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1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广告关系到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乃至生命健康,始终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并受
到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目前,药品广告违法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给人民用药造成误导。为
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依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建立
和完善药品广告审查程序,落实资格审查、初审、终审、复审、收回广告批准文号、移送查
处等程序规定。经审查核发批准文号的广告必须是广告成品,刊播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
广告成品内容及形式不一致的,按违法药品广告查处。

  二、现依法重申,下列药品不得刊播广告,审查机关不得受理其广告申请。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

  (二)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

  (三)试生产期药品及医院制剂;

  (四)已被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药品。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药品广告资格的审查,不具备申请资
格的不予受理。下列情况不予受理广告申请。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监督管理有关
规定越权审批的品种;

  (二)擅自更改药品包装、说明书功能主治、适应症的;

  (三)没有印制经批准的药品通用名称或通用名称不正确的;

  四、凡出现药品名称的及任何形式的企业药品宣传材料,在发布刊播前,必须经审查批
准。

  五、经营企业做为广告主申请药品广告,必须出具生产企业代理销售、委托申请刊播药
品广告的委托书原件。无委托书原件的不予受理申请。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对已经审批的在有效期之
内的药品广告进行一次复查。复查的内容为:

  (一)品种是否具有申请广告资格;

  (二)广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科学、真实;

  (三)广告主的资格是否合法;

  (四)没有对广告成品进行审查的,要调回广告成品进行复审;
  对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广告,要立即收回广告审查表,作废批准文号,停止继续刊播。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除做好药品广告刊播前的审查工作外,还要
对本辖区媒体刊播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监察,发现药品广告违法刊播的问题要及时移送同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该作废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收回审批表、停止刊播的药品广告
要及时办理,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八、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是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药品广告工作的领导,要确定由坚持原则、熟悉业务、廉洁自
律、责任心强的专职人员承担具体审查工作。对不能胜任审查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对在
审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请各地将药品广告复查工作情况,于2000年12月31日前书面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2002年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中央文明办 国家计委


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共青团中央

关于2002年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通知

二00二年一月四日 中宣发[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文明办,计委(物价局),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共青团委员会:
  为贯彻党中央印发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中宣部、中央文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和共青团中央决定,2002年继续按照“巩固成果,加大力度,搞好延伸,稳步推进”的思路,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扩大内需、开拓城乡市场方面的重要意义。按照“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基本道德规范的要求,修改和完善商贸企业职业道德规范和相关规章制度,使“以真诚赢得信誉,用信誉保证效益”的口号成为商贸企业干部职工的自觉行动。
  二、今年将组织开展几项集中活动:春节前后,继续以“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街和示范店为骨干,组织货源下乡,把货真价实质优的日用消费品和农用物资送到农民手中;春节前夕,开展"百城万店食品打假"专项活动,严厉查处以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以发霉变质原料加工食品、以病死或疫区动物加工食品等性质极为恶劣的违法犯罪行为;“3.15”期间,在全国范围组织开展声势浩大的打假宣传咨询活动;春耕春播之际,进行“百城万店农资专项打假”,查处一批农资制假售假大案要案,销毁一批假冒伪劣农资,并组织“打假下乡”活动;结合“四五”普法教育,以“诚实规范标价,制止价格欺诈”为主题,大力开展百城万店“价格、计量信得过”和明码标价宣传活动,严厉查处虚假标价、价格误导、质价不符、短缺数量等欺骗、诱导消费者和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和热心群众对商贸行业青年文明号集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调查,组织“百城万店青年文明号信用调查神州行”活动;以加大防假识假宣传、提供热情周到服务为主要内容,继续开展“百城万店青年文明号促销创效”活动。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组织开展各具特色的集中活动。
  三、各地要把创建示范街作为繁荣地方经济、改善投资和消费环境的一项具体措施,加大投入,树立形象,创出品牌,使示范街成为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要继续推广南京市湖南路坚持教育与管理并重,创建促文明、文明促繁荣、繁荣出效益的经验,努力提高示范街创建水平。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把创建“明码标价示范街(市场)”,“打假维权满意街”,“购物放心一条街”以及“百城万店青年文明号信用示范街”,作为“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抓紧抓好。这些街条件成熟后,可申报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街。
  四、各示范店(市场)要认真抓好商品质量、计量、价格工作,切实搞好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建设,进一步完善“五联服务一体化”的具体措施。坚决抵制各种形式的价格欺诈行为。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12365”打假举报质量投诉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网络的作用,为广大群众提供优质服务和便利条件。今年,示范店(市场)创建工作要注意向现代流通业、餐饮业延伸,向中小城市和农村延伸,向其他所有制经济成份商贸企业延伸。
  五、加强对示范街、示范店(市场)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要建立商品进货监督管理机制,减少和杜绝假冒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要通过建立经济户口、聘任义务监督员、采取对口交流检查等形式,加强对示范街、示范店(市场)的日常监管,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良好信誉。下半年,有关部门将组织人员对示范街、示范店(市场)进行检查,一旦发现违反创建标准的行为,将取消其称号,并予以曝光。请各地按照有关标准先行自查自纠,切实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六、各有关部门要齐心协力,共同把活动推向深入。近几年来,参与“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部门逐年增加,范围不断拓展,影响日益扩大。各部门要总结经验,再接再厉,把开展活动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一项具体措施,与本部门的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促进活动的深化。各级新闻单位要采用多种方式,及时报道各地开展活动的新进展,总结推广示范街、示范店(市场)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新经验,反映社会各界的呼声和要求,推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向纵深发展。对春节前后及“3.15”期间各项活动的报道要相对集中,形成声势。


西藏自治区气候资源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气候资源条例

(2012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候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区划、评价、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云水、风和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四条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并保障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领导。

第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市(地)、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综合调查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技术成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研究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气候资源的监测、区划和评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建立气候资源监测站网,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

建设气候资源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监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科学依据,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以及资料的传输、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术装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监测情况,通过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共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气候状况公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资源的评估和区划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以及专题气候资源区划。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牧、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行业气候资源区划。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农牧、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推广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第十九条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划编制的背景及意义;

(二)本地区太阳辐射、热量、云水、风和大气成分等的分布状况,以及区划对象对气候资源条件的要求;

(三)采用的区划指标;

(四)气候资源的保护重点和方向;

(五)分区域评述气候资源条件,主要气候资源优势和问题、生产潜力等;

(六)对策措施及建议。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气候业务规范、技术标准编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价工作,编制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估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价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经济发展规划、行业规划等的基础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气候资源影响跟踪监测与分析评价,并为被评价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确保有关专项规划、行业规划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规划编制的背景、现状;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重点和方向;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建设规划;

(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区划,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避免盲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气候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

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固碳、城乡绿化等有效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场、湿地、湖泊、江河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优化气候资源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从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认可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五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审批部门。

未报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报,逾期未报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未进行或者未通过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督检查。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有关的场所和设施;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资料、仪器和设备,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开展气候资源监测的;

(二)非法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的;

(三)非法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规划或者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认可的气象资料;

(二)出具虚假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被检查单位人员拒不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止检查人员检查有关场所和设施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仪器和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