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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2:3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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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

国家测绘局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 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中,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测绘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测绘师英文译为:Registered Surveyor。

第五条 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负责注册测绘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测绘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研究建立并管理考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国家测绘局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和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测绘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测绘类专业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3年。

(四)取得测绘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2年。

(五)取得测绘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1年。

(六)取得其他理学类或者工学类专业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从事测绘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一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自收回该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国家对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测绘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为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测绘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注册测绘师资格注册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国家测绘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测绘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对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测绘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测绘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的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测绘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 注册测绘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测绘师本人或者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测绘局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测绘资质证书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测绘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并由国家测绘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测绘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测绘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测绘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在一个注册期内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八条 注册测绘师应在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开展与该单位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相应的测绘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测绘师的执业范围:

(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

(二)测绘项目技术咨询和技术评估;

(三)测绘项目技术管理、指导与监督;

(四)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审查、鉴定;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业务。

第三十条 注册测绘师的执业能力:

(一)熟悉并掌握国家测绘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了解国际、国内测绘技术发展状况,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工作经验,能够处理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三)熟练运用测绘相关标准、规范、技术手段,完成测绘项目技术设计、咨询、评估及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

(四)具有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在测绘活动中形成的技术设计和测绘成果质量文件,必须由注册测绘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二条 修改经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测绘文件,应由该注册测绘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测绘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测绘师修改,并签字、加盖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测绘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因测绘成果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测绘业务的注册测绘师追偿。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注册测绘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测绘师称谓;

(二)保管和使用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执业活动;

(四)接受继续教育;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五条 注册测绘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履行岗位职责,保证执业活动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委托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只受聘于一个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执业;

(六)不准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七)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八)完成注册管理机构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本规定印发之日前,长期从事测绘专业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并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八条 需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文件种类和办法、继续教育的内容、测绘单位配备注册测绘师数量、注册执业管理等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测绘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在实施注册测绘师制度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实施注册测绘师制度的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刘国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基本权利/法理学
内容提要: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存在着形式和实质上的区别。形式上的区别表现为解释客体和解释者的积极性程度不同;实质上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从宪法文字文本中探求制宪者的意图,后者着重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产生这些区别的外部原因主要是二战后对基本人权保护的重视和强化;内部原因则是二十世纪初以来法理学的新发展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变革。


从本体论而言,宪法解释是一种表达“宪法之意义”的实践活动,就此而论,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和现代宪法解释方法有一些共同之处,如它们都是以宪法规范为解释的出发点;释宪者的解释结论都不得与宪法规范相冲突。从实践论来观察,宪法解释受到社会、政治和经济、文化乃至道德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特定情形下采取何种解释方法更大程度上取决于释宪者受何种法哲学观的指导,出现了诸如追求宪法的客观意涵、抑或探询宪法的精神与价值等各种主张和观点,并由此导致释宪者采取不同的宪法解释方法。根据释宪者所采取的释宪方法的变化,可以将宪法解释方法分为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1]本文通过论述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和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区别,剖析导致这些区别的原因,旨在揭示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法理根源。
一、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在形式上的区别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在形式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二者解释客体不同,二是积极性程度表现上的差异。
(一)解释客体上的区别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受19世纪概念法学的影响,尤其受到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的一般法律解释方法的极大影响。值此之故,从形式上来看,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主要局限于对宪法条文的语词本身进行解释,因为当时人们普遍认为宪法解释就是为了探求制宪者的意图为何?而制宪者意图是通过表现为法律语言的文字这一媒介来传达的,这就需要通过对制宪者所制定出来的宪法语词进行解释。
而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则不局限于对宪法语词本身的解释,现代宪法解释更多地是探求宪法语词在新的时代、新的环境之下的内涵和意义为何?现代宪法解释除了考察宪法语词本身的含义之外,在很多情形下还要考察当下社会、经济和文化以及当下人们的一般性共识是什么?因此,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相比,在形式上更加多样化,具有更强的灵活性。
萨维尼认为,法律解释是将内含于法律中的思想予以再现,并在其早期作品《法学方法论》中强调,实在法必须排除所有的恣意专断,必须是完全客观的,它独立于所有个人信念之上;法官唯一能做的就是对它的纯逻辑解释,解释意味着重建法律的内涵,法官要设想历史上的立法者的立场,进而作出判决,而不能作任何修饰法律的工作,即使是改善有缺陷的法律也不行,因为那是立法者的职务。 [2]在这种观念影响下,法律解释就被认为仅仅是寻求法律语词的含义,为此而进行的逻辑推演只是为了获得立法者所表达的语词的意义为何,认为只要弄清楚法律语词的概念就能获得法律的含义,因此,法律解释仅仅是一种对法律所使用的概念的解释,也就是说,只要一个识字的人拥有一本字典就能胜任法律解释工作,此即所谓“概念法学”的精髓所在。
受这种法学方法的影响和指导,传统宪法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是直接对作为制宪者思维媒介的法律文字进行解释。其他解释方法如原旨主义解释方法则是通过对制宪者意图的探求来获得宪法文字的含义,那不过是以考察制宪者意图来作为获得宪法语词含义的途径而已;历史解释方法力图从宪法规定时的语境来确定宪法规范的内容,这实际上就是以制宪时的语境来判断制宪者所表达的宪法文字的含义;而目的解释方法是以制宪者的目的作为确定宪法文字含义的一种路径,探求制宪者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确定宪法文字的含义。总之,各种传统解释方法都服务于查明宪法中作为制宪者思维媒介的文字的含义为何这一单纯目标,宪法文本的文字成了一切解释方法的起点和终点。尽管也存在着关于宪法解释方法的争论,但那些争论只不过是关于以何种具体的手段去获得宪法文字的含义的争论,争论各方在追求宪法语词文字的含义这一点上并没有什么异议。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可以统称为定义模式的解释方法,由于20世纪初以前的法学受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的影响,宪法解释方法在形式上反映出来的特征就是定义模式(defining mode),[3]也就是解释者通过对宪法中的词语下定义的方式来阐明宪法条文的含义。
二十世纪初以来的现代宪法解释虽然也要探求宪法文本的含义,但这时释宪者所解释的“宪法文本”已经不再仅仅限于作为制宪者思维媒介的文字文本。现代宪法解释的实践告诉我们,通过宪法的文字文本进行解释不过是探求宪法含义的手段之一而已,除此而外,宪法的含义还可通过其他手段获得,自二十世纪初以来的大量宪法解释案例证明了这一点。现代宪法解释形式上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它超越了传统宪法解释以宪法的文字为唯一解释客体的限制,将解释的客体扩展到宪政秩序和宪法价值所要求的各种因素,包括除宪法的文本文字之外的其他方面。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不再是僵化的逻辑操作、死扣字眼,不再单纯地、按图索翼似地追寻既有的文字含义。解释者认识到人类文字在表达人类思维方面的局限性,法规的语词往往不能完整或准确地反映该法规制定者的意图和目的,当立法者试图用简洁但却一般的术语表达其思想时,那些在过去曾属于整个意图范围中的情形,在当今则几乎被完全切割出去了。 [4]因此加达默尔说“没有一种人类的语词能够以完善的方法表达我们的精神”。 [5]
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不再像传统宪法解释方法那样仅仅囿于对宪法语词本身进行解释,解释者已经将其视域扩展到宪法的文字文本之外。在符合宪法价值秩序和宪政精神的前提下,现代宪法解释者可以考虑诸如政治的、经济的和文化等的各种因素;在复杂而又多变的社会环境中,注意协调历史与现实、价值与事实、规范与存在等诸多关系。事实上,现代宪法解释者已经不再仅仅是执行解释宪法文字文本的任务,他们实际上充当着宪法价值秩序的维护者的角色,从这个角度上来看,他们不仅仅是在“解释”宪法,而且在“阐释”宪法。 [6]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在形式上的上述区别是由现代宪法解释者的角色和解释任务达成的。
(二)积极性程度上的区别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在形式上的区别还在于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积极性程度不同。相比较而言,由于在新的历史时期释宪者角色的转变和解释任务的需要,现代宪法解释者表现得比传统宪法解释者更为积极。由于受到观念的限制,传统宪法解释的主要任务是探索宪法文字文本自身的含义,解释者只能在制宪者表达出来的宪法语词中被动地寻找字义,他们所采用的解释方法都从属于这一目标,这就决定了解释者及其采用的解释方法的消极性和被动性。
现代宪法解释由于不再局限于对宪法文字文本自身的概念性说明,解释者主动地从单纯的宪法文字文本中走出来,在更为宽广的场境中将其视域扩展到与解释相关的其他领域。解释者可以根据新的社会情势乃至公众意识,从宪法的抽象规定中推导出某种适合当下需要的原则,再将这种推导出来的“宪法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具体案件之中,从而在可欲的正当性前提下实现宪法文字文本与社会文本的融合。这样的解释方法对于传统宪法解释来说是背经叛道的,然而在现代宪法解释者看来这却是天经地义的,是实现宪法价值和精神、维护宪政秩序所必须的。因此,在摆脱了法律形式主义的束缚和抛弃了概念法学的羁绊之后,在“法律的自由发现”观念的影响下,现代宪法解释者已经不再像传统宪法解释者那样消极被动了,他们所采取的解释方法无不显示了一种积极主动的性质,尽管在特定情形下对采取某种具体方法上可能意见不一致。
二、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在实质上的区别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前述形式上的区别决定了二者在实质上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差异。形式决定内容,传统宪法解释方法那种以宪法文字文本为中心的定义解释模式,决定了其解释方法实质上就是为了追求制宪者的意图。由于传统解释方法完全服膺于实在法,解释者只能客观地按照法律规定的文字从事逻辑性的解释,这要求解释者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进行“想象性重构”,以获得立法者通过相关法律文字所传达的意涵。这种方法导致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实质目标即是获得制宪者的意图,释宪者的一切行为都是围绕探求制宪者在宪法文字文本中传达的真实意思。
这种解释方法是实证主义法学方法在宪法解释领域的表现。奥地利学者尤根·埃利希认为,“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就是承认法律秩序的无欠缺性,法官的工作仅限于逻辑操作,而没有政策性的、评价性的东西;又加上法官作为国家官僚地位的日益增强,他们被置于一种来自社会的不恰当的非难或称赞的地位,从而使司法的无社会性达到了顶点。”他所说的对法官“不恰当的非难或称赞”是指机械地、死板地固守原有法律的做法,“无社会性”是指无视社会实际情况的变化。 [7]这说明了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完全以制宪者意图为归依,而不顾及已然变化的社会现实情况,把体现制宪者意图的文字奉为唯一至上的、不可违背的圭臬,并机械地把制宪者当初的意图适用于现实情境之中。
德国学者尼伯代(Hans Carl Nipperdey)认为,“由于宪法是其颁布时社会生活的一面‘镜子’,所以,其制定有其历史之背景,但是,宪法之解释必须随时代而进展,不必拘泥于其立宪之看法。” [8]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由于摆脱了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的羁绊与束缚,解释者将他们的视域扩展到宪法文字文本之外,他们希望不受制于制宪者意图,以便能够探索和获取宪法含义的真谛所在。此时的宪法解释已经不再仅仅是对宪法文字文本的解释,解释者不再单纯地充当被动解释者的角色,他们还可以在宪法文字的空隙间从事积极的“立法”。这一现象在司法审查的事实中反映出来,“传统的司法审查——局限于实施一部睿智的宪法所发布的明确命令——代表了司法克制主义的一方,而现代司法审查——在包含笼统模糊原则的宪法所留下的“缝隙”间进行司法立法——代表了司法能动主义的一方。” [9]现代宪法解释这种自由的解释方法已经逾越了宪法文字文本,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完全不受宪法的束缚。因为这种创造性的活动仍然受到那些具有终极美学意义的基本价值的约束,这种对真、善、美的终极关怀,会促使解释者斟酌某项决定可能对当事人或人性所造成的各种影响。 [10]
诚如美国法学家沃尔夫所言,现代宪法解释的主要任务并不是探究宪法用语的含义,而是注重将那些比较概括的含义用于具体案件,法官在每个案件中得评价所主张之权利的重要性,以及可以侵害这种权利的国家利益的重要性及其是否构成侵害该权利的正当理由。 [11] 此言表明了现代宪法解释在放弃了传统上从宪法用语去探求制宪者意图之后,解释的任务转变为着重实际地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这是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实质性区别的关键之处。
现代宪法解释者从通过各种途径去单纯地探求宪法文字文本的含义的樊篱中逃逸出来,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恣意妄为,因为这种逃逸只是从以前那种刻板的、狭小的固定疆域走向了一个较为宽阔的、可以自由活动的空间,但这个空间仍然是有边界的,这个边界由宪法的价值和精神以及宪政秩序构成。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根植于多元社会观点之上的法哲学坚持认为,人是一个个体,保护个人的权利是社会的基本任务,” [12]宪法本身就是为了执行这个任务而产生和存在的,宪法解释者在解释宪法的时候自然就应当以完成这一任务为使命,为此,他们所采用的解释方法就必须服务于、从属于这个最初的、也是最终的任务——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终极关怀。
事实上,从德国和美国的典型宪法解释案例中,我们可以观察到这一发展趋势。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德国基本法中引出了一系列的基本权利功能,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宪法的严格解释,实际上这已经大大超越了当初制宪者的意图范围之列;且其对德国基本法的解释所得出的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已经成为立法、司法和行政的行动基础,在具体案件中所导出的新的基本权利通过拘束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有力地保护着公民的宪法权利,其司法造法的性质显现无余。
美国联邦法院自20世纪30年代后期开始形成了司法审查的“双重标准”,放松对经济领域的司法审查,采用“基本合理”的标准,对立法决定予以最大程度的尊重,转而强化了对非经济领域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于关涉基本权利的立法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还利用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将原来只针对联邦政府的《权利法案》解释为同时还可针对各州政府。这些转变不仅加强了对既有基本权利的保障,而且根据实体正当程序理论创设了一系列新的基本权利,如隐私权。这些现象反映了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实质性区别所在,并且这种区别将是以后宪法解释发展的趋势。
三、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外部原因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上述区别,不是由解释者随意选择的结果。固然不能排除释宪者本身的法哲学观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但追根究底,是什么原因使释宪者产生这样的世界观呢?这就涉及到认识产生的根源问题,本文不能对这一深奥的哲学问题进行研究——这远远超出了本人的学力、也并非本文的研究范围。本文认为,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之所以区别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其外部原因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基本人权保护的重视和强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人类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深刻影响,它在带给人类悲惨和深重灾难的同时,作为一种反面教材,它也给了人类极大的教训。它促使人们警醒和反思:国家权力的存在究竟是为了什么?如何避免人类尊严和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尤其是避免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二战结束后,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强化了对基本人权的重视和保护。
作为二战策源地和战败国的德国,在战后对上述问题尤其有更为深刻的认识和反省。这种反省首先反映在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之中,1949年5月23日公布的德国《基本法》的第1条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 [13]1946年11月3日公布的日本国宪法第11条规定:“国民享受的一切基本人权不得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和将来赋予国民。”第13条规定:“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 [14]
1951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反映了二战后国家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被告是纳粹党人的中级官员,1945年3月被任命为“与失败主义进行斗争并提高抵抗意志”的特别专员。他从情报中了解到原告及其丈夫在自己家中藏了一个有半犹太血统的妇女,以保护她不给盖世太保(纳粹党秘密国家警察)逮捕。同时原告及其丈夫还正在为盟国军队(即英美军队)准备纳粹党员名单。被告迅速逮捕了原告及其丈夫,在原告的丈夫企图逃跑时,被告开枪将其击毙。但第二天被告作证说原告丈夫死于心脏病急性发作。这一案件中的一个法理学上的问题是:被告能否以执行国社党命令而逃避自己罪责?法院否认以执行1945年3月国社党紧急命令作为辩解的合法性。该命令规定德国所有武装人员有不经审讯击毙逃跑者的义务。法院特别支持拉德布鲁赫的这一观点:一个完全否认平等原则的实在法丧失了法律性质。法院还否认了有些国社党法学家的一个观点:希特勒的任何有关法律宣告都可以被认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法院认为这种观点是“法律界成员的自甘堕落以献媚于一个专制者,从法治观点来看,这种观点是不值一驳的。” [15]
在完成权利“保护神”角色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过程之中,法律解释者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各种恰当的解释方法。而在具体境况下究竟采用何种解释方法的问题,不是一个纯粹方法论的问题,而是一种有关价值的理性判断技艺。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观点,法律是人类的作品,像其他作品一样,只有从它的理念出发才可被理解,一个无视人类作品价值的思考是不可能成立的,因此对任何一个法律现象的无视价值的思考也都是不能成立的,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可能被理解。 [16] 这种由法的价值性而导出的对解释者解释方法的影响从上述案例中反映出来,这个案件既反映了法律解释中的价值判断技艺,更重要的是,这种技艺的运用在一个侧面反映了二战后对人权保障的强化和重视。
各国除了在宪法文本的规定中强化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之外,而且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种新趋势——将国际公约作为国内宪法解释的依据。这种现象反映了二战后对基本人权的重视,这种变化自然会影响到宪法解释。首先,实施宪法解释职权的释宪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之一,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逃脱不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职责和义务,尽可能地保护基本权利不仅是其释宪活动的出发点,也是其释宪活动的落脚点。其次,释宪者保护基本权利的职责和义务是通过各种具体的宪法解释方法来实现的,而无论是司法部门、立法部门还是其他专门机构作为释宪者,它们都不能直接地实现宪法所保护基本权利,只能在宪法基本权利的享有者在实现其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疑问或纠纷时,以最终解释者的身份出面予以澄清或作出权威性决断,从而完成基本权利“保护神”角色的任务,在这个过程中,释宪者的行为受到宪法的精髓即保障基本人权这一理念的指引。
正是因为对基本人权保护的强化和重视,释宪者就不能再囿于传统的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仅仅通过探求制宪者的意图等途径去获得宪法文字文本的意义,而是要探求和实现宪法的意思——宪法的价值和精神,即保障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这就必然要求释宪者放弃单纯围绕宪法语词的解释方法,因为无论以制宪时的语词含义、还是以释宪时的语词含义进行解释,都会遭受语词含义的历时和共时变化的困扰。战后对基本权利保护的重视和强化,不仅为摆脱这一困扰提供了契机,为走出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困境指引了方向,而且也是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内部原因
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既有前述二战后对基本人权保障的重视这一外部原因, 同时还是法学内部法理学的新发展促成的结果。
(一)内部原因之一:法理学的新发展
众所周知,在整个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在法学中占支配地位,实证主义法学那种强调完全按照应然的法律规则进行逻辑推理以维持法律秩序稳定性的方法,到了20世纪已经不合时宜了。20世纪社会发展的需要导致了社会学法学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占重要地位的新兴法学流派,同时,传统的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也对各自的立场进行了修正。法理学的变革对于法律解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传统法理学影响下所形成的法律解释方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逐渐产生了动摇,他们更愿意去采取一些既符合当前社会现实、又能有效解决眼前实际问题的新的解释方法。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现的。
1.传统法理学
19世纪实证主义法学的核心观点就是,主张对法律采取一种实证的和客观的态度,在这种观念指导下,法律解释就是从逻辑上澄清思想,“通过辩识法律概念并将它们分解成构成它们的基本成份来阐明法律的概念”。 [17]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奠基人约翰·奥斯丁在其《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认为,“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 [18]他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对从实在法制度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予以阐释,并指出,一般法理学的目的便是阐明法律概念结构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他所说的“一般法理学”是阐明不同法律制度所共有的一些原则、概念和特点,通过对法律制度的分析,能够获得这样的认识:那些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制度,由于具有完善性和成熟性,从而也就富有卓越的指导意义,这就要求对诸如权利、义务等主要法律术语进行解释。 [19]凯尔森在坚持实在法与自然法二元论的基础上,认为法与正义不同,法指的是实在法,法研究的是实在法的概念。 [20]根据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乃是那些“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能确定某些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 [21]因此法律实证主义者关注的是对法律术语的分析和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 [22]
实证主义力图将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并把学术工作限制在分析“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法律实证主义具有实证主义一样的特点,都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辩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作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辩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
2.现代法理学
随着历史的车轮辗入20世纪,传统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进路显得与新的时代脉搏不合拍了。由于劳资关系、环境和失业等大量社会矛盾和冲突不断涌现,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去缓解这些危机,于是政府改变了其传统的“守夜人”角色,转而采取积极的干预政策。这些干预行为需要按照相应的法律制度去实施,以保证干预政策的有效性。在这种背景之下,传统实证主义法学不能满足日益变化着的社会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法律社会学应运而生,并日益发展成为一个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学流派。
在经历一个世纪的衰落之后,自然法学说在20世纪初开始复兴,并在二战后在西方国家流行起来。 20世纪复兴的自然法学不再像古典自然法那样坚持抽象的道德原则和价值观,而是表现出一种实证主义的倾向,如鲁道夫·施塔姆勒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的观点。 [23] 富勒在与哈特论战的过程中,提出了“程序自然法”的观点, [24]反映了20世纪的新自然法学向法律实证主义的让步。
二大战后形成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不同于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特征之一就是,它放弃了旧分析法学试图把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严格限于注解法律观念和法律概念的做法,以及与此相应的方法论上的排他性,承认社会学和自然科学的方法的某些合理性,并把这些方法或多或少地运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研究。 [25]哈特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理论, [26]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标志着二战后法律实证主义“退却的第一个重要的一步”。 [27]
20世纪法理学的上述新发展表明,法理学不是抽象学问,它有其具体的研究对象,同时还具有实际的社会意义。“作为一门科学,法学对法律的价值、概念和事实这三种因素都应研究”。 [28]自20世纪初社会学法学产生后,法理学的多元化现象促进了法理学自身的更大发展。法理学的这种新发展在使其适应时代需要的同时,也相应地对宪法解释的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内部原因之二:法理学的新发展对宪法解释方法的影响
两岸四地教唆犯探析

作者简介:许豪 男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2级刑法硕士研究生100088
张倩 女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2级刑法硕士研究生 100088


摘要:近年来,港澳台与大陆的交流越来越频繁,不同法律传统与司法制度的冲突日益受到学者与司法工作者的关注,特别是在香港、澳门回归后,在一国两制的国家体制下,法律适用的协调本文在对两岸四地教唆犯从立法规定着手,进行深入的比较的,深入分析其理论根源及文化背景。
关键字:教唆犯 共同犯罪 从犯 正犯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现代刑法理论对犯罪中止问题的研究已经非常成熟透彻,但是由于近一个世纪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及对生活不同价值观念和追求,两岸在这个问题上也自然互有异同。本文拟对两岸四地教唆犯作一粗略比较,以期两岸四地在此问题上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法学研究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两岸四地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作为共同犯罪人种类之一的教唆犯,是采用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方法划分出来的独立共犯种类,因此它在刑事立法中与共同正犯与从犯相并列。台湾地区刑法中关于教唆犯的分类亦采取此论并沿用至今。大陆刑法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澳门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教唆犯,而是将教唆犯归入正犯的一类。香港刑法对教唆犯没有专门规定共同犯罪有没有规定,而是将其归入从犯,“任何人协助、怂使或促致他人犯罪,即属从犯。”
关于教唆犯的概念,
澳门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教唆犯,但在刑法典第25条规定:“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之事实之决定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
香港将罪犯分为主犯和从犯,“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他人犯罪的”人属于从犯(二级共犯),“教唆他人犯罪,是指明知(或蓄意漠视)。某人存有致罪意念,并明知当时的情况构成犯罪,却在该人犯罪时而故意鼓励或怂恿该人犯罪。”1 同时在不完整罪中规定了教唆罪。“教唆他人犯罪本身即是犯罪”2 。但香港的“教唆罪不是由立法而是由普通法创制的犯罪。因此,对于何种行为构成教唆罪,由判例法确定。”3
对于教唆犯的处罚两岸四地也有不同的规定,大陆刑法典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台湾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第3款规定:“被教唆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至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者,为限”。
澳门刑法对于教唆犯,只要教唆的犯罪“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即以其所教唆的罪的正犯处罚。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9条规定:“任何人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主犯犯罪的人,与他人构成同罪。”即主犯构成盗窃罪从犯亦构成盗窃罪,但这并不意味主犯与从犯要判同样的刑罚。如果正犯比较年轻,而帮助、唆使、引诱、促成者较为年长或经验丰富,则后者便可能得到更严厉的惩罚。4
二、比较
(一)立法比较
一般认为,教唆犯不是独立犯罪的罪名,是按分工为标准的分类方法划分出来的独立共犯种类。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有:1、二分法,把共犯分为正犯和从犯两类(或者主犯和从犯),而教唆他人犯罪和帮助他人犯罪的都以论处从犯。2、三分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和从犯(或者主犯、教唆犯和从犯)。4、四分法,不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各国的立法也是从共同犯罪的角度确定教唆犯的含义。
大陆和台湾对教唆犯有专门的概念。大陆刑法典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台湾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澳门和香港没有教唆犯的概念
大陆和台湾刑法都将教唆犯定义为:“教唆他人犯罪的”。大陆和台湾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都采取了三分法,但采取的分类标准不同。
澳门将教唆犯规定在正犯之中,“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之事实之决定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香港将罪犯分为主犯和从犯,“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他人犯罪的”人属于从犯(二级共犯),(这里“教唆他人犯罪”,“是指明知(或蓄意漠视)某人存有致罪意念,并明知当时的情况构成犯罪,却在该人犯罪时而故意鼓励或怂恿该人犯罪”5 ;怂使他人犯罪是指某人犯罪之前故意劝导、唆使或鼓励该人犯罪(Callaem [1986]QB·808·);促使他人犯罪,是指在某人犯罪至于故意力图该人犯罪(Attorey General’s Reference (NO.1 of 7975)如果);)同时在不完整罪中规定了教唆罪。但是香港刑法的教唆罪与共同犯罪中规定的“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他人犯罪的”二级主犯不是同一个概念, “它们之间关键的不同之处是:被告人在被定为二级主犯之前,必须是实际上已实施了犯罪;而教唆罪并无这一要求。被告人试图影响被教唆者实施犯罪时,就意味着实施了教唆罪。”6 二级主犯是在一级主犯产生犯意、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其犯罪的,不同于我们研究的造意犯,相当与我们共同犯罪从犯的帮助犯。二者区别在于,帮助犯属于从犯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不确定,看教唆者在共同犯罪起到作用。此文我们对于此不作探讨。下文中着重探讨香港刑法规定的教唆罪。
将教唆犯独立规定说明大陆和台湾刑法的教唆犯的重视。台湾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从犯和教唆犯,而大陆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但是“教唆犯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7 ,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和胁从犯相并列,混淆了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后三者是按作用为标准的分类,而教唆犯是按分工为标准的分类。按照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便于定罪量刑。相比较,台湾关于教唆犯的分类更具有合理性。
(二)成立条件
大陆刑法理论根据刑法的规定,一般都认为教唆犯是故意地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因此构成教唆犯需要具备如下要件:首先,从客观方面说必须由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或者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的犯罪。其次,从主观方面说,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8 台湾学者也认为,“教唆犯之成立要件包括教唆故意(主观要件)与教唆行为(客观要件)。”9 同时大陆和台湾刑法都认为客观方面只要教唆者实施了教唆行为足以,而不要求被教唆人是了所教唆的犯罪为必备要件。
澳门刑法典在正犯中规定了教唆行为,认为正犯必须是“亲身或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人或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或共同直接参与事实之实施者,均以正犯处罚”。显然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不构成共同犯罪,澳门刑法没有规定教唆行为构成犯罪,按照澳门刑法对教唆者不能处罚。因此,教唆者构成犯罪必须是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成立共同犯罪。根据澳门刑法,教唆者构成犯罪要求: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主观上又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被教唆者实施了被教唆之罪。
香港的教唆罪要求“控方必须证明存在教唆犯罪的行为和影响被教唆者实施犯罪的故意”10 。几乎所有试图影响他人犯罪的手段都是教唆行为。“行为人可以以威胁、事假压力和说服为手段‘教唆’他人犯罪”(Invicta Plastics Ltd v Applin [1973] RTR 251)。教唆行为不一定要指向特定的人。在印维克他塑料有限公司(Invicta Plastics)一案中,报纸刊登的广告说物品的优点是可用来实行犯罪。现在的法律还要求,教唆者必须知道或相信被教唆者有实施犯罪的一天。尽管这一广告针对的是世界上不特定的对象,但也被认为是教唆行为。但是教唆内容必须是由判例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三)刑事责任
确定教唆犯的形式责任首先明确教唆犯的性质。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独立性说和从属性说。前者是指教唆犯行为完全独立于实行行为,教唆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教唆行为就是构成教唆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其刑事责任不以实行行为犯的刑事责任为转移;后者是指,教唆犯的教唆行为附属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因为直接破坏法律规范的是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并不直接破坏法律规范,因而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也以实行犯的刑事责任为转移。
二重性说是目前大陆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主张大陆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有机统一。该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者的关系而言,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联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注:参见伍柳村:《试论教唆犯的二重性》,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1期。)
大陆刑法理论和刑法典将教唆行为分为独立教唆和共犯教唆两种:前者是指凡实施教唆行为,即使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也可以构成教唆犯,基于此大陆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者是指出来实施教唆行为之外,还必须被教唆人实施了所教唆的犯罪才能成立,同时教唆犯罪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独立教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共犯教唆“应当按照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根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分别视为主犯或者从犯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 台湾刑法仅笼统地规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这是由于两地所采取不同的分类标准,大陆刑法主要依据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分类,有利于教唆犯定罪量刑。而台湾依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进行分类。台湾刑法还规定对教唆犯的处罚“以所教唆至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者,为限”。此处显示教唆犯从属性。
澳门刑法没有规定独立教唆行为,对于教唆犯的规定,完全采取了从属性说,对“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之事实之决定者”的处罚以被教唆者是否已经“实行或开始实行”被教唆之罪。换言之,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对教唆者是构成犯罪。澳门刑法对于教唆犯,只要教唆的犯罪“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即以其所教唆的罪的正犯处罚。显然将教唆犯完全视为正犯过于机械,也与教唆行为的世界危害性程度不相吻合,不利于体现罪责相应原则。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9条规定:“任何人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主犯犯罪的人,与他人构成同罪。”即主犯构成盗窃罪从犯亦构成盗窃罪,但这并不意味主犯与从犯要判同样的刑罚。如果正犯比较年轻,而帮助、唆使、引诱、促成者较为年长或经验丰富,则后者便可能得到更严厉的惩罚。11 这里的规定是对共同犯罪中二级主犯的规定,并不是我们上述意义上造意犯的纯粹教唆犯的处罚。
香港刑法单独规定教唆罪,未将教唆罪的行为归属于任何共同犯罪行为。虽然“被告人试图影响被教唆者实施犯罪时,就意味着实施了教唆罪”,但是香港刑法对教唆罪的处罚并不是采取独立性说,因为“在犯罪的故意还停留在一个人思想里,教唆者没有教唆他人(被教唆者)犯罪之前,或者教唆者和被教唆者没有同意共同犯罪之前,不存在任何犯罪。” 12 现行法律要求,教唆者必须知道或相信被教唆者有实施犯罪的意图。在柯尔(Curr [1968] 2 QB 944)一案中,被告人被控犯有教唆妇女实施《1945年家庭补助法案》规定的犯罪,即收集这些妇女没有权利享有的社会安全补贴。被告人的定罪被推翻,理由是控方不能证明被教唆的妇女知道子被教唆实行的行为构成犯罪,并有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犯罪意图。

参考文献:
1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2页。
2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7页。
3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7页。
4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2页。
5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2页。
6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9页。
7 张明楷《教唆犯不是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
8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1989年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1-202页。
9 林山田著《刑法通论》1986年2月版,三民书局,第219页。
10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8页
11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2页。
12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