物质条件迅猛改善,近现代历史上各类具有重要价值的实物资料加速灭亡。除与中共党史有关的革命文物较受重视外,1840-1949年间、新中国成立以来的许多颇具收藏意义的其他文物史料尚未得到系统征集,抢救保护工作日趋紧迫,刻不容缓。
二是涉及近现代文物管理的法制建设相对滞后,《文物保护法》、《革命纪念馆工作试行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等法规,均未具体规范近现代文物的保护范围和价值认定。面对浩如烟海的近现代实物资料,各地文博单位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准确把握哪些属于有价值的近现代文物,征集范畴、价值判断的随意性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近现代文物保护和宣传工作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加强近现代文物征集、保护基础工作,我局根据《文物保护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等法规,结合1993~1999年开展全国近现代一级文物(革命文物)鉴定确认工作中积累的经验,组织起草了《近现代文物征集参考范围》(草案)、《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并在征求各地文物部门及博物馆、纪念馆意见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作了反复讨论和修改。
现将我局审定的《近现代文物征集参考范围》、《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 1、近现代文物征集参考范围;
2、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鉴定标准(试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一

近现代文物征集参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近现代文物特别是革命文物征集、保护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各地博物馆、纪念馆运用近现代文物向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特别是传播近现代以来中国人民为民族独立和解放而艰苦拼搏的历史知识,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全国总的情况看,反映我国近现代社会发展变化的文物征集面较窄,收藏较少,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文物收藏更少。这不仅难以全面反映1840年以来波澜壮阔、艰难曲折的中国近现代历史,也导致许多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展览缺乏珍贵文物的支撑,吸引力和感染力受到局限。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社会生产、生活和物质条件迅猛改善,近现代历史上各类具有重要价值的在、实物资料加速灭亡,抢救保护工作日趋紧迫,刻不容缓。
为加强近现代文物的征集工作,特提出以下征集范围:
一、 反映中国近现代社会历史变革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文物。
1、 近代中国(1840年-1919年“五四运动”爆发之前)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烈士和爱国志士的有关文物。
2、 现代中国(1919年“五四运动”爆发-1949年9月30日)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英烈和爱国志士的有关文物。
3、 当代中国(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英烈和爱国志士的有关文物。
重点征集:
- -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重大历史事件、重要领袖人物、著名革命烈士的有关文物。
- -近代以来中国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和著名爱国侨领、社会知名人士的有关文物。
- -近代以来中国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革命家、军事家、科学家、发明家、教育家、文学家、艺术家、企业家等和其他社会名流的有关文物。
- -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以及为中国革命和建设作出重大贡献的国际友人的有关文物。
二、 反映中国近现代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宗教等方面发展的文物。
1、 有关政权建设、政治制度、政策法令等的文物。
2、 有关经济建设、经济制度、经济政策、生产技术、生产工具、重要产品等的文物。重点征集工业、农业、商品、财税、交通、海关、邮电、能源、金融(货币)等领域的代表性文物。
3、 有关国防建设、军队建制武器装备等的文物。
4、 有关科技体制、科技设备、科技发明、科技成果等的文物。
5、 有关教育制度、教育发展、重大活动和重要成果等的文物。
6、 有关文化(含艺术、新闻出版等)事业发展、重大活动和重要成果的文物/
7、 有关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重大活动和重要成果等的文物。
8、 有关宗教工作、宗教组织、宗教政策等的文物。
三、 反映中国近现代各民族的社会发展及民族关系、民族团结、民族自治、维护祖国统一等方面的文物。
四、 反映中国近现代各民族的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文物。
1、 各民族有代表性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和有关宗教信仰的典型物品。
2、 各民族有代表性的年画、剪纸、风筝、皮影,雕刻、漆器。

附件二
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近现代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深入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等,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近现代文物藏品是指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1840年以来的文物,按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区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本标准适用于综合类博物馆、近现代历史类博物馆、纪念馆、名人故居陈列馆(室)的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其他级别的近现代文物藏品可比照本标准确定等级。
第三条 一级文物必须是经过科学考证,确为原件、源流具有确凿依据且数量仅有或稀有的珍贵文物,并应具有以下一项或几项条件:
(一) 对反映全国性重大历史事件、人物具有直接见证意义或重要佐证意义的;
(二) 对反映地方性重大历史具有直接见证意义或重要佐证意义的;
(三) 某一领域中的重大发明、发现,具有开创性、代表性或里程碑意义的;
(四) 文物反映的物主明确并拥有很高知名度,且能反映物主主要业绩的;
(五) 有确切、生动的形成经过和流传经过的;
(六) 载有时代特征或特殊意义的铭文、注记或图案标志的。
第四条 近现代文物种类繁多,依其形式,用途和意义,可分为文献,手稿,书刊传单,勋章徽章证件,旗帜,印信图章,武器装备(含各种军用物品),反映社会发展的文物,反映祖国大陆与港、澳、台关系的文物,反映对外关系的文物,音像制品,名人遗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货币、邮票等实用艺术类物品,实用器材,杂项等十六类。各类一级文物的定级壁画、蜡染、服饰、头饰、刺绣、地毯等民间艺术品、工艺品。
五、 映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反抗剥削压迫的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文物。
六、 反映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侮、反抗侵略的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文物。
七、 反映近代以来中外关系、友好往来和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宗教等方面相互交流的文物。
1、 中国参与创建联合国和参与联合国活动,以及参与其他国际组织、各种国际会议的有关文物。
2、 中国与世界各国建立外交关系的有关文物。
3、 中国对外交往、与其他国家合作交流的有关文物。
4、 中国参与各类国际竞赛、评比活动并获奖的有关文物。
5、 中国政府、政党及其领导人与外国政府、政党及其领导人友好交往,中国民间团体、知名人士与国际友好团体、友好人士交往的有关文物。标准,按不同种类分别确定。
第五条 文献:各种重要会议之决议、决定、宣言,各种机关(党派、政府、军队、团体及其他机构)的文书、布告、电报、报告、指示、通知、总结等原始正式文件,凡数量稀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1840年以来全国性党、政、军机构(包括太平天国、同盟会、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各民主党派等)成力后第一次印发的文告、宣言;
(二)1949年以前有影响的地方性党、政、军机关(包括各省、市军政府、都督府、苏维埃政府等)成立后第一次印发的文书、文告;
(三)1949年以前全国和省级以上群众团体(工会、农会、青年团等)第一次代表大会印发的重要文件;
(四)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会议的重要决议、决定、宣言等;
(五)国家首次颁布并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法规等;
(六)反映重大事件且有特殊形成经过和流传经过的文件;
(七)虽非第一次,但有重要内容,并盖有发文机关印信关防和发文者印章的,有张贴和使用痕迹的布告、文件;
(八)确知元件已无存,最早的翻印件并有特殊情节,现存数量为仅有或极其稀少的重要文献;
(九)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文献。
第六条 手稿:全国性领袖人物、著名军政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人物、著名作家及各界公认的著名人物等亲笔起草的文件、电报、作品、信涵、题词等的原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著名人物为重要会议、重要事件起草的文件、电报、文告原稿;
(二) 著名人物为报刊所写的有广泛影响的新闻、社论、评论原稿;
(三) 著名人物作有重要批语或重要修改并保留手迹的文稿;
(四) 著名人物的日记、笔记或其他记录,有重要史料价值的;
(五) 著名人物为重要会议、重要活动、著名英烈人物所写的有重要内容和广泛影响的题词;
(六) 著名人物为具有重要历史地位的机构、书刊等提写的名称中有特殊意义的;
(七) 著名人物所写具有重要 内容或对重大事件有佐证价值的信涵;
(八) 著名作家的代表性著作的手稿/
(九) 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手稿。
第七条 书刊、传单:书刊包括书籍、报纸、期刊、号外、时事材料、文件汇编等印刷品;传单包括重大事件和历史大规模群众性运动中散发、张贴的传单、标语、漫画,重要战役的捷报,也包括交战双方向敌方散发的宣传品。数量稀少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在全国或某一地区产生过重大影响,年代较早,存世已很稀少的书刊;
(二)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原始版本或最早版本、存世稀少的出版物;
(三) 领袖或著名人物阅读过并写有重要眉批、评语和心得的书刊;
(四) 反映重大历史事件,具有典型性,现存稀少或流传经过有特殊情节的书刊、传单;
(五) 因战乱或其他原因,有些报刊已残缺,现存部分极珍贵,对重大史实有佐证作用的;
(六) 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书刊、传单。
第八条 勋章、徽章、证件:各类奖章、勋章、奖状(立功喜报)、纪念章、机关(学校、团体)证章、证件、证书、代表证,以及其他标志符号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勋章(奖章)等级和受勋人身份很高,留存数量稀少的;
(二) 中央级机关颁发给著名英雄模范、先进人物的勋章、奖章、奖状、证书、喜报(1949年以前颁发机关可放宽至大战略区、大行政区);
(三) 在奥运会和世界性运动会上所得的金质奖章及证书,以及打破世界记录和全国记录的奖章及证书;
(四) 反映重大历史事件,有特殊情节的勋章、奖章、奖状、纪念章、证章;
(五) 著名人物出席重要会议的代表证,编号、发怔机关及印章齐全者;
(六) 物主不详,但铭文、编号齐全,或设计图案独特新颖,由权威机关制发,对重大事件有佐证作用的纪念章、证章,数量稀少的;
(七) 具有重大影响的著名学校、著名人物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八) 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 的勋章、徽章、证件。
第九条 旗帜:国旗、军旗、奖旗、舰旗、队旗、锦旗、贺幛等各种标志性、识别性旗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立法机关通过的国旗、军旗设计图案及样品;
(二) 在重大场合首次使用的国旗、军旗;
(三) 在特殊场合使用过的国旗、军旗及其他旗帜(地球卫星第一次带上太空的国旗,第一次插上珠穆朗玛峰的国旗等);
(四) 著名英模单位在作战时或执行任务时使用的旗帜(红旗、国旗、军旗、队旗等);
(五) 高级领导机关授予著名英模单位的奖旗、锦旗;
(六) 著名学校、军舰使用过的第一面校旗、舰旗等;
(七) 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旗帜、贺幛、挽幛。
第十条 印信图章: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群众团体等使用过的关防、公章、各种印信,著名人物个人使用过的印章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中央国家机关(如太平天国、中华民国、北洋军阀政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中央军委等)使用过的玺印、关防、印章;
(二)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首次使用的印章;
(三) 1949年以前各地军、政高级领导机关使用过的印章、关防;
(四) 著名历史人物使用过的有代表性的个人印章;
(五) 其他有特殊意义或流传经过的印信图章。
第十一条 武器装备:各种兵器、弹药和军用车辆、机械、器具、地图、通讯器材、防护器材、观测器材、医疗器材及其他军用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高级将领、重大武装起义中的领袖人物或代表人物在重要军事行动中使用过的兵器、望远镜及其他物品;
(二) 著名战斗英雄或英雄单位使用过的有特殊标志、特殊功勋或被授予称号的有关兵器、机械、器具、装备及其他物品;
(三) 在军事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兵器、装备、舰船、航空航天器材及其他物品;
(四) 在著名战争、战役、战斗中缴获敌人的有重要意义的兵器、装备及其他物品;
(五) 1949年以前各根据地兵工厂制造的有代表性的兵器及相关物品;
(六) 有铭文、有特殊流传经过和特殊意义的兵器、装备及其他物品;
(七) 有重要历史佐证意义,可揭露敌方侵略罪行的武器和其他军用物品;
(八) 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武器装备及军用物品。
第十二条 反映社会发展的文物:反映近现代中国社会、经济、文化、科技、民族、宗教信仰及生态等各方面发展变化的重要遗存和见证物,下列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映中国近现代这会性质、社会制度变化的重要文物(如签定的不平等条约、设立租界的界碑、反映帝国主义对华经济文化侵蚀,太平天国、洋务运动、推翻帝制、建立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土地制度、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公私合营、人民公社、“革委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社会变革的重要文物);
(二) 映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文物(如反映生产力发展各阶段的代表性生产工具、近代老字号企业、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生态、人民生活水平等的重要文物);
(三) 映中国科技发展水平的文物(包括有重要意义的各种仪器、科学实验、重大成果、发明专利等);
(四) 反映中国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要文物;
(五) 映中国民族关系、民族自治区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物;
(六)反映中国国防建设(军队、民兵、武警、国防设施、国防科技等)的重要文物;
(七)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反映社会发展的文物。
第十三条 反映祖国大陆与港、澳、台关系的文物,下列具有重大意义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反映收回台湾主权和促进台湾回归祖国的重要文物;
(二) 反映中国与英国、葡萄牙谈判及收回香港、澳门主权的重要文物;
(三) 反映祖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经济、文化往来等方面的重要文物。
第十四条 反映对外关系的文物:中外友好往来及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宗教等方面相互交流的文物,下列具有重大意义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 中国代表参与联合国创建和参与联合国工作的重要文物;
(二) 中国代表参与各种国际组织、国际会议活动的重要文物;
(三) 反映中国与外国签定条约、发表联合声明,以及中国发布宣言、文告、照会等的重要文物;;
(四) 反映中国与临国划定边界的重要文物(如界碑);
(五) 外国国家元首、政治首脑、各方面要员赠送中国领导人的有重大意义的礼品;
(六) 中国与外国的城市间结为友好城市的代表性、标志性文物;
(七) 与外国友好团体、民间组织交往中有典型意义的文物;
(八) 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反映对外关系的文物。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照片(含底片)、录音带、录音唱片、记录片、录象带、光盘等,形成时间较早、存世稀少、能反映重要人物的重要活动、对重大历史事件有佐证意义的原版作品,或流传经过中有特殊情节的原版作品,确定为一级文物。
第十六条 名人遗物:领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模及社会各界名人的遗存物,凡不能归入以上十类文物的,除名人日常生活的一般用品外,可酌情选取最能体现名人成长过程和生平业绩的,定为一级文物。
第十七条 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从两个互相区别又互有联系的角度确定一级文物。一是从近代历史的角度出发,对享有盛誉的作者创作的表现近现代重大历史题材、堪称代表作的作品,或者有极特殊的情节、特殊意义的作品,确定为一级文物;二是从艺术水平和艺术发展史的角度出发,对极少数确已受到公认的、艺术价值极高、具有时代意义的作品,确定为一级文物。
第十八条 货币、邮票等实用艺术类物品:从两个互相区别有互有联系的角度确定一级文物。一是从近现代历史的角度出发,对表现近现代重大历史题材的,或者有极特殊情节、特殊意义的实用艺术类物品,确定为一级文物;二是从艺术水平和艺术发展史 的角度出发,对极少数具有时代独创性、首创性和唯一性的,确已受到公认、价值极为突出的实用艺术类物品,确定为一级文物。
第十九条 金器、银器、铜器、玉器、漆器等实用器物:材质、工艺极其珍惜或经济价值特别昂贵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第二十条 杂项:不能归入以上十五类文物的,列为杂项。其中确定有重大历史意义或其他特殊意义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第二十一条 一级文物集品的确定。集品是指那些由若干部件构成的不可分割的组合式文物藏品,如成套的报纸、期刊,多卷本文集,著名人物的多本日记,名人书信、手稿合订本,成套的军装(含军帽、军上衣、军裤、帽徽、肩章、领章、胸章、臂章、腰带、佩剑)等。凡部件齐全的,作为一个完整集品,按各类一级文物的定级标准定为一级文物(一个编号下含若干分号);凡部件不全的,作为残缺的集品,对其中确符合一级文物定级标准的,将现有部件尚不完整的集品定为一级文物,待发现尚缺的部件后再作补充,直到补充完整。


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7号



《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柜台、橱窗、铺位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中央、自治区驻呼单位、驻呼部队、外地驻呼机构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租赁登记备案和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或证明;
(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已设定抵押房屋,必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委托代管房屋必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不清、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七)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根据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及供求状况,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指导价格并定期发布,但最低收入家庭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的除外。
各有关管理部门可参照指导租金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协商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治安管理的规定。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而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四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三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终止;
(四)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 申请房产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或逾期不支付租金连续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五十条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签订临时迁出协议,明确迁出、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五十一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第五十二条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逾期不迁出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以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转让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在转让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没有受让的,其它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实际租期评估租金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刁;得超过15000元。
第五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租赁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各旗县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唯一房产的认定及执行

杨东

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一项重要财产,除了因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混乱规定导致了农村房屋的处理难题之外,是不存在执行中的阻却事由的。对被执行人而言,房产同其它财产并无什么不同,在其未履行法定义务之前,随时有被人民法院强制处理房产的危险,而不论该房屋是否为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因为,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均是其所负债务的担保,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广泛的财产责任。2005年1月1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的正式施行,根据该《查封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社会各界得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得执行的结论,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从而产生。如果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不能够得到强制执行,当被执行人没有其它财产或财产权益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将得不到实现。针对社会各界对《查封规定》的各种争议式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5年12月14日出台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抵押规定》)。
然而,唯一房产如何认定,能否执行,如何执行的问题仍然未能彻底解决,在民事执行中仍存在不少困惑。
一、对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
上述两个解释的制定依据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关。笔者暂将该几个条文整理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2)、“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二)、《查封规定》的规定:
(1)“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它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2)“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3)“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三)、《抵押规定》的规定:
(1)“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
(2)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嘉所抚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3)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可以说,上述几个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执行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有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一般规定,也有对房屋这一特殊财产的特别规定;有不得执行财产的变通执行之一般规定,又有对设定抵押的唯一住房的特殊处理方式。然而,事先制定的自认为包罗万象没有缺憾的规定,在执行中却遇到了各方面的质疑。
对《查封规定》反应最大的,不是法院执行人员,而是金融部门。近十几年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大大促进了房地产行业的发展,许多无法一次性付款的买家得以支付首期后按揭买房。然而,买家事后不能按时供款,被银行起诉并申请执行后,如果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仅有该套按揭房屋,也就是说该套房屋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唯一住房,为其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时,法院就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而对该房屋停止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也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话,银行就要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银行提供贷款,被执行人得以按揭买房,从而有了安身之住所,但当被执行人违约不再按期偿还借款时,如该房屋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以变现款项来归还借款的话,银行如何敢再去做按揭业务。如果唯一住房一律不得执行的话,不但银行不敢冒被执行人的道德风险去继续在房屋抵押借款中发放贷款,就是其已经发放的贷款能否收回也成了问题。金融部门的紧张是现实的,是迫切的。
在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专门针对设定抵押房屋处理的规定,不言而喻,是同金融部门的不安有关系的。虽然后一个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指出是专门针对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处理问题,但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等各种其它关系中去做房屋抵押手续的微乎其微,至少笔者在工作中尚未有遇到过一个这样的例子。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查封规定》也增加了其债权实现的风险。对于债务人来讲,则似乎找到了一种逃避执行的好途径。
在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上述《查封规定》有不同看法。一部分人认为,上述规定是出于保护人权的需要,是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在执行中的具体体现。执行工作要适度,不可以对被执行人“赶尽杀绝”,要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利益同申请执行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平衡。不能因为强制执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不能将被执行人赶到街上,要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存权、人格权。所以,上述规定的几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唯一房产不得执行”。另一部分人则持不同意见,其认为,要辨证看待上述规定,《查封规定》明确列举了对被执行人不得执行的各种财产,又作了兜底的其它情形规定,但这并不能简单得出“唯一房产不得执行”的结论。从整体上看,《查封规定》在第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列举了对被执行人不得执行的生活必需费用及生活必需品,在第六条规定了住房这一特殊生活必需品不得执行的一般规定,在第七条规定了对上述两条的例外情形的处理,即超过生活必需品的房屋、超过生活必需用品的普通生活用品可以执行。也即,《查封规定》并未确认唯一住房不得执行,而是表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保护被执行人赖以生存的唯一住房。也就是说,对唯一住房要先判断该房屋是否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然后才能决定是否对该房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在认定之前,可以先控制该房屋,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由于两种思路中,第二种处理方法显然繁琐得多,遇到的问题可能无法预料,具体的矛盾处理要执行法院自行摸索。这就造成了大部分执行法院,大部分执行人员在心理上倾向于选择对《查封规定》的第一种理解,以减少执行工作,减少当事人投诉。法院及其执行人员的倾向性做法,造成社会形成了“唯一房产不得执行”这一错误观念。从而,唯一房产在执行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境。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唯一房产到底能否执行,必须先认定该房是否为被执行人生活必需住房,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不应强制执行;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即使该住房为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也可以强制执行。从该种思路出发,虽然执行工作量大了很多,但却能较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也是解决唯一房产执行的一个较好办法。
二、唯一房产是否为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居住的住房的认定
唯一房产的认定,涉及到两个问题。首先是要确定怎样才算是唯一房产,然后要确定该唯一住房是否为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住房。综观几个规定,并无“唯一住房”或“唯一房产”这一字眼,可见执行中所出现的“唯一住房”或“唯一房产”是人们从规定中所抽象出来的词汇。(本文以下均以“唯一房产”通称。)唯一房产,顾名思义,就是被执行人仅仅有一套住房的意思。显然,被执行人如果有两套以上的住房,我们很难相信他两套住房均是其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即使有,也应当是极少数的情形。加上唯一房产的时空及主体要素,我们可以说,在执行中,经调查,证实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在执行法院管辖区域内仅有一套房产,则可以确定唯一房产的存在。如果该房产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则该房屋不得执行。当然可以查封。确定该唯一住房是否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有许多因素需要考虑,有些因素会造成执行中唯一房产的假象,有些因素则只是导致唯一住房可以执行,现详细讨论如下:
(一)虚假的唯一房产应当执行
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在执行中要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居住权利。也就是要保护被执行人有住所,有安身之所。从执行角度来讲,被执行人名下有唯一房产,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有多个安身之所,或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将其它安身之所放弃或处理的话,法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状态只是一个假象,该假象不能成为阻碍执行的事由。执行中常见的虚假唯一房产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1、主体因素导致虚假的唯一房产。唯一住房是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如果被执行人已婚的话,应理解为被执行人夫妇双方仅有一套住房。否则,被执行人有一套住房,其配偶有一套或多套住房时,是否还能认定被执行人因仅有唯一住房而不能执行呢?不可以。上述几个规定要保护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利,要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利。如果其配偶有住房,被执行人自然有住处。如果被执行人在配偶有住房情况下仍不能有安身住所,则被执行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同样道理,如果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住房,而其家庭其它成员名下有几套住房,且被执行人也时常居住家庭名下其它住房的话,也不可以将其认定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 复杂一点的情形,如被执行人如尚未成年,则只要其父母或抚养人名下有住房,被执行人名下只要有房产就可以处理清还债务,因被执行人完全可以在父母或其抚养人处居住,其居住权利没有被剥夺。虽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强行处理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房产会导致被执行人居住条件的下降,但这是其持续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应然后果;如果被执行人可以持续不履行义务的话,而其居住条件或其它生活状况没有下降的话,则只能说明执行工作力度不够,或执行线索未能充分调查,尚未查清楚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除非被执行人已是处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如果被执行人已年满十八周岁,也已开始参加劳动,但尚未结婚,当其名下有房产时,仍应当可以执行。按照我国的传统观念,在结婚之前,子女因未成家,一般是居住在父母处的。也就是说,在我国的观念里,住房时成家时的生活物品,如果未成家时有住房,该住房可视为一种可以提前消费的奢侈品,不属于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居住的住房,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房产以清偿债务。
当然这也要有一个合理的时间限制。如果被执行人终生不婚或被执行人结婚较晚时,我们不可以也一律执行其唯一住房。因此时其在该唯一住房的居住已成多年事实,应视为其长期居住的房屋,不可以再轻易将被执行人从该唯一房产赶至其父母或其它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处居住。此时,其父母或其它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可能也已年老多病或去世。
上述对唯一房产认定的主体作了扩充,将被执行人的房产认定变更为考察被执行人夫妻双方或家庭名下有多少房产,如果有两套以上,且能认定其中一套为被执行人所有时,因被执行人不会因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名下唯一房产而流离失所,所以法院此时可以不考虑被执行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提出的停止处理申请。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住房,而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名下尚有其它房产的话,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房产仅仅是一个假象,不能构成阻碍执行的事由。
2、地域因素导致虚假的唯一房产。目前全国的国土及房产管理部门尚未能联网及资源共享,各地尚且以县、县级市或市辖区为范围各自管理,主管部门仅仅能处理本县、县级市、市辖区的土地及房产的买卖、担保,以及协助有关部门的查询、查封、过户手续等等。落后一点的地方,土地同房产仍为两个部门管理,还无法提供统一的资料。同时,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也一般仅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在执行法院所辖区是否有房产,有多少房产。如被执行人客观上仅有在该区的一套住房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中会出于保护其居住权的考虑,对该唯一住房不作处理。如被执行人在该区之外的其它地方仍有房产,而执行法院又没有调查到其它地方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仍有房产的话,法院多数会停止执行辖区内调查到的所谓唯一房产。如此一来,申请人的权益就有较大损失了。在土地房产主管部门的资料暂不能共享情况下,要求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某一地级市或更大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情况会浪费太多执行资源。可以考虑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要求其特别说明共有多少房产,现住房是否为其所有的唯一房产。如果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或其家庭名下有两套以上的房产,被执行人又没有据实申报的话,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责任。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家属不清楚或表示不清楚被执行人名下是否有其它房产时,执行法院为慎重起见,应暂缓对该唯一房产的执行。
3、时间因素导致虚假的唯一房产。虽然查证属实要追究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责任,但要求被执行人没有转移财产之心是不现实的。在执行阶段,执行法院查到的往往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住房,被执行人或其所抚养的家属往往会提出停止处理该唯一住房的申请。如被执行人是因为其转移了另一套住房而仅剩唯一住房的话,如赠与、出售等等,显然不可以简单的认定该房屋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问题是,时间的考查点设在何处合适。
(1)以执行立案时间为标准。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转移了一套房产,使得其名下仅有一套现作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产,法院不应采信被执行人的各种转移房产的理由。即使被执行人提供足够证据,也不能因声称需偿还他人借款,需支付其它生活必需费用,需支付医疗费用等任何借口来搪塞。因为,如果被执行人有其它债务,只要该债务无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确认的话,其债务仍停留在自然债务之上。未经过国家机关的确认并以书面文书形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债务,其不应当享有优先于执行中债务的效力。笔者认为,从效力上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大于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有已发生效力的国家机关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大于尚未有发生效力的国家机关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有国家机关相关文书证实的债权大于无国家机关相关文书证实的债权。这是已定权利效力优先于未定权利的当然体现。即使被执行人的债务已为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以担保登记的形式或其它形式确认,只要其未经诉讼或未能够申请强制执行,该债务的效力也不应优先于执行中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因其偿还对案外人的债务而导致履行能力下降,并造成无法履行执行中的义务时,法院可认定被执行人故意转移财产,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涉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如果没有故意低价处理其房产的话,转让房产的价款必需全数交至执行法院,否则,法院完全可以直接处理其唯一房产。
(2)诉讼结束后,执行立案前。以此作为判断唯一房产的标准同样不合适。此时判决已经生效,权利义务已经明确,被执行人如果转让其房产的话,是明知这样做的后果会造成一个无法处理房产的阻碍事由的。如其持续不能履行义务,转移房产的款项也不能全数或大部分用来履行义务的话,法院是应当继续执行其唯一房产的。因为,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仅仅是一个假象,是被执行人将另一套住房转化为金钱或其它财产形式后的一个假象。在被执行人拒绝将另一套住房的价值转化形式交付执行法院的话,执行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再来保护被执行人所谓的唯一住房。
(3)诉讼中、其它争议程序处理中或之前。同样道理,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有可能意识到胜诉可能不大,在想尽种种办法拖延判决生效的同时,积极转移财产。法院不能将其转移财产后所剩余的唯一房产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住所。有些纠纷,从纠纷产生之日起,或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之时,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大小就直接影响到申请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的大小。被执行人如果故意躲避执行,完全也可以在纠纷发生或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之后,在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其它主管部门提请解决前,就转移财产以躲避执行。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认定唯一住房是否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的时间点向前延伸,一直延伸至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之时,或导致其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之时。在此之前被执行人转让房产等各种行为法院不作考查;在此之后,被执行人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前的一切财产转移行为,法院均可调查并要求被执行人提供证据说明财产去向。一般情况下,该段时间的房产转移所造成的唯一房产,执行法院均可以继续执行唯一房产。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得在时间上做到即最大限度地穷尽执行调查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又合理地理解《查封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精神,适度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
(二)、真实的唯一房产也可以执行
唯一房产并非一律不可执行。虚假的唯一房产,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执行调查措施来揭开其虚假面纱,消除唯一房产执行所遇到的阻碍。在被执行人确实仅有同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共同居住的房产时,另外一些因素会造成该房产超出被执行人同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产标准,或不属于被执行人同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产,此类情形下的唯一房产是可以执行的唯一房产。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被执行人所有的抵押房产。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是通过银行等金融部门借款购置的,抵押债权因房屋而产生,不能因保护房产免于执行而损害到抵押债权。同样,被执行人以唯一房产抵押来获得其它利益,其应当接受为实现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拍卖、变卖该唯一房产。此种房屋的处理已经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抵押规定》作了详细的规定。除非被执行人已经是低保对象的情形,人民法院均可以在房屋拍卖后强制迁出。即使被执行人已经属于低保对象,人民法院同样可以拍卖该房产,只是拍卖后暂时不强制迁出被执行人而已。
2、被执行人所有的豪宅。考察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的精神,会发现该规定是追求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利益的协调,是要保持二者利益之间最佳的平衡关系。也就是要在既能够保障被执行人许多基本权利前提下,又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这就要求,一方面要合理限制执行的外延,执行不能无限扩张,另一方面,又要尽力穷尽执行措施,用尽执行手段。在执行中,执行法院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其出发点是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利。而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利是应当受到限制的,是不完整的居住权利,是低于其它人所享有的居住权利的。从《查封规定》的多次重复强调中可以看出,法院要保护的是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该房屋是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住房。从《抵押规定》的处理程序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并不是毫无限制的保护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居住权并不意味着必需有自己的房产,居住权强调的是有房屋住,而不是有房产所有,重点在住而不是有。既然《查封规定》中明确可以用租赁房屋来代替所有的房屋,则被执行人超出生活必需水平的豪宅当然可以用来偿债。
3、被执行人身份影响到房产的执行。(1)、被执行人户籍外地或原户籍外地,在本地工作并购房。被执行人并非本地人,仅仅是近几年在本地工作并购置房产,其原户籍地一般均原有住房,法院以强制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理被执行人在本地的唯一房产,并非没有保障其居住权。其户籍地的住房完全可以保障其应有生存权利。作为被执行人,如其未能履行法定义务的话,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保护其在本地的既得利益。被执行人外出工作,在本地的收益可以购置房产,非本地的收益可以看作投资本地房产,而在本地的风险则会导致本地房产的灭失或因债务履行不能而被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未成年。笔者认为,被执行人若未成年,或由他人抚养时,如在此之前被执行人仍居住于其抚养人住处,则执行法院没有必要保障被执行人将来可能需要的居住权利。未成年的被执行人,其名下有房产时一般是超出其生活所必需的。被执行人有异议的话,则应当提供证据来证实。(3)被执行人有高薪。房产是资产的一种,只是满足居住需要的一种方式。如果被执行人有高薪的工作时,其就可以通过租赁或按揭方式轻松购置房产,因而,执行法院没有必要该保障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被执行人完全可以租房居住。况且最高人民法院《抵押规定》已明确保护被执行人的居住权是保护其有房子住,该房屋可以是租的,可以是远远低于被执行人原居住房屋的,而不需要保护被执行人唯一房产的所有。
4、与相关权利比较影响到房产的执行。(1)申请人居住权利的影响。笔者认为,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利要保护,申请人的居住权利更要保护。《查封规定》的出台就是要协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利平衡关系。如果被执行人的义务不履行状态,将导致申请人的居住权利受到威胁,申请人将无法享受最低保障的住房时,则执行法院不应当继续保障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而不予执行。(2)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影响。同样道理,因为生命权、健康权大于居住权,如果被执行人因债权得不到实现,其生命权或健康权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如申请人患重病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也不应当继续保障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是由于申请人的帮助,解决其受到威胁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形成的,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仅有唯一房产无其它财产时,对房产不执行时,势必也不合理。如果不执行唯一房产,申请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将有更多的申请人不会再去帮助他人而成为申请人,而成为一个好心做好事却无好报的申请人。同样,会有本来只是在将来有唯一房产被执行风险的被执行人,提前遭受到健康权或生命权失去的威胁。(3)牵连债权的影响。唯一房产必然不是天生的,该房产的由来如果同执行中的债权有不可分割的牵连关系,如原无自己房产的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借款而购买或建造了房屋,该房屋成了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也就说,债权正是由于该房屋而产生,可能是由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也可能是由于该房屋的修缮产生或其它原因产生的话,是否应当借鉴海商法的作法,该债权可以对抗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利而执行该唯一房产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唯一房产的出现导致执行债权的出现,如不保护执行债权,则唯一房产将失去存在的基础。并非唯一房产现在无法存在,而是更多可能出现的唯一房产失去了出现的机会。对人们权利起最后保障救济的司法权利如不能保护该执行债权的话,在之前能更大程度保障唯一房产的债权就会提前失去保障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对产生唯一房产的牵连债权应当尽力保障,包括对唯一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方式来保障。
三、唯一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
唯一房产的处理程序,目前可以依据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查封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设定抵押的房产的处理程序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因《查封规定》已规定较具体,本文仅简单归纳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