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章程》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章程》的通知
永政办函〔2006〕6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章程》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章程》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章程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以下简称专家团)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其项目开发和咨询作用,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专家团为永州市人民政府非常设咨询机构,是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的重要组织形式。
第三条 专家团成员由市政府聘请,市发改委管理。
第四条 坚持科学发展观,对全市重点项目进行开发和咨询。
二、主要任务
第五条 专家团主要承担下列任务:
(一)配合市发改委,对市委、市政府提出的重大项目进行调研。
(二)配合市发改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进行重大项目开发。
(三)配合市发改委,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项目进行咨询论证。
三、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专家团实行召集人制度。确定一名召集人负责专家团日常工作。
第七条 召集人列席市发改委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第八条 市发改委确定一名副主任和总经济师主管专家团工作。
第九条 专家团实行聘任制。按照“开放、择优、自愿”的原则,对专家团成员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一般为一年,可以连续聘任,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的,可以辞聘或解聘。
第十条 专家团由专职成员和兼职成员组成。其中专职成员8人,兼职成员40人左右。专职成员按机关上班制度实行集中办公,兼职成员根据需要由市发改委邀请参加某个项目的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专家团建立学习、工作制度,工作有计划、有总结,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工作,聘期结束,资料归档。
四、专家团员的选聘
第十二条:专家团成员应具备以下选聘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客观公正,热心本职工作。
(二)专职成员要求:退休未满3年(特殊情况不超过5年)或退居二线当过单位一把手或主管业务的领导;
(三)兼职成员要求:熟悉了解永州市情,有专业知识和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三条 专家团成员的选聘程序:
(一)专职成员主要由单位推荐,本人愿意,市发改委进行审核。兼职成员按单位推荐或个人自愿报名的办法进行择优筛选。
(二)市发改委拟定专家团成员建议名单提交市政府审定。
(三)正式入选的专家团成员,由市政府发给聘书,享受和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
五、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专家团的办公场地由市政府安排提供。
第十五条 市政府为专家团提供适当的交通工具。
第十六条 专家团的日常办公经费、专家津贴、咨询费纳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重大课题研究经费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专家团成员的行政、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等仍在原单位不变。
第十八条 专家团成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到全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了解情况,查阅数据、资料和相关文件。专家团成员对所了解、查阅的秘密事项和资料、文件,应严守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或以个人名义发表。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章程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国土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辖区内其他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驻本市的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按照绿化委员会的安排,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和国土绿化劳动。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半年以上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未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义务植树或者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动员,把全民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纳入当地的生态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应当成立绿化委员会。绿化委员会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各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绿化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上级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
绿化任务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绿化领导小组。
第七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是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进行具体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二)开展义务植树、国土绿化宣传动员工作;
(三)编制本行政区义务植树的发展规划与年度实施计划;
(四)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负责全民义务植树的行政执法;
(五)组织开展国土绿化教育和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绿色文明建设活动;
(六)协调各部门、各单位义务植树、国土绿化工作,督促检查国土绿化计划的实施;
(七)负责义务植树技术指导工作,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适用技术;
(八)组织开展义务植树、造林绿化考核评比并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人数和拟采取的尽责方式,按属地管理如实报送当地绿化委员会;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汇总后上报市绿化委员会,市绿化委员会根据年度计划和适龄人数将次年的义务植树任务下达到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
第九条 义务植树实行基地化建设。各级绿化委员会按照义务植树的规划、年度计划,因地制宜划定义务植树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市区要优先搞好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和主要街道、广场的绿化。
第十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在城市规划绿地和国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确定。
林权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由绿化委员会提供,绿化委员会提供的苗木必须是适应当地生长的二级以上优质苗木。
义务栽植的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未成活前由栽种者或者确定的其他人员管护。成活后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移交林权所有者或者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确保其栽植的树木的成活率,移交验收时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成活率未达到要求的,由未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管护单位进行补植,补植所需费用,由补植单位或者个人自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后,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或者绿化领导小组报送完成情况。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上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并将每年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各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作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凭据。
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义务植树活动所需要的苗木费、后期管护费及业务经费,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同级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使用。
参加义务植树所需交通费、工具费等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者个人自理。
第十五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绿化费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绿化费由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征收,绿化费收取后应当按期上缴同级财政。绿化费必须专款专用,由绿化委员会雇用专业队伍在指定区域代为植树和管护,并接受缴费单位和公民代表的监督检查。
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要将绿化费征收、开支情况书面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市绿化委员会的监督检查。绿化委员会绿化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造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
第十八条 每年四月十日为本市义务植树日,四月十日到四月十六日为义务植树周。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在义务植树周集中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及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推动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事业的发展。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意义和常识的宣传,传播先进典型,促进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保护绿化成果,对破坏义务种植树木及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绿化成果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破坏义务植树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及义务植树责任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义务植树法规和政策,发动、组织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达到了规定的要求,成绩显著的;
(二)履行植树义务有显著贡献的;
(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成绩突出的;
(四)在国土绿化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栽;不补栽的,除按规定标准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外,并处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情节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绿化费没有用于义务植树活动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四)挥霍浪费、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费的;
(五)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统计报表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24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5-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减免税是调节经济、调节分配的重要方式。加强减免税的管理,对于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对于加强税源和征收管理,对于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做好组织收入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近年来减免税管理工作在不断加强,但是也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2004年全国减免税普查发现,有些地区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减免税的申报,有些地区对减免税的审批把关不严,有些地区减免税情况不清、管理混乱,有些地区核算统计不健全、不真实。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影响了国家政策的贯彻落实,影响了税收工作的质量,必须尽快加以解决。为此,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减免税工作,加强减免税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要开展减免税的清理整顿,做好档案管理。要结合2004年减免税普查开展一次减免税情况的全面清理,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对所有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其享受减免税的范围和程度进行认真的审核确认。发现不应享受的,要坚决取消;享受过头的要坚决纠正,该补税罚款的必须马上补税罚款;应该享受优惠而没有享受的,要送政策上门,保证国家政策落到实处;减免到期的,要及时清理取消。要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
二、坚决执行减免税申报制度。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征前减免税实行全面申报,要求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无论当期是否有应交税金发生,都要对减免税情况予以申报,以切实掌握减免税发生和税源变化情况。对退库减免,也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批。对没有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严格减免税审批管理。对纳税人的征前减免税申报或退库减免报告要进行认真审核,防止错用减免范围,错用减免税率、减免幅度的情况发生。要严格把关,防止工作上的失误造成税收损失,要坚决杜绝减免税审批上的不廉政行为,要加强减免税审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制。
四、规范减免税核算统计。要在全面申报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将征前减免和退库减免全部纳入税收会计核算。对征前减免,要以审批后的申报表作为减免税核算依据,退库减免以有关审批文件作为核算依据。核算结果要按照规定及时如实上报,杜绝漏报和人为虚假报告。要积极开展减免税情况分析,充分利用核算成果,为促进税源管理,加强组织收入工作服务。
五、加强减免管理的基础工作。基层税务机关要在对减免税情况进行认真清理的基础上,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减免税的范围、适用税率或比例、减免税的历史数据等详细情况建立档案,并纳入纳税人“一户式”管理。要将减免税情况作为税源管理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跟踪检查,关注减免税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和采取加强管理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