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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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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2002年9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但设在本市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除遵守《条例》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明确一个职能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主管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律机制,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应当给予表彰。

第七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发起人是个人的,不得少于10人;发起人是单位的,不得少于6个;由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发起人总数不得少于10个。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超过6个月未完成筹备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筹备。但有正当理由,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备时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县(处)级以上在职领导,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因特殊需要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

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和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但不包括名誉职务。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于办理完毕后7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四)名称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住所变更的,应提交新住所使用权证明;宗旨、业务范围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审计报告和拟定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活动资金变更的,应提交验资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文件。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注销后1年内,被注销的原社会团体及其领导机构成员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税后利润返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可以举办社会服务项目,但应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票证。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社会团体理事会审议确定,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由市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版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办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宗旨、编辑方针应当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相符。

社会团体所办出版物出版后,应当向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送缴样本。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及时进行换届改选,并于换届后30日内将有关会议决议、新任领导成员基本情况和财务审计报告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举行重大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3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于活动结束后将总结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应当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向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以自身的名义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新闻媒体应当查验该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情况。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宣传报道,应当在分支机构名称前冠以所属社会团体的全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性社会团体的发展,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将行业管理职能移交或委托给行业性社会团体,同时保障行业性社会团体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设立一个行业性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性社会团体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行业性社会团体承担下列职能: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五)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六)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

(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行业性社会团体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依据其章程进行处理;

(八)协调行业内产业结构调整,进行技术引进和成果推广应用;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01]4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 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范金融企业的会 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部制定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现予印发。《金融企 业会计制度》自2002年1月1日起暂在上市的金融企业范围内实施。同时,也鼓励其他股份制 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金融企业(简 称金融企业, 下同),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
第三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
第四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 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 历起讫日期确定。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本制度所称的期末,是指月末、季末、半年末和年末。
第五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金融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 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在境外设立的中国金融企业向国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二)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进行会计核算,不应当仅仅按照 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金融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 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四)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 ,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五)金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 相互可比。
(六)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八)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 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 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九)金融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 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十)金融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 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 定者外,金融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十一)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也不得少 计负债或费用。
(十二)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 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 本性支出。
(十三)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 ,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 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的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 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 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章 资 产
第九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 ,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金融企业的资产应按流动性进行分类,主要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和其他资产。
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还应按发放贷款的期限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 贷款。

第一节 流 动 资 产
第十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耗用的资产。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库存现金、存放款项、拆放同 业、贴现、应 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款、应收信托手续费、存出保证金、自营证券、清 算备付金、代发行证券、代兑付债券、买入返售证券、短期投资、短期贷款等。
(一)存放款项,是指金融企业在中央银行、其他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入的用于支 付清算、提取及缴存现金的款项,以及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缴存中央银行的准备金存款等 ,包括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和存放同业款项。存放款项,应按实际存放的金额入账。
(二)拆放同业,是指金融企业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在金融机构之间借出的资金头寸。资 金拆放应按实际拆出的金额入账。
(三)贴现,是指金融企业向持有未到期商业汇票的客户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贴现的款 项。金融企业办理贴现,应按票面金额入账。
(四)应收利息,是指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及购买债券等,按照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 应收取的利息以及其他应收取的利息。应收利息应按当期发放贷款本金、购买债券面值等和 适用利率计算并确认的金额入账。
(五)应收股利,是指金融企业因股权投资而应收取的现金股利。应收股利应按当期应 收金额入账。
(六)应收保费,是指金融企业应向投保人收取但尚未收到的保费。应收保费应按当期 应收金额入账。
(七)应收分保款,是指金融企业之间开展分保业务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应收分保款 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
(八)应收信托手续费,是指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收的各项手续费。应收信托手 续费应按当期应收的手续费金额入账。
(九)存出保证金,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交存的保证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存出分保准 备金、存出理赔保证金、存出共同海损保证金、存出其他保证金等。存出保证金应按实际存 出的金额入账。
(十)自营证券,是指金融企业为了获取证券买卖差价收入而买入的、能随时变现的且持有 期间不准备超过1年或虽不能随时变现但其发行期或购入至到期日的剩余期限不满1年(含1 年)的股票、债券、基金和权证等经营性证券。自营证券应当按照清算日买入时的实际成本 入账。实际成本包括买入时成交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
(十一)清算备付金,是指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为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存 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清算备付金应按实际交存的金额入账。
(十二)代发行证券,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代理发行的股票、债券等。代发行证券应当按 照承销合同规定的价格入账。
(十三)代兑付债券,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债券而实际支付或垫付的款项。 代兑付债券应按实际兑付的金额入账。
(十四)买入返售证券,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进行证券回购业务而融出的资金。买入返 售证券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入账。
(十五)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债券等。
1.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 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作为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等 ,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2)收到投资者作为投入资金的债券等,如为短期投资,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短期 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2.短期投资的利息,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已记入“应收利息 ”的除外。
3.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时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
4.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等的差额,确认为当 期投资损益。

第二节 贷 款
第十二条 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借款人提供的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 付息的货币资金。
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主要包括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一)短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 贷款,包括质押贷款、抵押贷款、保证贷款、信用贷款、进出口押汇等。从事信托业务的金 融企业用自有资金发放的1年期(含1年)以内的贷款也包括在内。
短期贷款本金按实际贷出的贷款金额入账。期末,按照贷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 。抵押贷款应按实际贷给借款人的金 额入账。
(二)中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各种贷 款。
(三)长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各种贷款。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放的中长期贷款的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息分别核算。金融企业发放的中长期贷款,应当按照实际贷出的贷款金额入账 。期末,应当按照贷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应收取的利息,并分别贷款本金和 利息进行核算。
(二)商业性贷款与政策性贷款分别核算。
(三)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分别核算。自营贷款是指金融企业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 放的贷款,其风险由金融企业承担,并由金融企业收取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 供资金,由金融企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 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金融企业发放委托贷款时, 只收取手续费,不得代垫资金。金融企业因发放委托贷款而收取的手续费,按收入确认条件 予以确认。
(四)应计贷款和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非应计贷款是指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没有 收回的贷款。应计贷款是指非应计贷款以外的贷款。当贷款的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时,应单 独核算。
当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时,应将已入账的利息收入和应收利息予以冲销。
从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后,在收到该笔贷款的还款时,首先应冲减本金;本金全部收回 后,再收到的还款则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当在期末按本制度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 备。
在资产负债表中,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应当分别列示。
第三节 长 期 投 资
第十五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持有时间准备超 过1年(不含1 年)的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投资、其他债权投资和其他 长期投资。
长期投资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按照初始投资成本入账。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 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 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差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2.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 本。
3.以非现金资产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 为初始投资成本。
4.以债转股的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债转股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投 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
金融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 本法核算;金融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 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金融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 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金融企业对其他单位的 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 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三)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除追加投资(例如,将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转为投资)或 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当保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 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最初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 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1.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 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按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合同没有规定投 资期限的,初始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不超过10年 的期限摊销;初始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不低于10 年的期限摊销。
2.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应当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 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 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金融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 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的账面价值。金融企业在确认被投资单位发 生的净亏损时,应以投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投 资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 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面价值。
金融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计算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和确认投资损益时,应当以取得 被投资单位股权后发生的净损益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 动,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
3.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当自实际取得对 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时,按经追溯调整后股权投资的账 面价值加上追加投资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 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本制度的规定摊销,计入损益。
金融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应当 中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改按成本法核算,并按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新的投资成本。其后,被 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属于已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新的投资成本 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
(五)金融企业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含自营证券)划转为长期投资,应按短期 投资(含自营证券)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并按此确定的价值作为长期投资新的投资成本 。拟处置的长期投资不调整至短期投资(含自营证券),待处置时按处置长期投资进行会计 处理。
(六)处置股权投资时,应将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等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 损益。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的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减去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如果所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 费用金额较小,可以直接计入当期投资收益,不计入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
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减去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未到期债券利息 和计入初始投资成本的相关税费,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折价;债券的溢 价或折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也 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金融企业,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购买以及转换为股份之前, 应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金融企业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 ,应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与长期债权投资账面价值等的差额,作 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的长期投资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 孰低计量。

第四节 固 定 资 产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1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定义,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 ,制定适合于 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作为 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
金融企业制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预计 净残值(预计残值减去预计清理费用,下同)、折旧方法等,应当编制成册,并按照管理权限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 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同时备置于金融 企业所在地,以供投资者等有关各方查阅。金融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置于金融企 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折旧方法等,一 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仍然应当按照上述 程序,经批准后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取得固定资产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取得时 的成本包括买 价、进口关税、运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 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 运输费、安装成本、交纳的有关税金等作为入账价值。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 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 支出,作为入账价值。
(三)收到投资者作为投入资金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 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如果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比例等于或小于30% 的,在租赁开始日,企业也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包括技术改造、更新改造等,下同 ),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 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作为入账价值。
(六)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账面价 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七)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 价值。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 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 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3.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 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八)盘盈的固定资产,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 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作为入账价值。
(九)经批准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加上发生的运输费、安装费 等相关费用,作为入账价值。
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中,还应当包括金融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交纳的契税、耕地占用税、 车辆购置税等相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为在建工程准备的各种物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 买价、增值税 额、运输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实际成本,并按照各种专项物资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工程完工后剩余的工程物资,转作本企业库存材料的,按其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转作 库存材料。如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应按减去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实际成本 或计划成本,转作库存材料。
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工程物资,减去保险公司、过失人赔偿部分后的差额,工程 项目尚未完工的,计入或冲减所建工程项目的成本;工程已经完工的,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 筑工程、安装 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大修理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金融企业,应当按照 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的自营工程,应当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 机械施工费等 计量;采用出包工程方式的金融企业,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按 照所安装设备的价值、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等所发生的支出确定工程成本。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 发生的净支出 ,计入工程成本。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 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 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发生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 残料价值和过 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为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 毁损,或在建工程项目全部报废或毁损,应将其净损失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 办理竣工决算 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 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待 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各类设备;
(三)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
(四)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在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实 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调整已计提的折旧额,作为调整当月的费用处理。如果在年 度内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按照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 续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同时调整年初留存收 益各项目。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二)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 定资产的预计 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 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金融企业因改建、扩建等原因而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应当根据调整后价值,预计尚可 使用年限和净残值,按选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对于接受捐赠旧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固定资产入账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 预计净残值,以及所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一般应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 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 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 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净残值;如果已对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还应当扣除已计提 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第三十二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 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 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 收回金额。
除上述以外的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应当作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 清理净损益,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第三十四条 金融企业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 对盘盈、盘亏 、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金融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 资产,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 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如盘盈、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准的,在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 告时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如果其后批准处理的金额与已 处理的金额不一致,应按其差额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 ,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 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在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净值的减项反映。

第五节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是指为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 管理目的而持 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 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可辨认 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金融企业自创的商誉,以及未满足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其他项目,不能作为无形资产。
第三十八条 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 的实际成本应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实际成本。
(二)收到投资者作为投入资金投入的无形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际成本。 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项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实 际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 成本。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实际成本:
(1)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 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2)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预计未来现 金流量现值,作为实际成本。
第三十九条 金融企业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 法取得时发生 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 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 当期损益。
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得权利时 ,不得再将原已计入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
第四十条 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 平均摊销,计 入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 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 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 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 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第四十一条 金融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在尚未开发或 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金融企业因利用土 地建造自用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该在建工程。
第四十二条 金融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将所得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 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金融企业出租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有关收入确认原则确认所取得的租金收入; 同时,确认出租无形资产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 量,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第四十四条 金融企业的其他资产,是指除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如 长期待摊费用、存出资本保证金、抵债资产、应收席位费等。
(一)长期待摊费用,是指金融企业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 项费用,包括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应当由本期负担的借款利息、租金等,不得作为 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单独核算,在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 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其他长期待摊 费用应当在受益期内平均摊销。
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等相关费用,减去股票发行冻 结期间的利息收入后的余额,从发行股票的溢价中不够抵销的,或者无溢价的,若金额较小 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若金额较大的,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平均 摊销,计入损益。
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金融企业 开始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经营当月的损益。
如果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 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二)存出资本保证金,是指金融企业从事保险业务按规定比例缴存的、用于清算时清偿 债务的保证金。存出资本保证金应于金融企业成立后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在实际发生时 ,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三)金融企业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利息作为抵债 资产的入账价值。待处理抵债资产应单独核算。
抵债资产处置时,如果取得的处置收入大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其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 ;如果取得的处置收入小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其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保管过程中发生的 费用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置收入中抵减。
抵债资产在期末应当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
(四)应收席位费,是指金融企业向法定交易场所支付的交易席位费用。交易席位费用 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入账,并按10年的期限平均摊销。

第六节 资 产 减 值
第四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时对各项资产进 行检查,根据谨 慎性原则,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 准备。
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应当合理计提,但不得设置秘密准备。如有确凿证据表明金融企业不 恰当地运用了谨慎性原则设置秘密准备的,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并在会计报表 附注中说明事项的性质、调整金额,以及对金融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金融企业的短期投资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 本的部分,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金融企业在采用短期投资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时,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分别采用按投资总 体、投资类别或单项投资计提跌价准备,如果某项短期投资比较重大(如占整个短期投资10 %及以上),应以单项投资为基础计算并确定计提的跌价准备。
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其自营证券也按上述原则计提跌价准备。
第四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含拆出资金、应收 保费等,但不 包括贷款的应收利息)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 失,计提坏账准备。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由金融企业自行确定。金融企业应当制定计提坏账 准备的政策,明确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提取方法、账龄的划分和提取比例,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报有关各方备案,并备置于金融企业所在地。坏账准备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 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应当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 流量等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 不大外(如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 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下列各种情况不能全 额提取坏账准备:
(一)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二)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三)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
(四)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四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贷款(不包括保户质押贷款和 委托贷款,下 同)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对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 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应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贷款本息的偿还情况、抵押品的市价、担保 人的支持力度和金融企业内部信贷管理等因素,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计提 。
贷款损失准备包括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两种。专项准备按照贷款五级分类结果及 时、足额计提;具体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确定。特 种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特定国家发放贷款计提的准备,具体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 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确定。
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贷款损失冲减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已冲销 的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贷款损失准备予以转回。
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资产,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 、无担保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如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信用证 垫款等)、进出口押汇等。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 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也应当 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金融企业对不承担风险的委托贷款等,不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第四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逐项 进行检查。
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 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如果由于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 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如果由于新技术的产生等原因,导致其 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本制度所称的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 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资产的 销售价格减去所发生的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项目计提。
第五十条 对有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是否应当计提减值 准备:
(一)市价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
(二)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或1年以上;
(三)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严重亏损;
(四)被投资单位持续2年发生亏损;
(五)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
第五十一条 对无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是否应当计提减 值准备:
(一)影响被投资单位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环境的变化,如税收、贸易等法规的颁布或修 订,可能导致被投资单位出现巨额亏损;
(二)被投资单位所供应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 需求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
(三)被投资单位所在行业的生产技术等发生重大变化,被投资单位已失去竞争能力, 从而导致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如进行清理整顿、清算等;
(四)有证据表明该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如果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 减值准备。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一)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已全额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第五十三条 金融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 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也应当根据上述原则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五十四条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将该项无形资产的账 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一)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且已不能为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二)该无形资产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不能为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五十五条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计提无形资产的减值 准备:
(一)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金融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 重大不利影响;
(二)该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在剩余摊销年限内预期不会恢复;
(三)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抵债资 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计算的当期应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如果高于已提资 产减值准备的 账面余额,应按其差额补提减值准备;如果低于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应按其差 额冲回多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但冲减的资产减值准备,仅限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 余额。
已确认并转销的资产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应当相应调整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第五十八条 如果金融企业滥用会计估计,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按照 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即金融企业因滥用会计估计而多提或少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在转 回的当期,应当遵循原渠道冲回或补计的原则(如原追溯调整的,当期转回时仍然追溯调整 至以前各期;原从上期利润中计提的,当期转回时仍然调整上期利润),不得作为增加当期 的利润处理。
第五十九条 处置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应当同时结转已计提的 减值准备。
金融企业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贷款、长期投资等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有 确凿证据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贷款、长期投资等,如债务单位或被投资单位已撤 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根据金融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资产损失,冲销已提取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

第三章 负 债
第六十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 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的负债按其流动性,可分为流动负债、应付债券、 长期准备金和其他长期负债等。

第一节 流 动 负 债
第六十二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含1年)内偿还的债务。
第六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流动负债,主要包括活期存款、1年(含1年)以 下的定期存款 、向中央银行借款、票据融资、同业存款、同业拆入、应付利息、应付佣金、应付手续费、 预收保费、应付分保款、预收分保赔款、应付保户红利、存入保证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未 到 期责任准备金、存入分保准备金、质押借款、代买卖证券款、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债券款 、卖出回购证券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其他暂收应付款项和预提费用等。
(一)活期存款,是指金融企业吸收存款单位和居民个人存入的可随时取用的存款。 单位和居民个人活期存款应按实际存入的款项入账。
(二)向中央银行借款,是指金融企业向中央银行借入的临时周转借款、季节性借款、 年度性借款以及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向中央银行借入的特种借款等。向中央银行借款应按实际 借入款项入账。
(三)票据融资,是指金融企业以客户贴现的未到期商业汇票向中央银行办理再贴现和 向其他商业银行办理转贴现而获得的资金。票据融资应按票面金额入账。
(四)同业存款,是指金融企业之间因发生日常结算往来而存入本企业的清算款项。 同业存款应按实际存入本企业的款项入账。
(五)同业拆入,是指金融企业从金融机构拆入的款项。同业拆入应按实际拆入的款项 入账。
(六)应付利息,是指金融企业根据存款或债券金额及其存续期限和规定的利率,按期 计提应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利息。应付利息应按已计但尚未支付的金额入账。
(七)应付佣金,是指金融企业应向个人代理人和保险经纪公司支付的报酬。应付佣金应按 实际发生额入账。
(八)应付手续费,是指金融企业应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 保险代理人支付的报酬。应付手续费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九)预收保费,是指金融企业在保险责任生效前向投保人预收的保险费。预收保费应按 实际发生额入账。
(十)应付分保款,是指金融企业之间开展分保业务发生的各种应付款项。应付分保款 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
(十一)预收分保赔款,是指金融企业分出分保业务按保险合同约定预收的分保赔款。预收 分保赔款应于收到分保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
(十二)应付保户红利,是指金融企业按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的应付给保户的红利。应付保户 红利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十三)存入保证金,是指金融企业按保险合同约定接受存入的保证金,包括存入理赔保证 金、存入信用险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应按实际存入的金额入账。
(十四)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保险事故已发生已报案或已发生未报案而按 规定对未决赔款提存的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估计保险赔款额入账。
(十五)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1年期以内(含1年)的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 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保险精算结果入账。
(十六)存入分保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的再保险业务按合同约定,由分保分出人扣存 分保接受人部分分保费以应付未了责任的准备金。存入分保准备金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 ,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
(十七)质押借款,是指金融企业用自营证券向其他金融机构质押而借入的各种短期借 款本金。质押借款应按实际借入的款项入账。
(十八)代买卖证券款,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有价证券而由客户交存 的款项。代买卖证券款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
(十九)代发行证券款,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采用余额承购包销方式或代销方式代发行 证券所形成的应付证券发行人的承销资金。代发行证券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二十)代兑付债券款,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债券业务而收到委托单位预付的 兑付资金。代兑付债券款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入账。
(二十一)卖出回购证券款,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进行证券回购业务所融入的资金。卖 出回购证券款应当按照卖出证券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
第六十四条 各种短期存款、借款、短期应付债券等,应当按照本金或债 券面值以及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损益。

第二节 应 付 债 券
第六十五条 金融企业发行债券,应当按照实际的发行价格总额,作负债 处理;债券发 行价格总额与债券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折价,在债券的存续期间内按实际 利率法或直线法于计提利息时摊销,并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
第六十六条 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在发行以及转换为股 份之前,应按 一般应付债券进行处理。当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转换为股份或 资本时,应按其账面价值结转;可转换债券账面价值与可转换股份面值之间的差额,减去支 付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第六十七条 金融企业发行附有赎回选择权的可转换债券,其在赎回日可 能支付的利息 补偿金,即债券约定赎回期届满日应当支付的利息减去应付债券票面利息的差额,应当在债 券发行日至债券约定赎回届满日期间计提应付利息,计提的应付利息,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 则处理。
第六十八条 金融企业发行债券,如果发行费用小于发行期间冻结资金所 产生的利息收 入,按发行期间冻结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减去发行费用后的差额,视同发行债券的溢价收 入,在债券存续期间于计提利息时摊销。
第六十九条 金融企业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是指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借 款折价或溢价 的摊销和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包括手续 费等。
除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均应于发生当期 确认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的处理
1.金融企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时,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 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发行费用,将发生金额较大的 (减去发行期间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直接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将发生金额较小 的(减去发行期间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向银行借款而发生的手续费,按上述同一原则处理。
2.因安排专门借款而发生的除发行费用和银行借款手续费以外的辅助费用,如果金额 较大的,属于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所购建 固定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发生的辅助费用,直接计入当期 损益。对于金额较小的辅助费用,也可以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损益。
(二)借款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汇兑差额的处理
1.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金融企业为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汇兑差额应当开始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
(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只包括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 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2.金融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满足上述资本化条件的,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应当予以 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所发生的 ,应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当期利息支出。每一会计期间利息资本化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每一会计期间利息的资本化金额=至当期末止购建固定资产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资本化率
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Σ[每笔资产支出金额×每笔资产支出实际占用 的天数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为简化计算,也可以月数作为计算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资本化率的确定原则为:金融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只借入一笔专门借款时,资本化率为该 项借款的利率;金融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借入一笔以上的专门借款时,资本化率为这些借款 的加权平均利率。加权平均利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加权平均利率=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
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100%
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Σ[每笔专门借款本金×每笔专门借款实际占用的天数
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为简化计算,也可以月数作为计算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在计算加权平均利率时,如果金融企业发行债券发生债券折价或溢价的,应当将每期应 摊销的折价或溢价金额,作为利息的调整额,对资本化率作相应调整,其加权平均利率的计 算公式如下:
加权平均利率=
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或-)折价(或溢价)摊销额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 ×100%
3.金融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外币专门借款,其每一会计期间所产生的汇兑差 额,满足上述资本化条件的,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予以资本化,计入 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该项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计入当期利息支出。
4.金融企业每期利息和折价或溢价摊销的资本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为购建固定资产 的专门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和折价或溢价的摊销金额。
在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时,与专门借款有关的利息收入不得冲减所购建的固定资产成 本,所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冲减当期利息支出。
5.金融企业以非借款方式募集的资金专项用于购建某项固定资产的,如专用拨款、发行 股票募集的资金等,在募集资金尚未 到达前借入的专门用于购建该项固定资产的资金,其发生的借款费用,在募集资金到达前, 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募集资金到达后,在购建该项资产的实际支出未超过以非借款 方式募集的资金时,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实际支出超过以非借款方式 募集的资金时,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但在计算该项资 产的累计加权平均数时,应将以非借款方式募集的资金扣除。
6.如果某项建造的固定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指每一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下同) ,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并且为使该部分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需 的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则这部分资产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不再计入所建造的固定资产成本, 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如果某项建造的固定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才 可使用,则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其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不再计入所建造的固定资产成本 ,而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7.如果某项固定资产的购建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超过3个月(含3个月), 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其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所购建的固定资产成本 ,将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购建重新开始,再将其后至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 所发生的借款费用,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
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中断期间所发生的 借款费用仍应计入该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以后发生的 借款费用应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条 本制度所称的“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是指固定资产已达到 购买方或建造 方预定的可使用状态。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认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 状态:
(一)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全部完成;
(二)已经过试生产或试运行,并且其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行或者能够稳定地生产 出合格产品时,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能够正常运转或营业时;
(三)该项建造的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四)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设计或合同要求,或与设计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 符,即使有极个别地方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也不足以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三节 长期准备金
第七十一条 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其长期准备金主要包括长期责任准 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和保险保障基金等。
第七十二条 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1年(不含1年)以上的长期财产险业 务和再 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系统 合理的方法计算的结果入账。
第七十三条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人寿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 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存的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保险精算结果入账。
第七十四条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长期性健康保险业 务为承担未 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存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保险精算结果入账 。
第七十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于年末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规定比例提取。

第四节 其他长期负债
第七十六条 其他长期负债,主要包括长期存款、保户储金、长期借款和 长期应付款等。
(一)长期存款,是指金融企业吸收存款单位和居民个人存入的1年(不含1年)以上的 定期存款。
(二)保户储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的保险业务,收到保户缴存的储金。
(三)长期借款,是指金融企业向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 )的各项借款。
(四)长期应付款,是指金融企业除长期借款和应付债券以外的其

天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天政发[1999]61号

天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秦城区和北道区)的城区、近郊区、开发区、旅游风景区的所有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并与市政公用事业同步建设。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市上统一领导,两区管理,专业队伍与群众参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事业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 天水市建设委员会为天水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和本办法的执行。
天水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为全市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包括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在内的整个城市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协调城市管理工作和本办法实施中各有关部门的关系。
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机关,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建监察队伍分别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察管理。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各自职责行使管理职权,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含早、夜市和各类临时性市场)、经营性摊点和户外广告、招牌、匾额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噪声、振动等环境污染和危害实施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部门对车辆、公共停车场(点)的市容环境卫生和车辆运行停放、汽车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五)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修理、清洗等涉及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涉及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九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宣传、教育、文化、工商、卫生等其他有关单位,应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培养文明、健康的卫生行为习惯。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并不断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应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恪尽职守,文明作业,公正执法。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本办法,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设施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应当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沿路、临街的,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凡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洁。
城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和墙体周围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如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应当符合安装、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搭设棚房,设墙围栏占用公共用地和场所,进行阳台、阴台和窗户的外延展性装饰装修,侵占城市公共空间。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在批准的用地范围以外堆放物料或施工作业。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护墙等。沿路、临街工地应当实行封闭式施工。
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施工废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妨碍下水管道设施的通畅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建筑,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因施工损坏路面场地等公共设施,应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并经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设点摆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电话亭、书报亭、售货亭等设施。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形成的,应限期清理和拆除。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商业宣传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主办单位应当报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宣传栏、灯箱灯饰;画廊、橱窗、浮雕、招牌、标志等,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批准手续。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油饰,保持其整洁、美观、牢固,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应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一切经营门店均不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告示和广告。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张挂彩旗、施放气球、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应当按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并保持整洁完好,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灯杆)、树木等市政公用设施悬挂条幅、张贴广告。
在城市张挂、张贴宣传标语、条(横)幅、告示、招贴等宣传品,主办单位或个人应当报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健康,用语准确,书写规范,用字正确。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驶。
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不得临街经营车辆清洗或修理业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地清洗或修理车辆。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应当及时修复。
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不低于1米的遮挡围栏。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讯空中走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和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管理单位应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或指定地点的范围以外停放车辆,禁止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交叉路口、主要出入口随意停留。
第二十七条 城市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栽培、整修和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理。
禁止在城市树木上结绳悬挂物品、凉晒衣物等。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按规定和标准同步进行配套绿化建设。达不到要求标准的,由原建设单位补建,直至达到要求标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小街巷、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小区,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负责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五)火车站、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公共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公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带、绿地、花坛和临时停车场、内部停车场,由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公园、旅游风景点、开发区和河道、排洪道内及其两侧,由管理部门负责保洁;
(八)饮食摊点馆店的环境卫生,应当按有关标准从严要求,由经营者负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瓜果、冷饮食等经营者,应当设置专用垃圾桶 (箱),并严格管理经营区域的环境卫生;
(九)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管理者负责清扫保洁;
(十)建筑施工、拆迁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责任不清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就近划定给有关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质量,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确有困难,无法承担清扫保洁责任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袋装收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搞好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区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方式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区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乱倒污水。禁止从楼上往外抛掷废弃物品、倾倒垃圾、污水。禁止在街道、广场、院落等露天场所和楼房垃圾道、公共垃圾台、垃圾箱等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和垃圾。禁止临街临路宰杀、洗涤、摆放污水桶。
第三十四条 粪便、化粪池应当及时清理,防止堵塞、满溢。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期清运疏通。
第三十五条 修建、挖掘道路和清理窨井淤泥等产生的废弃物,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六条 除特殊工程依照有关规定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3天通告周围区域外,晚22点至早6点前不得在居民区周围实施建设活动。
第三十七条 除环卫清运车辆外,晚22点至早6点前卡车、拖拉机、农用车等货运车不得在居住区周围行驶扰民。
未经批准,4吨以上(含4吨)载重车辆不得进入城区。
城区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号。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或敞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者应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除治安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按规定经批准外,禁止单位和个人养犬。
动物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乱扔。
第四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 (厂)、教学科研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遗弃、倾倒。
禁止随地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危险、剧污物。
第四十一条 禁止侵占或毁坏河道及河道设施。禁止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倾倒工业废弃物、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饮食馆店(企业)应当设置有效的油烟、异味收集装置或设施,并通过专用的烟囱(烟道)排放,禁止利用居民楼烟道或其他非专用烟囱(烟道)排放烟尘。
禁止饮食摊点使用明火、烟煤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个体经营户产生的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包括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经费采取政府财政拨款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方式解决。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实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或改造,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经营收费。
因城市改造、工程建设拆除城市原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标准建设返还。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设计;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验收。
配套建设、建设返还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达不到标准的,不得验收、交易或投入使用。属已建成但不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的,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限期改建或补建;没有建设的,由原建设单位限期建设;无法整改补救的,由原建设单位拆除工程重建,直至达到要求标准。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在上班、经营或作业时间内应当一律开放,不得擅自关闭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在6点至24点向公众开放使用。
第四十七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按照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督促、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新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成水冲式公厕或生态公厕。
公共厕所应当标志明显,专人管理,保持清洁。
第四十八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开放使用。
城市道路临街商店、摊点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有效。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和添置。
第五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封闭和移动现有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行拆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暂扣或没收物品,可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上 5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家禽家畜随地便溺的,处罚饲养者);
(二)在临街商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挂牌匾和广告的;
(三)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灯杆)等市政公用设施悬挂条幅、张贴广告的;
(四)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破损、不洁,不及时维修、清理的;
(五)在公共停车场或指定地点的范围以外停放车辆,或者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交叉路口、主要出入口随意停留的;
(六)在沿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和墙体周围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七)临街临路宰杀、洗涤、乱倒污水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楼上往下抛掷废弃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的;
(三)夜间违反规定行车扰民的;
(四)在城市树木上涂写、刻画或借助城市树木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随意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标语、条(横)幅、告示、招贴的;
(六)牌楼、彩旗、气球、指路牌、标志装饰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七)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地清洗或修理车辆的;
(八)城市内运行的车辆车容明显不洁、带泥行驶或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九)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乱扔动物尸体,在街道、广场、院落等露天场所和楼房垃圾道、公共垃圾台、垃圾箱等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垃圾的;
(十)违反规定饲养或在城区内敞放家禽家畜的;
(十一)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范的;
(十二)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责任区内卫生、秩序检查不达标的;
(十三)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招牌、灯箱灯饰、浮雕、标志等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洁的;
(二)雕塑、街景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洁的;
(三)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讯空中走线等设施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洁的;
(四)因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污染或损坏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点摆摊、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电话亭、书报亭、售货亭等设施的;
(六)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不符合规定要求,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七)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汽油等危险、剧污物的;
(八)未按规定保洁、保养、维修、更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九)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车辆清洗、修理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作业,阻塞交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十一)向河道倾倒排泄物、废弃物的;
(十二)搭设棚房、设墙围栏占用公共用地和场所,进行阳台、阴台和窗户的外延展性装饰装修侵占城市公共空间。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沿路临街建筑物外观破损、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洁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或经批准后不按规定举办社会、文化、商业宣传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按规定和要求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在批准的用地范围以外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四)建筑施工工地或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护栏、围墙或不设明显标志,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或直接向下水道排放施工废水的;
(五)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浮雕、招牌、标志的;
(七)违反规定,在夜间实施建设活动扰民的;
(八)沿路临街工地未实行封闭式施工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沿路泄漏、遗撒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车辆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的;
(三)特种垃圾未按有关规定处置的;
(四)擅自拆除、占用、损坏、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
(五)侵占或毁坏河道及河道设施的;
(六)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或倾倒特种工业废弃物的。
第五十七条 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有关管理人员、监察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处罚等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原因和当事人依法拥有的有关权利,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并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组织听证。不合法定条件,不予听证的应告知理由。
第六十一条 依照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本办法执行的罚没款项,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均应实行罚款处罚与收缴分离制度。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时,除特殊情况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元,当场收缴的罚款不得超过20元。超过20元限额的,可向当事人开据通知,并采取必要的保证措施,由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罚则中未涉及的,依据有关法规和具体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罚款数额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县城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天水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文书、票据,均由天水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或制作。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试行中,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者,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