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时间:2024-06-23 10:3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受教育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家庭和学校应当教育、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协调有关方面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条 村公所(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协助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人;
(二)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道德教育;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技术培训;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迫使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三)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换亲;
(四)教唆、包庇、纵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在接受强制戒毒或者在工读学校学习期间的费用。
第七条 父母离婚后,必须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拒绝承担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有工资收入的,其所在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代扣;未成年子女及其代理人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使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未成年学生辍学。
第九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教育部门有关课程方案的规定。
禁止学校和教师违反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向学生进行摊派或者收取费用,索要财物,销售图书资料及其他商品,安排学生从事私人劳务,安排学生参加未经教育部门批准的社会活动。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教育,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开除或者迫使其转学、退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期间的学业。
学校对接受民政部门和社会救助的未成年人在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参与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助学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严禁对其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得用劳动、罚款等手段对其进行惩处。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
(三)损害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
(四)毁损公共设施、文物古迹或者其他公私财物;
(五)阅读、收听、观看有淫秽、暴力内容的视听读物;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八)打架斗殴、携带管制刀具;
(九)进行赌博、吸毒、盗窃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严禁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人发现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都应当救助。发现未成年人受诱骗、胁迫实施违法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省教育部门对全省工读学校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工读学校的管理由教育、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工读学校应当坚持教育挽救、科学育人的方针,对按照教育和公安部门的规定送工读学校的学生实行强制性教育保护。
工读学校与普通学校的学生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逐步建立青少年活动基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也应当逐步建立适宜青少年活动的场所。
禁止挤占、挪用青少年活动场所及设施。已被占用或者挪作他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因市政建设需要征用的,应当在征用的同时,重新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辟供未成年人阅读图书资料的场所。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录像厅、电子游戏机室、酒巴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影剧院在放映通宵电影或者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时,必须设置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禁入的明显标志。
对难以判定年龄的入场者,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无证件者应当拒绝其进入。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100米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营业性歌舞厅、录像厅、电子游戏机室等对教学、保育秩序有干扰的场所。
第二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开放缺乏安全保障的娱乐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的道路旁设立机动车辆限速行驶标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工作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让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的作业,并应当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重视教育、疏导,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同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到庭。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被指定的律师应当给予法律帮助。
未成年人在参加诉讼活动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需要获得法律帮助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支付费用的,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戒毒所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违法使用械具。
严禁纵容、指使他人殴打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转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对其申诉认为有理的,应当建议原处理机关复查,原处理机关应当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城乡基层组织、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行为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回所收取的财物,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批准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所建场所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拒不搬迁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建立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
缔。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未成年人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童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实施办法
2002-9-3 平政办[2002]95号



为深入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落实省委书记陈奎元同志关于转变作风抓落实的重要批示和李克强省长对督查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按照省政府督查工作会议的要求,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督查主体
(一)各级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主要负责同志是政府督促检查的主体,对督促检查负有第一位的责任。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督促检查,确保决策在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落实。
(二)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要按照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督促检查,抓好落实。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督促检查工作的建议。
(三)各级政府办公室的督查工作是政府督促检查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督查部门是政府督促检查的具体承办者,按照市政府的要求,依照有关程序组织开展积极有效的督促检查。
第二条 甘促检查工作范围
(一)国务院、省政府及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
(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公文中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三)省政府会议决定需要落实的重要事项;市政府全会、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需要落实并反馈结果的事项;
(四)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讲话和批示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中央部委、省直厅局领导同志批示交我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束的事项;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需要落实的事项;
(五)省、市领导同志以其他形式交办的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讲话和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重要指示需要落实的事项;
(七)全国、省、市三级人大、政协交市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八)省级以上新闻单位来函需反馈情况的事项;
(九)受理的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窒备科室督促检查工作分工
(一)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办理的事项
1、《政府工作报告》所涉及的重要工作;
2、市政府全会、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3、市长批转各县、区、市领导同志的批示件;
4、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程序中注明由督查室办理的公文;
5、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同志批示中要求督查室办理的其他事项;
6、全国、省、市三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需市政府承办的办理工作;
7、市长群众来信处理事项。
(二)各业务科室负责办理的事项
1、由业务科室承办的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
2、市长批转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同志、涉及有关科室业务范围的批示件;
3、市长、副市长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重要指示;
4、副市长群众来信、批示件;
5、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程序中注明由业务科室办理的公文;
6、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同志批示中要求业务科室办理的事项。
第四条 督查原则
(一)围绕中心工作原则。督促检查必须围绕政府中心工作进行,自觉服从和服务于政府中心工作。
(二)领导授权原则。督查部门根据政府和领导授权可直接处理问题。
(三)实事求是原则。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讲真话,报实情,严禁弄虚作假和做表面文章。
(四)注重实效原则。决策督查和专项督查要快查快办,提高效率;真督实查,敢于碰硬,务求实效,防止和克服主观主义和形式主义。
(五)督办不包办原则。督查人员开展督查活动;既要尽职尽责又不能包办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做到大胆督查而不超权行事。
(六)公道正派原则。督查人员要对党、对人民负责,坚持真理,公追正派,不徇私情。
(七)情况反馈原则。凡督查事项必须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反馈情况时,要侧重反映工作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并及时总结典型经验。
第五条 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一)对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公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接国务院、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公文后,按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要求,明确一个科室督办(需几个科室共同督办的,要明确牵头科室)。督办科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经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报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同意后,以办公室名义下发《督查通知》或以其他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2、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文下发后,公文中注明的督办科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报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分管领导同意后,制发《督查通知》或以其他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3、《政府工作报告》经市人大审议批准后,督查室要及时对《政府工作报告》涉及的重要工作分解立项,以办公室名义发文,明确责任单位,提出办理要求。
4、市政府全会、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纪要后,督查室和有关业务科室要及时对会议纪要中需要落实的事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制发《督查通知》或以其他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5、承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地向市政府报告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决策贯彻落实情况,凡公文和会议明确报告时限的,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公文一般在20日内办结,会议纪要一般在15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要求时限报告的,要及时报告进展情况。
6、承办单位按要求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市政府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本地本部门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市政府决策的安排意见,抓落实的具体实施办法,落实过程中各个阶段的情况,落实中的成绩和经验、遇到的困难、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等。承办单位在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情,提供对市政府抓决策落实有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7、有关科室接到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报送的反馈报告后,要及时汇总整理,经主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领导把关,呈送主管副市长或市长阅示。需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反馈的,由督办科室根据领导要求,代拟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反馈报告,经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市长审签后上报。
(二)对领导批示和变办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中央、省政府领导同志和市长批示件,凡市长批转各县区市政府及其负责同志查处的,交督查室办理;凡市长批转市直有关部门及其负责同志查处的,交有关业务科室办理;凡市长批转副市长,副市长也作出批示的,由其对口业务科室办理;市长同时批转各县、区、市政府和市直部门及其负责同志查处的,由办公室领导同志指示有关科室办理。
2、副市长的批示件,由对口业务科室办理。
3、市长、副市长重要讲话和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重要指示需要落实的事项,由对口业务科室负责办理。
4、接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后,有关科室要及时制发《督查通知》,明确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可用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迅速将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以《督查通知》等形式交承办单位,必要时可派专人送达。
5、各承办单位收到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后,要准确把握领导批示精神,指定牵头部门或专人负责,认真办理,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报送查办结果。中央及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一般应在15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一般应在20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领导对交办单位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确有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限反馈或办结的,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原因,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先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待办结后再续报查办结果。
6、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要写出办理情况报告,由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负责同志审签后,以正式公文形式上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情况报告必须实事求是,结论准确,具体内容一般应包括承办单位领导对批示件的态度、事件的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结果、应总结的经验或吸取的教训、改进措施等。对反映违法违纪的问题,情况属实的,必须有明确的处理意见;需要整改的,必须有具体的整改措施。各承办单位不得将下属单位的反馈报告照转市政府。
7、对承办单位的报告,不经有关科室把关不能随意分送市领导。各督办科室要按照工作职责权限,严格把关,对行文不符合要求的,要坚决退回重报;发现办理结果有事实不清、结论不准确、对有关责任人处理不到位、没有整改措施或整改措施不具体的,经领导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限期重报。
8、对符合要求的查办报告,各督办科室要逐项登记、立档建卡,及时将承办单位的报告呈送作出批示或交办事项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根据市政府领导要求,对本级政府范围内督查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上级领导同志批示件,可由督办科室依据承办单位的反馈报告,草拟市政府的反馈报告(反馈报告分进展情况报告和查办结果报告两种),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签后上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一般不直接报送领导同志本人),并附国务院、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复印件。对省政府办公厅要求仅需地方或部门的负责同志“阅知”,如无特殊要求,仅将承办单位的查办结果向市长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督办科室存档备查,不再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报告。
(三)群众来信来访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对国家和省信访局及其下属部门转来的信访件,按照国家和省信访局有关规定和要求,由市信访部门负责反馈办理结果。
2、对写给市长的群众来信,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摘要、编号、登记、转交有关单位承办;凡重要信件,由督查室登记摘编附签后分呈市长或主管副市长阅示,按照领导批示件办事程序,督查室负责下发督查通知,交承办单位限期办理和反馈。
3、承办单位要以对政府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办理群众采信。凡署名信件,承办单位在一个月内答复来信人,并报市政府督查室备案,对领导批示的重要信件,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5、6、7款要求办理。
4、副市长的群众来信由各对口业务科室受理。
(四)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市政府后,由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领导同意后,按工作职责交各业务科室办理。
2、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市政府后,由督查室按市长分工,将建议提案复印送各位副市长。根据"两会"的批办意见,分别交各县、区、市政府和市直单位办理;属办公室办理的,按工作职责交各业务科室办理。
第六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求
(一)实行督查工作领导责任制。秘书长对办公室的督促检查工作负总责,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分管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督促检查负责;各科室科长(主任)作为本科室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明确一名同志具体负责本科室的督促检查工作,认真负责地完成各项督促检查任务。各科室之间要主动沟通情况,密切配合,形成督查工作合力。
(二)实行督查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在《政务督查》或以其他形式,对各地各部门抓决策落实及办理领导批示件的情况进行通报。每年对各地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进行通报,对领导重视、督促检查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扬;对领导不重视,反馈不及时,办理结果质量差的或多次反馈领导同志仍不满意的地方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办理工作不力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实行督查工作定期总结表彰制度。各县、区、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在每季度末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督查工作情况,内容包括办理督查件的件数、查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等。定期召开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会议,表彰先进,查找差距,推动工作。
(四)充分发挥督查工作部门的作用。要让督促检查人员充分了解政府的决策意图、工作思路和部署,授予必要的组织协调、情况通报、处理问题等督促检查方面的权力。督促检查人员可列席同级政府或部门的有关会议,阅读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跟随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工作。
(五)重视督查队伍建设,积极改善督查工作条件。要进一步健全督促检查机构,配强督促检查力量,抽调责任心强、政策水平高、年富力强的同志充实到督查队伍中。通过开展理论研讨、业务培训和督查调研,提高督查队伍的业务水平。积极改善督查部门的办公条件,建立便捷、畅通、有效的督促检查网络,在办公自动化、现代化等方面予以必要保证,以利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商场的电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删除。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应按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如期消除火灾隐患。”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