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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废止)

时间:2024-07-07 05:0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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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题注:(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化害为利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支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采取有利于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保部门,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环境保护工作和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港航、铁道、渔业、民航管理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县以上土地、地矿、林业、水产、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物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向同级环保部门报送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对不履行法定的环境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条 省环保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所提供的环境质量报告和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参考依据。 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或上一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一条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依法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对影响环境的生产、经营、开发活动进行现场环境监督管理。县环保部门配备或聘任的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负责乡镇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县以上环保部门及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进行现场检查应出示省环保部门签发的监理证书,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及“三同时”保证金制度。“三同时”保证金制度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得贷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半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涉及资源保护的,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有关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主持区域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制定区域开发规划和计划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环境排放污水和二氧化硫等物质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省、市、县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用于重点污染治理。

第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或建设项目的规模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限期治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在工业集中、排污量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对不超过规定分配的排污控制指标的,颁发排污许可证;超过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领排污许可报告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新建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小造纸、小电镀、小硫磺、小黄磷、小冶炼等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转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其中国内无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禁止将国外、港澳台地区和省外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垃圾转移到省内贮存和加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工艺、产品和材料转让或承包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与个人使用或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提前申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交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处置和管理,按规定缴纳收集、运输和贮存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腐蚀、剧毒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环保部门有权组织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者承担。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合理调整城市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实行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放射性废物的集中控制及其综合利用;加强城市园林与绿地、城市烟尘控制区、城市噪声控制达标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区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鞭炮。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并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特种植物生长地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定期搬迁。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计划,确定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无评价证书或超出评价证书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无效,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排污费的,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未履行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责任的,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处以该技术、设备或项目引进费用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嫁和接受转嫁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没收转嫁者的非法所得,责令接受转嫁者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责令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并处以代履行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可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或破坏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控加害人证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被控加害人不承担责任;损害由第三人引起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控加害人、第三人对损害都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的罚款作为环境保护补偿性罚款,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其他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以百分比或倍数计算罚款数额,其数额超过二十万元的,以二十万元为上限。本条例规定罚款数额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鹰潭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实施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实施办法
1999.09.01 鹰潭市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鹰潭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鹰潭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细则(试行)(鹰办发[1996]6号文),增强一票否决权的实施效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党政领导干崐部。
中外合资、合作单位的中方领导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票否决的对象是: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地区、部门、单位及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综治工作的副职和具体办事机构负责人(以下统称责任崐人)。
第四条 责任人在考核(评)年度中工作有调动的,如果调动前其负责的地区、部崐门、单位发生足以实施一票否决的事项的应负领导责任;责任人调动前虽未发生足以实施一票否决的事项,但因其工作失职,遗留重大治安隐患,在其调离后3个月内
导致发生足以实施一票否决事项的,调离者仍应承担责任。
第五条 一票否决支持坚持按发生重大问题及时给予否决和年度考核不达标给予否崐决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情况应予以否决时,按属人、属事、属地三方同时追究的原则进行否决。
第二章 一票否决的适用条件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年度考核不达标的;
(二)发生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纠纷械斗及其它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众性事件的;
1、群体性事件主要参与人员所在地(单位)与事件发生地点不在同一地区(单位崐)的,且事件发生地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影响的,对参与人员所在地区(单位)和事件发生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同时予以否决。
2、因主管部门滥用职权或工作失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该主管部门、事件参与人员所在地(单位)及事件发生地区(单位)均不在同一地区(单位),且事件主要参与人员所在地和事件发生地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影响的,对该主管部门、事件主要参与人员所在地区(单位)和事件发生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同时予以否决。
(三)发生严重刑事案件的:
1、100人以下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2起以上一般刑事案件或1起以上崐重大刑事案件(均按刑事立案标准执行,下同)的;
2、100人以上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发案总数占人员比例超过3%,或重大案崐件超过2%,或特大案件超过1%的。
(四)发生严重治安灾害事故的:
1、发生重大火灾及其它在治安灾害事故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划分标准执行,崐下同);
2、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被盗、丢失并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
(五)内部人员违法犯罪严重的:
1、100人以下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内部人员受治安处罚3人(次)以上或犯罪崐2人(次)以上的;
2、100人以上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内部人员受治安处罚的人次占人员总数的比例崐超过3%,或犯罪人次超过2%的;
(六)发生重、特大刑事案件或其他重大治安问题故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崐 (七)经黄牌警告在限期整改期满后未摘去黄牌,或一年内被黄牌警告2次以上,崐或连续两年受到黄牌警告的;
(八)下属责任单位中(含租赁、承包单位)有二分之一以上被黄牌警告、或三分崐之一以上被一票否决的,其上一级领导机构或主管部门及其责任人应予一票否决。崐 (九)虽未出现前款情况,但发生了在全国或全省有影响的治安问题的。
(十)出现其它情况,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需要否决的。
(十一)金融、邮政、电信、铁路等要害、特殊行业,其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的按崐其内部规定办理。
发生不可抗拒的灾害事故或难以预防的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它治安崐问题后,及时挽回损失,避免危害扩大,主动认真改进工作的,可不予否决。
第八条 发生治安问题尚不构成一票否决条件或存在严重治安隐患的,予以黄牌警崐告。
第三章 处罚与否决程序
第九条 凡被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包括“文明崐单位”、“年度先进集体”等。
第十条 凡被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的责任人当年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授 崐予综合性荣誉称号,不得提拔,公务员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格次。因工作失崐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责任人应降职或免职,被降职的责任人,其职务工资和崐级别工资应随之调减。
未征求综治领导机构意见,当年已经评先评优、授予荣誉称号或晋升的,由崐综治领导机构函告有关部门撤销其资格,拒不撤销的,报请党委、政府批准撤销。
第十一条 被一票否决的责任人若次年仍在原单位任原职,且所在单位或其本人被崐评为县以上综治工作先进的,可恢复其因被一票否决而未晋升的职级。
第十二条 一票否决由县级以上综治委讨论同意后报同级党委(组)或党委常委崐会议批准。
第十三条 一票否决权按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分级行使:
(一)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县(市、区)、市直单位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单崐位行使否决权,有关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实行垂直领导的崐单位的一票否决有建议权;
(二)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的乡(镇、街办)、县(崐市、区)直属单位和中央、省、外地(市)驻本县(市、区)单位行使否决权;
(三)县级以上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综治领导机构对其下属单位行使否决崐权;崐 (四)县(市、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乡(镇、街办)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县级以上崐单位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有黄牌警告权和一票否决的建议权,但同一年度对同一单崐位实施第二次黄牌警告时需报县(市、区)综合治理委员会批准。乡(镇、街办)对崐所属村(居)委会及本辖区科级以下单位行使否决权。
对市直单位实施一票否决时,由所在县(市、区)负责考核,提出意见,报市崐综治委研究同意后提市委审定。市综治委也可直接检查提出意见,报请市委审定。崐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与实行垂直领导的县级以上部门单位在实施一票否决崐时,若意见不一致,应共同协商解决,仍不能统一的,由双方共同的一级综治领导崐机构决定,对此决定应予坚决执行。
第十五条 行使否决权的机构应作出决定后的10日内将否决决定书送达被否决单崐位、责任人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否决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对否决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崐60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机构的上一级综治委提出复议申请。受理复议的机构崐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复议决定,报请党委(组)崐批准,并将复议决定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或责任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鹰办发「1996」6号文件中涉及一票否决内容的,以本《办法》为崐准,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有黄牌警告和一票否决权的地区、单位可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崐定。崐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卫生部关于实施“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9年11月29日,卫生部

现将《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试行。为此,特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组织广大医务人员、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医院分级管理的有关文件,全面领会其精神,充分认识实行医院分级管理的实质是按照现代医院管理的原理,遵照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科学规律与特点,所实行的医院标准化管理和目标管理。目的是调整与健全三级医疗预防体系,以增强其整体功能,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提高医院管理水平和医疗质量,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管理干部,通过学习“标准”,强化医疗系统全局观念,树立医院的发展建设要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为增强医疗系统整体功能而做贡献的思想,防止和克服盲目攀比,不顾全局的局部观念。切实防止借分级管理之机盲目扩大医院规模和发展不适宜技术的现象发生。
二、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确定现有医院的级别。我国的医院,由于以往按行政区划、隶属关系、部门所有、条块分割体制而设置与管理,造成了布局不合理和资源浪费的弊端。实行分级管理,进行正确导向,有利克服上述问题。但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只能使之在今后的发展中逐步趋于合理。现有医院级别的确定,应在适当尊重历史和现状的前提下,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加以调整。调整的依据应当是客观的需求,要避免主观随意性,或个人片面意见的干预。要求各地在实施医院分级管理方案之前,要做好扎实的基础工作。应广泛收集、分析、利用城乡卫生服务调查的信息和有关资料,了解当地人群的医疗服务需求、资源现状,做好预测与规划。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地一、二、三级医院的数目、规模和发展目标,并要留有充分的余地。
三、要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地搞好医院分级管理工作。首先要搞好试点,在不断总结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实行医院分级管理的一个基本目的是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增强和扩大其功能,打破由于基层薄弱,造成医疗系统结构不合理以致削弱整体功能的恶性循环。在具体部署和实施医院分级管理方案时,对一级医院应予特别注意。乡镇卫生院,应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现已具备参加医院评审基本条件的中心卫生院或规模较大的乡镇卫生院,可以参加评审;目前尚不具备条件,暂不拟参加评审者,也可参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加强管理。实行医院分级管理后,乡镇卫生院的名称、性质、任务不变。
四、注重正确导向作用。结合我国医院当前的实际,医院评审第一个周期要求的重点是,尽快把医院的基础质量和医德医风建设促上去。在“标准”中凡关系到医院的基础质量指标都是考核的重点,在判定中其权重要相应加大。要求各级医院应首先在加强管理、提高医疗护理质量和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上狠下功夫。考核检查医院时,既要严格坚持标准,又要实事求是,照顾现实情况。对医院建筑、人员配备和设备未达标准者,除新建医院、因管理和使用不当等原因者,第1个评审周期可暂不做硬性要求,防止和克服不顾基础质量,单纯片面追求扩大规模和高技术设备的不正确导向。
五、医院收费与医院级别挂钩问题,已征求国家物价局意见。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情况,按医院级别,在近一、两年内可先试行对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收费适当拉开档次。具体调整意见和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物价部门制定。
六、医院分级管理是我国现代医院科学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坚持科学的工作作风,才能搞好这一工作。其关键是组建一个作风严肃,工作认真,廉洁公正,坚持原则的医院评审委员会,培养1批医院评审工作的专家。
七、在我国实施医院分级管理与医院评审,属初级阶段,缺乏实践经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争取有关部门支持与配合。在卫生部门内部,要注意组织医院管理人员结合贯彻执行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努力学习现代医院管理的理论,在实践中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正确处理医院分级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本着宁严勿滥的原则,严格要求,坚决不搞“照顾”,防止搞形式、弄虚作假的现象发生。要不断总结经验,把医院分级管理工作搞好。
八、医院分级管理,当前先由综合医院开始,待专科医院的分级管理标准制定后,再进行专科医院的评审试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