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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处方常用药品通用名目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1:0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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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处方常用药品通用名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处方常用药品通用名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配合《处方管理办法》实施,推动临床合理用药,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处方行为,我部委托中国医院协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制订了《处方常用药品通用名目录》,现印发给你们,供临床工作时参考。在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中国医院协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反映。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处 方 常 用 药 品 通 用 名 目 录

http://www.moh.gov.cn/open/web_edit_file/20070404084403.xls
二○○七年三月





前 言

卫生部2007年2月14日发布《处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7年5月1日起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为方便药品名称的查询使用,并规范处方药品名称,提高药物治疗水平,特编写《处方常用药品通用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供临床医师、药师和护士参考。

《目录》编写的主要依据是卫生部药典会编制的《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国际非专利药品名(INN)》,并参考了《新编药物学(第十五版)》和全国数十家三级甲等医院的处方集。共收录26大类93个亚类的1029个药品,其中单一成份药品为1009个,复方药品(制剂)为20个。对《目录》有以下几点说明。

一、《目录》主要为配合《处方管理办法》的实施而编写,目的在于规范医师开具处方和临床用药医嘱的药品通用名称,故只收载了医疗机构较常用的药品通用名。

二、《目录》中收录的药品名称系药品的通用名称,不带有盐基、剂型和规格。医疗机构在采用药品通用名称制定药品处方集和本机构基本药品供应目录,以及医师在书写处方和用药医嘱时,应符合《办法》和药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三、《目录》收载的药品通用名称为目前临床常用的西药药品通用名称,未收载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药品名称,这些药品名称应依照《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书写。

四、《目录》将随着医药科学的发展和临床需求,不定期地进行补充和修订。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做好“十五”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做好“十五”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国科计函[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

今年是“十五”计划最后一年,也是关键一年。为全面总结“十五”科技发展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充分展示“十五”期间国家科技发展取得的巨大成就,提高全社会对科技工作的关注,经研究决定,科技部将对“十五”科技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总结,向公众展示“十五”科技计划(工作)取得的成就,表彰和宣传一批“十五”期间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和涌现出的先进人物事迹。

为做好“十五”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简称“推广计划”)的总结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结的范围
1.2001~2004年推广计划立项项目实施情况。其中,获得国家财政经费支持的重点项目和2003~2004年重大项目须另行专门总结;另请提交2005年度立项的重大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和预计效果(项目名称、单位另行通知)。

2.推广计划技术研究推广中心(简称“推广中心”)、国家科技成果推广示范基地(简称“示范基地”)发展情况。

3.科技成果推广信息平台建设与运行服务情况。

二、总结工作的具体要求
1.为系统全面地反映各部门(地方)推广计划管理与实施成绩,充分体现各部门(地方)的特点和特色,请各部门(地方)推广计划管理单位高度重视“十五” 总结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尽快部署各自的总结工作,并安排专人负责。

2.接到本通知后,请于一周内向推广计划管理办公室提交总结工作负责人和联系人名单、联系方式(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3.请于2005年7月30日前完成总结工作,并将总体总结报告、重点项目及各重大项目总结报告、推广中心与示范基地总结报告、成果推广信息平台总结报告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和电子版本报我处。

4.各项总结要有详实的数据和典型事例做支撑,每项总结字数要求不少于5000字。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刘 波、陈文翃
  地 址:北京市复兴路15号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538室
  邮 编:100038
  电 话:010-58882445、58882538
  E-mail:liubo@csta.org.cn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1. “十五”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总结报告提纲(参考格式)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430531635786622.doc
附件:2. 技术研究推广中心一览表及科技成果推广示范基地一览表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430531635935626.doc



常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32号

常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加强和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是建设学习型城市、实施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的重要措施,是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注重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补充、增新、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造力。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本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本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按不同岗位、技术职务、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单位条件等实际情况确定,以新项目、新技术的开发和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为重点,学习相关的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以培养开发专业技术人员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对不同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确定不同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六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学习和掌握与专业技术工作发展相关的专业知识的同时,还应学习有关适应社会发展所应具备的公共必修知识。

第七条 继续教育形式,按照分类分级的方法,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需要及条件,可采用各类培训班、进(研)修班、学术技术讲座(会议)、广播电视教育、网络远程教育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时间是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40学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学习时间高于本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一般为3年,在一个周期内的时间可以提前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省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是继续教育的主体,承担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有计划地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各级各类培训机构等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

充分使用广播电视教育、网络远程教育,使之逐步成为全天候无教室的继续教育基地。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力量,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实施网络。

第十一条 列入市继续教育课程目录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接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培训机构承担继续教育的资格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质量的管理,定期对培训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对培训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资格。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由各专业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具有高中级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

企事业单位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属于试制新产品的职工教育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教育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继续教育经费逐步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十四条 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收费,必须按规定报物价部门核准。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继续教育的政策制定、总体规划、组织协调和检查监督。通过目标管理,对各所辖市、区及市各行业管理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划,制定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计划,负责本行业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六条 实施人事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可由承办其人事代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和市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管理部门继续教育计划,制定本单位的实施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确保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必要时可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技术服务合同;

(四)按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自觉主动进行继续教育,并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的学习安排,按时保质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按规定与单位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执行合同的约定;

(四)接受和配合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检查。

第十九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下继续教育制度:

(一)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应登记在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上。在市、辖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下,由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登记情况进行验证。

(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各单位及继续教育基地应对参加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经费、形式、办班种类及办班期数、名称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各所辖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各行业管理部门将统计情况汇总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市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随机统计和抽样统计。

(三)继续教育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总体情况实施评估,以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和效果。

(四)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认真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运用所学知识在实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企事业单位应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应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