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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审判理论与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综述/王礼仁

时间:2024-07-04 14:4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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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姻审判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综合适用问题,一般婚姻法学教材不能满足其需要,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零开始研究。它不仅涉及“婚姻审判法学”的研究方法问题,也涉及一些重大理论或司法适用问题。如我国家事程序几乎处于“零立法”状态,但司法审判一刻也不能离开程序,涉及身份关系性质的诉讼程序有若干重大理论需要解决。而实体法方面,诸如民法总则如何适用亲属法(婚姻法);民法学上的身份范围;婚姻形态的判断标准;重婚的信赖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标准的适用及其存废;“身份财产”的特点及其司法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与法律设计;等等;都需要研究解决。限于篇幅,这里选择20个实体法问题予以综述,以便学界和实务界快捷地了解相关内容,并希望对相关问题关注和深入研讨。
【关键词】婚姻审判;实体法;理论和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综述
目录
1、“婚姻审判法学”研究应当突破传统的范围与方法
2、民法总则适用亲属法(婚姻法)的范围有限
3、民法上的身份应当专指亲属法上的身份
4、身份行为是非利益行为,有其自身特点
5、应当重新构建婚姻形态判断标准
6、司法审判所涉及的六类婚姻的划分及其意义
7、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应当修改与完善
8、“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不宜修改
9、应当设立重婚信赖保护制度
10、我国家庭暴力不应当包括虐待、“冷暴力”等非暴力行为
11、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
12、应当承认事实婚姻,并赋予不同类型事实婚姻的不同效力
13、对同性婚姻、变性婚姻、网络婚姻应当采取不同态度和立场
14、应当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15、应当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宣告制度
16、应当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设立准夫妻共同债务
17、应当重视“家事工伤”补偿的适用
18、认定和处理夫妻财产应当体现“身份财产”的特点
19、应当有条件地承认夫妻忠贞协议的效力
20、精神赡养诉讼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正文
一、“婚姻审判法学”研究应当突破传统的范围与方法
目前对亲属法(婚姻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缺乏统筹把握和整合比较,存在三大缺陷:一是亲属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二是财产法与身份法(包括财产关系诉讼与身份关系诉讼)分离;三是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分离。从而导致适用财产法规则处理身份关系案件,甚至适用行政诉讼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纠纷。研究亲属法,尤其是要满足司法实际需要的“婚姻审判法学”,必须突破传统研究范围和思维,采取跨学科多维度研究方法,即将亲属法与人事诉讼法相结合、民法总则与亲属法相结合、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财产关系诉讼与身份关系诉讼相结合,并重点解决如下问题:
1、亲属法与其他民法的关系,亲属法能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适用民法总则?
2、财产关系诉讼(普通诉讼)与人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的关系,普通诉讼程序与人事诉讼的区别,普通程序中哪些适用身份关系诉讼,哪些不适用身份关系诉讼?
3、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婚姻关系效力是否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以及婚姻行政案件的范围如何界定?
4、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是什么?婚姻登记机关能否处理婚姻关系效力纠纷或者能否赋予其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职能?
5、有效婚姻关系的解除与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
前四个问题是亲属法与其它法律的关系,后一个问题是亲属法自身规则的判断和适用。
亲属法涉及内容十分广泛和复杂,除了社会学、伦理学、性学等边缘学科外,婚姻审判必须掌握和了解的法律学科至少有下列几个方面:
1、亲属法及其原理,并了解各国(重点是本国)亲属法的立法体例和特点,以便判断亲属法与民法总则或民法的关系。
2、民法及其原理,并了解各国及本国的民法典到底是“潘德克吞式”体例,还是“罗马式”体例,以便判断亲属法与民法总则或民法的关系,以及民法总则是否适用亲属法。
3、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原理,以便正确把握婚姻登记的性质,正确区分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尤其是当前存在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划分两种不同性质诉讼的范围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 。
4、民事诉讼法及其原理,掌握普通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则和原理,身份关系诉讼中有相当部分内容适用普通诉讼程序。
5、人事诉讼法及其原理,掌握人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和基本特点,以便划分身份关系诉讼与普通诉讼的区别,准确适用人事诉讼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二、民法总则适用亲属法(婚姻法)的范围有限
民法总则是否适用亲属法(婚姻法),主要存在“适用论”、“不适用论”和“区别适用论”三种观点。相比之下,“区别适用论”更具合理性,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那么,究竟如何“区别适用”呢?应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性质两个方面考察。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考察,主要看法律规范对有关身份行为有无明确规定。凡婚姻法和民法总则已有特殊规定的,应当分别适用婚姻法和民法总则。从法律规范的性质上考察,婚姻法可以分为单纯的身份法与身份财产法(与之相对应的是身份行为与身份财产行为)。对于单纯的身份行为,原则不适用民法总则;单纯身份行为的有效与无效,有其独立的评判规则,不能适用民法总则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进行评判;单纯的身份行为在婚姻法和民法总则都没有规定时,应当类推适用婚姻法。对于身份财产行为,亲属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但民法总则与其本质相抵触时,应当充分考虑身份财产的特点,不能完全适用民法总则。
三、民法上的"身份"应当专指亲属法上的身份
理论上有人认为,民法上的身份应当包括亲属法以外的“三种特殊身份”。实际上,亲属法以外的三种身份不具有民法身份的特殊价值。1、著作权人、共有人、合伙人、社员、消费者等都是体现于物或财产关系上的身份;2、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外国人等影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身份,在民法上没有独立价值,它亦是影响刑法等法律适用的身份;3、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作为弱势群体身份时,属于社会学意义上的身份。
只有上述第1种身份主要存在于民事领域,但如果把体现于物或财产关系上的身份都作为身份,其身份就多了。如所有人身份、占有人身份、用益人身份等。可以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个当事人都具有自己的特定身份,把这些都作为“身份”对待,势必会造成身份的滥用或泛身份化。
民法意义上真正的身份,应当是专指亲属法上的身份。对于亲属法以外的身份,倾向用特殊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取而代之。
四、身份行为是非利益行为,有其自身特点
身份行为,是指足以引起身份关系发生或消灭的民事行为。真正的身份行为或狭义的身份行为,不存在“变更”行为。
身份行为是非利益行为;身份行为只限于建立或消灭身份关系,不创设权利义务关系;身份行为为要式行为;结婚年龄不能理解为单纯的行为能力;身份行为只存在有无行为能力之别,不存在限制行为能力之说;身份行为的合意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准契约行为。
五、应当重新构建婚姻形态判断标准
我国尚未建立婚姻形态的科学判断标准体系,判断不同性质婚姻形态的标准,则是单一的有效与无效判断标准。不论是什么性质的婚姻形态,都用婚姻有效无效标准判断。这种婚姻判断标准,不能满足理论与实践的需要,造成结婚与婚姻成立、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等不同性质婚姻形态的误判。为了正确评判各种不同婚姻形态,应当重构婚姻形态判断标准,即建立以婚姻的属性要件、形成要件和效力要件为评判标准的科学评判体系。(1)婚姻的属性要件,是判断婚姻与非婚姻的要件,即是婚与非婚要件。它的主要功能或作用在于解决什么是婚姻,什么不是婚姻。如在我国,“同性婚姻”属于非婚现象,不属无效婚姻。(2)婚姻的形成要件,是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要件,亦称婚姻的成立要件。婚姻的形成要件,主要功能在于判断婚姻是否成立或存在。(3)婚姻的效力要件,是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的要件。它的功能或作用在于判断业已成立的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六、司法审判所涉及的六类婚姻的划分及其意义

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8号





《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已经2013年9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9月18日



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改善和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依法获得行政机关许可或者服务的权利、拒绝与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落实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损害企业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对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申诉、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企业权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企业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权益的方式。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企业权益或者增加企业义务的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和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法律、法规要求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对相同或者同一性质的行为、事件,应当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保守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条 除国家限制经营的领域外,各类企业享有平等进入、公平竞争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进行部门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企业已经取得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营业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要求企业备案营业情况、审查或者在当地设立营业场所等手段,实行地区封锁,限制企业在当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对企业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审批手续,优化服务流程,限时办结,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费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现行有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单据。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向企业收费能够统一收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能够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的,应当严格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在可分割的条件下,行政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电子资料,或者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无明确的监督检查事项和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无法定事由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由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的样品依法应当返还的,必须及时返还,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疫、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将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立卷归档。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资格资质认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委托检验时,不得通过社会组织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开展涉及企业的达标、评比、表彰、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权益。

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向企业收取的会费标准,应当经过全体会员讨论,依照章程规定表决通过,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和传播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损害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出版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赞助,参加商业保险;

(四)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借贷或者信用担保;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依法获得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向企业摊派、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九)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服务救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门户网站以及其他方式,公布本单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方面的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免费提供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妥善处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实现劳动者权益的关系,促进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主管部门、企业代表组织和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贸易救济调查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企业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企业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权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权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可以通过聘请企业监督员、免费发放企业权益保障情况反馈表等形式,了解损害企业权益、增加企业负担情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损害企业权益的有关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权益保护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91号



1995年9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民航、铁路、市容环卫、交通、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歌舞厅、卡拉OK厅(室)、音乐茶座(室)、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厅;
  (二)体育比赛馆(场);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及购物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课室、礼堂、会议厅(室)和设有空调设备的办公室;
  (八)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九)设有空调设备的餐饮厅(室)、经营场所;
  (十)根据实际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吸烟区。
  第四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以及市区道路、广场等其他所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上,一律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市容环卫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和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惩罚措施,对在禁止吸烟范围内的吸烟者,经警告仍不听劝阻的,处以20元罚款;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职责。公民有权向市或区卫生局举报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销售香烟的企业(含个体摊档)停售香烟一天。 第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对在禁止吸烟范围内吸烟者不加以制止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上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设置者拆除广告或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开具杭州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