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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古巴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时间:2024-06-17 12:0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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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古巴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古巴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31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古巴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古巴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古巴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古巴共和国设立一总领事馆。设领地点、领区范围等事项,由两国政府在适当时候另行协商解决。

 三、古巴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成员人数(不包括服务人员)以一名为限。人数的增减双方可另行商定。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五、古巴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古巴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七、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保留和设立领事机构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八、缔约双方应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九、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 巴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签字)              (签字)
     唐 家 璇         何塞·阿曼多·格拉·门切罗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及《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编制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是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分类监督管理的依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目录》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

二、《目录》是在综合考虑《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各类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的基础上,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主要行业进行的分类。《目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期修订公布。

在实际运用中,如果建设项目拟采用的原材料、主要生产工艺和产品等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与其在《目录》中所列行业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有明显区别的,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作出综合判断,根据评价结果确定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

三、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目录》作出调整补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

(2012年版)


序 号
类 别 名 称
严 重
较 重
一 般


采矿业




(一)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1
烟煤和无烟煤开采洗选




2
褐煤开采洗选




3
其他煤采选




(二)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1
石油开采




2
高含硫化氢气田开采




3
其他天然气开采




(三)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1
铁矿采选




2
锰矿、铬矿采选




3
其他黑色金属矿采选




(四)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1
常用有色金属矿采选




2
贵金属矿采选




3
稀有稀土金属矿采选




(五)
非金属矿采选业




1
土砂石开采




2
化学矿开采




3
采盐(井工开采)




4
采盐(其他方式)




5
石棉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




6
石英砂开采及加工




(六)
其他采矿业





制造业




(一)
农副食品加工业




1
谷物磨制




2
饲料加工




3
植物油加工




4
制糖业




5
屠宰及肉类加工




(二)
食品制造业




(三)
酒制造业




(四)
烟草制品业




(五)
纺织业




1
棉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2
毛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3
麻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4
丝绢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5
化纤织造及印染精加工




7
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六)
纺织服装、服饰业




(七)
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1
皮革鞣制加工




2
皮革制品制造




3
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




4
羽毛(绒)加工及制品制造




5
制鞋业




(八)
木材加工和木制品业




1
木材加工




2
人造板制造




3
木制品制造




(九)
家具制造业




1
木质家具制造




2
竹、藤家具制造




3
金属家具制造




(十)
造纸和纸制品业




1
纸浆制造




2
造纸




3
纸制品制造




(十一)
印刷业




(十二)
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




1
精炼石油产品制造




2
炼焦




3
核燃料加工




(十三)
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1
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2
肥料制造




3
农药制造




4
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




5
合成材料制造




6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




7
炸药、火工及焰火产品制造




8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十四)
医药制造业




1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2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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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陈某在大学招聘会上应聘上了一家食品公司,因该食品公司在新加坡设立了子公司,需要陈某签订出国务工合同,陈某前往某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陈某身体健康,无禁止出国务工的疾病(其实陈某此时已经患有了肺结核病,医院存在过错)。陈某据此与他人签订了出国务工合同。在出国前的复检中,陈某被查已患有肺结核,不能出国务工,导致陈某承担出国务工合同的违约责任。为此陈某以医院工作人员在体检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其承担与他人合同的违约责任)共计四万八千元。

  【分歧】

  医院是否要赔偿陈某因不能履行与他人合同的损失。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医院与陈某只有在医疗服务合同产生法律关系,跟陈某与他人的合同没有关系,医院不必赔偿陈某与他人合同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观点错误的理解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按照因果关系原则,医院的体检是陈某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前提,现前提出错,就应当赔偿陈某与他人合同的损失。

  【评析】

  对于该案件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条是关于合同的法律拘束力的规定,也确立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他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上的义务。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他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3)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陈某要求医院赔偿其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为该主张的基础是陈某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本案的主体是陈某与医院之间,内容也是由于医院没有履行好医疗服务合同,应该承担违约的义务,陈某有权要求医院赔偿因其过错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可知本案陈某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二、陈某在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是由医院工作人员的过错所造成,陈某的损失与医院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医院应该承担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法条是对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构成条件就是“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医院的过错与陈某在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是具有因果关系。医院的过错是损失发生的原因,陈某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是由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理可知,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归责的重要前提。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关系。检验两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最基本的方法是必要条件规则。必要条件规则又称“要是没有”检验法,指的是一种“无彼即无此”的关系,“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损害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在本案中要是没有医院的错误的体检报告,而检查出陈某已患有肺结核病,这样的话陈某知道自己已患有不符合出国务工的疾病时,就不会与他人签订出国研修合同。也即,医院的错误误导了陈某的行为,使其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并因此而承担不能履行与他人之间的合同的违约责任。故,要是没有医院的错误体检报告也就会没有陈某的损失的。这点符合必要规则。

  三、医院赔偿陈某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并没有违反“可预见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条是对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根据该法条可知损失赔偿的范围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该法条还对损失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度,也即“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所说的“可预见规则”。本案中,在医院工作人员进行体检时,陈某就已经明确的告知其是为了签署出国务工合同的需要才来体检的。医院的工作人员作为一名专业的医务人员应当是清楚出国务工对身体健康状况的严格要求的。也应该能预见到要出国务工所应当支付的一定不菲的费用的。据此可推定,医院的工作人员不具有不能预见的客观性的。

  综上,陈某的损失与医院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医院方对陈某的该项损失是应该能够预见到的,所以医院应赔偿陈某的全部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