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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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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质量强市”建设,引导、激励企业全面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加快推进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州市政府质量奖是湖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我市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并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好中选优的原则,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
第四条 湖州市政府质量奖每年组织评定一次,每次获奖的企业或组织不超过3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导组成。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评审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审办主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担任。
第六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评审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价办法、评价细则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提请市政府批准湖州市政府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七条 评审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价办法、评价细则等工作规范;
  (二)组织开展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申请;
  (三)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资格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建立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根据评审需要,组建若干评审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考核、监督评审员履行职责情况;
  (五)向评委会报告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六)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七)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
  (八)监督获奖企业或组织持续实施卓越绩效模式,规范使用获奖荣誉。
第八条 评审组由3名(含3名)以上评审员组成,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提出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
  (三)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九条 评审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凡在湖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企业或组织,均可申报湖州市政府质量奖。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湖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正常运行三年以上;
  (二)产品或服务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产品消费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要求;
  (三)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贡献程度居市内同行业前茅,主导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在推进员工创业再创业,推进技术跨越战略、知识产权战略、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等方面,走在市内同行业前列;
  (五)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诚信经营,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信誉。近三年在市级以上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未出现不合格,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无因企业或组织责任导致的顾客、员工、供方、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的重大投诉;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 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T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的最新版本。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绩效测量分析、经营结果等七个部分,总分为1000分。具体评价细则由评审办会同有关单位及专家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获得湖州市政府质量奖企业或组织的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若当年所有申请企业或组织未能达到最低得分的,该奖项空缺。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发放通知。每年由评审办发出申报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申请。
第十五条 企业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在自愿基础上,按照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价报告,填写《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供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经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征求企业或组织主管部门意见后签署推荐意见,同时报县(区)政府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至评审办。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评审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表及相关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七条 资料审查。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遵循好中择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实施细则,对确定的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企业签字确认。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九条 审查表决。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将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汇总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审查。经评委会审议后,表决确定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条 初选公示。评委会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对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公示以后反映的问题,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 审定批准。评委会审查后,确定拟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提请市政府审定批准。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 对获得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并颁发湖州市政府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获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每家奖励30万元,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报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发现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由评审办提出调查报告,经评委会审核,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和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五条 获得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评审办每年对获奖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在跟踪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由评审办提出调查报告,经评委会审核,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提交市政府撤销其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获得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可在企业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但必须标明获奖年份。
第二十七条 参与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关于开展档案行业标准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关于开展档案行业标准清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各计划单列市档案局、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总参办公厅保密档案局、解放军档案馆、武警部队司令部办公室,各人民团体档案部门,中国照片档案馆,中国人民大学档案学院:

为建立更加先进、科学的档案标准体系,促进档案事业规范化和现代化管理,解决部分档案行业标准中存在的内容陈旧老化、技术水平较低等问题,根据国家标准化委员会的总体部署和全国档案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十三次年会的工作安排,决定近期启动档案行业标准的清理工作。
清理工作分评价清理、专家评审两个阶段进行。评价清理阶段将组织档案行业标准使用部门对《档案行业标准评价表》(见附件)所示的现行有效的档案行业标准进行评价。评价清理工作结束后,再组织标准起草部门及有关专家对评价清理结果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将作为标准清理的最终结果在年底前予以公布。
请你们认真组织填写本通知所附的《档案行业标准评价表》,并于2005年10月15日前将填写完毕的评价表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档案局政策法规研究司法规标准化处。


附件 档案行业标准评价表
http://www.saac.gov.cn/images/2005-09/20/59090220095181827091.doc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条 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四)公墓使用以20年为一个周期,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护墓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用于护墓管理,逾期不续交相关费用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

  (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

  (三)预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原有公墓应当改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区死者遗体的公墓。

  第二十二条 公墓的定期检验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购买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名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火葬场可直接火化。无名尸体的基本安葬费由市财政支付。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骨灰。

  第二十七条 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病患者的遗体运送前,应当按照相关防护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遗属自行保管,提倡将骨灰撒放、树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记)。

  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三十条 外省人员在本市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实行火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十五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各社区、居(村)委会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