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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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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29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表率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劳动模范,是指经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市直机关、企事业及中央、省属在樊单位推荐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在推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事业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处级(含)以下工作人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条件:

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劳动模范。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和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市劳动模范称号。

市劳动模范一般从襄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市级和县级(或相当级别)的先进生产(工作)者中评选产生。

评选表彰的市劳动模范中各级领导干部、法人代表一般不超过表彰总数的10%。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

第八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得到群众公认,并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对拟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认真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

第十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要在所在单位和市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章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命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襄樊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的政治优势,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积极推荐、选送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尤其是对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市劳动模范,要创造条件选送他们参加党校培训或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对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荣誉津贴。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在改制、转让、兼并过程中,要将离退休劳模荣誉津贴列入移交和补偿范围。由于企业破产、关闭或确无能力支付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对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实行补助。市财政每年专项列支,对因工资收入偏低或患重大疾病、遭遇意外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进行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总工会联合制订。

第十六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养老和医疗保障机制。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鼓励企业为市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对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市劳动模范,应为其创造条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劳模家庭,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范围重点保障。已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市劳动模范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已参保的市劳动模范,按现行制度执行;对未参保就医确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参保;对患重大疾病的市劳动模范,应由当地社会医疗救助机构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地确定。

第十七条 有计划地组织市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单位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各地建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企业因破产、停产而下岗的市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企业要积极为市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市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的市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四章 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市总工会、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市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组织市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调研,参与劳模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市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证明;

(六)推荐和协调市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七)发挥市劳动模范协会的作用,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充分调动劳动模范的人才优势和技术优势,为推进襄樊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八)依法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市劳动模范的行为,进行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依照市劳动模范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亡故和严重违法、违纪等,必须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市劳动模范奖金、市劳动模范困难补助金和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经费等由市财政列支,每年定额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埃及:
  1.不动产所得税(包括农业土地税和建筑税);
  2.统一的个人所得税;
  3.公司利润税;
  4.国家金融资源开发税;
  5.对上述各税按百分比例征收的附加税。
  (以下简称“埃及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埃及”一语是指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埃及”一语包括:
  1.埃及的领土;
  2.其领海;以及
  3.根据国际法,埃及拥有勘探和开发与海岸相连海域的海底和底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但是仅限于本条约所适用的与开采和开发相联系的人,财产或者活动的范围。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埃及;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埃及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埃及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经营的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农场或种植园。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在任何二十四个月内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一国(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服务,仅以该类活动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果通过本条第七款适用的独立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八。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埃及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埃及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埃及,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1.埃及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埃及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埃及税法和规章在扣除前所计算的所得税额。
  2.按照本协定规定,埃及居民取得的所得在埃及免税时,埃及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所确定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各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1.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失效:
  1.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在开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崇春           法哈瑞·萨地·爱丁瓦德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3] 42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日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强和改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
  (一)市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外资金;
  (三)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各种捐款等);
  (四)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国有投资公司借贷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二)部门合理分工,协同共管;
  (三)坚持严格控制项目投资;
  (四)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
  第四条 市计委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计划编制和下达等的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级各部门负责对其所属单位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提出初步意见,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进行综合平衡,统一编制综合性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凡属房建工程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投资包干责任制,由市长和建设单位签订投资包干责任书。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下列两种情况进行调整:
  (一)对单个项目追加投资超计划投资10%且绝对额超200万元以上的、或停缓建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计划调整审核意见,并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核后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二)不涉及上述情况的调整计划,由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计划调整审核意见,上报分管副市长和市长审定。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基建项目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它项目是否需要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中予以明确);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估。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市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具体内容须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初步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及其依据;说明需要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初步确定建设用地规模、规划选址及环保要求等。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复。对于项目建议书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要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研究确定需要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比选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估算投资,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二个以上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计委和市规划部门联合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因规划设计需要,导致项目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市计委提交市政府重新讨论及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报市计委审批。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后批复。设计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范、规定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不得漏项设计、有意压低概算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及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投资。项目概算一般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核定的投资估算;超过投资估算的,由市计委提交市政府重新讨论及审批。凡属房建工程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投资包干责任制,在初步设计批准后,由市长和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订投资包干责任书。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根据投资计划、支出预算、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同比例到位情况分期拨付项目建设。政府全额拨款的项目,基本建设资金采取财政直接拨付制度(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及《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需动用预备费用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批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原则上资金应同步到位并同步使用,严禁套取政府资金。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凡建设单位没有自行管理能力的公益事业投资项目,都应当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采用自管还是代建,由市计委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代理项目单位,工程代理项目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完成建设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用“交钥匙”方式移交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应具备与项目相适应的监理、房地产开发,或其他相适应的项目建设方面的资质和管理经验。确定代建单位,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程序进行。代建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代建单位同样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代建项目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代建费用应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时间跨度等,按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事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就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听证,有关部门、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计委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重大项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可参照国家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标底)审查、结算审价、财务决算审批等财务管理工作。项目预(结)算、决算由市财政局直接审查或委托具有工程预(结)算财政审价资格等级的审价机构进行审查,但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须由市财政局确认。市财政局对重大项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施行派谴财务总监的制度。
  市审计局负责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审价),其结果经市审计局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市交通局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管理、质量管理、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工程造价等。
  市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运作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估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估主要评价以下内容:建成项目是否达到原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是否能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有无改变原定建设功能和使用用途;是否挪用政府资金变相搞经营性业务等。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投标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项目初步设计批准的内容审核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招投标办法确定施工单位。评标价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预算)范围内,招投标管理机构如发现评标价超出批准的概算(预算),且超概算(预算)部分投资大于前几项单项工程经招标后的累计节约投资额,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待手续办妥后方可重新招标。中标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进行合同分包,必须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但项目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实行再分包。
  严格控制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设计变更或补签其他协议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等。确需进行设计变更或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建设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计委、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设计变更月报》。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的标准、规范精心施工。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努力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和施工手段,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招标确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中标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全面负责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检验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督促按计划落实工程进度,协调设计与施工单位间的关系,监督项目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计委、市财政局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按照《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由市计委或委托专业部门组织,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加强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凡政府投资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给予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设计、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预、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咨询评估及项目概、预、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