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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启动新一轮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训项目暨新课程师资培训计划(2004-2008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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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启动新一轮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训项目暨新课程师资培训计划(2004-2008年)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启动新一轮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训项目暨新课程师资培训计划(2004-2008年)的通知


2004-11-12



教民[2004]8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加快提高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队伍素质,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组织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意见》及《2003-2007年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计划》的有关精神和要求,在实施2000-2003年"教育部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的工作基础上,决定启动新一轮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培训项目暨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一轮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培训计划暨新课程师资培训计划(2004-2008年)”是教育部支持西部大开发的十件大事之一,是新一轮全国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民族、贫困地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民族、贫困地区教师队伍素质的重要举措之一。各地要从民族、贫困地区现有教育基础出发,从中小学教师素质现状出发,把本培训计划的实施与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相结合,并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一轮教师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之中,因地制宜地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培训计划和目标,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周密组织、精心操作,扎扎实实搞好新一轮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培训项目工作。

  二、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接到本通知后,成立培训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并于2004年12月15日前将领导小组名单和培训项目计划实施方案报送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培训项目办公室(项目办公室设在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教育督导与评估研究中心。地址:北京北三环中路46号中央

  教育科学研究所;邮编:100088;电话:010-62003368 62024186 62045953;传真:010-62367414;联系人:张兰芬)。

教育部新一轮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培训项目暨新课程师资培训计划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以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组织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意见》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为依据,组织开展以"新理念、新课程、新技术"和师德教育为重点的新一轮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培训工作,积极探索和努力开展教师学习型组织的创建工作。努力造就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学习型教师队伍,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促进农村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二、基本原则

  (1)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推进,促进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的均衡发展。

  (2)坚持以教师发展为本,面向全员,突出骨干,倾斜农村,促进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的协调发展。

  (3)坚持开展校本研修,自学为主,指导为辅,强调反思,促进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三、工作思路

  (1)围绕一个主线:贯彻十六大精神,构建终身教育体系,促进教师专业发展,创建教师学习型组织。  

  (2)突出二个加强:一是加强以校为本的教师研修,实际上是一种"从学校中来,到学校中去"的培训,学校中出现的问题是培训的起点,培训的归宿是解决这些问题;二是加强运用信息技术、远程网络教育的教师培训。教育信息化对教师教育信息化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教师教育必须加快信息技术的发展步伐,加强广大教师信息技术的培训,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师教育,在教育部搭建的教师教育网络联盟的平台上,整体推进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的持续发展。

  (3)强调三项原则:一是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各地在制定综合素质培训项目新的五年规划时,要从本地区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从学校和教师最迫切需要得到解决的问题出发,统筹考虑诸如培训经费的投入、教师工学矛盾、培训实效性等;要认真调研,避免盲目,防止重复无效的培训,使培训规划更科学,更符合实际。二是面向全员,突出骨干,倾斜民族、贫困地区和广大农村。民族、贫困地区的教育和农村教育是今后教育事业的"重中之重",民族、贫困地区的教师和农村教师的素质的提升是教师队伍建设的重点、难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商同级财政部门加大投入,多渠道筹措经费,制定切实可行的、关系民族地区教师和农村教师发展全局的培训计划。三是扎实工作,稳步推进。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的实施,既要有热情,积极努力工作,又要有科学态度,做一件事就要确保见到成效。各地区在制定规划时要确定明确的阶段性目标和任务,稳步推进。

  (4)抓好五个重点:第一,加强中小学教师师德教育,增强教师职业道德意识,增强教师的光荣感和使命感,促进教师职业道德水平显著提高。第二,加强全体教师新理念培训,转变教育观念,增强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第三,加强全体教师新课程培训,坚持通识培训与具体学科培训相结合,加强实施新课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第四,加强全体教师新技术培训,使教师能够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等与课程教学整合,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第五,加强改革创新力度。实施新一轮综合素质培训项目,必须研究适应新形势的新思路、新方法、新机制,特别是要采取一些有效政策措施,加快民族地区、贫困地区教师培训的步伐。 

  四、主要目标

  2004-2008年,以教师发展为本,以促进教师专业化为导向,以构建终身学习体系为重点,以新课程培训为切入点,以提高教师教育教学质量水平为中心,以校本研修为基础,建立教师学习型组织,充分运用教育信息技术为手段,有效开展教师培训工作。

  目标一:建立共同愿景,促使教师从一个现实的人向理想目标不断逼进,在学习过程中实现"自我超越";

  目标二:建立团队学习共同体,促使教师从"适应型学习"进入更高层次的"创造型学习",引领教师专业发展;

  目标三:建立学习型组织,为每一位教师创造和提供一个民主平等、双向沟通的良好学习氛围,为教师终身学习、持续发展打下基础。

  五、主要任务及培训内容

  新一轮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的推进策略:坚持从实际出发,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分阶段推进。

  第一阶段:师德教育和新理念培训。对于新参加项目的地区和部分民族、贫困地区以及在第一轮综合素质培训项目没有完成"师德教育和新理念"培训内容的地区,要继续切实抓好这两个方面的培训工作。要充分估计到转变教师教育观念的难度,要在转变观念、构建职业道德及加强教师心理健康教育上狠下功夫。

  第二阶段:新课程通识培训。对于完成"新理念"内容培训的地区应在巩固提高培训成果的基础上,迅速开展新课程的通识性培训工作。

  第三阶段:新课程学科培训。各项目单位要把新课程通识培训与学科培训紧密结合起来,并对实施新课程的教师进行不低于40学时的岗前培训。

  第四阶段:新技术培训。部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继续进行"教育信息技术的掌握与应用"专题的培训,已完成这个专题的地区可以进行"教育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整合"的专题培训。

  六、保障机制

  1.建立以教师自评为主的培训管理方式。继续实施《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发展和继续教育报告册》制度,构建以教师自评、小组互评、校长导评的发展性评价体系。

  2.开展创建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特色示范区评估工作。特色示范区评估标准将从"创新、可持续、可操作、可示范"四个角度进行。

  3.对各地贯彻落实培训计划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教育部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组织机构

  1.领导小组成员

  夏 铸 教育部民族司司长

  管培俊 教育部师范司司长

  郑富芝 教育部督导办主任

  宋永刚 教育部师范司副司长

  王旭明 教育部办公厅副主任

  吕玉刚 教育部人事司副司长

  陈伟光 教育部财务司副司长

  郑增仪 教育部基础司助理巡视员

  唐京伟 教育部师范司师训处处长

  卢胜华 教育部民族司综合处处长

  孙平生 教育部财务司专项资金管理处处长

  刘仁镜 中国教育报总编

  赵书生 中国教育报刊社社长

  傅国亮 《人民教育》杂志主编

  刘 芳 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教育督导评估中心主任

  2.项目指导专家

  陶西平 顾明远 朱小蔓 谈松华 钟启泉 田慧生

  袁振国 叶 澜 陈向明 谢维和 吕 达 万 福

  3.项目组成员

  主 持 人:刘 芳

  项目办公室:主 任 刘 芳  

  副主任 张敬培 万 福

  办公室成员:张兰芬 马晓强 任春荣 左晓梅 

  王 亮 刘 明 周玉娇 刘 英


摘要:《合同法》对合同成立和生效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而合同生效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得到法律的认可,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两者之间既有紧密联系又有本质区别。虽然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成立显然不等于合同生效,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各有不同的法律要件。
关键词: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我国原合同方面的法律均未明确区分和规定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实践中也未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加以区别。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分别给予详细具体规定,明确区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
一、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合同法》第25、32、33、36、37等条款针对不同情况,就合同成立分别作出了规定。原则上“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除口头合同外,合同成立的具体情形主要有:第一,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第二,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合同自签订确认书时成立。第三,实际履行时合同成立。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二、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得到法律的认可,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合同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主要情形有:第一,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绝大多数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一致的;第二,批准、登记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第三,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四,期限届至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附期限的,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一致的,即自成立时生效,但并非都是一致的,合同生效的第二至第四种情况与合同成立显然不一致。如合同的批准或登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合同才能生效。换句话说,有关部门的批准或登记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此情况下,合同成立在前,生效在后。如果合同未经批准或者登记,尽管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但不管当事人意志如何,合同并不能生效。
特别值得探讨的是,合同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生效的情形,实务及理论界对《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长期存在误解。对此,必须注意以下情形:第一,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所作的规定,而不是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作出的规定;第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登记”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未经登记仅仅成立而不生效;另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了合同生效的时间,即“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文句。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虽然规定合同需经批准或登记,但未明确规定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那么该批准或登记就不是合同生效或有效要件。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三,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制度并非合同登记,而是物权性登记,即该类登记为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或其它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合同本身的生效或有效要件。事实上,司法实践及理论对有关登记制度及合同效力的误解多数集中在此方面,将该类物权登记往往与合同生效或有效相混为一谈。《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诸如《土地管理法》第1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等规定的登记属于物权权属变更登记,而不是合同生效登记。对于房地产等买卖合同,登记与否对合同本身是否生效、是否有效不产生任何影响,登记仅仅关系到所有权、使用权等转移效力。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两者之间既有紧密联系又有本质区别。虽然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成立显然不等于合同生效,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各有不同的法律要件。合同成立仅是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只要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和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要约和承诺的完成)。对于已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则是合同生效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合同生效则是就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制度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即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合同成立后,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生效。合同能否发生法律效力,不为合同当事人意志所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于合同生效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已经成立,对当事人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违法的合同则根本不可能生效。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在:(1)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2)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可能构成违约。(3)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除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责任外,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否相同,有无区别,不是一个纯理论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因订立合同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如果二者不一致,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当事人不必履行合同,继而不存在违约责任等。如果合同成立等于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原有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由于未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因而也未区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由此产生了一些问题。如将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一律按无效合同处理,因而产生大量的无效合同,致使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不利于当事人,也不利于市场经济。另外由于未区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故将合同不成立作为无效合同对待,而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即《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不仅产生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等,而且过错方依法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如追缴财产,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从而区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四、《合同法》第8条规定之探讨
值得探讨的是《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第8条之规定是将合同成立制度以合同生效制度加以规定,从而否定了《合同法》第44、45、46 条等有关合同生效的法律规定,也因此混肴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既然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那么有关合同生效的法律规定就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和意义。但正如上面所述,只有生效的合同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亦自然不存在合同变更或解除。
既然《合同法》已明确区分并分别规定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那么,第8条之规定与有关合同成立及合同生效之规定显然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也使得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法律规定的作用和意义被第8条之规定一笔勾销。从合同法全部内容看,该条所要表明的意思,事实上已在《合同法》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等等相关章节作了详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第8条之规定不但无任何积极意义,反起消极影响。为解决理论上特别是实践上的理解与适用不一,避免引人误解,给司法实践造成混乱,应当删除第8条,至少应作适当的修改。

注意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 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 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②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
③陈安生主编 《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
④王利明 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 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本文发表在《商场现代化》2009年第11期

作 者: 王德山,男,汉族, 1963年12月生,河南西华县人,
法学硕士,副教授
单 位: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
作 者: 姜晓林,女,1983年8月生,汉族,山东日照人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地 址: 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张家路口121号
邮 编: 100070
电 话: (010)83952240,83952249(办),13701207656
电子邮件:wdsh368@souhu.com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2年3月12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3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增设、撤销及名称变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专门机构,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是专职的。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三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应当分别对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答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草案。

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

第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条 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对代表视察和常务委员会开展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执法检查,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跟踪督办。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和答复。其他专门委员会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答复代表,同时抄送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坚持联系代表的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反映情况;加强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受理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举行。

专门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召集。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必须请假。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提前五天通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送达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形成纪要,写明会议议题、基本内容和决定事项等;如果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委员会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将不同意见附上。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采用举手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工作:

(一)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建议;

(三)研究、安排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的有关会议精神的传达和专题调查的汇报;

(五)听取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情况的汇报;

(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室、处作为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主任、副主任或者处长、副处长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一)进行调查研究,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决定问题提供依据;

(二)负责专门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材料、会务等准备工作,承担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办理会议议决事项等工作;

(三)负责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活动的各项服务工作;

(四)负责专门委员会的文书档案的保管使用,资料的收集整理,简报的编发,以及公务联络、信访接待等工作;

(五)办理专门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