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1:1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9092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项目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震害预测、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初审或审定全省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必须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的依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计划行政部门不得审批立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在建设工程前期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
(三)国家和省确定的应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建设工程。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国家规定的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根据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应通过国家或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评定。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结果申报评定,由审定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初审后,报国家地震评定机构评定,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省级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评定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经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州(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业主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吊销其评价许可证。
对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及没有进行资格验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现发布《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产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企业财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企业财产管理的重大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决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资产监督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和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本级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参与审定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决定和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和监缴被撤销、被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效益;
(五)组织监缴国有资产产权或股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六)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凡涉及有中央或上级政府投资的企业,地方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作出有关企业产权变动的决定前,应报经中央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经营机构或监督机构同意。
第七条 经管辖其资产的人民政府授权,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产权经营机构)可以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承担授权范围内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经营职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具体办理授权事宜并与产权经营机构签订授权协
议书。
产权经营机构不得承担任何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授权有关部门或有关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本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企业财产的监督职责参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级管辖的企业一般不实行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分工监督,可指定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产权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以授权其经营和监督的企业国有净资产,向同级人民政府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和报送有关资产、财务报表,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核实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及享有的其他所有者权益,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产权登记后,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财产的监督实行监事会制度。监督机构对大中型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对小型国有企业可视情况由一个监事会对若干个企业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的委派及条件参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固定工或与企业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职工代表做为监事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产生。
近五年内担任企业领导职务期间,因经营性亏损或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企业潜亏的人员或因经济问题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委派为监事。
第十六条 监事会职责与工作规则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经过相应的岗位培训。监事的培训工作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与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企业,国有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应作为承包合同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否决指标。
第十九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承租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或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组前必须实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清理债权债务、资产评估,确定公司国有资产折股的价值量和股权份额。
第二十一条 由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的份额为国家出资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应设为国家股。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资产折股设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向境外投资的,须经监督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新成立的企业应按国家股股权或出资份额,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出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权应由人民政府委托产权经营机构持有;在人民政府未明确委托前,可由国有资产督理部门代同级人民政府持有或人民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第二十六条 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国家股东直接委派董事外,产权经营机构不得委派自然人以国家股权代表的名义行使国家股权。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涉及出资者权益的会议时,由持有其股权的部门和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
并按照持股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和参加表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产权的,须依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用本企业的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兴办或分立企业的,应以合同形式明确投资所占份额和产权收益分配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企业国有净资产保值增值率为核心指标的资产经营效益考核体系。
第三十条 企业资产经营效益考核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监督机构和产权经营机构向所监督与经营的企业下达指标并考核。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监督范围的企业,对企业经营者和监事会成员的奖惩由监督机构依据《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理(厂长)的奖励和监事会经费管理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缴,纳入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监缴办法和制度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产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应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资或补充企业的资本金。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经营机构、监督机构和企业负责人以及主要责任人员、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据《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6日

卫生部关于实施“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9年11月29日,卫生部

现将《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试行。为此,特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组织广大医务人员、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医院分级管理的有关文件,全面领会其精神,充分认识实行医院分级管理的实质是按照现代医院管理的原理,遵照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科学规律与特点,所实行的医院标准化管理和目标管理。目的是调整与健全三级医疗预防体系,以增强其整体功能,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提高医院管理水平和医疗质量,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管理干部,通过学习“标准”,强化医疗系统全局观念,树立医院的发展建设要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为增强医疗系统整体功能而做贡献的思想,防止和克服盲目攀比,不顾全局的局部观念。切实防止借分级管理之机盲目扩大医院规模和发展不适宜技术的现象发生。
二、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确定现有医院的级别。我国的医院,由于以往按行政区划、隶属关系、部门所有、条块分割体制而设置与管理,造成了布局不合理和资源浪费的弊端。实行分级管理,进行正确导向,有利克服上述问题。但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只能使之在今后的发展中逐步趋于合理。现有医院级别的确定,应在适当尊重历史和现状的前提下,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加以调整。调整的依据应当是客观的需求,要避免主观随意性,或个人片面意见的干预。要求各地在实施医院分级管理方案之前,要做好扎实的基础工作。应广泛收集、分析、利用城乡卫生服务调查的信息和有关资料,了解当地人群的医疗服务需求、资源现状,做好预测与规划。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地一、二、三级医院的数目、规模和发展目标,并要留有充分的余地。
三、要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地搞好医院分级管理工作。首先要搞好试点,在不断总结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实行医院分级管理的一个基本目的是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增强和扩大其功能,打破由于基层薄弱,造成医疗系统结构不合理以致削弱整体功能的恶性循环。在具体部署和实施医院分级管理方案时,对一级医院应予特别注意。乡镇卫生院,应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现已具备参加医院评审基本条件的中心卫生院或规模较大的乡镇卫生院,可以参加评审;目前尚不具备条件,暂不拟参加评审者,也可参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加强管理。实行医院分级管理后,乡镇卫生院的名称、性质、任务不变。
四、注重正确导向作用。结合我国医院当前的实际,医院评审第一个周期要求的重点是,尽快把医院的基础质量和医德医风建设促上去。在“标准”中凡关系到医院的基础质量指标都是考核的重点,在判定中其权重要相应加大。要求各级医院应首先在加强管理、提高医疗护理质量和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上狠下功夫。考核检查医院时,既要严格坚持标准,又要实事求是,照顾现实情况。对医院建筑、人员配备和设备未达标准者,除新建医院、因管理和使用不当等原因者,第1个评审周期可暂不做硬性要求,防止和克服不顾基础质量,单纯片面追求扩大规模和高技术设备的不正确导向。
五、医院收费与医院级别挂钩问题,已征求国家物价局意见。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情况,按医院级别,在近一、两年内可先试行对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收费适当拉开档次。具体调整意见和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物价部门制定。
六、医院分级管理是我国现代医院科学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坚持科学的工作作风,才能搞好这一工作。其关键是组建一个作风严肃,工作认真,廉洁公正,坚持原则的医院评审委员会,培养1批医院评审工作的专家。
七、在我国实施医院分级管理与医院评审,属初级阶段,缺乏实践经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争取有关部门支持与配合。在卫生部门内部,要注意组织医院管理人员结合贯彻执行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努力学习现代医院管理的理论,在实践中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正确处理医院分级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本着宁严勿滥的原则,严格要求,坚决不搞“照顾”,防止搞形式、弄虚作假的现象发生。要不断总结经验,把医院分级管理工作搞好。
八、医院分级管理,当前先由综合医院开始,待专科医院的分级管理标准制定后,再进行专科医院的评审试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