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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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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6〕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6月5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得到有效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办检查是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的重要职责;是政府工作和领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措施;是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渠道。
  第三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批示和关注的重点工作,围绕人大对政府工作审议的意见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意见、批评、提案,围绕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抓好落实。
  第四条 督办检查机构要充分发挥督促查办、协调反馈、参谋助手的作用,不断强化督办职能,延伸督办领域,除固定列席本级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等重要会议外,还要参加本级政府主要领导重要的政务活动,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尽职尽责地做好督办检查工作。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工作任务包括:
  (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政府的重要文件、电报规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三)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等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四)上级文件决定需由本级政府承办的重要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六)人大代表建议、意见、批评和政协提案的办理;
  (七)重大的信访案件和重要的群众建议;
  (八)其他需要督办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文件、电报确定事项的督办检查工作。
  (一)分解立项。对所督查的工作任务进行分解立项,明确牵头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征求有关单位和领导的意见,提交政府会议或分管领导审定后,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下发督办要点。
  (二)督促检查。督促各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完成所承办的工作任务。除采取电话和信函督查等常规督查方式外,对决策实施和工作部署落实中涉及全局或难以落实的问题,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协调督查等方式进行督查落实。
  (三)综合反馈。负责各类督办事项落实情况的综合反馈,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和大事实事,通过《督查专报》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体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呈请领导批示的工作,以《督查专报》呈政府有关领导。
  第七条 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的督办检查工作。
  (一)登记分发。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登记,根据批示和交办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经督查部门或办公室分管领导审定后转承办领导和单位。对列入督办的批示和交办事项要同时填写并下发《督查通知》。
  (二)督办检查。采取电话、信函等方式,对承办单位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于领导关注的重要事项要进行实地督查,及时催要办理结果。一般情况下,急件一至五日内办结;非急件15日内办结,办理难度较大的件3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按领导要求办理。
  (三)综合反馈。对承办单位上报的反馈报告进行审核把关,并及时呈送政府领导阅批。
  第八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
  (一)登记分发。根据人大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内容分类、编号、登记,确定答复时限,经督查部门或办公室领导审定后通过《督查通知》交承办单位办理。
  (二)督办检查。用电话、信函、抽查或组织实地检查等方式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办结。
  (三)综合反馈。对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由承办单位代市政府起草答复函,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答复省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并抄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对市以下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由本级政府承办单位起草答复函,经市政府督查室把关后,以正式文件形式答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并抄报同级人大人事委员会、政协提案委员会及同级政府办公室。
  第九条 立卷归档。凡由督查部门处理办结的督办检查事项的有关资料,均按档案部门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以备查用。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条 定期督查。对常规性工作任务,政府督查部门可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定期督促承办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跟踪督查。对重点工作、大事实事或难以落实的工作任务,可采取跟踪督查的方式,随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推进工作落实。
  第十二条 协调督查。对督查落实中出现的问题,政府督查部门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督查部门协调不了的,应及时将情况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提交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三条 实地督查。对上级或本级政府领导批示的重点督查事项或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督查部门可派人或组织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深入到实地调查研究,通过明查暗访等形式掌握真实、准确、详尽的第一手材料,抓好查办和综合反馈。
  第十四条 联合督查。对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可同党委督查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督查,根据实际要求统一或分别向有关领导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领导督查。督查部门根据政府决策精神和工作部署,及时向政府领导提出开展领导督查的建议,向领导提供一个时期需要政府领导督办检查的内容和方式,供领导参考。督查时要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督查后要及时总结经验,反馈领导督查后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其他督查方式。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工作责任制度。
  (一)各级政府督查部门是本级政府督办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本规则第五条内容的督办检查、沟通协调、综合反馈等项工作。
  (二)各级政府及直属单位部门要严格按照要求,组织落实好上级领导或督查部门交办的督办事项,同时负责抓好本级政府、本单位的督办检查工作。
  (三)牵头或承办单位在接受工作任务后,必须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到任务层层分解,工作细化量化,具体责任到人,确保取得实效。
  (四)协办单位要结合工作职能和实际任务,积极支持、配合牵头单位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搪塞、推诿,因协办单位不支持、不配合致使工作任务没有如期完成的,要严肃追究协办单位责任。
  第十八条 工作协调制度。
  接受督办任务的牵头或承办单位要按照政府督办通知要求,负责召集协办单位研究具体落实措施,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落实方案,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在落实中需要协调有关部门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协调,及时做好协调工作;牵头单位协调不了的,提出意见,由政府分管领导协调;需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要提出具体意见。各承办单位在落实中要以大局为重,局部利益、部门利益必须无条件服从全局利益,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诿扯皮不执行政府的督办通知。
  第十九条 请示报告制度。
  列入政府督办的工作,牵头或承办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向政府督查部门报告工作落实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报、漏报、迟报或不报。各牵头或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遇有自身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政府督查部门说明。各级督查部门要定期向分管领导报告督办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二十条 考核评比制度。
  对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严格的考核评比。考核对象为各级政府和各直属单位,考核内容为列入政府督办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作通报制度。
  政府督查部门每年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列入督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任务完成好的,给予通报表扬;对完成差的,甚至敷衍塞责、拒不办理的,给予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政府督查部门代表政府开展督办检查工作,直接对本级政府负责,在本级政府辖区内可以充分行使督查权,其主要职权:
  (一)工作布置权。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政府督查部门对上级和本级政府的各项决策有权按照工作分工和政府领导意见对列入督办的工作任务进行分解交办,落实牵头或承办单位。
  (二)现场督查权。督查人员可持《大庆市人民政府督查证》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娱乐场所和突发事件现场进行督办检查,相关单位、部门必须无条件支持和配合。
  (三)听取汇报权。对列入政府督办的事项,有权要求牵头或承办单位、部门向其报告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沟通协调权。在办理督办事项中,对单位、部门之间推诿扯皮、掣肘而出现的矛盾、问题有权进行沟通,协调解决督办过程中出现的“中梗阻”问题。
  (五)批评通报权。对督办事项敷衍塞责甚至久督不办的单位、部门及领导,除定期或年底通报外,还可依情况随时予以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六)建议处分权。对在督办事项中因推诿扯皮、拒不办理造成一定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要建议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诫免谈话或行政处分;对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要建议有关单位和部门对其进行刑事处分。

                第七章 工作组织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督查机构,统一名称为县、区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室。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直属单位办公部门要配齐配强督查工作人员,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政策水平和事业心的同志从事督办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督查干部的职级应高配。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要加强督查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增强督查人员素质,提高督办检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不断改善督查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在办公经费、交通工具、通讯手段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为阅读重要文件、参加会议、跟随领导下基层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要建立业务指导关系,上级督查部门要指导下级督查部门开展工作。下级督查部门要定期向上级督查部门  报告督办检查工作开展情况,经常沟通,互通信息,交流经验。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要在本辖区内建立督办检查工作网络,形成上下联动、左右衔接的督查工作格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7号



《景德镇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舒晓琴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交通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市场,提供方便、安全、准时、舒适、快捷、经济的公共交通服务,根据国家建设部《关于对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理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以下范围实行公共交通专营管理:新厂东、西路,陶阳路,马鞍山路,珠山东、西、中路,朝阳路,沿江东、西路,新风路,瓷都大道(吕蒙──石岭段),中山南、北路,中华南、北路,新村西路,广场北路,莲社路,曙光路等公共交通线路。公共汽车停靠站由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专营的范围内,只准许市人民政府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的企业经营公共汽车(指大型客车,下同)和小公共汽车(指中型客车,下同)服务业务,其他企业和个人不得经营该项业务。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专营企业不得转让或变更其专营权。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工作和行业管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与专营企业签订专营合同。

  第六条 申请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专营线路客流相适应的客运工具、经营场所、场站设施;
  (二)具有承担向专营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及学校学生发售客运月票的能力;
  (三)在报市城乡建设局审批前,须先取得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可。

  第七条 申请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的企业,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和材料,经市城乡建设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审核批准取得专营权的企业,须在与市城乡建设局签订专营合同,得到专营线路牌后,方可从事专营活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期每期5年。专营企业要求延长期限的,应在专营期满前1年,按原审批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认为专营企业能够维持正常有效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可予批准。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营部分线路的经营指标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停靠站、场及距站30米以内的路段,未经市公安交警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占用、停车或上下客等。

  第十二条 专营企业应在取得专营权后的6个月内,将5年经营规划抄报市城乡建设局。市城乡建设局须在接到经营规划后的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专营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节末,向市城乡建设局及有关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经营规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实行明码标价。普票、月票、专线票的定价及调整,须报市物价局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五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专营合同中所规定的线路和每条线路的车辆数、营运时间、行车时间间隔提供正常的公共交通服务。如需改变,须先向市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再报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市城乡建设局须在接到申请之后的15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市城乡建设局有权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不能忽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2005-12-26)
——读谷辽海先生的专著《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作者:孙永才
来源:《消费日报》
http://www.xfrb.com.cn/xfrbmap/2005-12/26/content_90779.htm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26日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及依附于各级权力机关的招标代理机构;另一方当事人则是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广大供应商。我国法律虽然赋予双方当事人完全平等的民事地位,但在具体的采购过程中,采购主体往往享有一种准司法行政权力,对采购程序中的许多事项享有完全自由的裁量权,比如:选择确定采购信息披露媒体的权力、审查确定供应商资格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方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程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专家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方法和过程的权力、选择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权力等,这些自由裁量权力是任何的供应商所不具有的。

正是基于此,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广大的供应商是公共采购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最容易遭遇采购主体的任意侵害,立法在救济程序方面应该给予倾斜保护。

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虽然赋予弱势群体多元的救济途径,但现行法律没有建立起有效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机制,没有建立起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裁判机制,没有公共采购裁判的程序规则,没有强制采购项目中止执行的程序。

由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特聘的政府采购专家、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撰写的政府采购系列丛书第三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在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周年前夕由群众出版社正式出版,面向全国公开发行。针对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严重冲突和缺陷、采购主体在实践中的黑箱操作行为、政府采购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权力租金"交易现象、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屡遭伤害情形等50多个热点问题,作者逐个逐个地展开了论述和分析,阐述产生问题的根源,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谷辽海认为,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随意侵害其它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供应商有权提出申诉,这是供应商进行权利救济的程序。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主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其申诉。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国家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序,以使各供应商对其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的采购的过程中产生的被指控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提出质疑。

谷辽海在书中说,质疑程序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专门规定的旨在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虽然也移植了质疑程序,但却完全变了味儿。

所存在的主要缺陷。没有审查和处理质疑事项的独立主体。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质疑事项应由一家法院或对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审查机构进行审理,其机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不受外部影响。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程序中的主要内容集中在这部法律的第52条至第54条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审查、处理供应商质疑事项的主体分别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理的质疑事项是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是否存在着违法,是否存在着侵犯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谷辽海认为,在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和投诉这一章节中,最为关键的是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主体,这关系到质疑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及时获得客观公正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