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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时间:2024-07-05 12:2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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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消费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与生产、销售、服务者之间因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纠纷。
第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消费纠纷案件,必须查明事实,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先调解、后仲裁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的,必须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章 组 织
第八条 各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人员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九条 各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消费纠纷案件。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同等职权。
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应支持其仲裁工作。
第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需要开庭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书记员负责记录。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疑难或重大案件的处理,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书记员记录。
仲裁消费纠纷,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消费纠纷仲裁实行回避制度。仲裁人员与所办理的消费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该仲裁人员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消费纠纷由销售地或服务地的县(市、区)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办理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受理的案件交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疑难、重大案件,认为需要提交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五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可由争议双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一方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拒绝答辩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请仲裁书或投诉书的一方受理。
一方同时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人民法院申请、投诉和起诉的案件,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七条 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八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和《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后,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受理的案件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受托单位应按有关标准认真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和费用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字盖章,并加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至少在开庭前三天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仲裁。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必要时可以公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时,应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审阅出示的有关证据,深入调查研究,依法作出正确判断。
第二十七条 由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的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用简易程序。
用简易程序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信函的方式申诉、答辩;双方当事人也可一同到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请求解决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当即仲裁,也可另定日期仲裁。
第二十八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字盖章,加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对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消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按申诉标的的0.5%预交,不足2元的交纳2元。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用于仲裁业务开支。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察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按实际合理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所负责任协商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乡建委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杭政办发〔2001〕9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乡建委《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OO一年四月十日)


  为了进一步落实我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管线的损害,保障社会公共设施的安全运行,现就贯彻实施《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问题
  按照《办法》的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城市道路建设、小区建设项目中涉及的专业管线项目,由市城建档案馆委托道路建设单位和小区建设单位在各专业管线工程施工前,与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签订《承诺书》。不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改建、扩建项目,由市城建档案馆委托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办理窗口)在办理地下管线更新、改造项目道路挖掘修复手续时,与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签订《承诺书》,然后由道路建设单位、小区建设单位及市政设施管理处分别将签字盖章的《承诺书》移送市城建档案馆,作为监督管线单位移交工程档案的依据。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根据《承诺书》的要求和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抢修、维修管线工程,涉及管线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将有关档案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二、关于地下管线竣工测量问题
  《办法》发布后新开工的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测量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标准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或按市政府批准的标准统一执行。
  三、关于地下管线普查成果移交问题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以试验小区及每个阶段作为移交时间,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由市城建档案馆统一接收处理。地下管线普查成果移交内容包括:(1)各种地下管线调查表;(2)管线测点坐标、高程成果表;(3)地形图结合表;(4)各专业地下管线薄膜图;(5)综合地下管线图;(6)管线纵断面及代表性的纵横切面;(7)地下管线普查产生的计算机成果;(8)其他应当移交的普查成果。
  四、关于《办法》发布前收取保证金的处理问题
  根据《办法》的规定,市城建档案馆不得再向工程建设单位收取移交城建档案保证金。对于《办法》发布前已经收取的保证金,按下列原则处理:
  1、1993年以前完成的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已经完成档案移交的,其保证金一律退还建设单位。
  2、1993年市政府《关于加强对地下管线竣工测量管理的通知》发布后完成的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已按规定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档案移交时一并移交测量资料文件的,其保证金予以退还;尚未移交测量资料的,待测量资料移交后,如数退还保证金。
  五、关于工程档案正副本问题
  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管理中,规划、土管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审批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工程的依据性文件时,应同时制作正本和副本。正本留建设单位,副本随工程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如建设单位要求移交正本,城建档案馆也可接收正本。目前尚未实行正、副本制度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制作正本复印件,由市城建档案馆核对无误加盖鉴证章后,移交城建档案馆。
  六、关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旅游度假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问题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各管委会按规定收集、管理,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一般在5年内移交市城建档案馆统一存档。

关于印发《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



建标函[2005]124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工业建设领域标准规范工作的批示精神,结合我国工业建设领域标准规范工作发展的需要,经与有关单位协商,我部组织制定了《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安排落实,切实做好编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504290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