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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校楼梯间拥挤伤亡事故的紧急通报

时间:2024-07-09 14:5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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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校楼梯间拥挤伤亡事故的紧急通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校楼梯间拥挤伤亡事故的紧急通报


教基〔2004〕8号


  为确保中小学生安全,各地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然而,安全形势依然严峻。从2003年到现在,因楼梯间拥挤所造成的伤亡事故一共发生4起,死亡学生8人,伤亡61人,给广大中小学生的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现将事故情况通报如下:

  2003年1月5日,陕西省宝鸡县虢镇初级中学学生在放学下楼时,一名学生不慎踩空,撞到前边同学,后继学生发生拥挤踩踏,造成3名学生死亡,6名学生重伤,13名学生轻伤。

  9月22日湖北省麻城市顺河镇林店高小五、六年级学生下晚自习,因楼梯间电灯不亮,从二楼下至一楼时发生拥挤,共挤伤学生13人,其中2人伤势较重。

  12月11日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商城镇中学学生放学时,因停电,在楼梯间发生学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5名学生死亡,4名学生重伤,7名学生轻伤。

  2004年3月24日上午,湖北省恩施市第二实验小学课间操期间,发生40名学生挤压事故,造成18名学生受伤。

  这些事故造成大量学生伤亡,令人触目惊心,教训十分深刻。针对2002年以来发生的楼梯间拥挤踩踏事故,教育部曾多次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认真吸取教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杜绝楼梯拥挤事故的发生。但在我部三令五申的情况下,一些地方依然发生楼梯拥挤踩踏事故,反映出少数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领导安全意识淡薄,安全责任不落实,安全措施不到位,学校安全工作还存在着严重的漏洞和隐患。为确保广大中小学生生命安全和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坚决预防此类事故的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切实提高对中小学安全工作的认识,尤其要高度重视因楼梯间拥挤发生危及学生生命的安全事故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中小学校校长、教师要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抓好学校安全工作,保障广大学生的生命安全。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立即采取措施,坚决杜绝因楼梯间拥挤发生的伤亡事故。预防和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需要从教育、管理、制度、技术、处罚等多方面认真、全面的思考,并根据每所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采取有效措施。

  1、各中小学校必须做到凡是有学生在学校,就要有老师管理和保护。要实行校长、教师的带班、值日、值勤制度。

  2、各中小学校要认真分析本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放学、上操楼梯间安全制度和停电应急预案。在学生放学期间,要做到每一楼层的楼梯间等事故易发部位,都有教师负责疏导、保护和管理学生。在出现停电或楼梯间照明设施损坏时,学校领导必须到现场疏导。

  3、各中小学校要迅速组织对楼道、楼梯设备、设施的专项检查,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已经损坏的照明设备要立即更换,彻底清出楼梯间的堆积物,整修已损坏的台阶。上下楼通道数量和楼梯宽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学生人数需要的,要增加和建设新的通道。

  4、各中小学校在管理中,要从学生实际出发,在上操、集合等上下楼梯的活动中,要有统一具体的安全要求。放学时要适当错开时间,避免学生拥挤,确保学生安全。

  5、各中小学校要结合发生在学校的楼梯间拥挤踩踏事故,对学生专门开展一次针对防止拥挤事故发生的安全专题教育。使学生树立相互礼让、遵守秩序的良好行为习惯,不在楼梯间打闹,不开导致同学紧张的玩笑;增强同学安全意识和自护自救能力。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本通知要求,迅速部署预防楼梯间拥挤伤亡事故的有关工作。

  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专题研究,部署防止楼梯间拥挤伤亡事故的工作。各地要迅速将本通知转发到每一所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2、各地要结合本地情况,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制定预防楼梯间拥挤伤亡事故的工作预案,各中小学校要结合楼梯拥挤伤亡事故,普遍开展一次安全教育,在今年5月30日前,完成本校的安全工作方案。

  3、各地要严格执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事故的有关部门领导和学校有关负责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我部在今年组织全国中小学校安全检查工作中将重点检查本通知的落实情况,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各地。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
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
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
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
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
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
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
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
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
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
  第七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
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
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
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
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

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
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
人员;
  (三)有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
人员。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
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本规定
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

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建设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
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招标项目总投资的比例
过大的;
  (三)建设项目被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如采用公开
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邀请招标的批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
建设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或者
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
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
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或者货物的名称、

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或者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五)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
者资格后审的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
建设工程,投标人少于15家时,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明确评标标准与方法、投标有效
期、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否决性条款等内容,并可设置有关
信用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招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评标细则编制评标标准与方法。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
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
容;不得含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内容;不得采
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风险范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
本市计价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前公布。
  投标人对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
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确有错误的,
应当责成招标人修改后重新公布,并依法重新确定开标日期。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单列。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招标文件中其他条款与单
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招标文件
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
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的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
投标或者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有效期。因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5日前以书面
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
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
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
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
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发出招标文件可以与发布招标公告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
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
设工程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

受到限制招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
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以上
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中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
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出具签收凭证,在
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
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者修改的
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具详细的调
整内容和价格,调整后的报价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
标文件中明确,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或者授意投标人
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内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
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
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
  (四)招标人授意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
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其他
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为谋取特定投标人中标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而联合采
取行动;
  (三)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

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
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使用其他单位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
  (二)投标时使用其他单位印章,或者由其他单位法定代表
人签字;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非本单位人员;
  (四)投标担保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但不是从投标
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但不是由
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印鉴
参加投标;
  (二)伪造、虚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从业简历、
劳动关系证明;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不予
受理:
  (一)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参加开
标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而项目负责人未
参加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
成。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
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招标人代表应当
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
向招标人提出回避;未主动回避的,招标人、市建设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
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是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
公正性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
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履行职
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离职守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 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的;
  (三) 接受授意不公正评标或者影响其他评标专家正常评
标的;
  (四) 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 收受利害关系人好处为其提供便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
后按无效投标处理:
  (一)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投
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无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
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
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 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
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八)投标人报价超过招标人设置的招标控制价的;
  (九)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无效情形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的行为。
  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
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
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
标人的,也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
人应当限定在1至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
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
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
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依法确定
预中标人,并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
少于3日。
  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或者预中标人没有出现法定的
不能中标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预中标
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
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
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
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15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合同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
向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
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担保。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因投标人的原因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投诉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
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不采
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
招标投标资料等措施。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
投标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
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

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投诉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实名
书面投诉,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
  投诉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
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
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的具体工作,明确投
诉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国家和本市指
定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5日内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

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事
项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
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
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
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一)依法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
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
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违规进行邀请招标的,应当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相关
备案或者报告手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
万元罚款,6个月至12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
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未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
标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潜在投标人申
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万元罚款, 6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
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
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
外,1年至3年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
用记录。
  第五十四条 参与招标的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
定,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6个月内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
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
公示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

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招标人与中标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相关处理措施由市建设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十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违法行为应当由
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经有关部门确定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建设项
目;
  (二)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招标人自身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
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五)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原承包单位没有改变且仍具
备承包能力的;
  (六)规划阶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涉及建设项目初步设
计或者扩初设计,不宜再进行设计招标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二条 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
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3日"、"5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
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日
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
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1号


  现发布《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机械制造、科研设计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散装办领导。各级散装办应配备专职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四条 各级散装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材、建设(城建)、交通、公安、铁路、物资、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统计、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配合各级散装办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率比例和实现期限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须按散装率70% 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扩初设计审查时,须有同级散装办参加;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和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散装办及有关部门,应协同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未配置相应设施、设备的,不准参加投标,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鼓励发展水泥熟料粉磨、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达到80%以上。
  第十五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气卸式散装水泥罐车,下同)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予适当优惠。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按销售(含自用)量征收每吨5元扶持散装水泥发展费(以下简称扶散费)。
  向外省购入袋装水泥的,由铁路、交通(港务、航管)部门按提货单载明的数量向收货单位或个人代征每吨20元扶散费,全额上缴主管散装办。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的,按散装水泥(包括集装袋、箱)销售量,每吨提取22元节约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其中4元上缴主管散装办、9元支付用户、9元企业自留。水泥生产企业散装率超过50%以上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由主管散装办从其上缴的节包费中每吨返还0.10元。
  第十九条 在本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投资方向许可证时,由县级以上散装办委托投资或施工许可证发放单位,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或按水泥预算定额每吨10元的标准,收取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以下简称限袋费);建设工程竣工时凭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证明退还限袋费本息( 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可在单项工程竣工时退还);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水泥总用量比例50%以下的,不予退还;达到50%至80%的,按实际使用量退还;超过80%的,全部退还。
  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由主管散装办按上年水泥使用量收取每吨5元限袋费(上年度散装使用率达到90%的,经主管散装办核准可免交); 散装水泥使用率超过80%的,限袋费本息全部退还;未达到80%的,不予退还。
  因施工环境、散装水泥供不应求等客观因素和其它特殊情况只能使用袋装水泥的,经主管散装办核准可以免收限袋费。
  第二十条 扶散费、节包费、限袋费统称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县级以上散装办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各级散装办征收专项资金的具体范围和分工,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级散装办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浙江省发展散装水泥专用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次月5日前向主管散装办缴纳上月的专项资金。铁路、交通(港务、航管)部门,应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专项资金解缴主管散装办。
  第二十二条 县级散装办收取的专项资金总额中5%上缴市(地)散装办,其中50%由市(地)上缴省散装办;市(地)散装办收取的专项资金总额中2.5% 上缴省散装办。县级散装办于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上缴;市(地)散装办于7月20日前和次年1月20日前上缴。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严格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各级散装办收缴的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调、摊派、挪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建设和购置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技术开发、信息交流;
  (三)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管理、奖励等。
  第二十四条 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专项资金实行滚动使用。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还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各级散装办的办公经费,年初必须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上级散装办备案,按核定的计划指标控制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其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财政、物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或拒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并按违反规定金额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散装办要协助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统计、财政等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