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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1:3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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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的通知

1987年9月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为适应我国集装箱汽车运输发展的需要,加强集装箱运价管理,根据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汽车集装箱运输的费用及装卸费的收费办法和计量标准,由交通部制定全国统一的规则”的要求,我部组织力量对全国各地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成本、利润情况以及运价存在问题进行了调查,对计费原则、计费方法进行了研究,并多次征求各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制定了《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和《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最近,已经国家物价局审定同意。现将这两个《规则》随文发布,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在全国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以及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宣传《规则》,抓紧做好《规则》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请将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随时报我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对外经济政策和国家价格政策,统一全国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办法,加强集装箱汽车运价管理,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费收衔接关系,使汽车更好地为港(站)进出口、过境和内陆延伸的国际集装箱运输服务,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本着价格和价值基本相适应,有利于各种运输方式的合理分工,有利于集装箱运输的发展的原则,特制定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是集装箱运价系列和汽车运价系列的组成部分,也是国际贸易商品价格的组成部分。本规则是计算外贸进出口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和有关费收的依据。凡从事国际集装箱营业性的汽车运输业者,在我国境内承办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业务发生的各种费收,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 内陆至港澳之间以及经济特区(包括广东省)的国际集装箱直达运输的费收办法另行规定。

二、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
第四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的计价单位
国际集装箱以箱为单位,按不同规格箱型的重箱、空箱计费。装有货物的集装箱为重箱;不装载货物的集装箱为空箱。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根据计价方式的不同,分为计程运价、计时包车运价和包箱运价。计价单位为:
元/箱公里;
元/吨位小时;
元/箱。
第五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的计价箱型
1.国际标准箱型:
20尺箱型:高度2438毫米或2591毫米;宽度2438毫米,
长度6058毫米,货箱总重24吨。
40尺箱型:高度2438毫米或2591毫米,宽度2438毫米,
长度12192毫米;货箱总重30.48吨。
2.国际非标准箱型
第六条 国际集装箱计费里程
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计费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装卸里程。运输里程按装箱地点至卸箱地点的实际里程计算。装卸里程按发车点至装卸箱点往返空驶里程的50%计算,或按下式计算:
〔(空驶÷对流空箱里程)-(重箱里程+非对流空箱里程)〕×
50%
对流空箱里程又称不计费空箱里程,非对流空箱里程又称计费空箱里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不计装卸里程。
第七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里程的确定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的长途和市内营运里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定,未经核定的里程,由承托双方协商测定。
第八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起码计费里程
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以五公里为起码计费里程,递进计算,尾数不足一公里的按一公里计算。
第九条 国际集装箱包干计费里程
经承托双方协议,在一定地区或同一线路内进行多点运输时,可以按平均运输里程作为计费里程包干计算。
第十条 国际集装箱基本运价
汽车载运国际集装箱在长途营运线路上运输一般货物的运价。全国统一的基本运价如下:
20尺标准箱基本运价 3.00元/箱公里;
40尺标准箱基本运价 5.20元/箱公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在全国统一基本运价基础上,在20%上下幅度内,制定本地区基本运价,报交通部备案。
非标准箱的汽车运价参照相同箱型的基本运价,由承托双方议定。
第十一条 运价计算
以重箱为计价基础。
单程重箱: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基本运价计算。
双程重箱:同一托运人托运去程和回程重箱,回程对流运输的重箱运价,按基本运价减成20%;提供不属同一托运人的回程重箱,对各托运人均按对流运输部份的基本运价减成10%。
一程重(空)箱,一程空(重)箱:同一托运人托运重箱去,同时空箱回,或空箱去同时重箱回的,按一程重箱计费,遇有空箱运输里程超过重箱运输里程的非对流运输部份按重箱运价计算。
单程空箱:按基本运价收费。
双程空箱:同一托运人托运的双程空箱,其中较长一程的空箱按单程重箱计算。另一程捎运的空箱免收运费。
第十二条 长途和短途运价
长、短途里程的划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汽车货运长、短途里程划分规定办理。长途运价按基本运价计算;短途运价按里程递远递减的原则,采取基本运价加箱次费,或按短途里程分档的运价率计算,两种方法计算的运价要大致相等。
全国统一的箱次费标准:
20尺标准箱:15元/箱次;
40尺标准箱:25元/箱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全国统一的箱次费标准基础上,20%上下幅度内,制定本地区箱次费费率。
第十三条 危险品运价
凡标明危险品的国际集装箱执行危险品运价。放射性、易燃、易爆、烈性危险品运价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价50~100%;其他危险品运价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价20~50%(危险品分类参照“国际危规”危险品货物分类表)。
第十四条 计时包车运价
因托运人要求使车辆不能按正常速度行驶;中途开箱时间过长;托运人自行确定车辆开停时间等影响运输效率较大的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可采用计时包车运价。
计时包车按计费时间、包用车辆的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率计算。计费时间指从装、卸地点起,至完成任务止的时间。由于运输部门的原因所占用时间,如车辆中途发生故障进行修理和司机用饭的时间应予扣除。
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起码计费时间四小时。超过四小时者,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
集装箱专用车辆包车运价率: 3.00元/吨位小时
计时包车的装卸里程,按第六条办理。
第十五条 包箱运价
遇有大批量又受时间限制的国际集装箱港、站进出口集散运输和直达、中转、联运至目的地的运输,经承托双方协议,可采用包箱运价。
包箱运价以计程运价率和运距为基础计算,一般不得高于同类箱型基本运价的20%。各类服务项目采用包干计费。
第十六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的加成和减成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可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
1.在非等级路面或坏路地段行驶的运输;
2.不按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应托运人要求限制行车速度的运输;
3.托运人计划外要车,立即起运的紧急运输(外贸集港运输不属于加成范围);
4.外型尺寸高度或宽度超过标准型集装箱的非标准型集装箱运输;
5.装运珍贵活动物、植物以及需要特殊操作又影响运输效率的专用集装箱运输;
6.应托运人要求,在法定节、假日和夜间(晚20点至次日晨6点)的运输。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际集装箱运输,应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减成:
1.运输批量大,运输时间持续长,运输线路相对稳定,路面条件较好,经承托双方签订合同的运输;
2.超过200公里(不含200公里)的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运距在200公里以上,设制同费区间里程,200公里至同费区间里程之间的运输,均按200公里计费;超过同费区间里程的运输,全程按减成后的运价计费。同费区间里程的计算方法:
减成率
-----×200
1-减成率

除第5款由承托双方协议加成不得超过基本运价的30%外,其他各款加减成的上下幅度均不得超过10%,由运输企业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车辆延滞费
车辆(包括挂车)按规定时间到达装卸箱地点后,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装箱、卸箱、掏箱、拆箱、冷藏箱预冷超过规定时间,装卸箱落空的等待时间,现场和途中停滞时间,都应按计时运价的25%核收车辆延滞费。由于承运人责任延误的运输时间,按承、托双方协议支付延滞赔偿费,最高不得超过运费收入的15%。
延误时间累计不足半小时者免收延滞费,超过半小时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收。
第十八条 车辆装箱落空损失费
汽车(包括挂车)按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后,因托运人的直接责任引起的装箱落空,应按车辆自车场(站、车辆驻地)至装、卸箱地点的往返行驶里程、和计程运价的50%计收装箱落空费。装箱落空又同时延误时间的,还要按前条规定核收车辆延滞费。
第十九条 过渡费
车辆过渡、过桥、过隧道和通过收费路段的费用,均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按当地规定的费收标准代收代付。

三、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装卸费收
第二十条 计箱装卸费
计箱装卸费以20尺国际标准箱装载普通货物的基本费率为基础,按不同箱型、箱装货物类别和重、空箱分别计费。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和冷藏集装箱在基本费率的基础上增加30~50%,装载放射性、易爆、易燃货物的集装箱增加75~100%。40尺国际标准箱的计箱装卸费在20尺箱各项费率基础上增加50%。
基本费率如下:
20尺标准箱 20~25元/箱;
40尺标准箱 30~38元/箱。

空箱计箱装卸费按重箱装卸基本费率的80%计收。非标准和特殊集装箱的计箱装卸费由承、托双方协议定价。
第二十一条 装卸机械计时包用费
根据托运人要求及作业条件的限制,需要包用装卸机械的,收取装卸机械计时包用费。按包用时间与装卸机械计时费率计费。装卸机械的计时费率,应分别按不同的机械操作能力制定。
包用时间是指装卸机械到达任务地点起至完成任务时止的全部时间。作业时间内机械发生故障进行修理、工人用饭时间应予扣除。包用时间以四小时为起码计费时间,超过四小时,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装卸机械单位操作能力的计时费率:3~3.50元/标记吨位吨小时。
第二十二条 装卸机械走行费
自行或牵引的装卸机械自出场、站(驻地)至装卸点作业,应按发车点至作业点往返行驶时间或行驶里程折算时间和装卸机械计时费率的50%核收装卸机械走行费。
行驶里程按每15—25公里折合一小时。
第二十三条 装卸机械延滞费
装卸机械按规定时间到达作业地点后,由于收货人或托运人直接责任引起的超过额定装卸时间、装卸箱落空时间、中途的停滞时间,都要按装卸机械实际操作能力和计时费率的25%核收装卸机械延滞费。
延误时间不足半小时者免收,超过半小时以上,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第二十四条 掏装箱费
国际集装箱在中转站内拆、装箱按港口费收规定向船方或货方收取掏、装箱费。站外拆、装箱向收、发货人计收。人工掏、装箱基本费率:
20尺标准箱 30~40元/箱;
40尺标准箱 60~80元/箱。

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和冷藏集装箱在基本费率基础上增加50%;装载放射性、易爆、易燃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在基本费率基础上增加100%。
第二十五条 人工延滞费
凡随车工人(包括单独约用)至约定地点掏、装箱或进行其它劳务作业,由于托运人或收、发货人直接责任引起不能作业或延误时间,应核收人工延滞费。延误时间不足半小时者免收,超过半小时以上的,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人工延滞费率:1元/工时。
第二十六条 辅助装卸费
在装卸、掏、装箱作业中,涉及码垛、铺垫、苫盖、分包、超高、超远和加固等作业的,应另收辅助装卸费或包干费。

四、国际集装箱中转费收
第二十七条 集装箱堆存费
重箱和空箱经过中转站转运时,从进站之日起免费堆存三天,第四天起至出站之日止,按不同箱型和堆存天数累计核收堆存费。拆箱后的空箱继续堆存,仍应收费。
堆存费率:
20尺标准箱 2~3元/箱天;
40尺标准箱 4~6元/箱天。

装载放射性、易爆、易燃危险品集装箱和冷藏集装箱的堆存费,分别按上述费率增加50%和100%。
第二十八条 货物堆存费
经中转站装箱的货物,从进站之日起至装箱日止;经中转站拆箱的货物,从拆箱第三日起至提货日止,以货物的计费重量、体积折重和吨天计收货物堆存费。
货物重量不足一吨的进为一吨;货物体积两立方米不足一吨的,按实际体积,以两立方米折合一吨计费。
贵重或需隔离保管的货物,其保管费比普通货物保管费加收30~50%。
第二十九条 搬移费
除前方堆场和中转站第一次落箱后的搬移外,国际集装箱因海关检验、检疫,箱体修理、清洗、熏蒸或其它原因进行撤移时,按不同箱型核收搬移费。
第三十条 清洗费
对国际集装箱进行清洗,应按不同箱型和不同要求计收清洗费。
第三十一条 熏蒸费
国际集装箱在装箱前或拆箱后需要进行熏蒸作业的,除按作业内容收取装卸、搬运等费外,还要按不同箱型收取熏蒸费,熏蒸药物应由托运人负担。
第三十二条 修理费
对国际集装箱进行箱体维修,按需用材料、工时、工时费率和应负担的管理费核收箱体修理费。
第三十三条 服务手续费
根据托运人或收、发货人委托,代办提箱、交箱、租箱、报关、报验、理货、结算等业务,应按代办业务的繁简,以货票数、箱数、货物吨数为计算单位核收服务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务作业包干费
凡国际集装箱在中转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作业项目,除按上列项目的费率核收外,也可以按多项包干费计收。
第三十五条 其它费收
国际集装箱运输全过程中,遇有多户拼装箱或多户分卸业务,以及上列费收项目不能包括的项目,如倒箱费、租箱费、冷藏箱电费等可列入本项目,本项目下也可分列子目。

五、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根据付费对象不同,采用不同的计费方法。对国外付费人,如外商在华的独资企业、使馆、外侨的货物以及外国在华举办的展品等,企业可以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收100%。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国际集装箱计费办法同时废止。并根据本规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确定本规则未作统一规定的费率。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由交通部修改补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统一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办法,加强对集装箱汽车运输市场管理,本着有利于各种运输方式的合理分工和发展,有利于各种运输方式联合运输的衔接和物资集散,有利于发挥集装箱运输的优越性,根据价格和价值基本相适应的原则,特制定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是国家计划价格和汽车运价的组成部分,是计算国内集装箱运价和各种费收的依据。凡从事营业性集装箱汽车运输业者,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 根据汽车运价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按本规则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国内集装箱运价率和费率。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交通部备案。

二、国内集装箱汽车运价
第四条 计价单位
以箱为单位,分别按不同规格箱型的重箱、空箱计费。
重箱是指装有货物的集装箱,不论箱内所装货物重量多少均为重箱。空箱是指未装货物的集装箱。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根据计价方式不同,分为计程运价、计时包车运价和包箱运价。计价单位为:
元/箱公里;
元/吨位小时;
元/箱。
第五条 计价箱型
1.国内通用标准箱型:10吨、5吨、1吨国家标准或部级标准箱型。
2.非标准箱型。
第六条 计费里程
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起码计费里程五公里;尾数不足一公里进为一公里。
计费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装卸里程。运输里程按装箱地点至卸箱地点的实际里程计算;遇有同一托运人一车多点装卸的,其里程按最远运距计算。装卸里程按发车点至装、卸箱点往返里程的50%计算或按车辆空驶加载运空箱里程减去重箱里程的50%计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不计装卸里程。
第七条 国内集装箱基本运价
国内集装箱基本运价是按计价标准箱型在长途营运路线上运送普通货物的每重箱公里运价。各种箱型的基本运价,按其标记箱重换算后、每换算吨公里运价不能高于汽车普通货物零担运价。
各种计价箱型的基本运价的比率以5吨箱为基准,分别为:
10吨箱型 180%;
5吨箱型 100%;
1吨箱型 25%。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以重箱为计价基础,单程空箱按重箱计价。
第八条 1吨箱型的批量运价
托运人一次托运1吨箱型三箱及三箱以下时,以1吨箱运价为基础加成计算,加成幅度:
托运一箱:按1吨箱运价加成50%;
托运二箱:按1吨箱运价加成30%;
托运三箱:按1吨箱运价加成10%。
应托运人要求和道路条件限制,使用载重量2.5吨以下汽车载运1吨箱型的集装箱时,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小型车运价计算。
第九条 国内集装箱长、短途运价
长、短途里程的划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汽车货运长、短途里程划分规定办理。长途运价按国内集装箱基本运价计算,短途运价采取基本运价加箱次费或按短途里程分挡的运价率计算。短途运价的箱次费率和里程阶差、里程分挡运价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条 特种货物专用集装箱运价
凡载运危险品、贵重品和特殊鲜活易腐品的冷藏箱、专用集装箱,应按特种货物专用集装箱运价计费;特种货物中非危险品集装箱运价率不得高于基本运价的30%。危险品的集装箱运价,按《汽车运价规则》特种货物分类表分为二级,一级不得高于基本运价的50%,二级不得高于基本运价30%。
第十一条 计时包车和包箱运价
由于受货物性质、道路、装卸条件限制,或因托运人要求,使车辆不能按正常速度行驶时,均可采用计时包车运价。
计时包车按计费时间、包用车辆的标记载重量和计时包车运价率计费。计费时间是指车辆到达托运人指定的地点起至完成任务时止的时间。车辆发生故障、进行修理和司机用饭时间应予扣除。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起码计费时间为四小时,包用时间超过四小时者,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全日包车按八小时计算,实际使用时间超过八小时,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不同车型的计时包车运价率,应比照计程集装箱基本运价和汽车的额定平均营业速度计算。
计时包车的装卸里程,按第六条办理。
应托运人要求,遇有大批量又受时间限制的集装箱运输可采用包箱运价。包箱运价应以不同箱型的基本运价和运距为基础计算,一般不得高于同类箱基本运价的20%。
第十二条 国内集装箱运价的加成和减成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内集装箱汽车运价,应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
1.在非等级路面或坏路区段行驶的运输;
2.按计程运价计费,但应托运人要求,限制行车速度的运输;
3.托运人计划外要车,立即起运的紧急运输;
4.影响车辆标定载箱量、车辆运行速度和运行效率,以及外型尺寸高度、宽度和箱装货物超过规定重量的运输;
5.应托运人要求,在法定节、假日或夜间(晚20点至次日晨6点)的运输。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内集装箱运价,应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减成:
1.运输批量大,运输持续时间长,运输线路相对稳定,路面条件较好,经承托运双方签订合同的运输;
2.同一托运人托运双程重箱,回程对流运输部份按重箱运价减成20%;提供不属同一托运人的回程重箱,各托运人均按对流运输部份的基本运价减成10%;同一托运人托运重箱去空箱回,或重箱回空箱去的运输,其回程空箱对流运输部份的运价,按重箱运价减成80%;
3.同一托运人托运去、回两程空箱,非对流运输部份的空箱运价按重箱运价计算;对流部份中一程空箱按重箱运价减成80%;
4.同一托运人提供的回程包装物、容器和辅助材料,除收空箱运费外,另按所载货物重量和普通货物基本运价计价后,减成50%计费;
除以上已规定的加成、减成率外,其它国内集装箱运价的加成和减成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根据具体情况逐项制定。
第十三条 车辆延滞费
汽车(包括挂车)按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后,因托运人或收货人直接责任引起的超过额定装卸箱、掏拆箱时间,装卸箱落空的等待时间,现场和途中停滞时间,都应按计时运价的25%核收延滞费。由于承运人直接责任延误的运输时间,按承、托双方协议支付延滞赔偿费,最高不得超过运费收入的15%。
延误时间累计不足半小时者免收延滞费,超过半小时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第十四条 车辆装箱落空损失费
汽车(包括挂车)按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后,因托运方或收货方直接责任引起的装箱落空,造成车辆往返空驶时,应按往返里程和基本运价的50%,核收车辆装箱落空损失费。
第十五条 过渡费
车辆过渡、过桥、过隧道和通过收费路段的费用均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按当地规定的费收标准代收代付。

三、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装卸费收
第十六条 国内集装箱装卸费计费单位
以箱为单位计费,按不同箱型分重箱、空箱计算。
计费单位:元/重箱,元/空箱。
第十七条 机械装卸基本费率和比差
国内集装箱机械装卸费,以国家5吨标准箱为基准,制定基本费率。其它不同箱型的装卸费率,与基本费率的比差如下:
10吨箱型 150%
5吨箱型 100%
1吨箱型 25%
相同箱型空箱的装卸费率为重箱装卸费率的50%。
第十八条 特种货物专用集装箱和非标准集装箱的装卸费率
特种货物专用集装箱的装卸费率,应在相同箱型装卸费率的基础上加成25%;非标准箱型(包括异型箱)装卸费率的加成,由承、托双方协议确定。
第十九条 装卸机械计时包用费
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和作业条件的限制,需要包用装卸机械的,装卸机械包用费按包用时间和箱型相适应的装卸机械计时费率计收。
装卸机械计时费率按不同类型不同标定操作能力计算。
包用时间是指装卸机械自到达任务地起至完成任务时止的全部时间。以四小时为起码计费时间,超过四小时的,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作业时间内机械发生故障,进行修理和司机用饭时间应予扣除。
第二十条 装卸机械计箱包用费
遇有大批量又受时间限制的装卸作业,或操作条件有一定难度的装卸作业,经承、托双方协商,也可按不同箱型、数量,以机械装卸基本费率为基础,采用一次性包干计费。
第二十一条 装卸机械走行费
自行或牵引的装卸机械(包括掏、装箱机械)自场(站、驻地)地至装卸点进行作业,按计程和计时的不同,计收装卸机械走行费。
1.计程走行费
按装卸地点至场(站、驻地)地的往返行驶里程和不同类型装卸机械标定操作能力的计程费率的50%计算;
2.计时走行费
按装卸地点至场(站、驻地)地,装卸机械在途走行的往返时间和不同类型标定操作能力的装卸机械计时费率的50%计算。
装卸机械计时走行费率以每小时折合15—20公里计费。
第二十二条 装卸机械延滞费
装卸机械按预定时间到达装卸地点后,因托运人或收货人直接责任引起的超过额定装卸或装、卸落空的延滞时间,中途走行的停滞时间,都要按延滞总时间和不同类型机械标定操作能力的计时费率的25%计收延滞费。
延滞时间累计不足半小时者免收延滞费,超过半小时以上,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第二十三条 人工掏装箱费
集装箱进行人工掏、装箱作业,一律按不同箱型计收掏、装箱费。
掏、装危险品,应在基本费率的基础上加成30—50%。
第二十四条 人工延滞费
凡装卸工人至约定地点进行装卸、掏装作业,由于托运人或收、发货人直接责任引起不能作业或延误时间,应核收人工延滞费。延误时间不足半小时者免收,超过半小时以上的,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第二十五条 辅助装卸费
在装卸点或中转站进行装卸、掏装箱作业中,涉及国内集装箱或散货的码垛、铺垫、苫盖、分包、超高、超远和加固等作业的,应加收辅助装卸费或包干费。

四、国内集装箱中转费收
第二十六条 集装箱堆存费
集装箱堆存从进站日起免费堆存三天,从第四天开始,按照不同箱型,以箱天为单位,核收堆存费。
第二十七条 货物保管费
集装箱货物经汽车货运站在装箱前或掏箱后需要保管时,应分别一般货物和两立方米不足一吨的货物,分别以实重和折重按天核收保管费。轻浮货物折重按实际体积以两立方米折合一吨计费;贵重物品或隔离保管的货物保管费比普通货物加收30~50%。不论计重和折重货物,凡不足一吨的进为一吨。
第二十八条 搬移费
除前方堆场和中转第一次落箱后的搬移外,由于拆装、翻倒等作业在现场进行搬移的,按不同箱型和搬移次数,分段核收搬移费。搬移费率应按不同箱型和搬移距离分段计费。
第二十九条 箱体检修费
凡对国内集装箱进行箱体检查并进行维修者,按不同箱型消耗材料、定额工时和工时费率核收箱体检修费。
第三十条 专用箱操作费
异型、配有附属装置和固定包装容器的专用国内集装箱需要进行特殊的技术性作业时,应按不同箱型消耗的工时、工料等核收专用箱操作费。
第三十一条 清洗费
凡运送对集装箱有污染的货物,在拆箱后要进行清洗、卫生作业的,按不同箱型向托运人核收清洗费。
第三十二条 熏蒸费
凡运送对集装箱有污染的货物,在拆箱后要进行熏蒸作业的,向托运人核收熏蒸费,按不同箱型消耗的药物及工时费计收;也可以统收包干费。
第三十三条 货物翻装费
装箱前理货、掏箱后整货,以及装箱后应托运人和货主要求又进行翻装、倒装的,按不同箱型核收翻装费。
第三十四条 代办租箱费
凡代办交付、回收集装箱等业务,按不同箱型核收代办租箱费。
第三十五条 预冷费
冷藏集装箱装车后需要进行预冷的,按不同箱型的预冷时间、预冷消耗电量核收预冷费。
第三十六条 服务手续费
凡委托中转站代办集装箱货物的取送、联运中转、内包装、通讯联系、货物运输保险等服务项目,可按服务次数和不同箱型核收服务手续费。

五、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如采用20尺、40尺国际标准箱型或国际非标准箱型,其运价率按《国际集装箱汽车费收规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内集装箱由国外人托运和付费的,按规定的费率加成,加成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交通部公路局关于国内公路集装箱运输计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并由交通部负责修改、补充。
本规则未尽事宜,参照《货物运输规则》及《汽车运价规则》办理。


呼吁“公信力”的提升

杨涛


据新华社西安5月10日电,西安宝马彩票案调查取得突破性进展,4名涉嫌造假者浮出水面。据西安市公安局透露,目前公安机关已将其中3人刑事拘留。
与此同时,陕西省体育局因为体彩管理部门用人失察、监管不力、违规操作等原因,于5月11 日对陕西体彩中心主任贾安庆作出撤职的决定。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也根据上级部门的决定,开始了为期两周的集中教育整改活动,认真分析体彩销售活动的公证程序,总结由此暴露出的公证处的规范管理、公证人员的基本素质、公证人员的责任心等方面问题。
  尽管贾安庆被撤职,新城区公证处开始了集中教育整改。然而,政府机关的形象、公证行业信誉的损害,民众对于体彩事业的信心,却不能因此而马上挽回。体彩管理部门、公证行业的公信力受到极大的挑战。
对于政府机关而言,行使权力的基础是必须得到民众的认同,而要得到民众的认同的一个重要前提便是必须具有公信力,民众相信政府所说的话、所做的事,所谓“观其言、察其行”,才有可能让渡自身部份权利,服从政府的管理。如果公信力流失,民众对政府不再认同,政府就失去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对于依托市民社会而存在、并无国家力作后盾的社会团体,公信力更是其生存的第一要务,没有公信力的社会团体必然为市场而淘汰,为民众所抛弃。
然而,在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的今天,一些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公信力流失却令我们颇为担心。西安宝马彩票发生争议后,作为主管一省体彩工作最高领导的陕西体彩中心主任贾安庆竟演出一起用“脑袋担保”其手下人清白的闹剧。在公证员的眼皮底下,造假者持假身份证都能领走宝马车大奖,而公证词还在言之凿凿地保证抽奖活动真实有效。同样,在最该讲求公信力的新闻媒体,公信力也存在潜在流失的状况。据新华网北京5月11日电 ,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分别于5月10日和11日刊登公告,决定取消刊登形象广告。有关人士就指出,形象广告的泛滥,损害新闻媒体的声誉和公信力。
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提公信力的重要性,有必要关注公信力的流失。
公信力的提升有赖于政府机关、政府官员和社会团体及其成员的自律。政府机关、政府官员和社会团体及其成员只有深刻意识到公信力是取信于民、自身安身立命的基础,才可能增强自律的意识,杜绝谋取私利和其他短视的行为,提高自身公信力。
公信力的提升还有赖于法制的健全和全社会的监督。健全的法制,让损害政府公信力的官员及时下马,让公信力丧失的社会团体或其成员及时淘汰出局,社会才能步入良性发展。同时,民众的监督、社会各界监督,政府机关之间、社会团体之间的互相监督是必不可少,监督的强化,各种造假言行无法畅通,带来的必然是公信力的提升。
在此,笔者借西安宝马彩票案的顺利查处之际,大声呼吁全社会采取有力措施提升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公信力。提升公信力,刻不容缓!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号

  现公布《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判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国资委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企业负责人离任或任期届满,都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企业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于提拔到企业总部领导岗位的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应报国资委备案。

  (三)企业应当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七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指导监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二)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组织实施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子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企业总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内,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企业或者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财务审计工作相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含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六)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绩效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济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十七条 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规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

  (三)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存在账外资产、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存在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十九条 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的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四)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企业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第二十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财,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四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采取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或者聘请有关社会审计组织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

  (一)对于资产规模较大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对于未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合理方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审计工作组织实施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资委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根据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可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担相关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承担国资委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拟定审计方案;

  (五)成立审计项目组;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以及出资人财务监管工作需要,编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国资委应当在实施审计7日前通知被审计企业。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审计机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国资委同意。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计项目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项目组在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也可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企业负责人或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审计项目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商国资委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相关审计机构在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分清企业负责人本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报国资委审核。国资委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委托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工作结果应送国资委,并抄送被审计企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结果,应当向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