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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9:3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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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的通知



2005年6月21日

教财〔2005〕12号

  2004年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若干工作的意见》(教财〔2004〕9号),在职业教育发展中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指导思想,不断推进教育教学、教材建设、课程设置、培养模式和内部管理制度等各项改革,积极探索产教结合、产学合作、实训基地运行的有效机制,切实加强实训基地建设,努力提高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和综合职业能力,增强实训基地为周边学校及企业培养技能型人才服务的能力,赢得了当地政府、企业和社会对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的重视与支持,使职业教育实训基地正在成为我国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亮点。

为充分调动各个方面改革和发展职业教育的积极性,促进并引导各地、各职业院校进一步深化职业教育的改革,做好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工作,推动职业教育快速健康发展,在认真总结2004年9个试点省市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决定进一步加大专项资金的投入力度,继续支持和引导各地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工作。计划经过5年左右的努力,在全国引导性奖励、支持建设一批能够资源共享,集教学、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技术服务为一体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通过发挥这些基地的骨干作用和带动作用,进而全面推动各职业院校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为培养、培训高质量技能型紧缺人才提供条件保障。

为切实发挥中央资金的改革导向作用并提高其使用效益,中央财政用于支持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将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下达,主要用于职业教育实训基地购置设备。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将采取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区域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大模式)。按照国家五大经济带分布,与国家西部地区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崛起等发展战略的要求相配合,通过几年的逐步投入,在职业院校相对集中的中心城市,建设若干投资额度需求较大、设备配备较全的区域综合性实训基地。这种基地应以地方政府为主统筹规划和建设。地方政府对基地建设的日常维护运行要建立保障机制。教育部、财政部只对即将建成的或已建成并符合标准的基地给予奖励、支持。第二种是专业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小模式)。选择在当地某一专业领域能起骨干示范和辐射作用的职业院校,通过一次性投资,支持建设一批以服务本校为主,又能与周边职业院校共享的专业性实训基地。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投向范围将打破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对符合条件的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实训基地进行奖励、支持。为客观地评价和考核各职业院校贯彻《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若干工作的意见》(教财〔2004〕9号)的工作情况和努力程度,使遴选奖励、支持单位的工作有章可循,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详见附件,以下简称《评审标准》)。在《评审标准》中提出了申请中央财政支持建设实训基地的条件和要求。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建设实训基地的职业院校所在省份的地方政府、学校主管部门,要求必须坚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制定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相关政策;大力调整高中阶段教育结构,扩大中职招生规模;进一步加大高等职业教育的投入,提高教学质量;安排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专项经费。达不到上述条件的,今年不得申报。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建设实训基地的职业院校,要求能够积极培养社会急需的技能型短缺人才,毕业生就业率高;能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教材和课程改革、推进学校管理体制和用人机制改革;在加强校企合作等方面有突破、有创新;特别是在开展社会培训、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方面有显著成绩。根据上述基本条件和要求,《评审标准》中设置了各专业备选条件和若干项量化指标,采用百分制的方式进行考评。经考评未达到备选条件的院校不能申请享受中央财政的专项资金支持和奖励。

对中央财政支持建设的大小两种模式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教育部、财政部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四种方式支持奖励。第一种:对区域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大模式),达到《评审标准》的全部要求,将给予重点项目资金支持。第二种:对专业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小模式),达到《评审标准》的全部要求,评审结果在优秀等次的,将给予重点专业项目资金支持。第三种:对专业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小模式),基本达到《评审标准》的全部要求,评审结果在良好等次的,或自身有一定基础、实训效果较好,在教育教学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内部管理制度改革、为社会培养、培训人才等某一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职业院校给予单项奖励。第四种:对基本达到《评审标准》的要求,评审结果在及格等次的实训基地,作为教育部、财政部认定的实训基地给予挂牌。

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评审单位)负责评审确定。请各评审单位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区内的所有职业院校。凡符合《评审标准》的各类职业院校均可申报。职业院校申报时,要按照《评审标准》的考核内容撰写申报报告报送评审单位。各评审单位应组织由行政人员和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教育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评分标准(另行下发)进行评审确定。评审完毕后,由各评审单位按照本通知中对地方政府、学校主管部门所提出的要求写出申报报告,并按评审结果对申请奖励、支持的各职业院校排序,连同院校申报的报告一并上报教育部、财政部复核并确定支持数量。

2005年度各评审单位上报的申请奖励、支持的大小基地的项目数量,原则上按照2004年度各地高职高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数规模确定,在校学生数在90万人以上的省份申报项目数不超过25所,在校学生数在89—40万人的省份申报项目数不超过22所,在校学生数在39—20万人的省份申报项目数不超过18所,在校学生数在20万人以下的省份申报项目数不超过12所,各计划单列市申报项目数不超过6所。各评审单位在遴选申报奖励、支持项目时,既要考虑申报院校的评审成绩,又要注意合理布局。所申报的职业院校不要都集中在一个城市。要安排名额,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中择优遴选职业院校申报。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科学规划,遴选时应注意中高职层次的平衡。根据国家关于要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精神,可向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职业院校适当倾斜。

教育部、财政部将根据复核情况,必要时组织相应专家实地考察。对工作不力、不符合条件的省份,不予支持;对不符合项目要求的学校,不予列项;对在评审工作中出现弄虚作假的,只要发现一起即取消该评审单位一个年度的申报资格。奖励、支持项目经复核确认后,财政部、教育部将下达资金预算通知各地,各评审单位负责组织职业院校填报《中央职业教育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教财〔2004〕9号附件)、编制设备采购清单,审核汇总后办文上报教育部、财政部,实行政府招标采购。政府招标采购工作将采取中央组织采购与地方组织采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数控技术专业和计算机专业等适合中央集中政府采购的,由教育部、财政部组织集中招标采购,其他专业由地方组织政府采购。通过政府采购节省下来的资金,仍用于原基地项目建设。

为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教育部、财政部将对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专家对已建成、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年度绩效考评,对于未达到实训基地建设要求的职业院校将采取停止拨款和摘牌等措施予以处罚。

发展职业教育的责任主要在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切实转变思想观念,为职业教育发展创造适宜、宽松和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性政策,打破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对公办和民办职业院校要一视同仁,积极支持现有公办职业院校引入社会资金,因地制宜地加大改革力度,创新管理机制,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办学,努力促进职业教育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要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和协调,重视并发挥行业企业举办职业教育的优势作用。同时,要按照国家制定的发展职业教育方针政策的有关精神,结合当地实际,调整和制定好当地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规划。

请各评审单位按照本通知精神和《评审标准》,认真做好2005年度拟推荐的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备选项目的评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备选项目名单和申报材料、各评审单位制定的2004—2007年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总体规划和2005年度实施方案,于2005年7月25日前报送教育部财务司(3份)、财政部教科文司(1份),同时,请将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发至cwszxc@moe.edu.cn。逾期将不再受理。从2006年起,受理各地申报本年度项目的截止日期定在当年4月30日前。对此,教育部、财政部将不再另行下文通知。



那些软件可以申请专利

软件申请专利对大多数国内软件企业来说非常的陌生,不知道软件还可以申请专利。就是知道的,也以为软件申请专利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认为计算机软件必须和硬件结合才能申请专利,这是老皇历了,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早就修改了。

根据我国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凡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技术手段,并可以获得技术效果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根据《专利审查指南》有四种软件可以获得发明专利。

1、用于工业过程控制的涉及计算机程序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是把一个计算机程序输入给公知的计算机,从而形成一种计算机控制的装置或者计算机控制的生产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将计算机程序与计算机硬件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则该公知计算机与该计算机程序一起构成了用于工业过程控制的生产装置或生产方法。

2、涉及计算机内部运行性能改善的软件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涉及利用一个计算机程序改善公知计算机系统内部运行性能的方法,由于这种发明专利申请要解决的是技术问题,并且由于改善了公知计算机系统的内部运行性能而取得了技术效果,所以,这种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3、用于测量或测试过程控制的软件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是利用计算机程序来控制和/或执行某种测量或测试过程,由于这种发明专利申请要解决 的是技术问题,并能够获得技术效果,因此这种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4、用于外部数据处理的软件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是利用在公知计算机上运行的计算机程序对外部数据进行处理,以解决某个具体的技术问题,那么,由于它所处理的是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并能够获得技术效果,所以,这种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正在修改过程中,对于软件的专利申请的条件应该会越来越宽松一些,所以要积极申请。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站:http://www.rjls.cn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政府六届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加强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包括杨木水库饮用水源、拦河闸饮用水源、仁合水库饮用水源、聚龙潭水库饮用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对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和绩效评估范围。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

第八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将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信、水务、卫生、农业、林业、公用、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杨木水库、拦河闸、仁合水库、聚龙潭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已经省政府批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要依法征收或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防护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我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和运输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剧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县区政府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县区政府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禁止在水体清洗车辆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有毒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禁止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或包装器材;禁止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禁止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施适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要责令当事人停止污染物排放。当事人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本级政府批准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相关单位要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要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我市辖区内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企业要根据市、县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和各自具体情况,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做好相关的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全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也要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做好相关的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要按照应急方案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应急办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应急办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市、县区政府要立即采取措施,保障饮用水应急供应。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县区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各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定期通报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协调、考评各有关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所在地统筹规划,建设地下排污管网,配备乡镇级污水处理站,实现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和医疗垃圾要设立乡、镇、村级集中收集点,生活垃圾实施分片定点卫生填埋,医疗垃圾逐级转至既定的医疗垃圾焚烧中心处理;负责对辖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工作,采取科学引导,加强管理,使畜禽粪便全部发酵还田;限制、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量,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工程,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工信局要根据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我市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的布局。

第二十四条 市水务局负责饮用水水源水域内的监管工作;流域内水土保持工作;负责指导乡镇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医疗垃圾收集、转运工作;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公用局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及卫生填埋;医疗垃圾的焚烧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农委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一级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禁止使用和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测土配方施肥、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限制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剧毒物品、危险化学品的运输限制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保护项目建设、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三十条 市监察局和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查。

第三十一条 各新闻媒体要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自觉保护水源的认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市或县区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的,将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同级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三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报请同级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向饮用水源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向饮用水源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源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向饮用水源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向饮用水源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由市海事或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向饮用水源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源地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其他规定危害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饮用水水源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