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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修正)

时间:2024-07-12 16:3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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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11201

实施时间:19880301

失效时间:19970328

内容分类:计划生育管理



题注:(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六章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 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人口,另一方属农村人口的,按本条例对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第十五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雇请单位吊销其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予以辞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二)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在从业与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报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 要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要认真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十七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放置宫内节育器;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服务与指导、避孕药具发放与管理等项工作。 免费向育龄夫妻供应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施术人员要具有职业道德和高度负责精神,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不断提高手术质量,以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九条 接受结扎、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他节育手术的,经医生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给干部、职工的假期,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给农民的假期,可以抵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费,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计划生育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施术单位应予治疗。治疗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一般社会困难户给予照顾,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施术者主观过错造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晚婚的干部、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干部、职工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晚婚的农民,免去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晚育的农民产妇,免去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四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4元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开支;属农民的,从集体提留资金或其他集体收入中开支;属个体工商户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提留费中发放;属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夫妻双方是干部、职工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二)分自留地、自留山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和独生子女的入托(园)、入学、招工、就医、健康检查等,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三)农民夫妻只有独生女就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四)干部、职工中,属独生子女父母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属独生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从公益金或企业上交乡(镇)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经费中列支。(五)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视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医务人员做节育手术连续千例无事故的,发给适当奖金;此项奖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扣除夫妻双方百分之二十的工资,连续三年不得晋升,不得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计收。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二十;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总收入超过一万元(含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六十。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收。(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于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各十五元至三十元。 计划外生育多胎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对其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罚款五百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事业费中扣缴,属企业单位的罚款从企业留利中扣缴。

第二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鉴定胎儿性别,遗弃、残害婴幼儿的;(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以及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私自为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六)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七)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场(厂)、矿、企业的农工、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场(厂)、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工、职工所在的场(厂)、矿、企业作出处罚决定,有关复议和诉讼程序,依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二、第七条修改为: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三、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提倡优生优育。 要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要认真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增加第(五)项为:(五)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二十;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总收入超过一万元(含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六十。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收。七、第三十条关于处罚,第四项修改为: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以及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增加(五)、(六)、(七)项为: (五)私自为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六)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七)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场(厂)、矿、企业的农工、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场(厂)、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工、职工所在的场(厂)、矿、企业作出处罚决定,有关复议和诉讼程序,依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长沙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市人民政府同意《长沙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长沙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


  市人民政府同意《长沙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减少城区交通噪声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我市城区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市区远大路东屯渡大桥、劳动路奎塘以西,韶山路井湾子、长大路新开铺、长坪公路靳江河以北,319国道汽车西站、长益高等级公路岳麓收费站以东,湘江二桥、丽臣路以南以及居民区、教学区、繁华商业区等区域内为禁鸣区,禁止机动车鸣喇叭。在上述区域

外只能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机动车低噪声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二、消防车、警备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安装、使用的有关规定,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警灯、警报器;夜间11时至凌晨6时,在执行紧急公务时,只能使用警示灯。

  三、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符合国家机动车噪声控制标准。

  四、机动车辆整车噪声不符合国家噪声控制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辆行驶证、号牌。

  五、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或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每次处200元罚款,并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违章记点。

  六、凡长沙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产局:

  2013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今后一段时期我国海洋渔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是推进渔业现代化的纲领性文件。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促进我国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紧紧抓住现代渔业发展的重大机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渔业快速发展,水产品产量大幅增长,渔民收入显著增加,为保障水产品供给、促进渔民增收和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海洋权益作出了重要贡献。目前,我国渔业尤其是海洋渔业发展面临严峻挑战,资源衰退、环境恶化、设施装备和技术条件落后、发展方式粗放等问题凸显,涉外渔业任务日益繁重,必须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提升持续健康发展能力。随着海洋强国战略的加快实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同步发展,海洋渔业发展面临新的发展机遇。《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海洋渔业在现代农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明确了海洋渔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和政策保障,同时涵盖了内陆渔业的重要方面。这是党中央和国务院科学把握现代渔业发展规律,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作出的重大决策。进一步加快海洋渔业发展,转变渔业发展方式,是突破渔业资源环境约束,增加水产品供给,保障食物安全的重要手段;是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国际渔业合作,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拓展发展空间的战略举措;是保护渔业资源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的客观要求。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必须深刻领会《意见》精神,切实把思想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牢牢把握重大机遇,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措施,乘势而为,狠抓落实,努力推动现代渔业科学发展。

  二、准确把握新时期现代渔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意见》从我国现代农业和海洋经济发展大局出发,对我国现代渔业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各地渔业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加快转变海洋渔业发展方式为主线,坚持生态优先、养捕结合和以养为主的发展方针,控制近海、拓展外海、发展远洋,坚持资源利用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着力调整海洋渔业生产结构和布局,着力提高海洋渔业设施装备水平和组织化、规模化水平,着力加强渔村建设和优化就业结构,着力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水域生态保护,努力形成生态良好、生产发展、装备先进、渔民增收、产品优质、平安和谐的现代渔业发展新格局。

  三、加强渔业资源调查评估和养护

  健全渔业资源调查评估制度,加快建造渔业资源调查船,加强资源调查评估能力建设,完善监测评估体系。强化渔业资源环境常规调查评估,重点调查主要经济物种、珍稀濒危物种等重要渔业资源产卵、索饵、越冬场所和江河入海口、南海等重要渔业水域。组织和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做好渔业资源全面调查启动的各项准备工作,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完成一次渔业资源全面调查,科学确定渔业资源总可捕捞量,研究制定渔业资源利用规划。积极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一批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并加强管理维护。完善水生野生动植物经营利用管理制度,严厉打击非法捕捞、经营、运输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扩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模,科学安排增殖放流的数量、物种和水域,重点对已遭破坏的重要渔场、重要水生生物资源的产卵场等关键栖息地和生态退化相对严重的水域制定实施修复计划,科学评估保护效果。以人工鱼礁为载体,底播增殖为手段,加强海洋牧场建设。

  四、大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建立健全水域污染应急和调查处理机制,及时查明污染原因,科学评估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损失,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建立涉渔工程建设资源生态补偿机制,所有涉渔工程必须进行渔业水域资源生态损害和修复评估,明确补偿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监管,保障落实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措施。实施江湖生态连通工程,推进大江大河和重要湖泊的生态修复。根据环境容量,合理调整养殖布局,控制养殖密度,优化养殖生产结构,加强投入品管理,减少养殖污染。加强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强化监测能力。加强渔船油污、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排放管理。

  五、切实加强捕捞管理

  坚持不懈地执行好海洋伏季休渔、长江和珠江禁渔期等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坚持并完善渔船控制制度,逐步减少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减轻捕捞强度。加强渔船建造、检验、登记、捕捞许可等环节管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申请要在渔船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减少渔船异地挂靠现象,强化渔船属地管理责任。严格加强渔船修造企业监督管理和产品型式认可,推进渔船标准化管理和柴油机型谱管理。落实好老旧渔船报废工作,逐步建立定点拆解和木质渔船退出机制,坚决取缔违法违规造船,严格限制建造对渔业资源破坏强度大的底拖网、帆张网和单船大型有囊灯光围网等作业类型渔船。加强渔船动态管理系统建设,尽快建立统一海洋和内陆渔船管理数据库,切实提高渔船管理手段。进一步规范渔具渔法管理,制定捕捞渔具目录,坚决取缔禁用渔具。研究启动实施捕捞限额制度,选择合适的品种和区域,开展捕捞限额试点,推动渔业捕捞科学化和精细化管理。

  六、科学发展水产健康养殖

  实施水产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工程,用三年时间完成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2000万亩,建成一批池水深、基坚实、渠畅通、路成网、电到塘、机配齐的稳产高产水产健康养殖基地。深入开展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制定海水养殖规划,研究制定养殖容量约束性标准,推进近海养殖网箱标准化改造。推广深水抗风浪网箱和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装备,积极拓展海洋离岸养殖和集约化养殖。实施水产良种工程,构建“育繁推”一体化的现代水产良种体系,建设一批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的良种生产基地。实施水生动物防疫体系、质量安全追溯和流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加快国家、省级和县级三级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体系、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渔业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管理制度以及水产品市场准入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加强重大水生动物疫病专项监测、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建立和完善苗种产地检疫制度,科学指导重大水生动物疫病防控,确保不发生重大疫病大面积流行和蔓延。开展水产品产地环境和产品普查,落实水产品生产区域分类管理制度。全面开展水产养殖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开展质量安全示范县建设,落实生产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七、发展壮大外海和远洋渔业

  有序开发外海渔业资源,鼓励发展南海深水区捕捞和“三沙”养殖,加强生产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优化远洋渔业生产布局,发展壮大大洋性渔业,积极开发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增强公海资源开发能力;巩固提高过洋性渔业,推动合作转型升级。积极开展远洋渔业资源调查与探捕,鼓励和引导远洋渔船及船用装备的更新、改造和升级。加快远洋渔业配套设施建设,在主要作业海域沿岸建立码头、冷库及渔船修造厂等海外综合性基地,增强远洋渔业综合开发能力,努力建设布局合理、装备优良、配套完善、管理规范、支撑有力的现代远洋渔业。

  八、大力发展水产品加工流通和贸易

  积极发挥出口导向作用,围绕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品种,巩固和完善“两带一区”优势出口水产品养殖区域布局。支持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社等加强技术创新和品牌建设,促进加工企业技术升级改造,全面提升水产品加工工艺、装备现代化和质量安全水平。加强水产品冷链物流体系和批发市场建设,积极发展海上冷藏加工,强化水产品市场信息服务,发展电子商务,实现产地和销地有效对接,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积极参与WTO渔业补贴谈判、相关贸易规则制修订,做好进出口水产品合法来源认证,加强水产品贸易预警,避免和妥善应对国际贸易争端,为水产品贸易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九、引导发展休闲渔业

  努力建设适应不同层次、不同需求、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休闲渔业基地,大力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观赏渔业、渔文化保护与开发等多种形式的休闲渔业,带动促进渔民增收。将休闲渔业技能培训纳入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依托推广机构、行业协会、龙头企业、合作社等组织,开展专家授课、现场参观、经验交流、典型示范等多种形式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加强生产操作规范及服务标准制定,引导休闲渔业经营主体标准化生产、规范化经营。加快制定休闲渔业管理办法,强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卫生、休闲渔船管理、观赏鱼引进管理、公共水域垂钓活动管理等制度,使休闲渔业发展有法可依,管理有章可循。

  十、加强渔业设施和装备建设

  加快实施海洋捕捞渔船升级改造工程,逐步淘汰老、旧、木质渔船,推进大中型渔船钢质化,小型渔船玻璃钢化,鼓励发展选择性好、高效节能的捕捞渔船,提高我国捕捞渔船的现代化水平。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加大渔港、航标、通讯等渔业安全生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合理规划渔港建设布局,完善审批程序,加快建设进度,尽快形成以中心渔港、一级渔港和内陆重点渔港为主体,以二、三级渔港为支撑的渔港防灾减灾体系,力争到2020年,所有海洋渔船都能进港安全避风。理顺渔港建设管理体制,强化渔港管理和维护,建立健全渔港及其设施保护制度。改进渔业安全技术装备,尽快普及渔船救生筏、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渔船电子标识(RFID)、渔船和渔港监控系统等安全设施设备,提高渔船抵御风险的能力。加强渔船通信终端设备配备,加快信息技术在渔业安全生产中的应用,完善卫星、短波、超短波、移动电话“四网合一”的安全通信网。加快大中型渔船船位卫星监控系统建设,实现对作业渔船的动态监控和实时跟踪。

  十一、强化渔政执法

  强化渔政装备设施建设,加强对已立项渔政船艇建设项目的督促检查,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切实加强渔政执法,通过部门间协作和海(水)陆联动,形成执法合力,依法查处“三无”船舶、套牌渔船和非法捕捞、暴力抗法等行为。加强渔政队伍规范化建设,全面提高渔政队伍依法行政能力。做好海上渔政执法机构和职能调整及渔业行政审批改革衔接,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进行。

  十二、加强涉外渔业管理

  深化拓展双边多边渔业合作,扩展对外发展空间。积极参与国际渔业管理条约和规则谈判,积极营造有利的国际发展环境。认真执行有关渔业协定,加强涉外渔业执法合作,积极参与公海渔业执法管理,加大专属经济区特别是重点海域的护渔维权力度,查处侵渔活动,切实维护海洋权益,维护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区社会稳定。加强地方政府对涉外渔业工作的监管职责,坚持“部门分工协作、地方政府分级管理、企业和渔船属地政府负责”原则,妥善处理涉外渔业事件。完善渔业、外交、公安、商务、海事、海关等部门间协作机制。建立健全与国际渔业管理规则相适应的远洋渔业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按照相关国际组织和入渔国管理规则开展渔业生产。

  十三、提高渔业安全生产和救助能力

  完善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认真落实县、乡等基层政府的安全监管责任。强化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和船东、船长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督促渔业企业强化安全管理措施。深入开展“平安渔业示范县”和“文明渔港”创建活动,建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切实加强渔业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将阳光工程培训资金向船员培训倾斜,同时加快建设船员培训基地,切实提高渔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完善渔业安全应急预案,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加强渔业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健全渔业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充分发挥国家专业海上搜救力量对渔业安全事故的主体救助作用,鼓励和引导渔船编队生产,大幅度提高渔业海难救助补助,鼓励渔船开展相互支援和自救互救。巩固渔业互助保险,鼓励发展多形式、多险种的渔业保险,积极争取将渔业纳入各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畴,扩大渔船财产和渔民人身保险,突破发展水产养殖保险,逐步建立覆盖渔业全行业风险保障体系。

  十四、提升渔业科技支撑能力

  加快渔业科技创新,构建跨学科、跨领域的科技创新平台,实施品种培育、疫病防控、饲料营养、质量安全、资源养护、渔业装备、节能减排、水产品加工和宜渔水域综合开发利用等重大渔业科技专项,开展联合攻关,解决制约产业发展的技术难题,加速渔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骨干企业,加强渔船装备研发平台建设。深化水产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健全完善基层水产技术推广体系,提高水产技术推广能力。积极推动海洋渔业科技教育事业发展,深化海洋渔业科研机构改革,强化涉渔专业和学科建设。创新渔业科技人才培养模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培养一批渔业科技创新人才和农村渔业实用人才。建立和完善渔业标准体系,推进渔业标准化生产和规范化管理。加快推进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在渔业中的应用。

  十五、促进渔业经营管理机制创新

  加快制修订以《渔业法》为主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推动《渔港管理条例》尽快出台,完善渔业法律体系。稳定以水域、滩涂使用和捕捞许可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渔业权制度,完善水域滩涂养殖权、捕捞权登记制度,加快养殖证发放,保护渔民合法权益。制定渔业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建立基本养殖水域保护制度,稳定水产养殖面积。加快制定水域滩涂占用和渔业资源补偿办法,规范对受损渔民的安置补偿和水生生物资源的生态补偿。探索养殖权和捕捞权证抵押质押及流转。修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加强渔业资源养护。培育壮大渔民专业合作社和渔业龙头企业,开展渔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安排部分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鼓励渔民以股份合作等形式创办各种专业合作组织,引导龙头企业与合作组织有效对接。鼓励龙头企业向渔业优势产区集中,培育壮大主导产业,加快建设一批现代渔业示范区。积极发展技术推广、病害防治等各种社会化服务组织,为渔民提供便捷高效、质优价廉的各种专业服务。加强渔业基本经营制度和发展战略研究,完善渔业经营体制机制,增强发展活力。

  十六、努力改善渔民民生

  加强渔区基础设施建设,以渔港建设为龙头,带动发展一批渔区小城镇和渔村,提高渔区城镇化水平。实施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区别渔民的不同情况,开展危房改造和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力争三年内解决渔民最需要、最迫切、最直接的定居问题。组织编制渔民转产转业规划,加大捕捞渔民向养殖业、水产加工流通业、休闲渔业及其他产业转移力度,鼓励渔民减船转产,健全转产渔民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能培训,确保减船转产渔民长远生计有保障。对因实施休渔禁渔等渔业资源养护措施造成生活困难的渔民,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给予生活补助,统筹救助和安置,保障渔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改进渔业服务,精简渔业审批事项和程序,坚决制止涉渔乱收费等侵害渔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切实减轻渔民负担。推动完善渔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渔区教育、文化、卫生、养老等事业全面发展。

  十七、强化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

  切实落实《意见》确定的保障措施,将渔业作为农业投入的重点领域,加强渔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完善金融保险扶持政策。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作指导,加大工作力度,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要加强对中央精神的宣传贯彻,宣传发动广大从业者,调动各方面力量,支持渔业发展,营造促进渔业发展的良好氛围。要积极争取和推动地方政府按照中央要求,制定本地区促进现代渔业发展的实施方案,不断加大对渔业发展的重视程度和投入力度,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各方面协作配合,凝聚共识、凝聚力量,为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农业部

  2013年7月5日


附件:
农渔发[2013]2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307/P020130710380836944525.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