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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7:5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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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促进我国物联网健康发展,规范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件:

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物联网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扶持作用,规范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物联网研发、应用和服务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支持企业自主创新,体现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战略,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企业以产业联盟组织形式开展物联网研发及应用活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组织项目评审,确定项目支持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物联网的技术研发与产业化、标准研究与制订、应用示范与推广、公共服务平台等方面的项目。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三)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承担项目的财务投资能力;

  (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人;

  (五)拥有相应的专利、软件著作权或省部级以上认定的科技成果等研发成果,以及具有相应的市场应用基础。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相应的专利、软件著作权或省部级以上认定的科技成果等证明材料,以及已开展的市场应用方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原则上只采用一种支持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支持以自有资金为主投入的项目,贷款贴息方式主要支持以银行贷款为主投入的项目。原则上,技术研发、标准研究与制订、公共服务平台类项目,以无偿资助方式为主;产业化、应用示范与推广类项目以贷款贴息方式为主。

  第九条 无偿资助额度或贷款贴息比例,由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及年度项目指南确定。

  第十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项目管理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研究编制年度项目指南,明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

  第十二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项目指南,组织做好本地区项目的初审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初审意见,将审核汇总后的项目推荐名单和申请材料上报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中央部门(单位)所属企业通过归口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织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或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或专业咨询机构评估意见,研究提出年度项目支持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项目支持意见,确定项目资金及支持方式,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并根据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中央级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地方级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于项目完成后6个月内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三年内的申报资格。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对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请示的批复

财政部


国务院对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请示的批复
财政部

批复
国务院批准,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四条中“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的规定,修改为“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0%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由你部对外公布
,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0月6日)
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应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利润率,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为了进一步鼓励代表机构开展业务,照顾代表机构之间利润率水平高低不一的实际情况,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由15%减按10%
执行。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9月29日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级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暂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大常委会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级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暂行办法

(2011年12月5日衢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推进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及《中共衢州市委关于进一步发挥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能作用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规定,投资规模1亿元以上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内容,也是财政资金安排的重要方面,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编制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管理,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金融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并负责组织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计划调整方案、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初步审查。

  第五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做深做细项目前期工作,认真执行项目储备制度,财政、发改部门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及市政府可用财力状况,统一编制综合性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二)分类投资项目数、分类投资额;

  (三)重大投资项目应单独列表,并包含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建设依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规模、建设周期、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年度投资额及建设内容;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制订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时,应研究制订年度政府性投资计划草案,经市政府研究后及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听取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报告作出决议。

  市政府及财政、发改等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要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若有未被采纳的意见、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二)是否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三)是否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四)决策过程是否科学、民主、规范;

  (五)资金来源是否落实,资金安排是否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六)项目前期工作是否到位,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第九条 执行中若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的,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须由市人大常委会出具意见的负债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投资项目计划实施和重大项目建设的组织领导,健全规章制度,依法加强工作协调,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加强项目前期工作,扎实推进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确定若干重大项目进行跟踪监督,或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检查,并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专题审议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市政府要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估制度。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发改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进行项目后评估。后评估结果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发改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综合管理,认真组织项目稽查,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控制项目估算、概算,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预算、决算、资金支付、工程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财政财务的全过程实行监督,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并将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市场的监督管理,会同发改、建设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并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纠正。

  (一)不按规定提交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执行报告、审计报告、行政监察报告的;

  (二)违反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决议、决定的;

  (三)违反《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报告的决议或审议意见中提出应予纠正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五)妨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查监督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衢州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