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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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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6〕1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六日


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9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县区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制定本办法。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永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结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我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对各县区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规划期内,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的标准是:
  (一)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县区行政区域内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不突破市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按建设项目和行政区域实行考核,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严格按有关规定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五)有效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同时符合上述五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与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2月上旬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作出预警分析,并在每年1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六、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经批准易地补充耕地面积,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完善基本农田保护的基础工作,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每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统计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采用抽样和利用卫星遥感监测资料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时予以倾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等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区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区,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九、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313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违背用户意愿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滥收费用的请示》(鄂工商字[1999]第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提”是密切相关的三个法律概念。“质次价高商品”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号合格商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入;(2)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3)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4)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

  二、《扫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得”,其含义与该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应规定相同。

  三、邮电、铁路等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话机代维服务、货物保价运输服务或者保险等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户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的,构成《报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其自身或者其他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故此强制收取电话机代维费、保价运输费或者保险费等费用的,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其收取的相应费用为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没收。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本级廉租住房租售并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本级廉租住房租售并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市本级廉租住房租售并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滁州市市本级廉租住房租售并举管理暂行办法



为积极稳妥地做好廉租住房分配工作,根据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通知》(皖政〔2009〕6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市本级廉租住房管理坚持分级管理,规范操作、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琅琊、南谯两区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条 根据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数量、分布情况、居住习惯等因素,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两区政府根据现有房源情况,制定房源分配办法,报市政府批准。两区政府根据批准的房源情况,组织实施本区廉租住房分配及后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本级廉租住房分配对象(以下简称申请家庭)为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家庭。廉租住房分配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出售等为辅。

第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标准面积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五年调整一次,每户家庭配租面积按实际居住人口计算(超计划生育人口不列入计算范围)。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家庭条件分期分批落实。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实际居住人口、住房等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廉租住房分配与城市棚户区改造相结合,棚户区改造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被拆迁家庭应根据拆迁时可供房源情况优先安置。

第七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方式: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均可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当申请户多于房源时,采用电脑摇号方式确定配租家庭。摇号结果一旦确定,不得更改,未摇中家庭继续轮候。摇号过程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二)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申请家庭中,家庭成员中有1人年龄达70周岁以上家庭,烈属、三级以上伤残军人家庭,二级以上残疾人家庭不参加摇号,优先配租。优先配租家庭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选房秩序。

第八条 确定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必须与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滁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服从廉租住房相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分为保障标准(人均15平方米,下同)内租金和保障标准外租金,租金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所配租房屋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报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以户主为主,特殊情况可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及街道办事处廉租住房受理窗口申报,符合优先保障政策的家庭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积极探索廉租住房“租售并举”制度。鼓励有购买意愿和一定支付能力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购买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其交纳的购房款,核定为保障对象的产权份额。在可供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一时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应采用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

(一)廉租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销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期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的65%核定,并适时调整。申请家庭所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内面积按廉租住房价格购买,超面积部分按同期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二)廉租住房出售须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金额和产权比例、支付方式、房屋处置的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三)申请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后,拥有房屋有限产权,实行购房人和政府按份共有,申请家庭的产权份额按照其出资额占建设成本的比例核定。出资额达到建设成本时取得全部产权。产权登记部门在房屋登记薄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廉租住房、按份共有及保障标准内面积比例等情况。

(四)购房人五年内不得出售或转让,确需出售或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办理廉租住房房屋产权证时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税费标准。廉租住房转让时,应当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五)申请家庭可以通过一次性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廉租住房。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廉租住房的,价格可优惠5%;分期付款的,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廉租住房销售价款的50%,三年内必须缴清总房款。

(六)廉租住房出售收入实行专项管理、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七)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销售房型、价格、套数、面积、位置、供应计划和申购期限等。

第十三条 已确定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自愿申请购买所租住廉租住房的,原拥有产权的住房应当由政府收回,其所配租房屋保障标准面积部分,市场评估价大于原有住房(私房)的市场评估价,不找差价;小于的,按实际结算。原无自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房应无偿退出,视同无房户处理。

第十四条 对骗取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同时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按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家庭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口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的,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欠缴租金连续超过6个月的。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原则上只能用于自住。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廉租住房或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依规定收回或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取消其再次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七条 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配租家庭应当将承租或购买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廉租住房分配管理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申请家庭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的,由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收回所购住房、责令其按市场租金补交房租,该家庭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琅琊区、南谯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组织辖区范围内廉租住房分配工作,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