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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5:2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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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2月3日 财社[200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413号令)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规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他们的医疗困难,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的责任。中央财政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优抚工作的重视和对优抚对象的关心,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多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制定和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医疗优惠政策,建立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的长效机制,确保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二、本通知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医疗保障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
三、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合理制定各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标准和保障水平,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缴费补助。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规定,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给予补助。
(二)医疗费用补助。
1.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2.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自付医疗费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3.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4.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四、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以及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央财政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抚对象人数、财力状况和工作成效等因素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重点向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倾斜。省级财政部门在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时,应与地方安排资金统筹考虑。
五、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拨付,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下。用于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纳入该财政专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中核算;用于补助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资金应按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审核拨付。
六、县级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设账户,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七、地方各级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措施,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医疗补助资金银行发放,协商制定医疗费报销办法,既要保证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方便优抚对象就医,又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省级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定期不定期地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需要,对各地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八、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四川省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航空安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灌充施放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必须遵守本办法。

灌充施放气球进行大气探测活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的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消防、城管和飞行管制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州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认定: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专用工作间和库房总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室内外环境安全条件已经消防部门审查合格;

(三)有3名以上经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技术要求的器材、设备,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不以营利为目的灌充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格认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禁止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

第六条 取得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单位应当在资格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

现场灌充施放或者异地灌充施放气球,必须符合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了解灌充施放地附近的机场、航线和风向、风速、温度、湿度、雷暴天气等情况。

禁止未取得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

第七条 灌充施放气球,应当执行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技术规范,并遵守市容环境有关规定。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技术规范,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施放单位应当在拟施放3天前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施放总质量大于4千克的升空气球,应当在拟施放2天前持市、州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施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施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施放升空气球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

(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

(三)施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

(四)预计施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

(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速度和最大高度。

施放系留气球的申请应当包括施放单位、联系方法,气球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施放地点和施放时间。

第十条 施放升空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施放动态;取消施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因重大社会活动集中施放升空气球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指导。

禁止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

第十一条 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施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升空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施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十二条 施放的系留气球或者其悬挂物应当标明施放单位名称等识别标志。施放单位施放系留气球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确保系留气球被牢固地拴系,不得擅自释放;

(二)有人员在施放现场守护;

(三)系留气球下附有至少在2千米外能见的彩色飘带,系留气球在夜间使用时还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系留气球施放高度距离地面不得超过150米,拴系点与高压线等易引燃引爆气球的物体之间的距离应大于拴系点至球体顶部的距离。系留气球施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装有快速放气装置或者其他安全装置。

第十三条 提倡用氦气等非易燃易爆气体灌充气球。

灌充和运输氢气球,必须遵守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禁止用天然气、煤气、沼气灌充气球。

第十四条 灌充气球、回收系留气球,应由专业人员操作,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避开人群和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

(二)严禁烟火,禁用可能产生静电火星的物件;

(三)设立禁火标志,备有消防设备;

(四)作业完毕,迅速将气罐和充气设备撤离现场。

第十五条 灌充施放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发生安全事故时,灌充施放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接受检查。

从事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整改的,或者不再具备气球灌充施放资格条件的,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其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使用工具,并可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的;

(二)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

(三)灌充、施放或者回收气球时,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四)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的;

(五)用天然气、煤气、沼气灌充气球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二十条 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正确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推进依法治税,现将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罚款,但罚款的幅度不得超出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省和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处罚,但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
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二、删除《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标准,但却是税收征收管理所必需的处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已报国务院审批。在国务院批准之前,暂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四条中“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
的税款不得从当地应纳税额中扣减。”暂修订为:“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订为:“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规定。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第三段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92号)第一条暂修订为:“对那些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企业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第三十一条暂修订为:“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2.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帐薄票证的;
3.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薄票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暂修订为:“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退税凭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其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望各地税务机关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告我局(联系电话:政策法规司复议应诉处 63417606、63417674)。



19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