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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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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并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全省水资源保护规划时,应当根据全省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现状,在规划中划定地下水资源一般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划分为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
一般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以及严重超采地区中的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的划定,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实施。
第九条在地下水资源一般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批准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十条在地下水资源严重超采地区,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调整井点布局或者部分封闭;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一条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削减取水量或者调整取水井点布局的总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具体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除干旱等应急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第十三条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六条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第十七条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取用地下水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水超采区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其他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非法取用地下水的,按照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加倍征收水资源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工作。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设施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和监测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三条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或者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
工商广字(2001)第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从根本上解决医疗广告虚假违法现象突出的问题,依据《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内部科室不得单独以科室或以专科门诊等名义发布广告。
二、医疗广告必须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中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未实行格式化的医疗广告,一律停止发布。
继续暂停发布性病医疗广告。
三、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中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详细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体同一时间或版面发布有关该服务及其医疗机构的广告。
四、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严格审查《医疗广告证明》并按《医疗广告证明》中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对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不得进行任何改动。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广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格式化要求,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依法出具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对未按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和备案的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的,要依法予以查处。对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超出医疗广告格式内容发布的,依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依据《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广告法》无相应处罚条款的,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一、医疗广告证明(式样)(略)
二、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式样)(略)


2001年1月19日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6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9日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以下简称渤海上京遗址),是指位于宁安市境内的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都城遗址和渤海镇、三灵乡涉及的三灵坟等渤海遗迹。

  第三条渤海上京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以及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旅游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渤海上京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工作,并实行统一领导。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宁安市人民政府和渤海镇及三灵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相关的工作。

  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事业应当纳入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是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牡丹江市、宁安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协助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财政、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旅游、公安、农业、科技、林业等部门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

  第七条宁安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宁安市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渤海上京遗址的日常检查、养护、修缮、安全保卫等工作。

  第八条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赠。

  第十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经费、专项资金、事业性收入、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专门用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对保护渤海上京遗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保护区域的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特别保护区:(一)外城垣、内城垣及其内外两侧各5米以内;

  (二)宫城、宫城垣及其外侧10米以内;

  (三)御花园及其园墙外侧5米以内;

  (四)外城内外渤海时期建筑台基及其周边5米以内;

  (五)现兴隆寺围墙内全部及其围墙外侧5米以内;

  (六)三灵坟陵园围墙内全部及其围墙外侧5米以内;

  (七)内城中“横街”、“天街”及其两侧5米以内;

  (八)内城中“点将台”、“水牢”外围5米以内;

  (九)外城二处舍利函出土址及其外围5米以内。

  第十四条重点保护区:

  (一)外城垣两侧、内城垣两侧、御花园围墙外侧距垣墙5至20米的范围;

  (二)宫城外至内城内的全部区域;

  (三)外城内外渤海时期建筑台基周边5至10米的范围;

  (四)外城内主要道路与街坊遗址;

  (五)外城内南北中轴线大街,南北长2822米,东西宽110.5米;

  (六)南北中轴线大街东200米西500米以内的里坊遗址;

  (七)内城“天街”、“横街”两侧5至10米的范围;

  (八)内城“点将台”、“水牢”及其外城二处舍利函址外围5至10米的范围;

  (九)御花园东侧500米以内;

  (十)三灵坟陵园围墙外5至10米以及神道的范围。

  第十五条一般保护区:

  (一)除特别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都城遗址外城垣外侧20米以内的全部区域;

  (二)三灵坟陵园围墙外围10至50米的范围。

  第十六条建设控制地带:

  (一)渤海上京外城垣起,东界至201国道渤海路口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向南依201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为界、向北直线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南界从201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向西转弯处起向西,沿外城南垣外800米距离平行向西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西界、北界均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河道管理范围外缘,有堤防的,以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30米确定;无堤防的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渤海至沙兰公路以东,现三星村建制范围。

  第十七条新发现的遗迹,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在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一切动土及其他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平整土地、采伐树木、放牧等;

  (二)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三)破坏地貌、文化层及危及文物安全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筑物、构筑物损毁或者灭失,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的有关规定在保护区外异地重建。

  第二十条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违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在一般保护区内,城镇和村屯以外的区域不得进行改变或者破坏地貌、风貌、环境等工程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和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不得破坏、擅自砍伐花草树木。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土地没有划归国有文物保护用地的,应当维持现有土地使用状况;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

  根据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文物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改造。

  第二十五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按照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协调的原则依法编制村镇建设规划。

  未列入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事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其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七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考古发掘,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文物。

  第二十八条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需要,在保护范围内拍摄影像资料,应当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拍摄渤海上京遗址影像资料。

  第二十九条渤海上京遗址的利用,应当按照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渤海上京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特别保护区内擅自动土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非法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渤海上京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宁安市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以及破坏、砍伐渤海上京遗址的花草树木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在重点保护区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擅自改变地貌、扩大耕种面积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拍摄渤海上京遗址影像资料的,责令停止拍摄,没收拍摄所得资料,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渤海上京遗址文物损毁、流失的,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