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22 02:4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盐务局


青岛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山东省盐业管理条列》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盐务局管辖区域内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各市区盐政执法管辖各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案件受理。盐业违法案件由各执法机构统一受理。受理内容包括:

  (一)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 检验机构检验中发现的;

  (三)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 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第四条 立案。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盐政执法机构应于案件受理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 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 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 属于盐务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 属于盐政执法机构的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确定2 名以上的盐政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并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工作一般由盐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由主管领导组织调查。

  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立即填写《立案呈批表》,按规定报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再呈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第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写出终结报告,其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并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按规定报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呈本单位主管领导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均应当通过会议确定拟处罚意见,会议人员应包括主管领导、法制负责人、案件调查人。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第八条 处罚审批,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均应当通过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罚,必要时应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 处罚听证。在对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期限、途径和联系方式。

  (一) 责令停产、停业;

  (二) 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

  (三) 对公民处以500元、对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按照听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写出听证报告,并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处罚建议,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条 案件审批后,应及时将案卷返回执法机构,由执法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负责送达。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按规定格式认真填写,一式三份,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七日内按有关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盐政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并在2日内及时上报本单位财务。

  第十三条 执行与结案。处罚案件的执行与结案工作由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并于每月初对上一月度及以往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清理,报局法制机构。对超过法定复议和诉讼时限仍未执行的案件,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及时将强制执行的情况报局法制机构。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执法机构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案件结束后,由承办人填写《案件结案报告》,报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审查后,呈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结案。

  第十五条 每月终结应将本月案件按规定要求整理归档。达到备案标准的,报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执行文书按有关规定制作。

  第十七条 重大案件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对公民处以500元、对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本程序规定由青岛市盐务局盐政处负责解释。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11]第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7月13日,人民日报第13版刊发《私宰肉是怎样流向餐桌》的专题报道,在反映广西桂林市存在多个非法屠宰点私宰生猪、病死猪夹杂其中、直接威胁群众健康的同时,也反映出一些动物检疫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出证、盖章、收钱,使私宰肉披上合法外衣流向市民的餐桌,在社会上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检疫工作,切实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猪肉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加强猪肉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是今年全国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内容和重要任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2号)对加强鲜肉和肉制品综合治理作出了全面部署,《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食安办〔2011〕14号)和《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重点的通知》(农质发〔2011〕3号)又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和安排。此次事件反映出一些地方对猪肉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工作不实。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扎实开展鲜肉和肉制品综合治理,依法履行生猪屠宰检疫监管法定职责,确保猪肉产品质量安全。

  二、积极配合做好生猪私屠滥宰整治工作。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国办发〔2011〕12号也明确规定,严禁私屠滥宰和宰售病死病害畜禽,打击加工、出售注水肉、未经检疫检验合格肉及其制品的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积极配合商务部门严格实施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全面开展生猪私屠滥宰专项整治,切实加强屠宰行业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对发现的生猪私屠滥宰窝点和私宰肉,要及时通报并移交商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绝不允许不闻不问、放任自流,甚至为私宰肉加盖检疫印章、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三、严格依法开展生猪屠宰检疫工作。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依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动物检疫规程规定,依法向生猪定点屠宰场派驻检疫人员,按照法定的检疫范围、检疫程序和判定标准,对屠宰的生猪实施严格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加盖检疫印章、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予上市销售;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其产品,要依法监督屠宰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未经检疫的猪肉产品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严禁以补检收费代替行政处罚,甚至违法为未经检疫的猪肉产品加盖检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对相关责任人员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交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全面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全国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会议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农办医〔2011〕11号)的部署,进一步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有力措施,扎实推进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建设,切实解决当前影响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健康发展的深层次问题。重点要深入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队伍专项整顿,全面加强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建设,切实解决人员编制不足、经费保障不够、人员素质不高等方面的突出问题,规范动物检疫行为,提高监督执法水平,切实履行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各项法定职责,确保人民群众吃上真正的“放心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因关联企业交易税务审计而调增其税后利润,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这部分利润用于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是否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条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待遇?根据税法第十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现明确如下:
凡外国投资者在利润分配之前,已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将利润实际转移至利润所产生的外商投资企业之外,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关于“税法第十条所说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该外国投资者无论是否返回这部分利润,也无论以何种形式将该部分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均不属于税法第十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的直接再投资,不得享受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


20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