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3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9月3日证监发字[1997]437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

发字[1997]43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

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

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

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

行申购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发行结

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

按时上报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将不予安排上市。



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4日,人事部

为了加强干部队伍的管理,保证干部调配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

第二章 调配原则
第三条 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六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 调配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可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
(一)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
(二)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
(三)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
(四)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
(五)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
(六)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
(七)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
(八)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
(九)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
第八条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调动:
(一)见习期未满的;
(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
第九条 干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区调动的,一般应夫妻同调。
第十条 干部跨地区调动,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家属随调或随迁手续。
第十一条 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之间的干部调动,由各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外直属单位之间跨地区调动干部,应与调入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各有关部门与其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事业、企业单位从京外调入干部,报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办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干部调配,凡是由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办理。

第五章 调配程序
第十七条 调动干部时,应先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洽,并征求被调干部的意见,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干部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调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接收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拟调干部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 从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调配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干部调出单位接到调动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调动手续。

第六章 调配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严格遵守组织原则和调配规定,对上级按有关政策下达的调配任务,应予完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有义务根据国家需要调出干部支援国家重点建设、边远贫困地区和重点加强部门;有责任接收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分配的干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调配工作的干部,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理,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违反调配纪律的,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干部应自觉服从组织的调动和安排,凡接到调令的干部,须按规定的时间办理调动手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调动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应视为旷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涉及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时,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五月五日民政部发布的《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监督、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举办
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统计机构,小型企业的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内应设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七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各级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不得彼此重复、矛盾。
各部门、各单位制发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经常性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超出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基层填报单位
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八条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定期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第十一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修改,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一)虚报、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
(二)伪造、篡改和拒报统计资料或涂改、销毁原始纪录、统计台帐的,处50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报表或违反统计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于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于行政处分的给予经济处罚。罚款数额一般不超过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在该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包干结余经费不足以支付罚款的,可在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企业组织的罚款,应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得进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要调离其岗位。
第十八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方式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荣誉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机构;有关主
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处理建议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纠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