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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18 15:0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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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第一号司法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7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7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立案标准问题的请示》闽检[2007]1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此复。



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及明确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及明确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1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1)384号]文件下发后,部分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和银行就其中一些政策操作问题向我局咨询。为便于外汇局和银行更好地落实有关现钞管理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港币现钞价差幅度

自2002年3月1日起,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制定港币现钞挂牌价时,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现汇买卖中间价的1%,现钞卖出价与现汇卖出价相等;现汇买卖差价仍执行原有规定不变。其他币种的钞汇价幅度,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二、个人外汇结汇的业务归属和管理问题

个人外币结汇业务属于外币兑换业务,在我国现行结售汇制度下,该业务属结售汇业务范畴。外汇局应将个人外币结汇业务按照结售汇业务进行监管。关于对银行支行以下网点办理个人外币结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管理问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1]384号)中的有关要求执行。

三、办理境内居民个人与其直系亲属境内之间外币账户资金划转有关问题

外汇管理政策中所称直系亲属关系是指划款申请人与收款人双方为配偶、父(母)子(女)关系。划款申请人在办理境内个人外币划转时应当向经办银行出示以下证明文件:1、划转申请人与收款人同在一个户口簿的,应当出示户口簿;2、划转申请人与收款人不在同一个户口簿的,划款申请人应当向银行提交公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申请人与收款人确为直系亲属的公证文书。

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外汇帐户的资金划转,只能是在同一性质的账户之间进行,即居民和居民之间、钞户对钞户、汇户对汇户,不得办理不同性质外汇帐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四、对境内居民个人超过1万美元的外币资金划转实行备案报送问题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将单笔超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境内外币划转情况按月向当地外汇局报送。有关报送内容并入现行的“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汇总表”中一并予以反映。报表的报送渠道和报送方式按照我局《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23号)(详见附件1)中有关要求执行。现将修改后的“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1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汇总表”表式(详见附件2的表1、表2)随文下发。

各外汇局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所在地外资银行和合作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

附件:1、(97)汇管函字第123号

2、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附表1、2(略)

 

附件

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7)汇管函字第1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随着居民及非居民因私用汇政策的逐步放开,近一段时间,发现一些居民及非居民个人通过银行存取大额外币现钞,有时每笔数额达几十万美元,个别甚至高达上百万美元。为完善对经常项目的外汇监管,保证居民及非居民个人外汇的正常收付,各银行今后对于居民及非居民个人因私大额存取外币现钞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每次超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存取,外汇指定银行应要求存取款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护照),银行应核对本人身份证明,逐笔予以登记。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应于月初10日内将等值1万美元以上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的笔数和金额进行登记,填写“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登记表”)分别报同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各分局汇总后填写“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汇总表”(附表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京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于每月初10日内填写“登记表”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附表一(略)

附表二(略)

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6年3月17日

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
《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对南昌港的行政管理;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昌港范围以外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承担港口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办理。经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公布。
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港口总体规划区。
第五条 建设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自然地形或者违法建设港口设施。
建设港口设施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深水岸线或者使用非深水岸线期限在两年以上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使用岸线位置图;
(三)使用岸线对其他建设项目、防洪、航道及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 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其中生米大桥至赣江大桥范围内的,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使用非深水岸线使用权人、范围、用途及期限等。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及县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的批准
文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线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需变更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线的期限届满,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拆除有关港口设施。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防洪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有关港口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库场、储罐、趸船、水上作业平台等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陆域、水域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十二条 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等固定设施竣工验收证明;
(四)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五)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资料;
(六)使用港口作业船舶的,提交船舶证书;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经营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港口经营人的有关资料,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规费。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组织装卸作业,不得超过核定的载重吨位、客位为船舶配载货物、旅客。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线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期限使用非深水岸线,或者擅自转让非深水岸线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深水岸线期限届满,使用权人不拆除有关港口设施的,由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规费的,责令补缴,并自应缴之日起按照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