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2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8.143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工作,行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
县、市、区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设立程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 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 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 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财政厅批准。经审查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三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应当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资产产权禁止交易:
(一)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 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 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 已进入司法程序未终结的;
(五) 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 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 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 拍卖;
(三) 出资收购;
(四) 有偿兼并;
(五) 融资租赁;
(六) 经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的规定。
第四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 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 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 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 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 资产评估报告及财政部门出具的核准或备案材料;
(六) 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 购买国有资产申请书;
(二) 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 资金信用能力证明;
(四) 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委托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下浮比例超过底价的20%,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交易双方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四川畜牧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四川畜牧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以下称本项目);
(2)本贷款由基金会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所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3)在上述特定的基础上并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一笔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合作机构
1.01款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制定的“基金会适用于贷款和担保协定的通则”,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用于贷款和担保协定的通则,以下称通则)。
1.02款 本协定所使用的在通则和本协定序文中已经给予定义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各自特定的含义。下列术语还有如下含义:
(1)“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
(2)“畜牧局”系指省或县政府的畜牧局;
(3)“财政局”系指借方的财政部设在省或县级的办公室;
(4)“扶贫基金”系指扶持贫困基金;
(5)“农业部”系指借方的农业部;
(6)“项目办”系指设在省、县和乡一级的项目管理办公室;
①“县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北部五县的项目办;
②“地区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北部起协调作用的项目办;
③“省项目办”系指设在四川省一级的项目办;
④“雅安地区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南部的项目办;
(7)“项目区”系指下述位于四川省北部和南部大约一百零六个项目乡。这些地区可以根据借方和基金会达成的协议不时加以修改:
①“项目区北部”系指宣汉、巴中、平昌、苍溪和剑阁县的项目乡;
②“项目区南部”系指借方的四川省雅安地区雅安、荥经和汉源县的项目乡,它们可以根据借方和基金会达成的协议不时加以修改;
(8)“信用社”系指农村信用合作社。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同意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执行办公室(开发署/项目办)作为合作机构。按通则第五条规定,其职责是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管理本贷款。
1.04款 除非本协定另有具体规定,或者应基金会要求,或者上下文另有要求之外,借方应把本协定第四条包括附件三、四和五以及通则第六条(6.07款至6.12款除外)和第十一条(11.18款除外)所提及的或相关的所有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正常资源中,以各种货币贷给借方一笔相当于一千三百四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 13,400,000)的款额。
2.02款 借方应对已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款额,按百分之一(1%)的年率,向农发基金交纳一笔服务费。
2.03款 本贷款的服务费,应以本协定2.05款所规定的货币,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每半年支付一次。
2.04款 借方应分八十次每半年等额偿还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本贷款本金数额,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三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按本协定2.05款规定的货币各偿还167,500个特别提款权。
2.05款 为实施通则4.03款,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贷款款额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1)借方应以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将本贷款额及执行本项目可能需要的其他资金提供给四川省。
(2)借方应督促四川省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的有关规定,通过农行将本贷款款额转贷给项目区的县、乡和受益者。
(3)借方应督促四川省依照本协定的规定,把本贷款的款额用于资助本项目的各项开支。
3.02款 为实施本项目,借方应在一家基金会可以接受的银行按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专用帐户款项的存入和付出都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进行。
3.03款 通则6.08款所规定的本贷款款额的分配,应与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保持一致。
3.04款 贷款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或基金会决定的另一晚些日期。基金会将及时将这一日期通知借方。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执行本项目或督促借方的四川省畜牧局执行本项目。
4.02款 借方应督促省畜牧局与省财政局及农行就畜牧发展信贷和加工设施信贷资金的管理,达成一项基金会满意的管理协议。上述管理协议应特别对在实施本协定附件一所述本项目第一、二部分时,农行、信用社、财政局、扶贫基金和畜牧局应负的相应职责做出规定。
4.03款 (1)在执行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本项目中建成的设施时,借方应督促畜牧局根据基金会满意的范围和条件,聘用借方和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合格的咨询专家和承包者。
(2)本贷款款项资助的咨询专家服务,由省畜牧局根据基金会满意的程序进行聘用。
4.04款 在不影响通则11.06款的一般原则的条件下,借方应对本贷款款项资助的机器、设备和车辆保险做出或督促畜牧局做出基金会满意的安排,其范围、对风险的承担和金额应与正常的商业惯例保持一致。
4.05款 为实施:
(1)通则11.08(2)款,借方应以六个月为基础准备财务记录,尽管通则11.08款提及两个月的周期,但审查期内与本贷款款项有关的财务明细表应于该周期终了后三个月内提交基金会:
(2)通则11.10(1)款,本项目帐目审计所采用的财政年度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3)通则11.10(2)款,尽管该款提及四个月的周期,但借方将在财政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审计报告的合格的副本;
(4)为实施通则11.10、11.11、11.12和11.13款,借方向基金会提交报告所采用的语言为英语。
4.06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在执行和实施本项目时充分考虑到环境因素,包括保持适当的农药施用量。
第五条 其他契约
5.01款 在本项目执行期间,借方和基金会将定期审查从本贷款款额中支出的信贷所采用的利率。这些审查应共同进行,旨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实现正利率。这样,借方可以在必要时采取符合借方和基金会政策的适当措施,实现该目标。然而,农行/信用社应将它们在执行信贷部分的费用降至最低限度,因为它影响利差差额。
5.02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应为本项目建立和保持或督促财政局为本项目建立和保持周转基金,用于存入从本贷款款项中发放给本项目受益者的信贷所收回的本金和利息、营运和其他费用净额。周转基金中的款额,应用于发展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向受益者提供的信贷活动。
第六条 监测和评价
6.01款 (1)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做出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满意的安排,对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进行监测,并对本项目的效果及其各组成部分对本项目受益者产生的影响进行不断评价。
(2)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应就本款第(1)段提到的关于监测和评价的安排与职责范围,在不迟于本协定签字之日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自己的建议以供他们提出意见,其中包括提出下述有关情况:
①代表借方负责执行监测和评价的机构、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和状况;
②借方在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③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报告的时间安排表;
④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事项。
(3)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建议所提出的任何意见,最后确定本款所述的监测和评价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诸实施。
6.02款 为了进行本项目的期终评价,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以单独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由其选定的咨询专家或机构,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评价本项目已建成部分和整个项目对本项目受益者所产生的影响。
6.03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在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时,应考虑到基金会的“农村发展项目和规划中的监测和评价设计及应用指导原则”,这些原则可由基金会不时加以修订。
6.04款 借方应确保将本项目执行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提供的关于本项目实施和项目中建成设施之维护和使用的所有必要数据与其他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受委派执行本条所规定之任何任务的咨询专家/机构。
第七条 生效;终止
7.01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为实施通则11.01(7)款,特规定本协定生效之附加条件如下:
(1)本协定3.02款所述专用帐户已经开设;
(2)畜牧局已在省、县和雅安地区级设立借方和基金会满意的项目并已在省一级任命一名项目主任;
(3)本协定4.02款提及的,其格式和内容为基金会接受的管理协议已经得到切实执行。
7.02款 为实施通则10.04款,特规定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本协定生效日期。
7.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商定,本协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借方义务,将于本协定终止之日或本协定生效之日后十五年的某个日期停止,哪个日期早些即以哪个日期为准。
第八条 代表;地址
8.01款 为实施通则14.02款,借方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方代表。
8.02款 为实施通则14.01款,特规定如下地址:
借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农展馆南里11号
农业部
电报挂号:CHAGRI BEIJING
电传号码:22233 MAGR CN
基金会:意大利、罗马、00142纱拉飞哥街107号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码:620330 IFAD I
传真号码:5043463
合作机构:美国、纽约 N.Y.10017,东四十五街304号(九层)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执行办公室(开发署/项目办)
电报挂号:UNOPS NEW YORK
电传号码:662293 OPS UNDP
645495 OPS UNDP
824608 OPS UNDP
传真号码:(1)(212)599 0885
缔约双方由其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扉页注明的年份和日期,以各自的姓名签署本协定并予分发,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总裁
杜 攻 雅泽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