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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得越权登记注册企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2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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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得越权登记注册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得越权登记注册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企业登记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工商行政管理干部法制观念的增强,绝大多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认真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企业登
记注册工作。但是,也有少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超越权限办理企业登记注册。例如:个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国务院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国发〔1993〕7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
目发展若干意见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关于期货经纪机构应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规定,擅自为某公司登记注册期货部,致使该期货部以“合法”的身份,从事名为“期货”实为集资的违法活动,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
安定。虽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后及时予以纠正,但还是造成了恶劣影响。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本地区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企业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对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核准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或设立的期货营业部(分公司),应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和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组织清理工作并于6月30日前将清理结果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认真清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责任。
今后,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不得核准期货经纪业务或设立期货营业部(分公司)。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工作中,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应经过批准或经营范围应经过批准的,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绝不允许无视法律、行政法规,超越权限,擅自取消前置审批。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工作中要严把市场准入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认真办理企业的登记注册,绝不允许违反规定,随意降低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1999年5月12日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税发[1992]137号

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


为了加强对股份制企业税收管理工作,促进股份制企业试点
健康发展,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税收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依照《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二、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现行规定照章征收。
三、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按法人就地征收。
四、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按百分之三十三的比例税率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税收规定执行。目前,可暂按《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试行。归还的各种借款,分配给股东的股利,不得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六、股份制试点企业年度发生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七、股份制试点企业向个人分配的股利,由股份制试点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个人调节税。
八、股份制试点企业暂按控股法人股东或占有股份比例最多的法人股东的经济性质,分别适用《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九、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千分之三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征代缴印花税税款。
十、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其他税收,均按现行规定照章征收。
十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青岛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8-01

  
  第一条 为了防治海洋和水环境的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超过11%的织物、餐具、工业洗涤用品。
  第四条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在本市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的无磷洗涤用品的产品包装的明显部位必须标有“无磷”标记。
  第五条 各级工商、产品质量监督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的洗涤用品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无磷洗涤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市不得新上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对现有的含磷洗涤用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控制扩大生产规模。鼓励企业发展、生产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