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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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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于2005年10月1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公安、建设、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
第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事项,为从事高危行业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管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经常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制定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改;
(四)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验收;
(五)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及时报告并参加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 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普查、监控制度;
(五) 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 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八)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 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提取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配备:
(一)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享有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
(二) 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 无偿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 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 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方案。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生产专篇;
(三) 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15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对运行情况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并进行全程监控;
(二) 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 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危险源、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尾矿库(坝)危及的区域、燃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对原有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行登记注册,设置中文安全标签,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二) 违章指挥或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三) 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通道;
(四)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 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六)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七) 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按照设计规定的标准,容纳聚集人数;
(三)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通道;
(四)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并督促落实。发现重大、紧急险情,随时可能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三十一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发生事故后,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需要救援的,应当请求专业的救护单位救援。接到救援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实施抢救。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护事故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清理伤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中受伤的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对死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及时给付赔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保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理赔。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责任认定及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据对事故处理报告的批复,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执行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卫生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抄送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市、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 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 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以货币形式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通知
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8月18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进一步理顺分配关系,健全财政职能,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瞀外资金的所有权归各级人民政府,由政府统筹安排,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支配。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管理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和立项、收取标准的审批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和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丰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
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市政府审批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不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批,重要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基金项目由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基金项目由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同意后上报财政部审批,重
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必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政府审批并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不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重要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条 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其他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由中央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基金项目时,应在二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核定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景管部门原则上不得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确需集中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重要的须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部门代收。对政策性强、集中交纳的收费和基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对资金分散、涉及面广的收费和基金由财政部门委托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
的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部门和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
,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其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基金和附加收入执收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或财政部的审批文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锗附加收入均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束则单位、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公共事业的基金等,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部门和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福利方面和公用经费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
的支出,要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与决算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的编制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做法。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其中,具有专项用途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要单独编列。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审核所属单位瞀外资金收支预算基础上,汇总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没有主管
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收支预算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实施,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审批后的预算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拨款依据,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需要对收支预算进行修改的
,须经同级财政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在年终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决算审核后,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予以调整,并汇总编制本级和本地区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一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保证部门和单位的正常用款。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解缴、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工作进行检查,并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人行、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原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人行、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主宏观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违纪行为: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和提留比例。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或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五)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六)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
(七)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和购买专控商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以下规定,对发生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
(一)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纪收入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第三、四、五、六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同时,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属于第七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财政、物价、人行、审计、监察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由市财政局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7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8月28日
论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的开放性启示

刘跃挺1 胡月军1 巫桐2
(1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2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关键词】刑事违法性;主观违法性;客观违法性;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
【内容摘要】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存在的法理根基是对个人自由独立性的保障,此亦是该理论所要求和体现的价值,其新客观违法性理论弥补了主观违法性理论与旧客观违法性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与矛盾。这对我国目前的刑法犯罪论体系的改革与重构来讲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行为无价值是以结果无价值作为自身存在的基础。具而言之,在司法过程中仍应坚持“刑事违法性”,这是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形式合理性所决定的。

On Unitary Revelation and Reflection of Illegality
LIU Yue-ting1 HU Yue-jun1 GUO Jian-kang2
(1 College of Criminal Law ,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Xi’ an 710063, China;
2 Shaanxi Jindi Law Firm, Xi’ an 710075, China)
【Key words】Criminal Illegality; Subjective Illegality ; Objective Illegality ; Behavioral Incrimination; Consequential Incrimination .
【 Abstract 】 The groundwork of jurisprudence about illegality shows the importance for individual freedom and independence. The reconstructive objective illegality complements limitation and contradiction between 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illegality in judicial practices where the formal rationality determines jural countries’ insistence of criminal illegality. Behavioral incrimination is on the basis of consequential incrimination . The theorys of illegality is very meaningful for reformation and restructure of Chinese ones of criminal illegality recently.
关于犯罪本质及其特征,我国刑法理论界,已形成通说(即犯罪的本质为社会危害性,其特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1])。由此体现于犯罪概念中,形成了社会主义刑法典普遍采用的、以此区别于资本主义刑法典的犯罪实质概念。在苏联及我国的刑事司法发展史上,因为过分强调这种实质概念,造成了诸多法律虚无主义的惨剧。所以,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纷纷展开了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方式与探讨。[2]但是,笔者发现,在这次重新认识与界定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过程中,却存在着众多误解,甚至是盲目地否定与抛弃社会危害性理论,独一强调刑法的形式特征——刑事违法性。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确定了一种解释犯罪本质的学说,这就是社会危害性说...社会危害性说强调社会危害性对于形事违法性的决定作用...社会危害性理论所显现的实质价值理念与罪刑法定主义所倡导的形式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由此引起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反思...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应当选择前者而不是后者。因此,对于犯罪来说,刑事违法性是根本标准,社会危害性离开了刑事违法性就不能成为犯罪的特征。”[3]“之所以主张否定社会危害性的理论,主要就是因为作为一种超规范的实质判断标准,社会危害性理论潜藏着侵犯人权的危险。”[2]上述观点中,我们很容易发现,该论者似乎混淆了作为本质层面上的社会危害性与作为特征层面上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1],将同样作为特征层面上的刑事违法性与作为本质层面上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较,企图达到否定社会危害性为犯罪本质的目的。而只要稍具形式逻辑的知识,就不能不认为其中存在矛盾之处。另外,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资产阶级刑法学提出的“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等有关犯罪本质的理论没有真正揭露犯罪的本质。[4]由此其提出的犯罪概念也只是一些形式主义概念,不具有实质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对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刑法理论的片面认识。众所周知,大陆法系犯罪成立三阶段理论中的“违法性”,尤其是“实质违法性”“可罚违法性”“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等都充分肯定了实质性因素在犯罪定罪过程中的存在价值。然于此,笔者再次认为,我国刑法学理论界目前有关社会危害性理论探讨与反思过程中,应当更加明确犯罪本质与特征以及构成要件中实质性要素的作用与意义。因此,进一步借鉴与引进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犯罪论的相关理论,以此与我国相关理论进行比较,已显得十分必要。其中,违法性问题更是重中之重,其与我国形事违法性理论的联系与区别,成为具有非凡意义的理论探索问题。
一、对主观违法性理论、客观违法性理论以及新客观违法性理论的重新阐释
1.主观违法性理论
根据刑法理论的历史沿革,客观违法性论源于1821年黑格尔所确立的“无犯意之不法”概念之后,在德国所形成的通说。后于1867年由德国学者阿道夫·默克尔提倡主观违法性论后,同年耶林在“罗马私法之责任要素”的观念上确立客观违法性的概念后,主观违法性论与客观违法性论才首次形成了激烈的论争。
阿道夫·默克尔认为,民事不法与刑事可罚不法都是一种对既存“法”的违反[5],而这种否定法的“不法”内容必须具有两个要素:其一,侵害包含于客观化了的共同意思或者说侵害表现于法之共同利益;其二,归责可能性之要件。而刑法可罚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其“责任”,即该行为具有的是一种不同于民事责任的责任——“‘观念’上之保持或回复受违法行为侵害或威胁之客观化共同意思与国民间之正常关系”[5]。换句话说,首先,刑法责任不只是类似于民事责任要恢复权利侵害的客观外在状态,更重要的是保护体现社会关系的法益;其次,行为在基本形式上必须具有“个人反抗全体意思”的要素。综而述之,一方面,刑事可罚不法行为是对体现国家意思的法规范予以藐视与破坏;另一方面,“法”的概念本身就说明了不法行为必须具有“归责可能性”这一要件。此可以说是阿道夫·默克尔主观违法性理论的关键,因为其认为法是指具备相应属性的命令与禁止的总体(即命令或禁止国民依照国家意思行事),其外在只体现为“命令”与“禁止”两种形式,即不法就是对这种命令与禁止的侵害;因为命令(法规范)只针对于可归责能力者下达,进一步说,命令对于有意要求约束的对象才有意义,所以侵害该命令(法规范)的人(即具有可归责能力的人)才被称为违法者。这样就排除了诸如自然现象、无责任能力者的意思引起的侵害被认为是“违法”的情形。
后来,费耐克等学者更强化了主观违法性理论。其认为,基于命令发动者与接受者之间的对立关系,法体现的是一种立法者对社会控制的期待(即期待命令的接收)。详述之,为了预防不法行为对社会控制的破坏,命令发动者应该从行为的主观与客观两面加强法的强制作用,并认为以“主观强制方法”为核心才能根本地达到预防的效果(即要求法律“原则上”是以心理之力量支配人的意思,借之以发挥保护既存于社会关系中的共同生活利益的作用)。这样,主观违法性论者普遍认为命令与禁止性的法律就是规制有接收义务能力人的心理动机的“精神(推动)力”。进而论之,只要有归责能力的人,若行为违反“精神力”,就被认为是“违法”,而无论是否产生“侵害的法益或者法益侵害的威胁”。基于此,就产生了“有责之不法”的概念。
综上所述,主观违法性理论虽然强化了对“违法性”与“有责性”关系的认识,但是由于其过于强调二者的关系,甚至是混淆了“违法性”与“有责性”之间的区别,使原先的合理认定犯罪、防止国家刑罚权之滥用的犯罪成立三元论形同虚设。另外,如上所述,主观违法性理论往往过于重视行为对法律命令自身的违反,却无视法益受损害的情况,容易造成因过分强调“主观违法因素”而导致法律偏重“义务”概念与“社会伦理规范”,实质上又倾向于了全体正义与社会连带的思想,有损于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
2.客观违法性理论
自从阿道夫·默克尔首倡主观违法性理论以后,耶林、罗夫勒、那格勒、麦兹格等客观违法性理论者认为,法秩序不应该被狭隘地理解为法典之规定;法典所赋予国民者仅是不具备之法秩序体系、片段之命令、禁止及少数可容许之行为而已,因此刑法典所要求国民者并非禁止国民为何种行为,而是规制“倘若实行该种行为会产生何种后果”,“如何从刑罚之预告导出吾人态度之规范,完全是由阅读规定条文者之自我决定”①,从而否定了主观违法性理论者的“法规范认识观”。麦兹格的规范分析论将法律规范理解为“评价规范”与“(意思)决定规范”,其认为:基于“主观违法性理论的主张……法益侵害之起因对于法益侵害本身而言,其乃成为本质之基准,惟有基于行为可预见之一时所产生之结果,才可能侵害具有精神力之法”[5],可以得知主观违法性理论的“不法”判断的根基是规制行为人行为时心里动机的法规范,不再是客观的法秩序。同时他还认为,法规范与实现法规范的手段(命令)不能混为一谈,前者是表示一定社会状态的应然,体现着对现实法秩序的评价(即评价规范);后者是实现法规范的手段,通过规制行为人的行为来予以实现法规范(即决定规范)。
基于这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可知,评价规范是决定规范的前提。“在确定法的概念时,将法作为评价规范来把握是先验的必然。”[6]那么,我们该以何种规范作为违法性判断的标准呢?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必须合乎现实的目的性;进而论之,所有的法,尤其是刑法,其目的是要为服从法支配的人建立外在的秩序,以确保共同生活。因此,法必然要从客观角度来理解。“法系客观之生活秩序,不法则是对客观生活秩序之侵害而言。”[5]基于此,大陆法系客观违法性理论之违法性的评价标准就是“是否违反了反映客观生活秩序的法规范”,即评价规范。而且,由于针对有归责能力者的“决定规范”本身特点在于决定行为的有责性,同时基于评价规范决定意思决定规范,决定了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前后逻辑顺序。最终,由于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判断判准的不同,亦决定着二者之间应彼此分离,即客观违法性理论承认“无责任不法”的存在。
3.新客观违法性理论
客观违法性论过于强调法益的客观损害结果(即过度侧重于侵害之事实)。甚至认为,对于动物或无生命之物所造成的侵害,法秩序同样地即对之表示否定。由于其认为违法性判断基础是完全脱离意思决定规范的评价规范,即只要出现实然的社会生活秩序不符合应然的法秩序——体现为客观上法规范所要求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或是侵害的威胁,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这就意味着,无论是何种行为或何种原因,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无论是否是人为行为,只要客观上扰乱了共同社会生活秩序,都会成为法的评价对象,继而就具有了违法性。这显然不符合现实司法的目的性,也是不可理解的。对此,诸多学者认为,这是违法性的判断基础出了问题。
学者们认为,法规范不能严格区分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实际上是两者的综合体。以综合体之法规范为基础的违法性判断理论就被称为“新客观违法性理论”。然而对于法综合体存在的原因,可谓是众说纷纭。余振华教授也认为客观违法性理论“着眼于规范前提所提示之利益或秩序,将规范前提与命令予以割裂系有不妥当之处。由是可知,对于违法性之观念必须结合规范前提与命令作整体观察方能获致正确之理解。”[5]可知余教授赞同“法规范综合体”说。其认为刑法规范应基于“评价层次论”而分为评价决定规范与义务命令规范。这样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作为整合体成为违法性判断的基础,而进一步认为“评价规范为前提,依据刑法命令实行符合该评价规范之行动而产生遵守义务,违反该遵守义务则构成有责性之内容”[3]但是,笔者不赞同余振华教授的这一见解:在违法性判断阶段,“评价层次论”是可以将法规范整体(即评价决定规范)作为违法性价值判断的基础,但这种法综合体其实并没有实质解决上述相关问题。因为在“有责性”判断过程中,法规范却又是以另一种形式(即义务命令规范)出现——成为有责性判断的基础。那么,问题又回到了类似于当初“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区分及其各自存在独立性”的相关问题;对于“法综合体存在样态与存在价值”而言,实质性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笔者认为,立法者把社会共同生活所必要的应然状态规定出来(评价规范的设定),并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以刑罚的强制力威慑为后盾,要求一般人服从与信赖法规范;法规范付诸于实际,就是要求法规范决定与影响着行为人行为动机与意志,从而使立法中的评价规范“转换”司法中的意思决定规范;然而,在实然的法环境内,这种“转换”一直处于动态的过程;所以,我们所面对的法规范,是一种评价规范与意思决定规范不可分离的“综合体”。
确定了法综合体的存在,随之而来的问题依然不少:依照客观违法性理论得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区分的决定性因素是什么?主观违法性理论与新的客观违法轮的区别又在何处?甚至新的客观违法性理论如何说明其自身的“客观性”?
川端博教授认为:“非难责任之根本,在于侵害以价值为基础之遵守义务。易言之,依据刑法之评价规范为前提,命令为适合该评价之行为,而产生遵守义务,违反该义务形成有责性之内容。”[7]如前所述,由于法规范包含着决定规范,则违法性判断存在受命主体,即“人”。基于“违法系对客观社会生活秩序的侵害”,法规范的对象应该是一般社会人对法规范的服从与信赖,即违法性的受命主体为“一般人”。该当构成要件行为后,以评价规范为前提,依照一般人的意思决定规范基准,要求行为符合法秩序的要求;因此,若行为此时违反了法规范的要求,就具有了违法性。鉴于针对一般人的意思决定规范在相对于具体人时就转化为具体义务规范,而若具体的行为人“决意不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及违法性之违法行为(即命令决定为适法行为),刑法可依违反该义务为理由,对具体之行为人非难其责任”[7],亦可以得知,虽然有责性中的规范基础是“法规范的综合体”,但责任评价的根本却是基于命令规范之具体人的义务规范。
综上所述,在新客观违法性理论中,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区别在于“标准的客观性”,即违法性是以针对 “一般人”的、法规范综合体中的、以评价规范为前提的决定规范作为行为违法性判断基础,而有责性判断基础是针对“具体人”的、法规范综合体中的义务规范。②换个角度,此时所形成的修正的违法性理论,其判断不法的标准在于“一般人的命令规范之违反”,仅此一点,就排除了具体人的归责能力的内容,即依然承认“无责任的不法”,因此,其仍为“客观”的违法性理论。但相对于传统的客观违法性理论而言,新客观违法性理论具有了主观违法因素,其与主观违法性理论之间仅存有“些微之差异”[5]:新客观违法性理论者认为无归责能力人的侵害行为亦未违法,故可对其主张“正当防卫”。可以看出,新客观违法性理论弥补了主观违法性理论与旧客观违法性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与矛盾,同时,由于“加入主观性价值的因素予以判断方法的必要性”[5],“违法是客观的,而责任是主观的”学界共识似乎也要加以修改——应基于判断标准(而不是判断对象)是否客观。
二 违法性本质: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
1.“一元论”之否定
关于违法性的本质,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向来有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争,其中“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刑法是维持社会伦理秩序的手段,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能综合行为当时行为人自身的各种情况,从一般人的立场加以判断。结果无价值则是从刑法是保护社会生活利益即法益的手段的其他出发,认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能以该行为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结果为基础,从科学的一般人即法官的立场加以判断,反对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中,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等内容。”[8]简言之,“行为无价值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伦理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6]
在大陆法系诸多违法性理论中,“规范违反说”之论者一般赞成行为无价值,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违反国家法秩序的精神目的,违反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故在违法性判断上必然重视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而“法益侵害说”之论者一般赞成结果无价值,认为没有法益侵害或者侵害威胁的行为,无论该行为的样态如何、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程度如何、行为人的内心再恶,也不具有违法性。
从另一角度来看,结果无价值排斥将有关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要素纳入违法评价的对象,只专注于法益侵害或者侵害威胁的结果,其与排斥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着眼而仅仅依据客观表现出来的行为来给予犯罪评价的客观主义具有相同的立场;而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范围广泛的主观违法要素,而主观主义刑法观则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征。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在违法性本质论中的延续。
但是,就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间的关系而言,如果仅仅坚持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则会导致在认定违法性的方面存在诸多矛盾:(1)对目的犯、表现犯或者倾向犯在违法性认定上,产生了理论困惑;(2)对“偶然防卫”而言,传统观点都要求行为人主观的要素,从而确定其违法,从中就说明主观性要素存在的必要。另外,如果坚持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因法益的“有无”须经过国家权力的选择;而对于一个合乎社会伦理要求的行为,因为侵害法益而受罚,个人为避免受罚,只好否认该社会伦理的有效性,如此一来,就会在保护法益的外衣下,包藏着以国家价值观来压抑社会价值观的事实,以致于会有国家价值凌驾于社会伦理之上的危险。[5]反过来,如果仅仅坚持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则会使得结果因素被排除于违法性判断之外,这往往会实质上“有倾向于全体主义与社会连带思想之嫌”。[6]
2.为“二元论”辩护
从刑事法网的扩张与限缩的视角来看,微观上,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争在个罪的认定上起着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结果无价值一元论对于具体个案往往倾向性地作出无罪处理;宏观上,这容易导致刑事法网的不适当限缩,即很有可能导致值得动用刑法的一些行为得不到刑事制裁;与此相反,微观上,行为无价值一元论对于具体个案往往倾向性地作出有罪认定,宏观上,这容易导致刑事法网的不适当扩张,即很有可能导致一些没有产生实际的法益侵害结果,只要有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就能断定存在违法性,从而被定罪科刑。易言之,结果无价值一元论往往导致刑事法网的不适当限缩(犯罪圈过于狭窄),行为无价值一元论往往导致刑事法网的不适当扩张(犯罪圈过于宽泛)。只有坚持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的行为无价值即“二元论”才能使得刑事法网严密而又不失于宽泛。
笔者认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仅仅考虑结果无价值,也不能仅仅考虑行为无价值,而要将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行为方式和方法、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意思等,即既要考虑客观侵害,又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还有行为人的身份(义务),才能得出妥当结论。对此,有论者认为,“一元论”与“二元论”在出发点和理念上似乎有较大的不同,但是,落实到具体问题上,二者之间并没有多大差别。在以下问题上,结论完全一致:首先,都主张存在主观的违法要素;其次,都将社会相当性作为违法判断标准;最后,在违法性的判断时间上,都强调事前判断。[8]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有继续探讨的余地。首先,该论者认为 ,“从字面上看,‘二元论’对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的限定,应当是采用了双重标准,即首先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标准,划定违法性的大致范围,然后,再根据‘社会伦理规范’即‘社会一般人所公认的道德标准’将其进一步缩小,如此说来,和结果无价值即仅仅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为标准划定违法性范围的情形相比,‘二元论’所得出犯罪成立范围应当更小,更加能够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但事实并非如此。[8]对此,笔者认为,单从字面上看,似乎这种结论的得出是可以接受的,但是我们并不能这样理解。刑法学当中,存在“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这样的术语,“修正的犯罪构成”概念容易使人误认为只有未遂犯、共犯的构成要件才是“正确的构成要件”,也容易使人通过对通常的构成要件理论进行修正来处理未遂与共犯理论,更没有说明未遂犯、共犯的性质与处罚根据。[6]由此看来,刑法用语的字面意义与其规范含义是不能直接划等号的。上文分析表明,结果无价值的一元论很有可能漏掉一些值得刑罚的行为,正是为了克服这种倾向,将那些诸如重罪的犯罪未遂等值得刑事制裁的行为纳入犯罪圈,才出现了“二元论”,怎么能够反过来要求“二元论”下的犯罪成立范围一定要比结果无价值论下的犯罪成立范围狭窄呢?其实是基于结果无价值判断范围上的“稍微”扩大。其次,论者认为,“什么是社会相当性?什么样的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这些问题,至今尚无明确的定论”。乍看起来,这似乎的确是个问题,其实这个问题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社会伦理与刑法的关系。不能因为有争议,就要否定问题的进一步研究与思考。因为就刑罚法规的实际应用过程来看,行为是否违法,最终都是取决于法官,法官在根据法规对具体行为的判断过程中,必须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观念进行判决。“二元论”涉及社会相当性的判断,无疑需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社会相当性的标准是一个司法问题,而不是一个立法问题,从而是一个超出法的形式理性的问题,也就是说其不需要一个确定无疑的‘标准’。因此,以结果无价值的“二元论”是能够得到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支持与运用。
(作者与敬爱的余振华教授、甘添贵教授、张丽卿教授和陈子平教授于2007年5月中旬在西安畅谈数日,本文写作深受先生们的教导与启发,特在此敬表谢意与感激。)
注释:
① (日)佐伯千仞.刑法违法性理论[M].东京:有斐阁,1974:60,转引余振华.刑法违法性理论[M].台北: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13
② 命令规范是针对于一些有可能从事某种行为的人,换言之,每个人都有成为该类人的可能性,即命令范是针对于一般人的,具有客观性。对于具体的人而言,这种命令规范就转换为了只针对具体人本身的现实的义务规范,具有主观性。
参考文献:
[1] 刘跃挺.论犯罪与犯罪构成之若干基础问题——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律观为视角[EB/OL].(2006.10.13) [2007-11-10].http://lawbooks.com.cn/lw/lw_view.asp?no=7667
[2] 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进一步的批判性清理[J].中国法学.2006(4):3.15
[3]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55-160
[4]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4
[5] 余振华.刑法违法性理论[M].台北: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12.13.22.23.28.28-30.86.78-80.37
[6]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6.164.15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