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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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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
2005.11.24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
《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我市城区河流资源,丰富公众文化娱乐生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抚河、玉带河、城南护城河(以下统称城区河流),实行免费垂钓。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实行免费垂钓的水域。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垂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抚河、玉带河和城南护城河免费垂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抚河、玉带河和城南护城河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垂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免费垂钓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垂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城区河流投放鱼苗,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安排。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鱼苗经费。
第五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区河流闸口的管理,防止城区河流鱼类流失。
第六条 垂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区河流岸线的具体情况划定垂钓范围、禁钓范围,设立垂钓范围示意图、禁钓警示标志和垂钓安全告示牌等设施,并加强对这些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清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上款规定的设施。
第七条 垂钓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划定的垂钓范围内垂钓;
(二)按照先来后到选择垂钓位置,垂钓位置之间应当相距1米以上;
(三)一人一杆,不得使用联体钓、串挂钓、甩杆以及捕捞等方法钓鱼,不得炸鱼、毒鱼、电鱼;
(四)爱护公物,不得损坏河岸的树木、绿地及公共设施;
(五)不得向水域和河岸乱扔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离开垂钓地点时应当将废弃物收拾干净;
(六)将交通工具停放在指定的或者不影响交通的位置;
(七)晚上21时至次日凌晨5时不得垂钓;
(八)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阻挠有关管理人员对城区河流的维护管理工作。
未满16周岁的人垂钓应当有成年人陪同;患有不宜垂钓疾病的人员不得垂钓。
第八条 垂钓人员应当注意维护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九条 垂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垂钓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垂钓的巡查,维护垂钓秩序和安全,发现有影响安全垂钓的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垂钓的监督检查,按照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联体钓、串挂钓、甩杆以及捕捞等方法钓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承担免费垂钓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垂钓人员收取费用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325号



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保证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以下简称全国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开展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厅公路字〔2004〕39l号)的要求,部制定了《2005年度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方案》的有关要求,认真准备和整理相关资料,确保检查工作圆满完成。
希望各单位以此次全国检查为契机,对本辖区“十五”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系统总结,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探索“十一五”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发展思路。
附件;1.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互检方案
   2.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相关数据
   3.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管理规范化评分表
   4.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路况评分标准
   5.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管理规范化评分标准
   6.受检省份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简要评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实施方案



为保证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以下简称全国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开展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厅公路字2004[391]号)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全国所有国省干线公路和高速公路均属本次检查的范围。检查内容包括公路路况和管理规范化两部分。其中路况检查以路面平整度为评价指标;管理规范化检查以服务与保畅,公路和桥梁养护工作开展情况,路网改造计划执行情况,路政管理和收费公路管理等为重点。
  二、检查的步骤和方法
  (一)公路路况检查
  公路路况检查由《2005年全国检查互检方案》(见附件1)检查组组长单位组织,参检单位、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和受检省份配合完成。路况检查原则上在管理规范检查之前完成,具体时间待组长单位最终确定管理规范化检查时间后,与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商定,并通知参加单位和受检省份。部将视情况派员参加路况检查。
  组长单位全面负责路况检查工作,主要参与现场检测并进行监督、抽取检测路段和安排检查行程、封存检测结果等。参检单位、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协助检查组长单位工作,其中,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主要负责检测设备标定、参与现场检测、检测资料的整理、编写检测报告等相关工作。受检省份应当做好检测车辆准备、现场检测安排、安全保障等相关工作。具体检查步骤及有关要求如下:
  1.检测设备提供与标定。所有受检省份统一采用车载式断面类平整度检测车作为路况检测设备。受检省份应在现场检测前准备好检测车辆,并对其进行必要的检修,确保现场检测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应在现场检测工作开始前,完成检测设备的标定工作,并做好有关记录。
  2.随机抽取检查路线。普通干线公路路况检查里程约为受检省份干线公路总里程的10%,且里程不少于500公里,国省道比例约为7:3;高速公路路况检查以2002年底前通车运行的为主,里程约为本辖区高速公路总里程乘以高速公路的权重(计算方法见评分办法及标准部分),且里程不少于250公里。各地检查里程见《2005全国公路检查相关数据》(见附件2)。
  具体检查路段由检查组长单位和参检单位派赴现场的人员从部公路司提供的路线明细中随机抽取,抽取里程不得少于规定的检查里程。
  3.现场检测与数据提交。组长单位、参检单位和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根据抽取的检查路段,按照检查时间最短的原则,合理安排检测行程。普通公路检测最内侧车道,高速公路检测内侧向外数第二条车道。任一抽检路段的检测任务结束后,组长单位和参检单位派赴现场人员应立即将该路段的检测结果封存,待完成全部检测路段的检测后,再统一封存,由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派赴现场的检测人员提交给部公路司,并由部公路司依据评分标准统一计算评定分数。
  此外,组长单位、参检省份派赴现场的人员还应注意收集与规范化检查评分标准相关的资料,如收费服务、保畅、养护施工组织、路容路貌、便民服务等相关内容,并将有关情况告管理规范化检查组。
  (二)管理规范化检查
  管理规范化检查组由路况检查的组长省份和参检省份有关人员组成,每个省份的管理规范化检查时间原则上控制在7天以内,检查建议时间见《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互检方案》。承担检查任务的组长省份、参检单位按照部建议的检查时间,与受检省份商定具体检查时间,并于检查前两周将检查组组成人员名单及有关安排报部公路司。我部将视情况派员参加检查组。具体检查步骤及要求如下:
  1.资料准备。
  --汇报材料。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本辖区“十五”期间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公路管理体制改革、养护运行机制改革、公路养护、桥梁养护、路网结构改造、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路政管理、收费公路管理、高速公路管理、对外服务、公路管理信息化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等;二是“十五”期间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主要成效和经验;三是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根据管理规范化检查评分标准所列项目,准备相关的文件、制度、技术资料和监督检查资料等。
  --标有路线编号、主要桩号点、收费站、服务区、超限检查站等基本信息的本辖区干线公路图。
  2.受检省份汇报。受检省份向检查组汇报“十五”期间本辖区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基本情况。
  3.内业检查(省级)。检查组根据检查标准查阅受检省份相关资料,重点对相关规章制度、服务及保畅措施、养护资金安排、管理体制、行业管理力度、部路网改造计划执行情况、部补助资金的使用、公路养护管理及相关技术资料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与相关人员座谈了解有关情况,初步对部分检查项目进行评分。
  4.确定受检地市和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检查组在完成内业检查和初步评分后,根据各地市国省干线情况、行程及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等综合因素随机确定2-3个地市和4-5个高速公路路段管理单位(省的下一级单位。有收费经营公路的,至少包含1-2个收费经营高速公路公司或分公司)作为重点受检单位。检查组也可视检查需要或行程安排对其他单位的有关工作进行抽查。
  5.检查受检地市。受检地市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十五”期间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基本情况(汇报内容参照省级汇报内容)。检查主要内容:
  ——受检地市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
  ——核实路网改造计划是否按照省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执行。检查计划执行文件并实地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实地抽查项目原则上由部检查组根据检查行程随机选取两条国道、 一条省道作为检查对象,路线上所有路网改造项目均为受检内容。
  ——路网改造项目的实施和工程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前往受检地市途经公路、以及受检地市公路的总体路容、路貌。
  ——收费站、超限运输检查站和路政大队(途经也可,各至少两个)的管理规范化情况。
  ——省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是否与受检地市的技术资料相一致。
  ——相关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此外,检查组还要结合检查行程,实地了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
  6.检查受检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向检查组汇报本单位“十五”期间或自成立以来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基本情况。检查主要内容:
  ——检查服务区、收费站和路政大队(途经也可,各至少两个)的规范化管理情况。收费站应以交通流量最大的干线公路主线站为主。
  ——养护质量评定情况(重点检查受检路段近两年来的质量检评资料)。
  ——养护工程投入及组织实施情况(检查养护工程计划制定、是否及时到位,以及是否按相关规定程序进行管理)。
  ——服务及交通保障情况。
  ——省级主管部门相关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7.召开座谈会。检查组视情况与受检省、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座谈(可分批)。听取各单位对“十一五”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建议,了解目前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含农村公路)存在的问题,共同探讨加强行业管理,提高公路服务水平的措施。
  8.检查组总结。根据内业、外业检查情况,检查组集体按检查项目逐项商定最终评定分数,逐项说明评分理由并填写《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管理规范化评分表》(式样见附件3),逐项收集必要的评定依据资料。
  9.检查组与受检省份交换意见,检查结束。
  三、评分办法及标准
  普通干线公路和高速公路分别以满分1000分计,其中:路况检查部分600分;管理规范化部分400分。
  (一)总评分评分办法。
  公路检查总评分为普通干线公路与高速公路的评分加权合计值,总评分=高速公路评分×X+普通干线公路评分×Y。其中:高速公路权重X=高速公路总里程×4/(普通干线公路总里程+高速公路总里程×4)×100%;普通干线公路权重Y=100%-X。各省份权重值见附件1。
  (二)普通干线和高速公路评分办法。
  普通干线公路评分=普通干线公路路况检查评定分数+普通干线管理规范化评定分数;高速公路评分=高速公路路况检查评定分数+高速公路管理规范化评定分数。
  (三)公路路况检查评分办法和评分标准。
  路况检查评分按普通干线公路和高速公路分别进行评定,具体方法为按《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路况评分标准》(见附件4)和各省份各路段检测所得IRI值进行评定。IRI值全国最低的为满分600分,第二名为590分,其余按10分的差值依次递减,第三十一名为300分。评定分数的计算由我部负责。
  (四)管理规范化评分办法和评分标准
  管理规范化评分由检查组进行评定(部分项目由我部评定),评分分三部分,一是宏观要求;二是普通干线公路;三是高速公路。
  普通干线公路管理规范评定分数=宏观要求评定分数+普通干线公路评定分数;高速公路管理规范评定分数=宏观要求评定分数+高速公路评定分数。评分标准见《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管理规范化评分标准》(见附件5)。
  四、检查组向部提交的资料要求
  (一)路况检查资料。
  路况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按本方案关于路况检查的有关要求提交资料,并附相关设备的标定、检测过程等基本情况资料。
  (二)管理规范化检查资料。
  管理规范化检查应在检查结束的四周内向部公路司提交相关材料及检查情况报告。
  1.相关资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管理规范化检查分数评定表(附件3);
  ——受检省份、地市、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汇报材料;
  ——受检省份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受检省份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简要评价表(见附件6);
  ——其他必要的评分依据材料。
  2.检查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检查的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省份、受检地市、受检高速公路单位,以及检查里程、收费站、超限检测站、服务区数量等);
  ——受检省份近年来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好措施、好方法;
  ——检查中反映出的当前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进一步加强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含农村公路)的建议;
  ——对这次检查的看法和建议。
  五、工作要求
  1.各地要以这次全国检查为契机,对本辖区“十五”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系统总结,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探索“十一五”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发展思路。同时,对照全国检查相关标准,认真准备和系统整理相关的资料。
  2.公路路况检查由组长单位、参检单位和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分别选派熟悉路况检测业务的人员1-2人组成。
  管理规范化检查由组长单位和参检单位派员组成。组长由组长单位的分管厅(局、委)领导担任,副组长分别由组长单位和参检单位的公路管理机构分管局(处)领导担任。检查组成员应由熟悉养护、路政、收费、计财的同志组成,人数原则上控制在8人以内,具体由组长单位确定。
  3. 检查组在检查工作中,要严肃、认真、负责,并客观公正地对受检单位进行评价。检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不准向受检省份泄露具体分数;不准向受检单位提出任何与检查工作无关的要求;不准收受、索要礼品;不准参加受检省份安排的娱乐活动;不准借检查机会游览风景名胜等“五不准”工作纪律。如有违反者,一经查实,将依照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
  4. 各省份要严格执行有关廉政规定,按照“一切从简”的原则认真做好全国检查的接待工作。检查过程中,严格遵守上路检查车辆不准超过3辆;不准向检查组成员赠送礼品;不准安排公款支出性质的娱乐活动;不准超标准安排食宿和含酒精的饮品;不准在行政区交界处举行迎送仪式;不准设置迎检的标语、横幅或插放彩旗;不准警车开道、车队扰民;不准安排游览风景名胜等“八不准”工作纪律。违反以上规定的,部将扣减评定分数,并予以通报批评。
  5.为迎接全国检查而伪造文件、资料,或私自调整测量设备、篡改检测记录等行为,均视为严重违反检查纪律行为。一经查实,将取消公路检查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199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1991年交通部对税率表进行修订,1994年2月25日交财发〔1994〕206号文再次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包括专在港内行驶的上项船舶),均按本办法由海关征收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前项应完吨税船舶,毋庸另向税务机关完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吨税分三个月期缴纳与30天期缴纳两种,由纳税人于申请完税时自行选报,其税级税率列明如下:
(一)按三个月期缴纳者:
--------------------------------------------------------------------------------------
| | | 一般吨税(元/吨) |
| 船舶种类 | 净吨位 |--------------------------|
| | | 90天 | 30天 |
|----------------------------|------------------------|------------|------------|
| 机 | | 500吨及以下 | 3.15 | 1.50 |
| | 轮 船 |------------------------|------------|------------|
| | | 501--1500吨 | 4.65 | 2.25 |
| 动 | 汽 船 |------------------------|------------|------------|
| | | 1501--3000吨 | 7.05 | 3.45 |
| | 拖 船 |------------------------|------------|------------|
| 船 | | 3001--1000吨 | 8.10 | 3.90 |
| | |------------------------|------------|------------|
| | | 10001吨以上 | 9.30 | 4.65 |
|----------|----------------|------------------------|------------|------------|
| 非 | | 30吨及以下 | 1.50 | 0.60 |
| 机 |各种人力驾驶船及|------------------------|------------|------------|
| 动 |驳船、帆船 | 31--150吨 | 1.65 | 0.90 |
| 船 | |------------------------|------------|------------|
| | | 151吨以上 | 2.10 | 1.05 |
--------------------------------------------------------------------------------------
(二)按30天期缴纳者,照前表税率减半征收。
进口船舶应自申报进口之日起征,如所领吨税执照满期后尚未驶离中国,则应自原照满期次日起续征。
第三条 应征吨税船舶的国籍,如属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有条约或协定,规定对船舶的税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该船舶的吨税按优惠税率计征,其按三个月期缴纳的吨税税率如下:
--------------------------------------------------------------------------------------
| | | 一般吨税(元/吨) |
| 船舶种类 | 净吨位 |--------------------------|
| | | 90天 | 30天 |
|----------------------------|------------------------|------------|------------|
| 机 | | 500吨及以下 | 2.25 | 1.20 |
| | 轮 船 |------------------------|------------|------------|
| | | 501--1500吨 | 3.30 | 1.65 |
| 动 | 汽 船 |------------------------|------------|------------|
| | | 1501--3000吨 | 4.95 | 2.55 |
| | 拖 船 |------------------------|------------|------------|
| 船 | | 3001--1000吨 | 5.85 | 3.00 |
| | |------------------------|------------|------------|
| | | 10001吨以上 | 6.60 | 3.30 |
|----------|----------------|------------------------|------------|------------|
| 非 | | 30吨及以下 | 1.05 | 0.45 |
| 机 |各种人力驾驶船及|------------------------|------------|------------|
| 动 |驳船、帆船 | 31--150吨 | 1.35 | 0.60 |
| 船 | |------------------------|------------|------------|
| | | 151吨以上 | 1.50 | 0.90 |
--------------------------------------------------------------------------------------
按本条规定纳税之船舶,如申请按照前条办法按30天期缴纳,照上表减半征收。
第四条 外国籍及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在到达及驶离设关港口,按海关规定须向关申报进口与结关者,应将船舶吨税执照一并交验。如进口时原照已经满期或前未完纳吨税者,应并在申报进口时填送申报单,交验(一)船舶国籍证书(或港务机关签发的收存此项证书之证明书),(二)船舶吨位证明,向关申报完税。
第五条 前项船舶,其吨税执照之有效期间在申报进口后满期者,及专在港内行驶者,均应于原照满期时按前条规定向关申报纳税领照。倘自满期次日起5日内不向关申报完税,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论罚。
第六条 特准行驶未设关地方之外国籍船舶,应同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到达或驶离港口时向当地港务机关交验船舶吨税执照(无港务机关地方应向当地边防公安机关或部队交验),在原照满期时,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报由当地税务局依本办法代征吨税发给执照,逾期不报按第十四条论罚。
第七条 纳税人应自海关(或税务局)签发吨税缴款书之次日起5日内(星期日及规定放假日除外)缴清税款,由关(或局)填发船舶吨税执照,逾期由关(或局)自第6天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纳税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作为海关罚款入库。
第八条 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及中国公私营企业租用的外国籍船舶,在租用关系开始或解除时,其原纳车船使用牌照税或船舶吨税,如尚未满期,得仍继续有效。惟期满后应即按照当时使用关系向关报完吨税或向税务局报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九条 船舶因经修理,原净吨位有所增减,在原领吨税执照有效期内,不再调整税额。惟于下期完纳吨税时应按吨位变更后的吨位证书,申请核定税额。如吨位增高而匿不申报,希图漏税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已完吨税之船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得验凭所交港务机关证明文件,按其实际日数,将执照有效日期,批注延长:
(一)船舶驶入我国港口避难、修理者;
(二)船舶因防疫隔离不能上下客货者;
(三)船舶经中央或地方人民政府征用或租用者。
第十一条 下列各种外籍船舶,免征吨税:
(一)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之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使用的船舶。
(二)有当地港务机关证明之避难、修理、停驶或拆毁的船舶,并不上下客货者。
(三)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之泊定趸船、浮桥趸船及浮船。
(四)中央或地方人民政府征用或租用的船舶。
(五)合于暂行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毋庸向关申报进口的国际航行船舶。
第十二条 船舶使用人如于该船未到达港口以前办理结关手续者,须向关递送书面保证,担保俟船舶驶入港口后交验吨税执照,或遵章完纳吨税请领执照。此项执照的有效日期,亦应自船舶申报进口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船舶使用人所领吨税执照,在有效期间内,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得向原发执照海关(或税务局)书面声明,并请另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第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纳税领照者,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以海关罚款入库。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