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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国家技术委员会和科学规划委员会合并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决议

时间:2024-07-07 15:3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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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国家技术委员会和科学规划委员会合并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国家技术委员会和科学规划委员会合并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决议

(1958年11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二次会议通过)

1958年11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二次会议决定将国家技术委员会和科学规划委员会合并为科学技术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晋政发[2009]6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审议工作,提高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对部门报送的法规草案审查完毕后,向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提交《关于报请审议--法规草案》的书面报告,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同意后报送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同意后报送分管副省长,分管副省长审核同意后批转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处,安排会议审议。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期确定后,提前40天安排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前七天将法规草案上会材料提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涉及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领导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领导应当提前向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省长汇报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情况。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提交的法规草案上会材料包括: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该项法规草案的说明;法规草案文本;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书面意见。
  相关部门或单位提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的书面意见必须由该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收到法规草案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相关领导,确定参会部门和单位,并在常务会议召开前将法规草案上会材料送达参会人员。
  第五条参会部门或单位收到会议通知和法规草案上会材料后,应当尽快确定参会领导,并由参会领导召集部门法制机构和相关业务处室了解本部门参与该项立法活动的情况。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向参会领导汇报本部门对该项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提供本部门参加该项立法活动所产生的文字资料,协助参会领导拟定参会意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负责向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起草部门协助说明或者解答法规草案涉及的专业问题。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的立法计划项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再讨论其立法必要性。参会部门对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及表达技术的意见和建议,可向起草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材料。
  第八条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在办理过程中产生较大分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反复协调仍难达成一致的,在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慎重研究的基础上,报请常务副省长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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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4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局直属单位:
经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五月一日开始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这一《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地籍专业测绘的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切实做好地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二、地籍测绘成果是土地管理档案的一部分,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档案局〔1988〕国土〔办〕字第110号《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及时做好结案归档工作。其保密等级、调整和解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密规定确定。
三、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按年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汇交分幅地籍图的目录一份。
四、地籍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五、地籍专业测绘必须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施测,经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成果合格的方可使用。
六、地籍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或转借的,必须经当地土地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复制保密的资料,应按原密级进行管理。
七、地籍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提供的范围和内容应按土地档案管理规定加以限制。有偿提供的收费标准在目前国家尚未有统一规定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订暂行规定。
八、对地籍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九、由于地籍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地籍测绘施测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对由此引起权属纠纷的,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