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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5:4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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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府令118号---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暂扣款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含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罚没财物和暂扣款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的罚款(金)、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追回赃款赃物。
本办法所称暂扣款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理终结前依法暂时扣押的款项和物资,以及司法机关依法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具体负责本级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的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罚没财物和暂扣款物应当依法处理,罚没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挪用、调换或者擅自处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没收入,或者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费预算与其罚没收入情况挂钩。

第二章 罚没款项管理

第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财政部门应当与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将协议确定的代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相关内容,告知当事人按期足额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代收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按代收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代收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及时缴入国库。
第六条 司法机关判处罚金或者作出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判决或决定的司法机关依法收缴并及时缴入国库。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赃款,应当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外币、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的,应当开列清单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会同外汇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机构和金融机构按规定处理后,将所得款项缴入国库。

第三章 罚没物资管理

第八条 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实行收缴与处理分离制度。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方式处理,不得违规擅自处理。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开列收缴的罚没物资清单,注明品名、数量、规格、牌号、成色,贵重物品还应说明特征并附照片,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连同相关法律文书和罚没物资送交财政部门。
罚没物资在移交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短缺或者变质。
第十条 财政部门设立专门场所,接收并妥善保管罚没物资。
对不便移动的罚没物资,财政部门可以就地封存并委托原保管单位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移交的罚没物资,应当委托法定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在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拍卖;对不适宜拍卖的罚没物资,应会同价格等相关部门按质变价处理。
经拍卖或变价处理的罚没物资,需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拍卖或变卖罚没物资所得价款,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对移交的下列罚没物资,由财政部门分别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纯金银和烟草等专卖品分别交由人民银行和专卖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交由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药品、农药、种子分别交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药、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毒品、制毒原料及配剂,武器弹药、管制刀具等,交由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非法出版物、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电影拷贝,分别交由新闻出版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土地资产交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鲜活商品或其他易腐烂、变质物品等罚没物资,可按有关规定及时变卖。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依法应予销毁的,应当开列清单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罚没物资的,负责处理的机关应当自处理完结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财政部门备查,并将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拍卖款、变价款、兑付款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因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罚没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罚没物资尚未移交财政部门的,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罚没物资已移交财政部门但尚未处理的,由移交的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实后退还原物;
(三)罚没物资已经处理的,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在罚没物资清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仓储、保管、评估、拍卖、变卖、销毁等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专项支出。

第四章 暂扣款物管理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的款项,应当及时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暂扣款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可核拨少量的备用金,保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退还暂扣款项的需要。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的物资,由决定暂扣的机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案件办理终结之日起30日内,按下列规定对暂扣款物作出处理:
(一)暂扣的款项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暂扣的机关从财政部门核拨的备用金中及时退还并办理领取手续;
(二)暂扣的物资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暂扣的机关及时退还并办理领取手续;
(三)当事人收到退还暂扣款物的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不领回的,视为无主财产,由暂扣的机关上缴财政部门处理;
(四)暂扣的款物依法应当没收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司法机关对依法收取的保证金的处理时限,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罚没款物、暂扣款物和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或暂扣款物专用票据。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未按规定使用罚没专用票据或暂扣款物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可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购领证,并持证购领罚没专用票据、暂扣款物票据。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专用票据、暂扣款物专用票据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的保管、登记、发放、使用、缴销制度。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暂扣款物的财务管理,确保账、证、款、物相符。票据存根应保持完整并纳入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发放罚没及暂扣款物专用票据,实行按月或按季审票及年度审验制度,并对罚没及暂扣款物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和暂扣款物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或投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并执行罚没财物及暂扣财物管理制度,导致罚没财物及暂扣财物严重毁损、短缺、变质或者罚没收入流失的;
(二)违规处理罚没物资及暂扣物资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罚没及暂扣款物专用票据的;
(四)隐瞒、截留、私分、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
(五)侵占、挪用或者私分罚没物资和暂扣款物的;
(六)其他违反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无主财物和充抵罚款的物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科学发展观,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社会责任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股东、员工、消费者、商业伙伴、政府和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为促进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所应承担的经济、法律、道德与慈善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社会责任至少应包括:

(一)经济责任。在遵守法律条件下,营造公平、安全、稳定的行业竞争秩序,以优质的专业经营,持续为国家、股东、员工、客户和社会公众创造经济价值。

(二)社会责任。以符合社会道德和公益要求的经营理念为指导,积极维护消费者、员工和社区大众的社会公共利益;提倡慈善责任,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构建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

(三)环境责任。支持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支持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管理。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经营理念,建设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文化,倡导企业伦理化经营,创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经济责任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法律规定下积极提高经营效益,努力创造优良的经济利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参与保障金融安全、维护平等竞争的金融秩序,加强防范金融风险;积极支持政府经济政策,促进经济稳定、可持续发展,为国民经济提供优良的专业性服务。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合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遵守银行业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反不正当竞争公约、反商业贿赂公约等行业规则,开展公平竞争,维护银行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安全稳健经营,严格关联交易管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权益,为股东创造价值。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构建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保障员工各项权益,促进员工全面发展,为员工创造价值。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重视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有效提示风险,恰当披露信息,公平对待消费者,加强客户投诉管理,完善客户信息保密制度,提升服务质量,为客户创造价值。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承担消费者教育的责任,积极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活动,引导和培育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为提高社会公众财产性收入贡献力量。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主动承担信用体系建设的责任,积极开展诚实守信的社会宣传,引导和培育社会公众的信用意识。努力促进行业间的协调和合作,加强银行业信用信息的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我国银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提倡以人为本,重视员工健康和安全,关心员工生活,改善人力资源管理;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职业素质,提升员工职业价值;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培养金融人才,创建健康发展、积极和谐的职业环境。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支持社区经济发展,为社区提供金融服务便利,积极开展金融教育宣传、扶贫帮困等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社区服务活动,努力为社区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关心社会发展,热心慈善捐赠、志愿者活动,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通过发挥金融杠杆的作用,努力构建社会和谐,促进社会进步。

第四章 环境责任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的要求,参照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行业准则制订经营战略、政策和操作规程,优化资源配置,支持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尽可能地开展赤道原则的相关研究,积极参考借鉴赤道原则中适用于我国经济金融发展的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组建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环境保护,配备必要的专职和兼职人员。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计划,尽可能减少日常营运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员工进行环保培训,鼓励和支持员工参与环保的外部培训、交流和合作。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信贷等金融工具支持客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引导和鼓励客户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并积极付出行动;注重对客户进行环保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的具体操作、绿色信贷文件的准备等。倡导独立对融资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现场调查、审核,而不能只依赖客户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作出判断。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主动地参与环境保护的实践和宣传活动,为客户和全社会环保意识的提高尽一份力量。

第五章 企业社会责任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深化对企业伦理化经营的认识,将社会责任融入到发展战略、治理结构、企业文化和业务流程中,在组织层面建立相应的决策与执行机构,依托战略、组织和流程的支持建立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化管理,形成包括制定计划、实施计划、跟踪检查、期末评估、发布报告等环节在内的流程化管理机制,提升企业伦理决策水平,努力实现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与企业日常经营的有机结合,使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循环往复、良性发展。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适当内外部评估机制,定期评估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包括信贷等核心业务对社会与环境的影响,并将企业社会责任评估与改善内部管理相结合,提升经营管理绩效。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建立企业社会责任披露制度,原则上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向中国银行业协会提交上一年度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鼓励实施社会责任履行的第三方独立鉴证,强化全社会协调的银行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并通过报刊、网站等渠道公开披露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晋城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2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证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现将《晋城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七日


晋城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
暂 行 规 定



  为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职责,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有效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确保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本地食品安全形势的需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付诸实施;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协调机制,配备足够的监督管理力量,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手段;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依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并做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关责任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向本地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三)依法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有效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按照工作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农牧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组织实施农产品安全标准;负责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等农产品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行为;依据国家农业、畜牧业的行业标准,负责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展采、收、屠宰前检测和对进入市场的农牧产品进行检测;负责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查检测制度,定期向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组通报有关数据。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要将生产许可证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部门。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食品无照经营企业的监管;加强对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主体资格的审查;加强对食品商标、广告的管理;监督引导食品流通环节的企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依法查处食品流通领域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要将营业执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卫生部门。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要严厉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和工商部门。
  经贸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指导、协调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行业自律诚信机制,建立具有保障食品安全质量,符合环境要求的销售网络体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经营病害肉、注水肉案件;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准运证的发放。
  林业部门:负责干果、野生动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管理工作;负责渔药、渔饲料和添加剂等渔业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品药物残留的检测;负责对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把好水产品市场准入关;依据国家水产品行业标准,负责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证初审工作;负责渔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盐政部门:负责盐业行政管理,负责食盐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负责盐产品质量管理;负责对盐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的监督管理和检查;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打击各种私盐违法活动。
  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清真食品清真标志的监制、核发、年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查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查处暴力抗法案件,为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提供保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协调、监督监察有关部门实施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的评价工作。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协调机制;收集、汇总、分析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评估预测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形势及风险。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重大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开展食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
  各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除按照上述工作职责进行监督管理外,各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均由其隶属的上级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行政责任追究制
  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未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实施的;
  (三)未执行食品安全协调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或未组织实施的;
  (四)未制定本辖区、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
  (五)未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检查,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上报信息,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造成事故扩大的;
  (七)未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效能告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方式根据其过错情节的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可单独或合并进行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政纪党纪的,依照政纪党纪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