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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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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9日

  第一条为了创造就业条件,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本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劳动者就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按照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与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实行城乡一体的促进就业政策,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规模,控制失业率。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将促进劳动者就业作为调整经济结构、制定产业政策和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考虑的重要因素。
  市人民政府通过发展非全日制就业、劳务派遣、非正规就业、自谋职业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增加就业途径。
  市人民政府通过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工资指导价位、调整社会保险政策和建立保证工资发放,预防、解决欠薪的机制等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审批涉及政府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就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影响进行评估审核。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促进就业的政府投入。政府投入包括:(一)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税费减免;(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就业的财政性经费投入;(三)由政府负责筹集的公共基金对促进就业的相关投入;(四)国有资产收益中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五)政府的其他投入。
  本市促进就业的财政性经费投入,应当根据就业状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政府促进就业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本市建立政府促进就业责任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人数、落实促进就业政策、促进就业资金投入等指标,列入对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年度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定期研究促进就业工作,协调、完善与促进就业相关的重大政策,指导并督促促进就业政策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调整与促进就业有关的重大政策时,应当听取工会和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公益性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本市的劳动者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培训指导、开业指导以及受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事项等服务;为本市的用人单位提供免费的招聘信息发布、用工指导、招退工登记备案等服务。
  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本辖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实际情况设置就业援助员,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工资指导价位等劳动力市场信息;通过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开业指导等就业服务的方式,帮助劳动者提升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实现就业。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阶段的就业状况和产业发展趋势,制定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相适应的职业培训和职业学校教育计划。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确定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职业目录,制定补贴的标准。
  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职业目录和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合理规划和建设向社会开放的用于提高劳动者技能素质的公共实训基地。
  公共实训基地对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的符合市场需求或者产业发展方向的培训项目免费开放。本市推行青年职业见习制度。政府通过提供职业见习补贴等措施,鼓励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为青年提供职业见习岗位。
  第十二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鼓励本市企业或者行业组织制定岗位技能规范或者要求,实行岗位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和生产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本市鼓励和引导劳动者通过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实现就业。劳动者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自愿组成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从事以适应社区服务需要为主的小规模经营活动。经政府认定的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宣传教育形式,引导劳动者树立适应市场需求的就业观念,通过多种途径实现就业;引导学校和用人单位增强社会责任意识,采取措施稳定就业岗位。
  各类学校应当将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纳入素质教育的内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状况,调整专业和课程设置,开展就业指导,提高学生就业能力。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通过优化创业环境,为自主开业的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一)开业培训;(二)开业场地方面的扶持;(三)市场信息、风险防范和政策等方面的咨询。
  第十六条本市推进和组织建立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对劳动者自主开办小企业或者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给予开业贷款担保和贴息。
  第十七条对当年新吸纳本市劳动者再就业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并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扶持、组建的公益性劳动组织,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主要安排就业愿望迫切但难以通过市场实现就业的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并予以必要的就业保障。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劳动组织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劳动,由政府给予岗位工薪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由公共财政出资或者实行公共政策所形成的劳务岗位,应当优先提供给就业困难人员。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其他就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应当有利于保持失业保险政策的稳定和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失业保险基金除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外,结余部分可以用于职业培训等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事项。
  第二十条本市失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失业登记,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与职业指导,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和相应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合的就业机会的,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决定其退出失业登记,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退出失业登记后需要申请就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实施裁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裁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企业因市政建设、环境保护等非市场原因导致裁员的,政府应当安排相应资金,帮助企业做好相关人员的转岗培训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劳动标准、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等规定的监察。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招聘信息,不得以性别、年龄等为由拒绝录用应聘者。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合同、劳动标准、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职业介绍等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对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职业培训、失业保险、公共实训、公共就业服务等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0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为基础,按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依法享有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各乡(镇)、村应当依法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的资产有经营、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经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指导和帮助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指导、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集体资产的经营工作,并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六)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七)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八)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任职资格审查;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务、林业、畜牧水产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荒地(含沙场)、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建筑物、水利电力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置的房产、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公用具等;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种植的畜禽、水产、林木、果树等;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联合兴办的其他产业或者集资建设的项目中的投资份额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补贴,减免的税、费和捐赠的财物等所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创造的其他合法资产。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平调农村集体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权属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条 乡村两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确保集体资产安全运营,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经营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方式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租赁、非统一承包经营或者出售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的方式。

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开发、利用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进行流转。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其执行机关是由权力机构选举产生的管理委员会,其监督机构是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立依照《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的规定执行,并按照《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对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责。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按照《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在审核重大开支项目中,与管理委员会发生矛盾无法解决时,应当由其中一方提请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代表列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半数以上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四)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五)以集体资产提供担保;

(六)其他重要事项。

前款事项涉及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丧失的,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的登记应当及时、准确,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对集体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提取折旧费。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品、物资,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权属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以集体资产提供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各项开支应当凭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财务制度审批,并由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进行审核。

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现金和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清理财务。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资产、账目和财务移交手续,并保证账簿、凭证和档案的完整。

民主监督小组协助县级农经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离任人员经办的财务工作进行审计。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在民主监督小组的监督下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监测制度、年度报告制度、年度审查制度及保值增值考核体系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机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定期进行任职资格考核审查。对于不称职的财会人员,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撤换。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向本组织成员公布资产底数、资产运营和财务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定期审计监督制度,主动接受农经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工作,对乡级、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运营、财务收支、农业税附加和农林特产税附加资金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审计,对占用、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承包费、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补贴及其他资产的收支情况,应当以公开栏的形式逐笔如实公布,资产权属变更等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对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并对行为人处以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并处主要责任人上年度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隐匿或者故意损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账簿、凭证和档案的,视情节轻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撤换不合格的财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施行。





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1999]第105号



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防洪基础设施建设,增强防洪减灾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下简称防洪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向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防洪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各级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称代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做好防洪资金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防洪资金是水利建设基金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

  第二章 防洪资金的征收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防洪资金:

  (一)国有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集体(含乡镇、村办)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投资企业;

  (五)联营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八)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防洪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征:

  (一)银行(含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或保费收入,按0.6‰计征,其他收入,按1‰计征;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企业,按经营收入的1‰计征;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每户每年50元计征;

  (四)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征地面积,菜田每平方米1.80元、水田每平方米1.50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20元计征。

  第八条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缴纳的防洪资金,按年度计征。

  年度应征额在10万元以上的,每季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25%;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每半年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50%;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征收。

  第九条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防洪资金,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

  第十条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以其上一年度财务决算的各项经营收入为基数计算,最低起征点为100元,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征收。

  第十一条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资金,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防洪资金由县级以上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组织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一)中直、省直企业和中直、省直企业参股的股份制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省级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组织征收,收入缴入省级国库;其他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当地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库;

   (二)个体工商业户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所在地的市、县国库;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具有最终审批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三条以现金方式缴纳防洪资金的,代征部门可先将现金存入其在银行设立的防洪资金专户,并于每月底前按防洪资金收入级次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四条征收防洪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防洪资金征收专用票据。防洪资金征收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防洪资金:

  (一)监狱劳教企业;

  (二)政策性亏损企业;

  (三)关停企业;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减免的;

  (六)其他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减免的。

  第十六条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减免防洪资金时,应当持有关文件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一)防洪资金由省级代征部门组织征收的,应经省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二)防洪资金由市、州、县组织征收的,应经同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防洪资金。

  第十七条防洪资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全省防洪资金的年度征收计划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和调整。各代征部门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编制年度防洪资金征收计划所需的资料。

  第十八条各市、州、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完成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的防洪资金征收计划,并按省下达计划数的40%分两次上缴省级国库。具体时间为每年的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每次上缴应缴额的50%。

  第十九条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防洪资金征收工作的管理,定期对防洪资金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征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防洪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省级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主要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大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防洪效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四)补充国家、省投资建设的重点防洪工程资金的不足;

  (五)大中型水库的防汛通讯设施及水文系统的水文测报设施;

  (六)垫付大中型防洪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其额度不得超过防洪资金年度征收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归还);

  (七)重点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设补助;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各市、州、县级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重点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本级管理水库的除险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防洪效益的水利工程;

  (四)补充国家、省安排在本市、州、县内的重点防洪工程建设资金的不足;

  (五)水库的防汛通讯设施;

  (六)垫付防洪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其额度不得超过防洪资金年度征收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归还);

  (七)重点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设;

  (八)经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防洪工程项目需要使用防洪资金的,工程建设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建设项目的设计及有关部门对设计的批复,于上一年度的10月底前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

  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对上报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安排防洪资金的使用额度。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建设项目、防洪资金使用额度及工程进度情况拨付防洪资金,水行政主管部门据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各市、州、县的防洪工程项目需要省级补助防洪资金的,有关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建设项目设计及有关部门对设计的批复、防洪资金的安排意见等资料于上一年度12月底前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并分别抄送省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下达防洪资金补助指标。

   由省级防洪资金补助的市、州、县的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首先安排本级的防洪资金,待本级的防洪资金到位后,省级再行拨付补助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使用防洪资金的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由参与投资的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审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可从防洪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工作经费和代征部门的征收费用。具体提取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代征义务,或者擅自减免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逾期未缴纳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每日按未缴纳资金额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并可由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对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挪用、滥用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对代征部门和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征收决定或减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