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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6-21 13:2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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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08〕7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修订的《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七日



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动企业上市工作会议和市政府关于《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东府〔2007〕31号)精神,加快我市企业上市步伐,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对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改制上市进行培育,实行政府统筹、自愿申报、严格审查、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操作规程所称的上市后备企业是指注册地在东莞市,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一定的基本条件和评价标准筛选出来,并经市政府发文确认的拟上市企业。

第三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统筹我市上市后备企业和已上市企业的认定、核实、资助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认定



第四条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登记设立,在东莞市工商部门注册。

(二)企业已完成股份制改造,或者股份制改造正在进行中,且自申请日算起半年内可以完成。

(三)满足如下财务指标要求:

1.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者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2亿元;

3.净资产超过2500万元。

(四)企业董事会已通过了有关企业上市的决议和制定了上市的具体计划,能提供前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与具有保荐资格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中介机构已对拟上市企业出具了对企业上市分析的可行性报告,并已进场辅导。

(五)市行业主管部门初步同意其为上市后备企业,并出具推荐意见。

(六)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认定流程:

(一)拟上市企业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为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申请。拟上市企业将《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连同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应提供的资料上报行业主管部门。

(二)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拟上市企业申请后,根据企业的实际及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认定其为上市后备企业的初审意见。

(三)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拟上市企业将相关资料及行业部门的初审意见报送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了解、整理后,上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现场考察后,召开有关部门及专家会议,听取企业负责人筹备上市工作汇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推荐及初审意见,然后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通过投票方式认定。

(四)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认定的上市后备企业,须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天。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办公室将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出具调查意见。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审批并发文确认。

第六条 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须提交如下资料一式三份:

(一)《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表格可以在东莞市财政局网页-业务纵览-外经金融科专栏http://czj.dg.gov.cn/ywzl/more.php?class=Z05下载);

(二)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及股权构成情况等资料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三)企业拟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四)与企业签订辅导协议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企业和中介机构两个公章确认,其中保荐券商须一并提供由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保荐机构资格证件复印件;

(五)中介机构与企业签订的辅导协议复印件以及中介机构对企业拟上市的尽职调查报告;

(六)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资助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上市辅导资助。

(一)申报条件:

1.经市政府批准的上市后备企业。

2.已完成上市辅导并支付下列相关费用:

(1)上市辅导、保荐、审计、法律服务等费用;

(2)必要的资产评估费用;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认可的其他费用。

(二)申报时间:分两个阶段申报。

1.上市后备企业完成上市辅导,经广东省证监局验收合格后, 可以申请第一阶段上市辅导资助;

2.上市后备企业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可以申请第二阶段上市辅导资助。

(三)资助标准:

上市后备企业完成第一阶段工作, 按照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额核定资助额,每家企业最高资助100万元;上市后备企业完成第二阶段工作,每家企业最高资助100万元。合共每家企业最高资助不超过200万元。

(四)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

2.市金融办受理后,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3.市金融办将通过初审的企业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出具复核意见,并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五)企业申请资助须提交的资料:

1.申请第一阶段上市辅导资助应提交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助申请表》(表格可以在东莞市财政局网页-业务纵览-外经金融科专栏http://czj.dg.gov.cn/ywzl/more.php?class=Z05下载);

(2)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等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3)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4)企业已支付的上市辅导、保荐、评估、审计、法律服务等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及各项费用支付说明,加盖企业与中介机构两个公章确认;

(5)省证监局出具的企业上市辅导备案书复印件;

(6)经省证监局验收后,企业出具未收到省证监局验收异议的承诺函;

(7)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第二阶段上市辅导资助须提交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助申请表》;

(2)企业上市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文件的复印件;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把上市企业注册地迁入我市的,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第八条 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一)申报条件:

1.经市政府批准的上市后备企业。

2.完成规范历史年度(最多不超过3个会计年度)帐务处理,并已向市税务部门补缴税款。

(二)申报时间:分两个阶段申报。

1.上市后备企业完成上市辅导,经广东省证监局验收合格后, 可以申请第一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2.上市后备企业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 可以申请第二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三)资助标准:

以企业向市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增加市地方财政收入的额度为考核指标核定资助额, 在企业完成第一、二阶段工作后分别核拨资助额的50%。

(四)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

2.市金融办受理后,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3.市金融办将通过初审的企业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出具复核意见,并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审定。

(五)企业申请资助须提交的资料:

1.申请第一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助申请表》;

(2)市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年度的纳税证明及补缴税款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第二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助申请表》;

(2)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已上市企业资助。

(一)申报条件:

我市企业成功在国内外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者其他已上市企业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

(二)资助标准:

我市企业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次月起、其他企业从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次月起,连续24个月,按照企业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的贡献额度为考核指标给予相应的资助,每12个月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企业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

2.市金融办受理后,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3.市金融办将通过初审的企业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出具复核意见,并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审定。

(四)企业申请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助申请表》;

2.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到东莞次月起相关月份纳税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资助计划把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有关企业,并在市财政局网站上公示不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 企业收到资助资金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现行企业财务通则作企业收益处理。其他企业可按专项应付款形式入帐,并分别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各镇(街)相关部门,对企业申请项目的真实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进入上市后备队伍的企业,按照有关扶持政策到政府相应部门办理相关事宜。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协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全程跟踪和全面协调,优先解决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四条 进入上市后备队伍的企业因重大技术性难题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筹备上市的,企业或上市辅导机构应及时上报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金融办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经论证认定无法继续上市的,报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取消其上市后备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及财政支持。对于拖延、隐瞒报告的,将向企业追回相应的支持经费,追究上市辅导机构的相关责任,并作出通报。

第十五条 对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上市资助资金的行为,将作出撤消项目资助、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财政资金资格、视其情节轻重进行通报等处理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东发资〔2007〕1号颁布的《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同时废止。










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 〇〇 九年四月四日




咸宁市 “ 一日游 ”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 “ 一日游 ” 经营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 一日游 ” ,是指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旅游者,乘坐旅游客车,按规定的线路在本市境内观光、游览、购物、餐饮,并在当日或几日内往返的旅游经营活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 “ 一日游 ” 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 一日游 ” 管理工作。本市及各县市交通、财政、地税、国税、建委、公安、文体、物价、工商、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能,明确相应的职责,共同做好 “ 一日游 ” 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 “ 一日游 ” 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并会同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总体规划,制定 “ 一日游 ” 旅游发展规划,合理确定 “ 一日游 ” 线路。


第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按规划开发 “ 一日游 ” 旅游资源,新建旅游服务网点,从事 “ 一日游 ” 经营,以促进旅游业发展,满足公民旅游需求。


旅游经营者应坚持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分级报批的原则,向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证》和《道路客运(旅游)线路牌》后,并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从事 “ 一日游 ” 经营: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 “ 一日游 ” 运作可行性方案;


(三)有一定数量符合规定的 “ 一日游 ” 客运车辆;


(四)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七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从事 “ 一日游 ” 经营的申请审查完毕;手续完备、符合 “ 一日游 ” 旅游业务发展规划的,应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从事 “ 一日游 ” 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在核定的站点发车、收车,按规定的线路、景点和时间行驶、停靠,服从车站、景点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不来回揽客;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并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四)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风土人情等方面的讲解;


(五)不强迫旅游者参观、就餐或购物,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六)维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七)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第九条 “ 一日游 ” 旅游车辆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车内外清洁美观;


(二)在车身外喷涂所属单位名称、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 “ 旅游须知 ” ,内容包括 “ 一日游 ” 路线、线路价目表 ( 含车费、导游费、景点门票费、餐费、旅游意外保险费 ) 等;


(四)扩音器、无线电通讯设备、 GPS 车载终端和车厢消防用具等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五)在公路上从事 “ 一日游 ” 客运的旅游车辆应携带道路运输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证》;


(六)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维修、保养,必须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


第十条 “ 一日游 ” 导游人员应当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经营 “ 一日游 ” 的旅游汽车公司,当年税收的地方留存部分中的 30% 返还给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经营 “ 一日游 ” 的旅游汽车公司可加快旅游汽车的折旧;经交通部门审批,经营 “ 一日游 ” 的旅游车辆的客车附加费、养路费、运管费免征。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 “ 一日游 ” 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管理制度。收到旅游者、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除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外,一般应在 15 日内调查处理完毕;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强化土地执法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强化土地执法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并明确在推进机构改革中要加强执法监管部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要在总结一些地方进行土地执法监察试
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制度,强化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为贯彻十五大和《通知》的精神,国家土地管理局就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土地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土地监察工作在土地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
在新的历史阶段,土地监察工作担负着资源监察和资产监察的双重使命。土地监察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土地管理法律的实施,关系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战略目标的实现,关系到国有土地资本的安全营运。因此,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监察摆上土地管理工作的主要议事日程,主
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土地监察工作,及时研究土地监察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重大问题,定期分析土地执法的形势,提出强化土地监察工作的具体措施。要参照其他执法部门的经验,采取措施,解决好土地监察工作经费、工作条件和土地监察人员的办案津贴。要全力支持土地监察机构及其人员排
除各种干扰,依法行政,特别要全力支持他们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监察工作作为考核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业绩的一项主要内容,并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二、建立健全土地监察机构,充实土地监察队伍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都应设有专门的土地监察机构,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门的土地监察执法队伍。土地监察机构和监察执法队伍人员力量不足的,要予以补充,切实做到机构、队伍健全,人员精干、充足。各地可以借鉴河北省设立土地监察局的经验,在土地管理部门内设立相对
独立、有权威和相应规格的土地监察机构。
要注意理顺土地监察机构与土地监察执法队伍的关系。土地监察机构负有《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行使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职权。土地监察执法队伍隶属于土地监察机构,是土地监察机构的辅助组织和外勤力量,按照土地监察机构的部署,开展巡回检查,对土地违
法案件调查取证和对土地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受土地监察机构委派,协助人民法院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强制执行等。
三、抓好土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理顺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关系,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
土地监察体制改革必须体现“土地管理要强调高度的集中统一”和“必须要有独立的土地监察系统,才能管得住”的原则。当前,各地要按照如下原则进行土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理顺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关系:各级土地监察机构一方面受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另一方面受上一级
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下级土地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处分,应当征得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的同意;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要对下级土地监察机构的主要领导定期进行考核;下级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或者反映情况。
同时,各地还要抓好土地监察垂直领导试点。
四、建立土地管理部门内部相关职能机构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制约的机制
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都要建立本部门内土地监察机构与规划管理、建设用地管理、地籍管理等机构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共同做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并保证土地管理部门内各职能机构依法行政。要建立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和建设用地供应审批和地价确认的会审制度,土
地监察机构应当参与会审,在会审中做好合法性审查的工作。用地审批后,建设用地管理机构要将情况书面告知土地监察机构。地籍管理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中发现土地违法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土地监察机构查处。没有土地监察机构的书面意见,不得为违法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用
地审批和权属登记手续。
五、加大对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督办力度,抓好土地监察工作的制度建设
为加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举报或掌握的典型土地违法案件,可责成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并限期报告结果;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立案后,必须向督办部门报工作进度、报处理结果;督办部门可视情况,以文电形式或派员督办。为使政府越权审批土
地、非法低价出让土地和跨地区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等,以及相关地方土地管理部门长期拖延不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今后,国家土地管理局将以下达查处令的方式,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有关省(区、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查处令之日起30日
内向国家土地管理局反馈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工作进度;3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必须书面请示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方可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无故拖延不办或者缓办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涉及
地方党政领导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在国家土地管理局协调下相互交叉进行调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向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令。
土地管理部门对自己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分别在立案后5天内和结案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对重大土地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阻挠土地监察人员如实上报的,一经发现,除予以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土地监察机构和个人要给予相应奖励;对在执法中发生严重过错的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应依法追究责任。
六、扎扎实实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县”活动
从1998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县”活动,并制定全国统一的土地“执法模范县”评定标准。国家土地管理局每3年评选一次土地“执法模范县”,省(区、市)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度评选一次。凡连续3年被评为省级土地“执法模范县”的均可向国家土地管理
局申报参加国家级土地“执法模范县”的评选。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抓好本地区的土地管理“三无”乡镇活动,做到质量上有保证、内容上有创新、达标数量上有增加。同时,不断完善检查评比措施。
七、建立和完善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都应建立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社会知名人士参与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遇有重大土地监察活动,请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参加;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征求特邀土地监察专员的意见和建议。应注意充分发挥特
邀土地监察专员在土地管理重大方针政策研究方面的特殊作用。有条件的大城市也要建立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
八、加强对土地监察人员的培训
国家土地管理局培训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和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培训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和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要编写全国统一的培训教材,拟定全
国统一的考核试题,实行全国统一考核制度。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培训和考核不合格的,不准上岗承担土地监察工作。
九、建立表彰土地监察先进工作者制度
从事土地监察工作5年以上,且有较大贡献的,以及查处土地违法大案、要案成绩显著的土地监察人员,可以报请国家土地管理局予以表彰;有特别贡献的,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商人事部联合表彰。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表彰活动,每3年进行一次。



19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