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6 03:0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事厅


陕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各设区市人事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人事(干部)处: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实行结构比例管理,是加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推进,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已不能完全适应事业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宏观管理,现将《陕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根据此办法的规定,切实加强对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管理,重新核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结构比例,建立健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调整审核备案制度。凡未按规定重新核定结构比例的,不办理岗位调整审核备案手续的事业单位,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不得受理其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聘任和增资材料。

  

                   联系单位:省人事厅事业单位管理处

                   联系电话:029—87294487、87292297

                   二ΟΟ六年四月三十日

  

      陕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设置,加强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人发〔1999〕6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及转制为企业以外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和最高职务档次应按照精简、高效、合理配置的原则,根据事业单位的性质、类型、职能、机构规格和人员编制情况设置。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实行总量控制,逐步实现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与岗位聘用的统一。省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全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控制数,加强对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设置的指导与监管。事业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结构比例控制数,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不设置结构比例控制数。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内,以在编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为基数,在省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控制数内确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设置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制定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方案;

  (二)方案提请本单位负责人员会议研究通过;

  (三)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四)方案报政府人事部门核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的核定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省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定;

  (二)设区市、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统一由设区市政府人事部门核定。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工作任务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主辅系列的档次。辅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应在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内从严控制。

  第九条 已超过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结构比例的事业单位,不得新聘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原有人员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待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结构比例的,应严格条件、宁缺勿滥,控制聘任数量。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预留部分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用于本单位引进急需专业技术人才。人员编制数量较少的事业单位,确因事业发展的需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

  第十一条 因事业单位性质、类型、职能、机构规格和人员编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调整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的事业单位,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不得受理其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聘任和增资材料。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引进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不受本办法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的限制。

  第十四条 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等级和范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建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是指具有游览和观赏价值的山、河、湖、海、植物、动物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观。
第三条 风景名胜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等级和范围
第四条 风景名胜点、区的等级,按其景观价值和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省级风景名胜和市、县级风景名胜。
第五条 风景名胜点、区范围的划定,要保持景观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为了保护风景名胜点、区的环境,必须在风景名胜点、区的外围,划出一定的保护地带。
第六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送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市、县级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送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点、区及保护地带划定后,应行文公布,标明界址,建立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为了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风景资源,市、县人民政府要编制风景名胜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上报审查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农村建设规划。
第八条 对风景名胜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在风景名胜点内,不得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筑物;不得建设旅馆、休养所、疗养院。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风景名胜点,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期限迁出,迁出前,占用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和维修之责。
第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严禁开山采石、围湖造田、毁林开荒、修筑梯田、建立公墓、筑坟立碑、取土烧窑和破坏水系、水源等活动。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保护地带内,禁止新建、扩建有碍景观和对环境有害的工厂、单位。
现有对环境有害的工厂,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现有的休养所、疗养院、旅馆等单位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内,不准在建筑物和竹、木、碑、石上刻划涂写;不准攀折树木花草;不准狩猎放牧;不准破坏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点、区及保护地带内的林木,所有权和收益不变。风景名胜点、区内的林木(包括种树、更新、移植、砍伐等),均应服从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和风景名胜管理机构的管理。保护地带的林木,由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点、区,根据需要,可以成立专门管理机构。
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点、区,由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管理,也可以成立专门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点、区,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由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和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分别管理。涉及有关行政区域的事宜,通过协商处理,必要时,由上级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解决。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交通、零售、照相等游览服务行业),对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和管理机构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规章制度和规定,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保护风景名胜有显著成绩、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致使风景名胜遭到破坏的肇事者,应视情节轻重、损坏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

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为更好地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的规定,举办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
第二条 凡在我市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及经国家批准的公民个人,举办不由国家投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种教育事业,均属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畴。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坚持教书育人,保证教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
(二)有政治上、业务上合格的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
(三)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必不可少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师资队伍相对稳定;
(五)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包括租用或借用);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履行审批、备案和办证手续。
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学校(班),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一)市属和市以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举办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发《办学许可证》,抄报教育部门备案;
(二)区属及区以下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文化技术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班),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发《办学许可证》,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文艺、卫生、体育等类培训(进修)性质的学校(班),经区以上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备案,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未持《办学许可证》者,不得办学。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主办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贵阳市正式户口,品行端正,历史清楚,并具有相应文化、技术、业务水平,熟悉教学业务,有管理学校(班)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二)非在职人员个人申请办学,须持有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意见;
(三)在职人员个人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班),由举办单位指派专人担任学校(班)主办人,被指派的人员非本单位职工的,须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五)主办人应向主管办学部门和批准办学单位汇报工作,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六)主办人在学校(班)停办后,必须负责处理一切未了事宜,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兼课教师和管理人员主要聘用离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在职干部和教师在确保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也可应聘兼课,并取得合理报酬。在职人员兼课每周不超过四课时。各学校(班)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聘请教师兼
课。在职人员因兼课或兼职而影响本职工作的,所在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坚持不改的,可通过教育行政部门通知聘请学校(班)解聘,聘请学校(班)不得以任何借口续聘。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可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也可接受有关方面的资助,但不得强行募捐。接受华侨和港澳台胞的捐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赞助和捐赠的资金应专款专用,教学设备应妥善保管和使用,不得转手买卖、调走或私人占用。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勤俭办学的原则,各学校(班)应建立财务制度,实行经济公开,并接受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及批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收取学杂费和教室租金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第九条 本省各地、州、市机关、团体、学术组织要求在我市办学,须持有与专业性质对口的原地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证明、主办人身份证明及办学申请书,报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开办。获准开办的学校(班),应遵守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凡在我市的中小学校、大专院校以及能提供教学场所的单位,在不影响本校本单位教学和工作的前提下,应积极支持有《办学许可证》者办学,允许在租借校址悬挂校牌。不得为无《办学许可证》者提供教学场所,否则追究主管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名称确定和校印制发启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学校(班)名称,均冠以党派、团体、组织、单位名称,校印由批准机关统一制发并通知启用;
(二)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须冠以“民办”字样,由批准机关制发印章通知启用;
(三)非批准机关制发和通知启用的校印,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经批准后,须按确定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办学。如变更性质、规模、专业、课程设置,改变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停办①,均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和原备案机关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招生计划、招生广告在刊播和张贴前,须经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学校(班)及主办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以办学为名,诈骗钱财的学校(班),批准机关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定和教学质量差、管理混乱的学校(班),教育行政部
门应予以批评、纠正;坚持不改者,应责令停办。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经批准机关同意,可为学员统一办理升学报考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经批准机关同意,并由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可开展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勤工俭学活动。
第十六条 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申请办学的各种表册,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开办的学校(班),应进行全面清理,按本规定办理审批、备案、办证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应停止办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民办业余学校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注释
①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时,应按国家教委、财政部(1987)教审字8号文件《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办理。即: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并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学校停办后,除将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
产返还原办学单位、个人外,其结余部份(包括资金、物资、办学场所等),应移交当地批准该校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用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结余财产不得挪作他用。(二)学校停办后,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份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



198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