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14:2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限制举办经营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请示

海关总署


关于限制举办经营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请示
海关总署


目前不少省、市和部门已经或准备与外商或我国在港、澳设立的企业合资、合作经营出租汽车,利用这一渠道免税进口汽车。仅据北京、天津、上海、广州、福州五个城市不完全统计,已进口或计划进口的汽车即达三千五百五十辆。由于汽车的国内外差价很大,组建合资企业经营出租
汽车业务,付税后二、三年内即可将全部投资收回。如予以免税,实际上是以国家税收贴补企业,使其轻而易举得获很大利润。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出租汽车业务,虽然不违反我国合资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但不是国家鼓励利用外资的行业,它引进不了先进技术,管理办法也并不复杂,却使国家少得了一笔财政收入。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特区和海南岛不要与客商合资办出租汽车公司这类企业,这类企业可以我们自己办,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指示精神,我们意见,凡尚未获得批准的与外商或港澳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汽车出租业务的企业,从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
括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海南岛)人民政府内部掌握,原则上不再批准。为维护我国对外信誉,在此之前已经批准与外商和港澳商人合资、合作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并同意免税进口的,按原批准的合同执行。合同期满的,不再延长。
今后各地为解决市内交通需要的出租汽车,应利用国内资金(含中国银行贷款)自己办,其所需进口汽车,视同一般汽车进口,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照章征税。
对于个别旅游宾馆和有出租客房业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因距市区较远,交通不便,经营中必须附设出租汽车的,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其进口汽车应照章征税。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限合理数量)的交通运输工具,仍享受免税待遇,但不准在国内转卖,如因更新在国内转卖时,一律照章补税。



1985年1月9日

关于出售国营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出售国营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8月26日,财政部

根据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维护所有者权益,现对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产权中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购买其他企业产权时,应向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和会计报表,审查企业是否具有购买其他企业产权的能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并充分考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办理是否同意企业购买其他企业产权的审批手续。
二、确定被出售的企业,在被出售前,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盈、盘亏等,报经批准后,调整有关资金。
清理工作完毕后,被出售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负债清册,并分别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自本年度开始到清理截止日期的会计报表。主管部门对企业会计报表应予认真审核,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企业会计报表,并提出是否同意企业被出售的意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是否同意企业被出售的审批手续时,应充分考虑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如果确定被出售,应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和现行有关承包或租赁财务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作出相应的财务处理。
四、经审核批准被出售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公证性和权威性的资产评估组织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核实债权债务。评估资产价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
资产评估工作结束后,被出售企业应按照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相应调整有关资金。对清理核实的债权债务,应按照买卖双方签订的契约规定,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方,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五、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应以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为依据,并综合考虑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有偿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房管部门同意一并出卖的国有房产,被出售企业职工等因素合理核定。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价,应以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为基础,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或贱价甩卖。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和产权出售成交价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六、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后,被出售企业应编制结束完竣时的会计报表,分别报送给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购买方企业按照买卖双方签订的契约接收被出售企业的各项资产及债权债务后,应及时组织入帐。
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价与净资产价值的差额,购买方企业作为商誉列入无形资产帐户。
企业购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实际支付的有偿转让金额作为原价列入无形资产帐户。
企业购买其他企业产权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应从企业产权出售成交年份起按规定年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年限的,可分10年摊销。
七、企业可以用留用利润,结余的更新改造基金,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及经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等企业自主支配的资金购买其他企业产权。
企业用银行贷款和发行债券筹集到的资金购买其他企业产权时,应用留用资金归还。
八、购买方企业应付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数额不得低于被出售企业产权出售成交价款的30%。欠付款项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九、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价款加上购买方企业分期付款的利息,扣除清理评估和公证等费用后的净收入,由被出售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中,出售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的净收入,仍按照1986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比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交国库。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产权出售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产权出售收入处理。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处理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被出售企业产权转让的清算工作,并于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被出售企业的清算报表。
被出售企业产权出售成交后,如果有未了的有关产权事项,由被出售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十一、企业被出售后,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十二、在尚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本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的职责均由同级财政部门行使。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