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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土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3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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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土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14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土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土地储备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梅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投资环境,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储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及本办法规定,对依法收回、收购、征收、征用、置换的土地进行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中心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按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的原则,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五条 下列土地可列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为实施城镇整体规划而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征收的土地;


(二)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七)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镇规划收回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纳入储备的土地,除依法征用、征收的土地和无偿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外,其他可以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依照土地储备年度计划,负责项目调查、可行性分析、拟定收购方案,经国土资源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储备。


第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行政划拨用地的补偿标准,必须以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根据宗地的使用条件及开发程度评估出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为基础,协商补偿;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购价格必须由具备有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根据土地出让年限及土地开发情况等因素,以土地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四)双方协议以置换方式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用地性质和用途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进行差价结算;


(五)土地收购涉及房屋拆迁、征地补偿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房屋拆迁和征地补偿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程序:


(一)申请收购。符合本办法规定收购条件的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


(二)权属调查。土地储备中心报请国土资源部门对拟收购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调查和确认由房管部门实施;


(三)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收购方案和可行性报告以及国土资源部门的权属调查情况,向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征求意见,由规划部门确定规划技术指标和红线图件;


(四)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的测算评估;


(五)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权属调查、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国土资源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


(八)纳入储备。土地储备中心持《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将土地纳入储备库。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房屋权属证书;


(七)用地红线图;


(八)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处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储备的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需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按照城镇规划要求,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达到通水、通电、通路及排水通、排污通和场地平整等市政配套条件;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供应前,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抵押、出租及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开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三)经营性项目用地由土地交易机构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挂牌或网上竟价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其他项目用地按法律、法规规定供应。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开设土地储备资金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资金的运作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土地储备中心日常工作经费从土地储备中心当年收购储备土地价值总额中提取3%用于中心的日常支出,提取当年税后利润的10%用于弥补中心经费不足。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来源:


(一) 财政拨款;


(二) 银行贷款;


(三) 储备土地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造成车辆或者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经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返还暂扣的车辆。

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主体辨析

张喜亮

  【案例简介】
  某建筑总公司下属有十几家分公司。由于近年来市场竞争激烈,建筑总公司从便于企业管理成本核算的角度考虑,将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力下放给了分公司。建筑总公司负责招揽工程,分公司根据要求负责施工。某分公司按照建筑总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某公路建设,由原来熟悉的包工头从不同的渠道从农村招用农民工数百人。
  建筑总公司把招工权、资金使用权、施工管理权等全部下放分公司。建筑总公司和分公司都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建筑总公司把权力下放给分公司,分公司承担一切相应的责任。建筑总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开工前将资金等全部拨付分公司,分公司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如期完成了修路工程。
  然而,分公司在完成工程以后,数百人的农民工却没有按照当初的约定获得劳动报酬。这些农民工找分公司理论,分公司坦言:所有的钱都给包工头了,属于谁招用的就向那个包工头要钱,分公司不管直接支付工钱。这些包工头是否真的拿到了钱,不得而知。有的包工头说分公司只支付了一部分,有些包工头说根本没支付。无论说支付的还是说没有支付的,全无半点书面凭证,甚至还有的包工头不知去向。于是,包括一部分包工头在内的农民工们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筑总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一切责任。
  建筑总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不服裁决的理由是:建筑总公司与分公司有协议在先,一切资金费用包括农民工工资全部拨给了分公司,对此分公司没有异议。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筑总公司承担责任不当。
  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建筑总公司以与农民工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主体是分公司和农民工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二审判决,建筑总公司败诉,承担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一切责任。
  【案例评析】
  就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形式而言,建筑总公司确实与农民工们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建筑总公司已将包括农民工工资的全部款项拨交给了分公司。由此看来,建筑总公司似乎不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相应的责任应由分公司承担。而分公司认为,建筑总公司确实将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款项拨付给了分公司,但分公司与包工头有协议,分公司按照协议将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支付给了包工头,这一切责任应当由包工头承担。所以农民工应当起诉的是包工头而非分公司和建筑总公司。
  从劳动法律的角度分析,包工头是个人的行为,他不具备招工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他只能以其信誉推荐农民工。那么,分公司应当是具有招工、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因为建筑总公司实际上是授权给分公司招工、用工。从理论上说,分公司并非是独立法人单位,所以,分公司也没有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因为分公司和建筑总公司有内部协议,分公司通过上级法人单位的授权便取得了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分公司和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由此说来,拖欠农民工的一切责任理应由分公司承担。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分公司是否愿意承担这个责任。分公司强调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给了包工头,但从案件本身来看:第一,包工头并没有承认或者没有完全承认这个事实;第二,有些包工头已经远走高飞。所以要包工头承担这个责任,分公司必须从包工头手中追回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款项,这个追索责任在分公司而不是农民工个人。另外,分公司并没有与包工头就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签订任何有效力的书面协议,从法律上看是证据不足的。所以,分公司要想从包工头手中追回这笔款项也是难上加难的。
  在这个案件中,分公司的过错是明显的。劳动合同是分公司与农民工签订的,那么,分公司依法有责任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由其他人替转工资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的行为,除非有劳动者明确的授权,否则,任何人也无权替领工资。因此,分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是义不容辞的。
  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裁决和判决建筑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否得当呢?从法理上看,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首先,分公司不是一级独立的法人单位,分公司本身是不具备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分公司的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建筑总公司授权的,所以建筑总公司才是真正的劳动合同的主体。
  其次,建筑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协议,实际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此协议最多可以视为建筑总公司内部管理分工的协议,属于建筑总公司内部事务。这主要是因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分公司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人民法院判决建筑总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是没有瑕疵的。
  该案的解决可以这样进行:第一,建筑总公司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二,建筑总公司对分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理;第三,分公司如果确实向包工头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则应当尽可能地从包工头手中追回这些款项;第四,分公司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向包工头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款项,包工头又拒不退还的,分公司取得建筑总公司的授权后可以对包工头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法律程序解决。由此方可使建筑总公司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的限度。
  如果包工头踪迹皆无,则只能由建筑总公司承担所有损失。
  特别提示
  类似这样的案例为数不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彼此都要认真了解对方是否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如劳动者要注意用人单位是否具有招工、用工资质;用人单位要注意审查劳动者是否符合招用的条件,是否达到了法定劳动年龄等。只有这样,双方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使劳动合同得以真正的履行。
  《劳动合同法》问答
  谁能成为劳动合同主体?
  劳动合同的主体,即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具体说来就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与其他合同相比较,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条件,才能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定资格的公民与不具有用工权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同时也规定了劳动合同主体的表现形式。
  劳动合同的主体之一———劳动者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主体之一的劳动者包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从劳动合同主体的一方劳动者来说,这个劳动者不是社会学意义上一般的劳动者,而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人,这样的人自其出生就是劳动者了。而我们所说的劳动合同主体的劳动者,是特指那些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就是我国公民取得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法定资格。当然也有特殊情况,《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劳动合同主体之一———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主体的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从我国的法律上看,所谓用人单位,即法律允许招用和使用劳动力的组织。这些组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在用人单位的范围上有所扩大,新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各类民办院校、科研院所等。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应当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但由于我国社会情况的复杂,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法律制度也有某些特殊性,所以有很多的经济组织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如某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等。这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在法律上是属于“自然人”的范畴,他们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的规定也是可以招用和使用劳动力从事社会生产活动的。但要明确,无论这些经济组织是不是具有法人资格,当其招用和使用劳动力的时候,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不具有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或社会组织,不能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而且签订无效劳动合同还需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