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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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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4〕4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法律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为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律,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精神,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广泛深入地宣传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是进一步规范政府审批行为的法律,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都要熟练地掌握《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所确定的行政许可设定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制度、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行政监督机关对许可机关和被行政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制度等,都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规范和重大改革,对我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和推进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影响。全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都要对学习、宣传、贯彻《行政许可法》做出具体的安排部署,狠抓落实。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执法人员,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采取班子集中学习、个人自学、参加培训班等多种形式,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内容,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切实增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自觉性。市政府法制部门要协助、配合省政府法制部门,抓好市、县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行政许可法》学习培训以及在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许可法》相关内容知识竞赛等活动,办好全市各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法制工作领导、市政府执法部门领导和执法人员《行政许可法》培训班。要广泛深入宣传《行政许可法》,全市各级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以及法制部门要在报刊上刊发文章,宣传、介绍《行政许可法》设立的各种制度和有关规定。报社、电台、电视台及各地新闻单位、新闻媒体要积极主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行政许可法》的有关内容。全市各级政府法制、城管等部门,要在城镇的主要街道和繁华地带,采取悬挂宣传标语、过街红、永久性广告牌等办法宣传《行政许可法》。通过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使全市广大群众了解《行政许可法》,使各级行政领导和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行政许可法》。
二、抓紧做好有关行政许可规定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清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现行不少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都要依照《行政许可法》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这方面从2001年以来,我市通过清理规范性文件、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得一定成效。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此基础上,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遵照省里的安排部署和有关精神,针对全市实际,进一步搞好有关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工作。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要认真负责,做好指导、综合、协调等有关工作。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7月1日前全部完成,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如有遗漏,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要依法清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全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抓紧清理现行各类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凡是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都要予以纠正。对清理后确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组织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制度和程序制度,其中许多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创新。全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严格执行这些制度,并结合实际,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提高办事效率;认真执行有关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能够招标、拍卖的,都要进行招标、拍卖。
三、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法》强化了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其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省里的有关精神,市、县两级政府及其法制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检查。要把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保障实施行政许可正常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行政机关预算。本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经费保障,防止将行政机关的预算经费与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挂钩。坚决杜绝出现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以解决办公经费、人员福利等问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或者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要依法严肃处理,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五、抓住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契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我市全面加强法制建设提供了重要契机。抓住这一契机,全市各级政府要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提高对做好新时期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摆到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经常研究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切实解决法制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把建设高效、廉洁的行政执法队伍作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通过采取加强法制教育、职业教育、规范工作程序、完善责任制等各种有效措施,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增强执法人员工作责任和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全面提高执法水平。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工作,市、县两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法制部门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困难,使其充分发挥协助本级政府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助手作用。这方面,市政府已为市法制办陆续解决人员、经费不足等问题。县(市)区政府也要结合本地实际,为本级法制部门解决相关方面的问题,切实强化法制工作力量,为全市上下开展法制工作提供坚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也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履行好政府和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顾问职责,开拓进取,扎实工作,推动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


二○○四年二月十日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部直属企业: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完善部属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管理,促进企业内部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部人事司反映。

附件: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4月26日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工资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和改善部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宏观管理,确保企业工资总额增长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合理、协调的比例关系,使部属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部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包括公司和新建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构成范围按国家统计局和劳动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包括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使用、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企业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分配关系,在国民经济发展、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保证三者利益的共同增进。

(二)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目前暂按人均净收入计算,以后逐步改为按增加值计算)增长幅度(以下简称“两低于”)的原则。
(三)坚持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把职工个人的劳动所得与其劳动成果联系起来,克服平均主义。
(四)坚持工资宏观管好,微观搞活的原则,在保障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落实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

第二章 部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基本方式
第六条 经劳动部批准,本部企业的工资总额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管理办法。
第七条 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部里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分别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和计划管理等不同的工资总额确定办法。
第八条 部人事司负责对部属企业工资总额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在国家批准的弹性计划工资总额范围内,审核、下达各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部人事司根据企业编报的年度工资计划,审核确定各直属总公司(公司、厂,下同)及下属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各总公司下属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各总公司在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自行分配下达。

第三章 工资总额的确定办法
第十条 经国家批准股票已经上市的股份制部属企业或经国家批准实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试点的部属企业,经部批准后,可以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办法:
(一)凡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必须报部批准,并由部人事司和财会司负责核定该企业的实现税利、人均净产值等经济效益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二)试点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按上年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数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翘尾工资予以核定;实现税利和劳动生产率基数,原则上分别以财政部门审批的上年财务决算数进行核定。
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确定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如因国家或地方政府出台有关政策因素,对企业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等特殊情况,在报部批准后方可调整。
(三)试点企业根据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按照“两低于”的原则,自主确定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四)试点企业的工资总额要严格按经济效益的增减确定,如经济效益下降的,其工资总额也应相应下浮;当企业实现税利与劳动生产率发生同向不同比或逆向变化时,应以实现税利为依据,决定企业工资总额的增减。
(五)试点企业的工资总额,在“两低于”的前提下,原则上按上年劳动工资计划年末到达数滚动计算。
(六)试点企业除按经济效益增减工资总额外,采取用工资总额间接控制职工人数的办法,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七)试点企业根据“两低于”原则自主确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部人事司备案后执行。
第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工资总额计划按工效挂钩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一)工效挂钩企业每年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由部人事司、财会司报劳动部和财政部审核确定。
(二)挂钩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以国家批准的本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为基础,同时根据当年随经济效益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增加额,以及当年挂钩工资外单列的接收复员转业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的增人增资额,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出台的津贴补贴增加额、未纳入挂钩工资基数的地方津补贴等因素予以确定。挂钩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总额应相应下浮。
(三)挂钩企业要合理安排使用工资总额,在经济效益稳定增长的年度,应从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总额中提取不低于10%的工资储备金,用于以丰补歉;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较大的年份,应多留一些工资储备金,以保证部属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控制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范围内。
(四)挂钩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以总公司为单位进行编报,经部审核同意后,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从1995年起,凡成立三年以上(以工商注册时间为准)又未实行工效挂钩的部属企业,都要试行与净收入工资含量挂钩的工资总额包干管理办法:
(一)工资总额包干的范围,包括国家统计局和劳动部关于工资总额构成规定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全部工资收入。
(二)包干工资总额的确定方式:
1、当年包干工资计划总额=核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当年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新增津贴补贴额+当年按净收入工资含量计算的应增加(减少)包干工资额
2、当年按净收入工资含量计算的应增加(减少)包干工资额=当年净收入增加(减少)额×部规定的净收入工资含量系数×工资浮动调节系数
(三)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1、企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以总公司为单位核定。
2、首次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方法为:以1994年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数为基础,加上1994年计划内增人翘尾工资、转正定级翘尾工资、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津贴补贴翘尾工资,减去上年工资总额计划中的补发1993年度的工资额。
3、包干工资总额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方法为:当年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上年核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上年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新增津贴补贴额(含翘尾部分)+上年按净收入工资含量计算的应增加(减少)包干工资额。
(四)净收入基数
根据本部的实际情况,企业包干工资总额,采取与净收入增加额和净收入工资含量挂钩浮动的办法。
1、“净收入”,是根据流通企业特点并参照工业企业净产值基本概念及计算方法确定的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其计算公式为:
净收入=利前税+利润净(总)额+全部费用总额-当年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2、企业的净收入基数以总公司为单位核定。
3、净收入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核定。
4、当年净收入增加(减少)额=当年实际完成净收入总额-核定的净收入基数
(五)工资含量系数
我部企业计算包干工资总额增加额的净收入工资含量系数,暂确定为3%。
(六)工资浮动调节系数
1、计算公式为
R(工资浮动调节系数)= 4 _____________
/H c w p
/ —×—×—×—
√ h C W P

2、相关经济指标解释
公式中H为部属企业平均年人均工资水平,h为同期内本企业实际年人均工资水平;计算方法为:年工资总额÷年平均人数。
公式中C为部属企业平均资本金税利率,c为同期内本企业实际资本金税利率;计算方法为:年实现税利总额÷当年资本金总额。
公式中W为部属企业平均工资税利率,w为同期内本企业实际工资税利率;计算方法为:年实现税利总额÷年工资总额。
公式中P为部属企业平均劳动生产率,p为同期内本企业实际劳动生产率;计算方法为:年净收入总额÷年平均人数。
3、工资浮动调节系数和各项相关经济指标,根据上一年劳动工资和财务统计年报数字计算,其中部属企业各项指标的平均值,由部人事司公布。
4、工资浮动系数的区间暂控制在0.5至1.5之间,实际计算的系数值大于1.5的一律按1.5计算,实际计算的系数值小于0.5的一律按0.5计算。
(七)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后,企业工资总额随净收入的增减进行浮动,如企业净收入总额下降,工资总额要按相同计算方法和比例下浮。
按工资总额递增包干管理办法计算的工资总额增长幅度超过同期企业实现税利增长幅度时,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只能按不超过同期实现税利增长幅度的水平确定。
(八)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但因以下情况增加的人员,可以相应核增包干工资总额:
1、接收国家统一分配的复员转业军人;
2、安排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
3、安置国家征地的占地农民工;
4、部批准的新建扩建项目增加的职工。
新建扩建项目的单位,在核增工资总额包干基数的同时,参照本单位实际人均经济效益水平相应调增该单位的经济效益基数。
(九)包干工资总额基数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部人事司负责审核确定各直属总公司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和其下属企业的总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各总公司下属各企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由各总公司在部核定总包干工资总额基数范围内,自行核定。
(十)鉴于工业、外贸、房地产、社会服务等类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情况与流通企业有较大差别,在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计算应增加(减少)工资计划额时,将根据这些企业及个别政策性亏损企业等特殊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
(十一)由于部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影响比较大,其经济效益可能会出现起伏较大的现象。为避免企业工资总额在不同年度间出现增减幅度过大的问题,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后,如因特殊情况造成部分企业当年按净收入工资含量计算的应增加(减少)工资额的增
(减)幅度过大时,部里在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计算当年应增加(减少)包干工资额时,将根据有关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同时相应调整经济效益基数。
第十三条 凡成立不满三年的(以工商注册时间为准)新建企业,实行计划管理办法,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人事司根据该企业上年末职工人数、当年计划增加人数,按企业所在地区同类部属企业当年的年人均工资总额计划水平予以核定。
其中经国家批准成立的部直属股份制企业,其工资总额可按本地区同类部属企业年人均工资总额计划水平的110%核定。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部人事司将根据国家和我部的有关规定,对部属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除每年初对企业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外,还将同财务、审计等部门,采取不定期方式对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企业要自觉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和工资总额联合审查制度,主动接受有关单位的检查监督。要建立健全劳动工资台帐、报表等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反映工资发放情况,为工资总额管理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要认真编报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加强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在确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提取和使用工资,如违反国家和我部有关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经批准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如提取和实发工资的增长不符合“两低于”的原则时,其超过部分,要在下年度扣回或用企业工资储备金抵补。如连续两年违反“两低于”原则滥发工资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二)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企业如违反规定超过核定比例多提效益工资或盲目超发工资,要予以纠正,并通过核减下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或用企业工资储备金抵补等办法扣回多提或超发的工资。
(三)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和计划管理的企业,如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的包干数额或计划额的,要通过核减下年度工资总额包干数,扣回其多发的工资。
第十七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企业,除按前条三款进行处理外,还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实行以上工资总额管理办法后,如发生因国家出台重大政策、机构调整、物价上涨幅度明显高于工资增长幅度等对企业工资总额有明显影响的特殊问题时,由部人事司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研究解决。
第十九条 部属企业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可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具体分配形式。在使用提取的工资总额时,应逐步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企业工资改革方案、工资分配中的重大问题,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将工资总额计
划的执行情况向职代会进行汇报和说明。
第二十条 企业不论实行哪种工资总额管理办法,都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税收制度。单位实发工资水平超过计税工资执行标准的,应照章调整计税所得额;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超过纳税标准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施行。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经纪人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纪人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或者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中介,并据此获取佣金的个人或者机构。
经纪人应委托人的要求或者经委托人授权而从事代理业务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条 (中介活动的准则)
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中介业务范围)
经纪人可以从事各类商品、技术贸易和其他商业领域的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监督机构)
本市工商、财税、物价、审计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登记注册)
个人和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注册、领取执照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第七条 (个人申请的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或者财产作为担保。
第八条 (个人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户籍、身份证明;
(二)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文书;
(三)资金或者财产担保的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证书或者材料。
个人申请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中介活动,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第九条 (合伙经纪机构)
经纪机构可以由个人合伙成立。
合伙成立的经纪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条 (法人经纪机构的条件)
经纪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成为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一)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额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经纪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立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
(三)组织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经纪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验资证明。
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经纪机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章 中介活动的规范
第十二条 (中介合同)
经纪人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中介合同,并按中介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中介合同的内容)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介事项;
(二)提供中介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履行的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经纪人应当根据所知悉的事实,据实提供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者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 (获取佣金的条件)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载明以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为中介服务内容的,经纪人履行中介合同后,即可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载明以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中介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第十六条 (中介活动费用)
经纪人事先未与委托人就中介活动费用达成约定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承担中介活动费用。
第十七条 (不需退还佣金的情形)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后,有下列情形的,经纪人无需退还佣金:
(一)在中介过程中,经纪人发现委托人与相对人双方或者一方无履行合同能力,曾规劝双方或者一方不要订立合同,但未被接受的;
(二)经纪人据实提供中介服务,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后其中一方违约的。
第十八条 (不能获取佣金和中介活动费用的情形)
经纪人在中介活动中违反应当承担的义务,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及承担中介活动费用。
第十九条 (不代为给付和收取款项的情形)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经纪人不承担代委托人给付款项或者收取款项的责任。
第二十条 (隐名中介)
委托人要求经纪人进行隐名中介活动,不将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相对人的,经纪人同意后,即承担不告知的义务。
前款情形下,经纪人在代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应当在与委托人订立的中介合同中规定经纪人按中介合同所实施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条款。
个人经纪人和合伙经纪机构不得进行隐名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的违约)
经纪人的下列行为属违约行为:
(一)超越中介合同约定的中介事项范围从事中介活动,事后未被认可的;
(二)超过中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从事中介活动,委托人不予认可的;
(三)违反中介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的违约)
委托人的下列行为属违约行为:
(一)在经纪人已按中介合同履约的情况下,不按中介合同规定支付佣金或者承担中介活动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干扰中介活动或者经中介后同意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而拖延不订立的;
(三)未经经纪人同意,擅自改变已订立的中介合同条款的;
(四)违反中介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及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委托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者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第二十五条 (刑事责任)
经纪人不据实提供中介服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介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中介合同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中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中介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行业协会)
经纪人可自愿组成经纪人行业协会,并依法向有关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