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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1:5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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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各期货交易所:
国务院令第267号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会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4个配套管理办法(证监发〔1999〕43号),已于1999年9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全面贯彻落实,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发布《条例》和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
各派出机构要对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和管理办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结合《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实施,组织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准确领会《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把思想认识统一到《条例》和管理办法上来。
二、期货交易所要抓紧修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调整期货交易结算系统
《条例》和管理办法对期货交易所的性质、组织结构、业务规则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各期货交易所要根据《条例》和管理办法的要求,抓紧修订原章程、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并相应调整交易所的期货交易结算系统。
三、期货经纪公司要抓紧修改经纪业务规则等各项规章制度,妥善处理未完成的转委托业务
《条例》和管理办法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运作规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期货经纪公司要根据《条例》和管理办法,抓紧修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调整经纪业务规则,与客户签订补充协议,严格依法运作。
由于期货交易所修订章程、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并调整计算机系统还需要一段时间,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工作尚未开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61条、第64条的执行尚不具备条件。因此,第61条的执行期限根据《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35条执行,第64条从期货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结算系统调整完毕并正式运转之日起执行。
按《条例》第29条规定,各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原存在转委托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在1999年12月31日前必须妥善处理完转委托的持仓。如果客户提出移仓要求的,要积极配合客户完成移仓。
四、各派出机构要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
各派出机构要深入调查研究,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提出落实《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具体计划。对于《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72条、第85条的实施,应要求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制定明确统一、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各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对《条例》和管理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我会。



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林业部门(以下简称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和农村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农村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备资源,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建立资源档案,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进行统一编号。古树名木名录由确认的人民政府公布。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八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古树后备资源,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九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生存的,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区和庙寺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湖渠和江河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范围内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四)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管护;

(六)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技术规范。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管护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予以注销,并按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一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年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管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禁止移植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

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砍伐;

(二)剥损树皮、攀树折枝;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

(四)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或者缠绕物品;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的;

(二)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未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管护责任人未按照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四)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未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的;

(五)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挖掘、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以及其他行为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中规定的古树名木的价值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4年11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收缴工伤保险费,应当出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其中百分之二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

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完毕后,需要由省级储备金支付部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分别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受到职业病危害,到现用人单位后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省和统筹地区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其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服务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个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具备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还应当提交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材料。

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限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按照新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用人单位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