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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21:1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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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直国有企业的监督,健全省直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省直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监事会的日常工作由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五条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由省国资委提出,报省政府决定。省政府只对企业的集团公司或总公司派出监事会。
第六条 监事会依照本办法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省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监事会监督检查方式
第八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的有关会议。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的企业有关会议是指企业有关下列事项的会议:
(一)重大的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财务预算、决算;
(二)重大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变动;
(三)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四)企业及其所属重要部门、重要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人事变动。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企业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成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根据工作需要,监事会可以要求企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工作。
第十三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要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四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省国资委报省政府。检查报告经省政府批复后,抄送省委组织部、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省经贸委、财政厅等部门。有关部门要按省政府的批复精神做好检查结果的落实工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五条 对已经省政府批复后的检查报告,省国资委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报告的分送、催办、处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省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或要求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综合性或专题性审计或鉴证;也可调阅参与公司评估、审计等事项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和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经省国资委同意,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省审计厅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对涉嫌违法违纪等重大案件也可建议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介入,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九条 监事会建立请示汇报制度,每年向省国资委作出两次书面工作汇报。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省国资委请示和汇报。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专项拨付,省国资委统一列支。

第四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兼职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由有关部门委派的监事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为国家公务员。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参与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监事会成员的产生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省国资委任命,科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根据需要可以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中按有关程序选任。
兼职监事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省国资委批准。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企业职工代表监事。
兼职监事中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由部门推荐,省国资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可以担任2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每届任期3年,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组织人事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

第六章 监事会成员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监事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到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已派出监事会的企业,财政、审计等部门要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原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59号令)设立的企业监事会,在省政府决定向本企业派出监事会之前按有关程序予以撤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传统的“两造”诉讼的格局,允许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系属中的诉讼中来,成为诉讼当事人,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为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真正体现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理论储备不足,立法规定零乱,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及无序在所难免。因此,探究第三人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实务需求,具有现实意义。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简言之,民事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可知:首先,民事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其次,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次,第三人必须在本诉开始之后,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参加诉讼。最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他需要参加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以便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分类及特征

  各个国家都普遍承认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但其分类却不尽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第三人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本诉讼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是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还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只要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参加诉讼,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1、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至于第三人是否确有独立请求权,只有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2、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正在进行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认为无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他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提起一个新诉。在这个“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但他又不是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自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2、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的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3、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他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2〕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大庆市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协调发展,确保城市交通安全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 141-2010)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庆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影响评价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新增的交通需求可能对周围交通环境和交通系统运行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改善对策,使建设项目的交通设施配置与内外交通组织符合城市交通系统的规划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影响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交通影响评价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必须以大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城市主城区(包括庆北新城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建设项目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办公类项目和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及配建100个以上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场馆与园林和医疗类建设项目。
  (二)市区的二级城镇(包括林源新城)及其他地区,建设项目规模超过3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办公类项目和超过8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城市主城区范围内的社会公共停车场、加油站、公交枢纽站和交通换乘枢纽等交通设施项目。
  (四)其他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交通影响评价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交通影响评价的范围和年限。
  (二)相关调查和资料搜集。
  (三)分析评价范围内现状、各评价年限的土地利用与交通系统。
  (四)分析交通需求。
  (五)评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程度。
  (六)提出对建设项目评价范围内的交通系统、建设项目选址、建设项目报审方案的改善建议,并对改善措施进行评价。
  (七)提出评价结论。
  第八条 交通影响评价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要求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二)项目建设单位接到规划部门通知后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评价机构进行交通影响评价,评价机构应依法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三)项目建设单位在交通影响报告完成后将评价报告书报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建设、公安和交通等部门,对交通影响报告进行专家论证。专家组成人员由熟悉大庆情况、具备相应资格的国内交通规划专家和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主管业务的领导组成。参与论证工作的交通规划专家由市专家委员会推荐。
  (四)对通过专家论证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委采取联合审查形式审定;对没有通过专家论证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评价机构按专家论证意见进行修改。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参考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查论证结论。
  第十条 承担交通影响评价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机构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交通影响评价的机构,在交通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人员在交通影响评价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县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参照本规定执行,可根据实际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